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当前,企业集团化经营趋势明显。在企业集团中,母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支配控制子公司。企业集团化经营的蓬勃发展使得我国公司法不得不面对很多以公司形式的股东滥用子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情况。文章从企业集团出发,分析集团化经营对法人人格独立及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冲击,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以企业集团的视角分析企业集团化经营中存在的有可能触及人格否认之诉的具体行为,提出规避措施。同时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发现总结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企业集团;法人人格独立;人格否认;股东有限责任;连带责任
一、企业集团化经营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企业集团化经营,是企业集团成员间以核心控制公司(通常为母公司)为基础,以产权、股权控制关系为纽带,通过合资、合作或股权投资等方式把数个的独立法人企业联系在一起,为特定经济目的而紧密相连、协同运作开展经营活动的企业经营模式,又称为企业集团运作。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尽管在各国表述不同,但它们在主要内容、基本目的和作用上却基本一致。朱慈蕴教授将其定义为:“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二、企业集团化经营对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冲击
(一)企业集团化经营对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冲击
1.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公司法人独立人格是公司法以法律的形式赋予公司独立的人格。这成为一切法人参与民事活动的基本前提。公司法人格独立意味着公司脱离股东,法人独立人格表现为法人有财产、名称、组织机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人格独立,指财产、意志和责任的独立,表现为公司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股东投资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
2.企业集团化经营对法人独立人格的冲击。企业集团在整体利益的驱使下容易做出很多违背公司法法人独立人格的相关管理行为,成员企业自主权难以得到切实落实。企业集团化经营的不规范运作严重地影响了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其一,集团公司(或核心公司)权力不断扩张,成员企业权利日渐萎缩,使得企业之间的权利边界模糊或混融。其二,企业集团的控制力不断扩张,强化了控制公司的权力本位意识,压制了成员公司的权利意识,独立人格塑造所需的权利本位观念在成员公司中难以生成。其三,企业集团化经营导致成员企业角色定位及运营机制丧失独立性。其四,企业集团化经营导致企业成员间产权关系混乱、职责不清,权责失衡。塑造企业所需的财产独立、意志独立、责任独立均难以形成和实现。
(二)企业集团化经营对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冲击
1.股东有限责任。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股东有限责任。它包含以下几层含义:一是有限责任的承担主体是股东。二是有限责任的“有限”不仅仅是财产的有限,更多的是意味着责任的不可转让及股东责任的受限。
2.企业集团化经营对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冲击。(1)企业集团化经营为滥用“股东”权利提供了温床。由于企业集团其内部机构的复杂性,集团化经营为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提供了更为便利的条件。它通过相互持股,转移定价,风险试验等方式丰富了滥用权力者的滥用权力行为,并且更隐蔽。这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巨大冲击。(2)企业集团化经营使成员公司债权人陷于不利境地。在股东有限责任的体制下,一旦企业集团资不抵债,却以成员子公司的资产为限承担责任,侵害债权人利益。股东有限责任自身的弊端因企业集团化经营而被无限放大,这从一定程度上是对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冲击或否认。(3)企业集团化经营导致公司社会责任承担更为不力。我国公司法第五条明确了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在集团化经营环境下,控制公司滥用控制权利,使成员公司成为新兴业务试验田,为集团获取暴利。而一旦出现问题,企业集团控制者通过转移财产和利润,留下一个空壳成员公司,如此何来社会责任?企业集团化经营使得公司对社会责任承担更为不力,放大了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对该制度的正面效应产生不小的冲击。
三、企业集团化经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要件
在企业集团化经营中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须满足下列要件:
1.前提要件。即取得独立的法人人格是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前提要件。
2.主体要件。最基本主体包括原告、被告两类。原告通常指因从属公司的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被控制公司(母公司)所滥用,从而导致自身利益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的当事人,但应限定在公司债权人及公共利益代表的范围内。被告指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控制公司或控制者,具体说来应当包括:对公司有控制能力的控股股东、对公司有控制能力的契约股东、对公司有实质控制能力的实际控制人、具有特殊身份的公司管理层等。
