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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亲亲相隐”又称“亲亲得相首匿”,是指亲属之间有罪应当相互隐瞒,不告发和不作证不论罪,反之要论罪,也就是说指亲属之间可以藏匿、包庇犯罪而不负刑事责任。这一制度贯穿于中国数千年的法律,并在发展中得到扩展和完善,在中国法律制度中有着深厚的社会基础,而我国现行法律将其视为“封建糟粕”,简单地全盘否定,这是对“亲亲相隐”制度的误解。本文通过对“亲亲相隐”制度的发展以及存在的价值阐述了其在当代法制回归和重构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关键词亲亲相隐 五等亲 法制回归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21-02
一、“亲亲相隐”制度的历史沿革
亲亲相隐制度的萌芽可以追溯至春秋时期,《论语·子路》记载: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躬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在孔子看来一个人的品德直不直不光要看他是否说真话,还要看说真话是否符合论理,自此父子相隐成为数千年法律和论理的重要原则。
到汉代,汉武帝时董仲舒倡导“春秋决狱”,在司法审判中产生容隐之例。汉宣帝时,下诏:“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根据这一规定,卑幼首匿尊长者,不负刑事责任;尊长首匿卑幼,死刑以外的不负刑事责任,死刑的可通过上请廷尉减免其刑事责任。 这一立法精神一经确立,因其与儒家道德准则相一致,为后世法律所沿袭。
在唐朝,亲亲相隐制度得以进一步发展,《唐律·名例篇》规定:“同居相为隐,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自此,亲亲相隐的范围扩大为同居相隐。在之后的各朝各代,虽法律制度发生了较大变化,但都沿用了亲亲相隐的法律原则和制度。
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将相隐的范围扩大至五等亲以内的血亲,三等亲以内的姻亲。还明确规定近亲属得拒绝证言,其自愿作证者不得令其具结,司法官不得讯问恐证言有害亲属而不愿作证之人。
从亲亲相隐制度的确立和传承的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出容隐的范围不断扩大,适用趋于完善,这是因为该制度体现了儒家思想为主要内容的封建正统的法律价值观,有效地维护了封建宗法等级制度,为统治阶级安邦定国、治理国家提供了不少帮助。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亲亲相隐制度规定的缺失
建国后,我们对封建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予以全盘否定和全面批判,亲亲相隐制度也不例外。1979年我国制定的第一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典,亲亲相隐原则被完全摒弃。1996年修订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时的整体立法价值和1979年一致的,对 “亲亲相隐”也是彻底否定,且做了与之相反的规定,第31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8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第110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也就是说法律为所有人设立了一个普遍的义务,即只要你知道某人犯罪,无论他是你的父母,子女,还是其他人,你都不得窝藏、包庇,甚至还得对其的犯罪行为出庭作证指控。
三、亲亲相隐制度重构之必要性
(一)亲亲相隐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没有和谐的家庭就不可能有和谐的社会。而亲亲不得相隐直接导致子证父罪、妻证夫罪、甚至一人犯罪全家入狱局面的出现,这就很有可能产生父子不和,夫妻反目的结果。中国社会曾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在“文化大革命”的十年动乱中,儿子可以坦然地批斗年迈的父亲,妻子可以义无反顾地出卖相濡以沫的丈夫,在这样的社会,亲情被扭曲,道德被践踏;在这样的社会,人人自危,惶惶不可终日,又何来和谐之说呢。亲亲相隐制度的适用,鼓励人们讲亲情,提倡社会讲论理,无疑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
(二)亲亲相隐体现了对人性的关爱
陈兴良教授认为,人性,乃人之为人的基本品性,也可以说是人的一种趋利避害的功利性。而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规定人们行为模式的社会规范。根据法与人性的关系,法可分为良法、恶法,法律只有建立在对人性的科学假设的基础上,其存在与适用才具有合理性,亲亲相隐制度恰好体现了对人性的尊重。亲属之爱是基于人性而生的最基本最原始之爱,而亲属互隐是基于人性而生的,是广大民众在自己的亲属犯罪后出于亲情而作出的毫不犹豫的选择。我国法律作出“亲亲不得相隐”的规定,建立在将社会中的每个人都看成是理性的人的基础上的,但忽略了社会家庭中的情感因素,试图用法律的强制力来镇压人们家庭中的道德、人性、情感等因素,这就会造成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失衡,进而造成使人们对法律的合理性和权威性产生怀疑,这反而不利于法律的有效执行。
