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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布坎南宪政经济学的基础是制度经济学,认为制度是重要的,不同制度决定不同效率,而社会中的制度是一个立体结构,宪法位于结构的顶端,宪法就是元规则,是决定其他规则的规则,因此研究宪法比研究其他一般制度更有效率。而宪政作为我国税法的“元规则”,其发生的变革对税法具有纲领性意义。
关键词:宪政;元规则;制度设计;
中图分类号:F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520(2015)-04-00-02
一、宪政经济学之渊源
(一)宪政经济学的萌芽
经济学对法律和宪政问题的研究可以追溯到亚当·斯密。亚当·斯密在《国富论》看到了英国宪政产生的经济根源,看到了约束政府权力对市场经济运行的重要作用。1913年美国学者查尔斯·A·比尔德出版了《美国宪法的经济观》,以经济分析的手段解释了推动美国宪法产生的巨大的经济推动力,得出了美国宪法是不同的经济利益集团相互之间调和彼此矛盾的产物。尤其是反映了以自由资本主义为特征的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和交易平等的经济要求。
在已经过去的几个世纪里,不少伟大的社会学家和哲学家,例如:斯宾诺莎、阿尔修斯等人都为这一工作做了重大的贡献,他们同样都是宪政经济学的前驱,但是他们的工作的主要不足是:(1)对政治分析与道德分析未加仔细的区分;(2)没有给个人利益和理性选择足够的重视;(3)对政治宪法的“总体”和“边际”解释上的差异未加区分;(4)没有详细区分私人行为与集体行动的领域。
(二)宪政经济学的发展
自上世纪70年代以来,在公共选择学派、法经济学派、新经济史学派、奥地利学派等学者的努力下,宪政经济学取得了长足发展,从规范与实证两个层面,对经济理论本身、经济发展、经济增长和经济转型的研究提供了新的方法和范式,积累了大量文献。这一时期以布坎南为代表的宪政经济学家拓展了经济学的正统研究范围,把经济学的研究从规则下的选择推广到规则之间的选择,布坎南把“宪法”定义为一套约束人行为的规则,尽管在这样一个宪法的定义下,出现了“宪法”的泛化,凡是一切属于游戏规则的规则都成了“宪法”,但一般的宪法分析还是对国家层次宪法问题探讨,是从国家的宪法安排与经济发展这样一个“国富”角度的研究。
(三)宪政经济学体系的确立
实证层次的宪政经济学从两个方面对宪法、宪政问题进行了分析。一方面是把宪法规则视为变量的研究,主要涉及到形成宪法规则的程序,个人偏好的相关性对形成宪法规则的约束,以及宪法的显性变迁与隐性变迁。另一方面艾尔斯特从宪法是特定程序的结果这一角度,分析了作为法律的宪法契约时间限制的后果——如何在作为契约的宪法与作为法律的宪法的两种功能之间分配时间,何种因素会影响到与宪法谈判有关的公共信息,以及多数决定的投票规则是如何决定契约的结果的。
二、研究进路——以“元规则”为对象
布坎南观察到,只有政治、集体、政府或国家活动的范围受到可强制执行宪法的约束,方可阻止此种过分的扩张。因此,重新设计对国家的立宪限制成为宪政经济学最为关切的实质性问题。作为解决政府失灵和政府悖论的元制度研究途径,宪政经济学的元规则模型提供了“驯服利维坦怪兽”的制度之解,其内容体系包括:规则的选择、规则的达成和规则的设计。
(一)元规则模型的制度安排:规则的选择
与主流或正统经济学迥异的是,宪政经济学关注的是集体决策中的两个阶段,即立宪阶段和立宪后阶段。前者属于制定规则的阶段,涉及对规则的选择;后者属于规则制定之后的阶段,涉及规则下的选择。但是,这里的“宪”或“宪政”,决不是单指政治学上明确定义的“宪政”,而是指“一系列预先达成的规则,之后的行动都在这一系列规则范围内进行”。“宪政”是制度中的重中之重,是生成制度的制度,是规则的规则,是元制度、元规则。因此,宪政经济学认为,改革的努力应当放在那些约束决定或政策制定的规则上,而不是放在通过对行为人的行为施加影响来改变预期结果上。因为,宪政作为元规则可以确立一种把个人的自利行为引向共同利益的政治秩序,确定政府的权力边界和权力范围,规定政府制定决策和行使权力的程序,有效率地约束政府活动的无效率扩张。
(二)元规则模型的实现手段:规则的达成
明确了元规则的重要性之后,接下来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才能实现元规则一致的达成,宪政经济学元规则模型给出的答案是一致同意原则。
