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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近期在我国产生并得到发展有其客观必然性。它既不同于我国20世纪五、六十年代推进的合作化运动所追逐的目标-初级社、高级社,以至人民公社,也不同于目前普遍存在的带有社区特征的农村集体经济,更不同于近些年在农村广泛发展的体现投资多元化特点的股份合作制经济,它有着特定的特征、内涵、经营体制和营运原则。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并尽快确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