(三)亲亲相隐体现了法律效益原则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对于一部国家法律的制定,立法者总是希望能以最小的法律成本带来最大的法律效益。有的学者认为,“亲亲不得为相隐”可以降低司法成本,符合法律的效益原则。实则不然,第一,这种制度使得亲属相隐这一符合道德规范的行为纳入刑事司法追究的范围,而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是非常严重的,将大量的司法资源用于这类出于人性的“犯罪”应当说是一种浪费。第二,法律规定“亲亲不得为相隐”,使得大量的亲属作为证人来指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罪,但是由于亲情护短的本性,亲属证言的证明力受到很大置疑,仍旧需要其他证据的印证,司法人员还需花费大量精力来辨别亲属证言的可信度和真实性。第三,如果为了维护社会利益,查明事实真相让因具有特殊身份的人来作证,可能造成社会(下转第25页) (上接第21页)关系的损害,反而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四)亲亲相隐符合法律的国际化
一直以来,很多人认为“亲亲得相隐匿”制度是中国封建社会的产物,对这一制度的抛弃体现了法律的现代化、文明化。 但通过对其他国家法律的分析,我们发现目前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不同程度地体现着亲亲相隐的原则。如,港、澳、台法律都规定了亲属的免证权,这是亲亲相隐的主要体现和传承。现行的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国的法律规定了配偶、同居者等亲属具有拒绝作证的权利。这说明了亲亲相隐制度是不仅是中国历史的产物,也是国际社会的通例。
四、亲亲相隐制度在当代法治重构之设想
由此可见,亲亲相隐制度“不是某一国家或者民族文化传统中的特有现象,不是人类历史进程中某一阶段的特有现象,不与特定的法系和特定的社会制度共存亡。”它折射出法律的人性化、保障人权等理念和精神,在现代社会也有其合理的一面,应当综合现有的政治、经济、社会状态予以适用。
(一)亲亲相隐应当是一项权利
中国古代亲亲相隐是一项义务,容隐义务人如不隐匿其罪,要追究刑事责任。为此存在“干名犯义”等规定,即子孙告父母是有罪的。这与封建社会统治阶级所需维护的封建纲常礼仪有关,与现代法治社会是不相容的,应当予以摒弃。故现代法治社会中的“亲亲相隐”应当是权利而非义务,而当亲亲相隐成为一项权利,亲属可以站在自己的立场考虑是否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隐匿或者作证。
(二)亲亲相隐应当是互为的而非单向的
在该制度确立的前期,晚辈为长辈隐匿罪责无须承担刑事责任,而长辈为晚辈隐匿则要视具体情况再作出判断。而在今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这显然是不适用,我们要确认的是平等的理念和制度,所以在亲亲相隐制度中,亲属之间不存在高低贵贱之分,相互具有平等的相隐权。
(三)亲亲相隐制度在现代法治回归的形式应当是实体上对窝藏、包庇构罪条件的调整和程序上有限的免证权
我国刑法规定只要明知是犯罪的人,实施了窝藏、包庇的行为就构成犯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见,窝藏、包庇是行为犯,只要存在窝藏或者包庇的行为就可以定罪量刑,不论包庇或者窝藏是否对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带来了影响。而这样的定罪和量刑相对于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显然过于苛刻,所以对于亲属干扰司法程序并不严重的行为,在司法实践就很难操作。故法律对于亲属窝藏、包庇应当规定达到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以体现人性和规范的结合。在程序上有限的免证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近亲属无证明犯罪的义务。当然,相隐的主体和范围应当有一定的限制。
(四)亲亲相隐制度主体和范围的确定
对于亲亲相隐的主体,中国历朝以及世界各国都有不同规定,但不外乎同居关系和亲属关系,因为这两种关系的存在才有相隐的可能性、现实性和必要性。所谓同居关系,应当是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而生活在一起的人;所为亲属关系,是指血亲和姻亲关系。从目前我国的实际出发,笔者认为把相隐的范围规定为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较为科学。对于可以相隐的罪刑,应当将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利用职务便利上的犯罪以及亲属之间的犯罪排除在外。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
[2]王芹,李国卿.论亲亲相隐制度的合理性.前沿.2006(2).