本部分主要对布坎南《规则的理由》的主要观点进行简单梳理。一是为什么研究规则;二是为什么需要规则;三是需要什么样的规则;四是如何形成规则。在探讨以上几个问题之前,首先需要界定布坎南所指规则的含义。在一般意义上,规则、制度和体制之间经常相互替代。布坎南所指的规则是宪法规则,元规则、决定其他规则的规则,是对规则选择的研究。此外,布坎南认为在政治过程中与在市场过程中讨论规则是有所不同的,在政治过程中,人们不仅在规则下行动,而且在行动中形成规则;而在市场过程中,人们仅仅在规则下行动,并不通过行动形成或选择规则,也就是布坎南研究的规则是政治秩序的形成规则,而不是市场过程之中的运行规则。
研究规则是因为研究规则比研究一般制度更有效率。布坎南的理論基础是制度经济学,认为制度是重要的,不同制度决定不同效率。但他并不认为制度只是一种简单的制度安排,各种制度之间也不只表现为互补的关系,而是认为制度是一个立体结构,在这个结构的上端,就是宪法。宪政是生成制度的制度,是规则的规则,是元制度、元规则。如果选择规则的规则出了问题,被制定出来的规则就更可能有问题,进而使大多数规则内的选择变得没有效率。如果说制度的错误是系统性的错误,宪政的错误则是全局性错误。也就是当宪政出现问题时,它对社会的损害要比一般制度对社会损害的更大,因此,对宪政的经济学研究比对一般制度的研究更有效率。这就是布坎南选择研究规则的原因。 秩序的维持必须通过规则来实现,这是规则存在的根本理由。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规则决定着结果,规则的任何改变,都将改变个人交往中产生的结果。 其次,规则是公正的基础,规则在逻辑上先于公正。公正不是评价可供选择的多种规则或社会秩序的外部标准,公正是相应的规则结构内在的固有组成部分。公正要求人们怎么做,取决于个人恰好同意的具体规则是什么。 再次,由于同一个人用于公共选择和私人选择的时间贴现率之间存在差异,导致政治仅仅考虑暂时或短期收益,而这种倾向是不受约束的多数至上政治内在固有的,因此,必须通过规则对政府当局施加有约束力的限制。最后,如果没有一定的规则对多数主义的运行做出各种具体的限制,几乎所有的好处都会化为乌有,在无规则的政治世界里,还能用于分配的东西所剩无几。
一致同意是形成规则的规则。对于如何形成或改进宪法的程序性标准,布坎南认为就是一致同意,并且一致同意作为其理论贯彻始终的逻辑,成为判断一个公共选择是否有效率的标准程序,他认为这一规则是帕累托最优的“政治对应物”。 尽管布坎南意识到一致同意规则会产生高昂的社会决策成本,但是他认为在民主制度中是能够实现宪法革命的。布坎南确信通过孕育和培养对政治和政府的怀疑主义,使我们的注意力集中在约束政府行为的规则上,就一定能够形成完善的、一致同意的规则,最终在民主的社会秩序中实现宪政变革。
(三)元规则模型的治理模式:规则的设计
理论的生命力在于有效地指导改革实践。宪政经济学作为一门应用性社会科学,为治理政府失灵和政府悖论等弊病提供了有效的“良方”和模式设计。首先是宪法的元法律设计。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等先进的工业化国家奉行的是思想先哲和开国元勋们所设计的“三权分立”,并认为依靠这套政治制衡制度能有效地实现权力的“善用”。但随着公共部门尤其是政府职能的扩张,行政权越来越凸显并日益侵蚀私人领域且效率低下。现行的财税规则不能有效的制约公权,必须对税制的元规则重新进行设计,其基本思路是:倡导联合预算原则,要求政府的收入和支出实行连接,即每一项支出决策必须同时确定相应的税收来源。并且,对税收和支出施加数量限定,同时对征税总量也规定一个合理的上限。再次是货币的元规则设计。布坎南建议确立一个公开的且具有法律效力的货币供应规则,它是约束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制定过程的根本性规则。货币规则,可以为公众提供稳定的价格预期,也可以限制政治家在货币方面的随意处置,改革的思路是重新采用平衡预算原则。
三、“元规则”对中国税法之意义
(一)“元规则”之下的中国税法——税收宪政
从运行层面看,税收宪政是依靠税收立法、行政、司法权之间的相互共同作用来运行的,其关键在于制度的运行成本要低于“人治”的运行成本,从而实现实质的税收法治——保证税收的公平与效率。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说,税收宪政就是将国家税收的公平、效率和组织财政收入等实质性要求与法律调整的自身属性,如权威性、确定性、公开性、稳定性、程序性、可诉性等特点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实现税收制度的内容与法律形式的统一,为实现实质税收法治提供有力保障。