3.行为要件。即股东权利滥用。包括成员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人格混同,即成员公司法人格形骸化,通常表现为:从属公司丧失独立意思表示能力、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利用独立法人格回避合同义务,利用法人独立人格规避法律义务等。
4.损害后果要件。即导致债权人或公共利益受损,且损害必须达到“严重”程度,至于何为严重,应以公司不能及时足额清偿全部或者大部分债务为限。
5.因果关系要件。即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的严重损害因控制公司滥用法人独立人格行为造成,且行为与损害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6.过错要件。公司人格否认之诉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因此故意是适用人格否认制度的所要求的主观过错要件,不包括过失。 7.补充要件。即适用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只在适用相关法律难以救济公司法人格滥用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时才能适用,以保护有限责任制度作为公司法人制度的基石作用。
四、企业集团化经营风险规避及相关立法及司法完善建议
(一)企业集团化经营之风险规避措施
企业集团化经营,尤其是对外投资扩张过程中,难免出现因企业集团整体利益而出现过度控制成员企业的行为。为避免因此而导致法人人格否认的严重后果,企业集团应严格遵守公司法,并从以下几方面做好风险规避:
(1)足额出资注册资本。足额出资既包括股东出资不低于最低注册资本,同时也要符合特殊行业关于资本金的要求。同时在足额出资后,除按法定程序减资后不得抽逃资本。
(2)避免公司资产和业务的混同。要避免成员公司之间财产的不分,各级法人公司均要有自己的财产记录,要有自身的财务账簿。在业务开展过程中,要有明显让交易方区分的意思表示和标识。
(3)避免“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即两级公司的人员机构要区分设置,避免使用完全共同的董事、雇员和完全相同的机构设置。
(4)合理控制,避免越权。要充分尊重从属公司决策经营权,在公司章程的范围内行驶统一管理权限。股东尽量避免对属于子公司的诸如人事、投资等权限的越权干预。
(5)加强公司法人治理规范性建设。加强公司决策层经理层的法人治理结构规范治理意识,加强董事会、监事会议事程序的严谨性和规范性,子公司决策事项要履行正常决策程序,切实恢复子公司自身决策能力。
(6)合法经营,诚实守信。尊重公司法法人人格独立性,避免滥用法人独立人格规避法定和合同义务,转移风险。
(二)相关立法及司法完善建议
1.立法及司法完善建议。笔者在结合本文研究的基础上,就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企业集团化经营中的适用提出立法和司法完善建议如下:
(1)立法建议。尽快出台企业集团法。只有对企业集团概念及法律关系做出明确的规定,才能清晰定位企业集团的法律关系,有效解决企业集团化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除公司法外,在税法、环境法、反垄断法和劳动法、会计、审计法以及诉讼法领域都应对人格否认制度有相应的规定,从而完善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体系。
(2)司法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应明确人格否认之诉的定位,即补充性救济途径的定位。在适用时要严格控制使用频次,能少用则必须少用。只要一般法律能够调整的,不得适用人格否认制度,不能喧宾夺主在司法实践中要统一人格否认之诉的适用标准。具体说来要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第一,确定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定要件,并尽量客观,以供法官参照,避免在适用时标准不一;第二,举证责任的分配必须由司法解释做出明确规定,因为举证责任分配的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这个制度实施的效力;第三,就公司法关于“滥用”、“严重损害”等给予明确的解释,并尽量量化;第四,人格否认后果即股东连带责任的类型应明确,补充责任还是共同责任。
3.法院不得依职权启动人格否认之诉。必须严格贯彻民法“不告不理”的原则,同时也是为了避免因法院依职权启动而导致举证责任难以分配和诉讼后果如何承担方面产生矛盾,以确保该制度在司法启动上的被动作用。
4.严格控制适用范围,不得扩大适用。一是从诉讼主体资格上严格控制原告和被告的范围,应严格禁止受害债权人以外的其他人提起该诉。严格禁止对“滥用”、“严重损害”等进行扩大解释。同时,在执行程序或审判之外的其他程序应严格禁止适用人格否认之诉,保障公司的实体诉讼权利。
5.强化判例在司法实践中的指导作用。通过典型案例指导不仅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和公正,还可以有效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判案效率,维护社会的稳定。
【关键词】企业集团;法人人格独立;人格否认;股东有限责任;连带责任
一、企业集团化经营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企业集团化经营,是企业集团成员间以核心控制公司(通常为母公司)为基础,以产权、股权控制关系为纽带,通过合资、合作或股权投资等方式把数个的独立法人企业联系在一起,为特定经济目的而紧密相连、协同运作开展经营活动的企业经营模式,又称为企业集团运作。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尽管在各国表述不同,但它们在主要内容、基本目的和作用上却基本一致。朱慈蕴教授将其定义为:“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二、企业集团化经营对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冲击
(一)企业集团化经营对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冲击
1.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公司法人独立人格是公司法以法律的形式赋予公司独立的人格。这成为一切法人参与民事活动的基本前提。公司法人格独立意味着公司脱离股东,法人独立人格表现为法人有财产、名称、组织机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人格独立,指财产、意志和责任的独立,表现为公司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股东投资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