[3]范忠信.中西法律传统中的“亲亲相隐”.中国社会科学.1997(3).
[4]赵文艳.论“亲亲相隐”与“大义灭亲”.西南农业大学学报.2006(3).
[5]张宏.从“亲亲相隐”的合理性看现代中国证人制度的改革.湖南社会科学.2007(1).
关键词亲亲相隐 五等亲 法制回归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21-02
一、“亲亲相隐”制度的历史沿革
亲亲相隐制度的萌芽可以追溯至春秋时期,《论语·子路》记载: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躬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在孔子看来一个人的品德直不直不光要看他是否说真话,还要看说真话是否符合论理,自此父子相隐成为数千年法律和论理的重要原则。
到汉代,汉武帝时董仲舒倡导“春秋决狱”,在司法审判中产生容隐之例。汉宣帝时,下诏:“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根据这一规定,卑幼首匿尊长者,不负刑事责任;尊长首匿卑幼,死刑以外的不负刑事责任,死刑的可通过上请廷尉减免其刑事责任。 这一立法精神一经确立,因其与儒家道德准则相一致,为后世法律所沿袭。
在唐朝,亲亲相隐制度得以进一步发展,《唐律·名例篇》规定:“同居相为隐,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自此,亲亲相隐的范围扩大为同居相隐。在之后的各朝各代,虽法律制度发生了较大变化,但都沿用了亲亲相隐的法律原则和制度。
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将相隐的范围扩大至五等亲以内的血亲,三等亲以内的姻亲。还明确规定近亲属得拒绝证言,其自愿作证者不得令其具结,司法官不得讯问恐证言有害亲属而不愿作证之人。
从亲亲相隐制度的确立和传承的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出容隐的范围不断扩大,适用趋于完善,这是因为该制度体现了儒家思想为主要内容的封建正统的法律价值观,有效地维护了封建宗法等级制度,为统治阶级安邦定国、治理国家提供了不少帮助。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亲亲相隐制度规定的缺失
建国后,我们对封建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予以全盘否定和全面批判,亲亲相隐制度也不例外。1979年我国制定的第一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典,亲亲相隐原则被完全摒弃。1996年修订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时的整体立法价值和1979年一致的,对 “亲亲相隐”也是彻底否定,且做了与之相反的规定,第31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8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第110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也就是说法律为所有人设立了一个普遍的义务,即只要你知道某人犯罪,无论他是你的父母,子女,还是其他人,你都不得窝藏、包庇,甚至还得对其的犯罪行为出庭作证指控。
三、亲亲相隐制度重构之必要性
(一)亲亲相隐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没有和谐的家庭就不可能有和谐的社会。而亲亲不得相隐直接导致子证父罪、妻证夫罪、甚至一人犯罪全家入狱局面的出现,这就很有可能产生父子不和,夫妻反目的结果。中国社会曾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在“文化大革命”的十年动乱中,儿子可以坦然地批斗年迈的父亲,妻子可以义无反顾地出卖相濡以沫的丈夫,在这样的社会,亲情被扭曲,道德被践踏;在这样的社会,人人自危,惶惶不可终日,又何来和谐之说呢。亲亲相隐制度的适用,鼓励人们讲亲情,提倡社会讲论理,无疑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
(二)亲亲相隐体现了对人性的关爱
陈兴良教授认为,人性,乃人之为人的基本品性,也可以说是人的一种趋利避害的功利性。而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规定人们行为模式的社会规范。根据法与人性的关系,法可分为良法、恶法,法律只有建立在对人性的科学假设的基础上,其存在与适用才具有合理性,亲亲相隐制度恰好体现了对人性的尊重。亲属之爱是基于人性而生的最基本最原始之爱,而亲属互隐是基于人性而生的,是广大民众在自己的亲属犯罪后出于亲情而作出的毫不犹豫的选择。我国法律作出“亲亲不得相隐”的规定,建立在将社会中的每个人都看成是理性的人的基础上的,但忽略了社会家庭中的情感因素,试图用法律的强制力来镇压人们家庭中的道德、人性、情感等因素,这就会造成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失衡,进而造成使人们对法律的合理性和权威性产生怀疑,这反而不利于法律的有效执行。