建立税收宪政必须依靠相应的准则,这种社会治理机制所遵循的准则就体现为宪政原则。税收宪政的原则的核心是以法对国家课税权与征税权的限制和制约,来实现税收法治的目标。
在“元规则”的思维下,构建宪法中税收规则时应按如下步骤考量:首先从税法的原则层面,应当纳入的因素有:第一,税收法定的原则,即税收立法权为议会保留且不可授出。税收法定主义作为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实际上是社会契约所规定的税收立法的宪法依据。第二,民主政治的原则。现代法治国家的人民意志是通过代议制的国家权力机关如议会、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来实现。权力机关是表达公共产品偏好,并以特定的规则达成一致从而节约交易费用的制度。因此,权力机关一般定期选举,并必须为人民所控制。这是税收法定的制度前提。第三,税收分权与制衡原则。对于防范权力滥用和权力腐败来说,分权与制衡无疑是人类迄今为止所设计的最为有效的制度之一。第四,依法治税原则。按照税收分权的原则,税收法律必须通过行政主体来得以实现。税收法律由于其普遍适用性,一般较为抽象和概括,因而税务行政机关取得了制定具体税收管理措施和决定谁符合税收法律规范要求的权能。同时,出于对公共利益和行政效率的考虑,法律又赋予了税务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管理权力:税收征收具有无偿性,税收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具有强制力。因此,为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一般通过听证、申诉、行政复议、司法救济等行政法制来约束征税人的行为,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治税成为税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基本准则。第五,权利保障的原则。这里的权利并不仅仅是指纳税人的权利,而是指更为广泛的财产、生命和自由等基本权利。法治的真谛在于保障人权限制公权。第六,司法独立和司法审查制度。宪法亦法,权利保障、税收法定等宪法性规定的约束力依赖于其可诉性。第七,特殊的限制税收立法的原则。宪法是人民权利的保障书。税收直接侵犯于公民的财产权和自由权,而税收法定并不足于提供足够的保护,因此,必须由宪法明晰税收立法之基本原则。其次,从税法的实践问题出发,应当纳入“元规则”的内容有:确定哪些税收事项应当纳入宪法以及征税权的划分。
(二)“元规则”与中国税法之互动
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税法的“元规则”条款只有一条,即第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从税收立宪的起源及其本质来讲,税收立宪重在规范国家征税权、保护人民的基本财产权和自由权,而我国“元规则”这一条规定显然是从维护国家权力、保证人民履行义务的角度出发的,因此,这并不是典型意义上的税收立宪。
我国的《立法法》虽然在某种程度上涉及到了税收法定原则,但是,《立法法》的规定无法代替税收“元规则”的作用。我国宪法关于税收立宪的缺失导致了我国税法领域行政法规占主导,而法律占次要地位的局面,这一立法现状在世界各国都是罕见的。
事实上,宪法“元规则”对于税法价值实践的保驾护航及税法对宪法的价值和实践诉求的“供求”关系无论在法律制度体系的排列中还是在中国税法实践的进程中都是显而易见的。二者的互動是“双赢”的过程,“元规则”的税法领域完善将有助于税法的内部运行,而税法对“元规则”的诉求也将丰满“元规则”达成直至实现的过程。
参考文献:
[1][美]布坎南著:《宪政经济学》[M].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
[2][美]布坎南著:《赤字中的民主》[M]. 北京: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8年版。
[3][美]布坎南著:《财产与自由》[M].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