(三)亲亲相隐体现了法律效益原则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对于一部国家法律的制定,立法者总是希望能以最小的法律成本带来最大的法律效益。有的学者认为,“亲亲不得为相隐”可以降低司法成本,符合法律的效益原则。实则不然,第一,这种制度使得亲属相隐这一符合道德规范的行为纳入刑事司法追究的范围,而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是非常严重的,将大量的司法资源用于这类出于人性的“犯罪”应当说是一种浪费。第二,法律规定“亲亲不得为相隐”,使得大量的亲属作为证人来指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罪,但是由于亲情护短的本性,亲属证言的证明力受到很大置疑,仍旧需要其他证据的印证,司法人员还需花费大量精力来辨别亲属证言的可信度和真实性。第三,如果为了维护社会利益,查明事实真相让因具有特殊身份的人来作证,可能造成社会(下转第25页) (上接第21页)关系的损害,反而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四)亲亲相隐符合法律的国际化
一直以来,很多人认为“亲亲得相隐匿”制度是中国封建社会的产物,对这一制度的抛弃体现了法律的现代化、文明化。 但通过对其他国家法律的分析,我们发现目前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不同程度地体现着亲亲相隐的原则。如,港、澳、台法律都规定了亲属的免证权,这是亲亲相隐的主要体现和传承。现行的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国的法律规定了配偶、同居者等亲属具有拒绝作证的权利。这说明了亲亲相隐制度是不仅是中国历史的产物,也是国际社会的通例。
四、亲亲相隐制度在当代法治重构之设想
由此可见,亲亲相隐制度“不是某一国家或者民族文化传统中的特有现象,不是人类历史进程中某一阶段的特有现象,不与特定的法系和特定的社会制度共存亡。”它折射出法律的人性化、保障人权等理念和精神,在现代社会也有其合理的一面,应当综合现有的政治、经济、社会状态予以适用。
(一)亲亲相隐应当是一项权利
中国古代亲亲相隐是一项义务,容隐义务人如不隐匿其罪,要追究刑事责任。为此存在“干名犯义”等规定,即子孙告父母是有罪的。这与封建社会统治阶级所需维护的封建纲常礼仪有关,与现代法治社会是不相容的,应当予以摒弃。故现代法治社会中的“亲亲相隐”应当是权利而非义务,而当亲亲相隐成为一项权利,亲属可以站在自己的立场考虑是否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隐匿或者作证。
(二)亲亲相隐应当是互为的而非单向的
在该制度确立的前期,晚辈为长辈隐匿罪责无须承担刑事责任,而长辈为晚辈隐匿则要视具体情况再作出判断。而在今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这显然是不适用,我们要确认的是平等的理念和制度,所以在亲亲相隐制度中,亲属之间不存在高低贵贱之分,相互具有平等的相隐权。
(三)亲亲相隐制度在现代法治回归的形式应当是实体上对窝藏、包庇构罪条件的调整和程序上有限的免证权
我国刑法规定只要明知是犯罪的人,实施了窝藏、包庇的行为就构成犯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见,窝藏、包庇是行为犯,只要存在窝藏或者包庇的行为就可以定罪量刑,不论包庇或者窝藏是否对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带来了影响。而这样的定罪和量刑相对于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显然过于苛刻,所以对于亲属干扰司法程序并不严重的行为,在司法实践就很难操作。故法律对于亲属窝藏、包庇应当规定达到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以体现人性和规范的结合。在程序上有限的免证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近亲属无证明犯罪的义务。当然,相隐的主体和范围应当有一定的限制。
(四)亲亲相隐制度主体和范围的确定
对于亲亲相隐的主体,中国历朝以及世界各国都有不同规定,但不外乎同居关系和亲属关系,因为这两种关系的存在才有相隐的可能性、现实性和必要性。所谓同居关系,应当是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而生活在一起的人;所为亲属关系,是指血亲和姻亲关系。从目前我国的实际出发,笔者认为把相隐的范围规定为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较为科学。对于可以相隐的罪刑,应当将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利用职务便利上的犯罪以及亲属之间的犯罪排除在外。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
[2]王芹,李国卿.论亲亲相隐制度的合理性.前沿.2006(2).
[3]范忠信.中西法律传统中的“亲亲相隐”.中国社会科学.1997(3).
[4]赵文艳.论“亲亲相隐”与“大义灭亲”.西南农业大学学报.2006(3).
[5]张宏.从“亲亲相隐”的合理性看现代中国证人制度的改革.湖南社会科学.2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