[4][美]布坎南著:《公共财政与公共选择》[M]. 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0年版。
[5][美]布坎南著:《民主财政论》[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
关键词:宪政;元规则;制度设计;
中图分类号:F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520(2015)-04-00-02
一、宪政经济学之渊源
(一)宪政经济学的萌芽
经济学对法律和宪政问题的研究可以追溯到亚当·斯密。亚当·斯密在《国富论》看到了英国宪政产生的经济根源,看到了约束政府权力对市场经济运行的重要作用。1913年美国学者查尔斯·A·比尔德出版了《美国宪法的经济观》,以经济分析的手段解释了推动美国宪法产生的巨大的经济推动力,得出了美国宪法是不同的经济利益集团相互之间调和彼此矛盾的产物。尤其是反映了以自由资本主义为特征的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和交易平等的经济要求。
在已经过去的几个世纪里,不少伟大的社会学家和哲学家,例如:斯宾诺莎、阿尔修斯等人都为这一工作做了重大的贡献,他们同样都是宪政经济学的前驱,但是他们的工作的主要不足是:(1)对政治分析与道德分析未加仔细的区分;(2)没有给个人利益和理性选择足够的重视;(3)对政治宪法的“总体”和“边际”解释上的差异未加区分;(4)没有详细区分私人行为与集体行动的领域。
(二)宪政经济学的发展
自上世纪70年代以来,在公共选择学派、法经济学派、新经济史学派、奥地利学派等学者的努力下,宪政经济学取得了长足发展,从规范与实证两个层面,对经济理论本身、经济发展、经济增长和经济转型的研究提供了新的方法和范式,积累了大量文献。这一时期以布坎南为代表的宪政经济学家拓展了经济学的正统研究范围,把经济学的研究从规则下的选择推广到规则之间的选择,布坎南把“宪法”定义为一套约束人行为的规则,尽管在这样一个宪法的定义下,出现了“宪法”的泛化,凡是一切属于游戏规则的规则都成了“宪法”,但一般的宪法分析还是对国家层次宪法问题探讨,是从国家的宪法安排与经济发展这样一个“国富”角度的研究。
(三)宪政经济学体系的确立
实证层次的宪政经济学从两个方面对宪法、宪政问题进行了分析。一方面是把宪法规则视为变量的研究,主要涉及到形成宪法规则的程序,个人偏好的相关性对形成宪法规则的约束,以及宪法的显性变迁与隐性变迁。另一方面艾尔斯特从宪法是特定程序的结果这一角度,分析了作为法律的宪法契约时间限制的后果——如何在作为契约的宪法与作为法律的宪法的两种功能之间分配时间,何种因素会影响到与宪法谈判有关的公共信息,以及多数决定的投票规则是如何决定契约的结果的。
二、研究进路——以“元规则”为对象
布坎南观察到,只有政治、集体、政府或国家活动的范围受到可强制执行宪法的约束,方可阻止此种过分的扩张。因此,重新设计对国家的立宪限制成为宪政经济学最为关切的实质性问题。作为解决政府失灵和政府悖论的元制度研究途径,宪政经济学的元规则模型提供了“驯服利维坦怪兽”的制度之解,其内容体系包括:规则的选择、规则的达成和规则的设计。
(一)元规则模型的制度安排:规则的选择
与主流或正统经济学迥异的是,宪政经济学关注的是集体决策中的两个阶段,即立宪阶段和立宪后阶段。前者属于制定规则的阶段,涉及对规则的选择;后者属于规则制定之后的阶段,涉及规则下的选择。但是,这里的“宪”或“宪政”,决不是单指政治学上明确定义的“宪政”,而是指“一系列预先达成的规则,之后的行动都在这一系列规则范围内进行”。“宪政”是制度中的重中之重,是生成制度的制度,是规则的规则,是元制度、元规则。因此,宪政经济学认为,改革的努力应当放在那些约束决定或政策制定的规则上,而不是放在通过对行为人的行为施加影响来改变预期结果上。因为,宪政作为元规则可以确立一种把个人的自利行为引向共同利益的政治秩序,确定政府的权力边界和权力范围,规定政府制定决策和行使权力的程序,有效率地约束政府活动的无效率扩张。
(二)元规则模型的实现手段:规则的达成
明确了元规则的重要性之后,接下来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才能实现元规则一致的达成,宪政经济学元规则模型给出的答案是一致同意原则。
本部分主要对布坎南《规则的理由》的主要观点进行简单梳理。一是为什么研究规则;二是为什么需要规则;三是需要什么样的规则;四是如何形成规则。在探讨以上几个问题之前,首先需要界定布坎南所指规则的含义。在一般意义上,规则、制度和体制之间经常相互替代。布坎南所指的规则是宪法规则,元规则、决定其他规则的规则,是对规则选择的研究。此外,布坎南认为在政治过程中与在市场过程中讨论规则是有所不同的,在政治过程中,人们不仅在规则下行动,而且在行动中形成规则;而在市场过程中,人们仅仅在规则下行动,并不通过行动形成或选择规则,也就是布坎南研究的规则是政治秩序的形成规则,而不是市场过程之中的运行规则。
研究规则是因为研究规则比研究一般制度更有效率。布坎南的理論基础是制度经济学,认为制度是重要的,不同制度决定不同效率。但他并不认为制度只是一种简单的制度安排,各种制度之间也不只表现为互补的关系,而是认为制度是一个立体结构,在这个结构的上端,就是宪法。宪政是生成制度的制度,是规则的规则,是元制度、元规则。如果选择规则的规则出了问题,被制定出来的规则就更可能有问题,进而使大多数规则内的选择变得没有效率。如果说制度的错误是系统性的错误,宪政的错误则是全局性错误。也就是当宪政出现问题时,它对社会的损害要比一般制度对社会损害的更大,因此,对宪政的经济学研究比对一般制度的研究更有效率。这就是布坎南选择研究规则的原因。 秩序的维持必须通过规则来实现,这是规则存在的根本理由。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规则决定着结果,规则的任何改变,都将改变个人交往中产生的结果。 其次,规则是公正的基础,规则在逻辑上先于公正。公正不是评价可供选择的多种规则或社会秩序的外部标准,公正是相应的规则结构内在的固有组成部分。公正要求人们怎么做,取决于个人恰好同意的具体规则是什么。 再次,由于同一个人用于公共选择和私人选择的时间贴现率之间存在差异,导致政治仅仅考虑暂时或短期收益,而这种倾向是不受约束的多数至上政治内在固有的,因此,必须通过规则对政府当局施加有约束力的限制。最后,如果没有一定的规则对多数主义的运行做出各种具体的限制,几乎所有的好处都会化为乌有,在无规则的政治世界里,还能用于分配的东西所剩无几。
一致同意是形成规则的规则。对于如何形成或改进宪法的程序性标准,布坎南认为就是一致同意,并且一致同意作为其理论贯彻始终的逻辑,成为判断一个公共选择是否有效率的标准程序,他认为这一规则是帕累托最优的“政治对应物”。 尽管布坎南意识到一致同意规则会产生高昂的社会决策成本,但是他认为在民主制度中是能够实现宪法革命的。布坎南确信通过孕育和培养对政治和政府的怀疑主义,使我们的注意力集中在约束政府行为的规则上,就一定能够形成完善的、一致同意的规则,最终在民主的社会秩序中实现宪政变革。
(三)元规则模型的治理模式:规则的设计
理论的生命力在于有效地指导改革实践。宪政经济学作为一门应用性社会科学,为治理政府失灵和政府悖论等弊病提供了有效的“良方”和模式设计。首先是宪法的元法律设计。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等先进的工业化国家奉行的是思想先哲和开国元勋们所设计的“三权分立”,并认为依靠这套政治制衡制度能有效地实现权力的“善用”。但随着公共部门尤其是政府职能的扩张,行政权越来越凸显并日益侵蚀私人领域且效率低下。现行的财税规则不能有效的制约公权,必须对税制的元规则重新进行设计,其基本思路是:倡导联合预算原则,要求政府的收入和支出实行连接,即每一项支出决策必须同时确定相应的税收来源。并且,对税收和支出施加数量限定,同时对征税总量也规定一个合理的上限。再次是货币的元规则设计。布坎南建议确立一个公开的且具有法律效力的货币供应规则,它是约束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制定过程的根本性规则。货币规则,可以为公众提供稳定的价格预期,也可以限制政治家在货币方面的随意处置,改革的思路是重新采用平衡预算原则。
三、“元规则”对中国税法之意义
(一)“元规则”之下的中国税法——税收宪政
从运行层面看,税收宪政是依靠税收立法、行政、司法权之间的相互共同作用来运行的,其关键在于制度的运行成本要低于“人治”的运行成本,从而实现实质的税收法治——保证税收的公平与效率。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说,税收宪政就是将国家税收的公平、效率和组织财政收入等实质性要求与法律调整的自身属性,如权威性、确定性、公开性、稳定性、程序性、可诉性等特点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实现税收制度的内容与法律形式的统一,为实现实质税收法治提供有力保障。
建立税收宪政必须依靠相应的准则,这种社会治理机制所遵循的准则就体现为宪政原则。税收宪政的原则的核心是以法对国家课税权与征税权的限制和制约,来实现税收法治的目标。
在“元规则”的思维下,构建宪法中税收规则时应按如下步骤考量:首先从税法的原则层面,应当纳入的因素有:第一,税收法定的原则,即税收立法权为议会保留且不可授出。税收法定主义作为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实际上是社会契约所规定的税收立法的宪法依据。第二,民主政治的原则。现代法治国家的人民意志是通过代议制的国家权力机关如议会、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来实现。权力机关是表达公共产品偏好,并以特定的规则达成一致从而节约交易费用的制度。因此,权力机关一般定期选举,并必须为人民所控制。这是税收法定的制度前提。第三,税收分权与制衡原则。对于防范权力滥用和权力腐败来说,分权与制衡无疑是人类迄今为止所设计的最为有效的制度之一。第四,依法治税原则。按照税收分权的原则,税收法律必须通过行政主体来得以实现。税收法律由于其普遍适用性,一般较为抽象和概括,因而税务行政机关取得了制定具体税收管理措施和决定谁符合税收法律规范要求的权能。同时,出于对公共利益和行政效率的考虑,法律又赋予了税务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管理权力:税收征收具有无偿性,税收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具有强制力。因此,为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一般通过听证、申诉、行政复议、司法救济等行政法制来约束征税人的行为,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治税成为税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基本准则。第五,权利保障的原则。这里的权利并不仅仅是指纳税人的权利,而是指更为广泛的财产、生命和自由等基本权利。法治的真谛在于保障人权限制公权。第六,司法独立和司法审查制度。宪法亦法,权利保障、税收法定等宪法性规定的约束力依赖于其可诉性。第七,特殊的限制税收立法的原则。宪法是人民权利的保障书。税收直接侵犯于公民的财产权和自由权,而税收法定并不足于提供足够的保护,因此,必须由宪法明晰税收立法之基本原则。其次,从税法的实践问题出发,应当纳入“元规则”的内容有:确定哪些税收事项应当纳入宪法以及征税权的划分。
(二)“元规则”与中国税法之互动
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税法的“元规则”条款只有一条,即第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从税收立宪的起源及其本质来讲,税收立宪重在规范国家征税权、保护人民的基本财产权和自由权,而我国“元规则”这一条规定显然是从维护国家权力、保证人民履行义务的角度出发的,因此,这并不是典型意义上的税收立宪。
我国的《立法法》虽然在某种程度上涉及到了税收法定原则,但是,《立法法》的规定无法代替税收“元规则”的作用。我国宪法关于税收立宪的缺失导致了我国税法领域行政法规占主导,而法律占次要地位的局面,这一立法现状在世界各国都是罕见的。
事实上,宪法“元规则”对于税法价值实践的保驾护航及税法对宪法的价值和实践诉求的“供求”关系无论在法律制度体系的排列中还是在中国税法实践的进程中都是显而易见的。二者的互動是“双赢”的过程,“元规则”的税法领域完善将有助于税法的内部运行,而税法对“元规则”的诉求也将丰满“元规则”达成直至实现的过程。
参考文献:
[1][美]布坎南著:《宪政经济学》[M].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
[2][美]布坎南著:《赤字中的民主》[M]. 北京: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8年版。
[3][美]布坎南著:《财产与自由》[M].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
[4][美]布坎南著:《公共财政与公共选择》[M]. 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0年版。
[5][美]布坎南著:《民主财政论》[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