2.企业集团化经营对法人独立人格的冲击。企业集团在整体利益的驱使下容易做出很多违背公司法法人独立人格的相关管理行为,成员企业自主权难以得到切实落实。企业集团化经营的不规范运作严重地影响了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其一,集团公司(或核心公司)权力不断扩张,成员企业权利日渐萎缩,使得企业之间的权利边界模糊或混融。其二,企业集团的控制力不断扩张,强化了控制公司的权力本位意识,压制了成员公司的权利意识,独立人格塑造所需的权利本位观念在成员公司中难以生成。其三,企业集团化经营导致成员企业角色定位及运营机制丧失独立性。其四,企业集团化经营导致企业成员间产权关系混乱、职责不清,权责失衡。塑造企业所需的财产独立、意志独立、责任独立均难以形成和实现。
(二)企业集团化经营对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冲击
1.股东有限责任。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股东有限责任。它包含以下几层含义:一是有限责任的承担主体是股东。二是有限责任的“有限”不仅仅是财产的有限,更多的是意味着责任的不可转让及股东责任的受限。
2.企业集团化经营对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冲击。(1)企业集团化经营为滥用“股东”权利提供了温床。由于企业集团其内部机构的复杂性,集团化经营为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提供了更为便利的条件。它通过相互持股,转移定价,风险试验等方式丰富了滥用权力者的滥用权力行为,并且更隐蔽。这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巨大冲击。(2)企业集团化经营使成员公司债权人陷于不利境地。在股东有限责任的体制下,一旦企业集团资不抵债,却以成员子公司的资产为限承担责任,侵害债权人利益。股东有限责任自身的弊端因企业集团化经营而被无限放大,这从一定程度上是对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冲击或否认。(3)企业集团化经营导致公司社会责任承担更为不力。我国公司法第五条明确了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在集团化经营环境下,控制公司滥用控制权利,使成员公司成为新兴业务试验田,为集团获取暴利。而一旦出现问题,企业集团控制者通过转移财产和利润,留下一个空壳成员公司,如此何来社会责任?企业集团化经营使得公司对社会责任承担更为不力,放大了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对该制度的正面效应产生不小的冲击。
三、企业集团化经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要件
在企业集团化经营中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须满足下列要件:
1.前提要件。即取得独立的法人人格是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前提要件。
2.主体要件。最基本主体包括原告、被告两类。原告通常指因从属公司的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被控制公司(母公司)所滥用,从而导致自身利益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的当事人,但应限定在公司债权人及公共利益代表的范围内。被告指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控制公司或控制者,具体说来应当包括:对公司有控制能力的控股股东、对公司有控制能力的契约股东、对公司有实质控制能力的实际控制人、具有特殊身份的公司管理层等。
3.行为要件。即股东权利滥用。包括成员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人格混同,即成员公司法人格形骸化,通常表现为:从属公司丧失独立意思表示能力、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利用独立法人格回避合同义务,利用法人独立人格规避法律义务等。
4.损害后果要件。即导致债权人或公共利益受损,且损害必须达到“严重”程度,至于何为严重,应以公司不能及时足额清偿全部或者大部分债务为限。
5.因果关系要件。即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的严重损害因控制公司滥用法人独立人格行为造成,且行为与损害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6.过错要件。公司人格否认之诉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因此故意是适用人格否认制度的所要求的主观过错要件,不包括过失。 7.补充要件。即适用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只在适用相关法律难以救济公司法人格滥用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时才能适用,以保护有限责任制度作为公司法人制度的基石作用。
四、企业集团化经营风险规避及相关立法及司法完善建议
(一)企业集团化经营之风险规避措施
企业集团化经营,尤其是对外投资扩张过程中,难免出现因企业集团整体利益而出现过度控制成员企业的行为。为避免因此而导致法人人格否认的严重后果,企业集团应严格遵守公司法,并从以下几方面做好风险规避:
(1)足额出资注册资本。足额出资既包括股东出资不低于最低注册资本,同时也要符合特殊行业关于资本金的要求。同时在足额出资后,除按法定程序减资后不得抽逃资本。
(2)避免公司资产和业务的混同。要避免成员公司之间财产的不分,各级法人公司均要有自己的财产记录,要有自身的财务账簿。在业务开展过程中,要有明显让交易方区分的意思表示和标识。
(3)避免“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即两级公司的人员机构要区分设置,避免使用完全共同的董事、雇员和完全相同的机构设置。
(4)合理控制,避免越权。要充分尊重从属公司决策经营权,在公司章程的范围内行驶统一管理权限。股东尽量避免对属于子公司的诸如人事、投资等权限的越权干预。
(5)加强公司法人治理规范性建设。加强公司决策层经理层的法人治理结构规范治理意识,加强董事会、监事会议事程序的严谨性和规范性,子公司决策事项要履行正常决策程序,切实恢复子公司自身决策能力。
(6)合法经营,诚实守信。尊重公司法法人人格独立性,避免滥用法人独立人格规避法定和合同义务,转移风险。
(二)相关立法及司法完善建议
1.立法及司法完善建议。笔者在结合本文研究的基础上,就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企业集团化经营中的适用提出立法和司法完善建议如下:
(1)立法建议。尽快出台企业集团法。只有对企业集团概念及法律关系做出明确的规定,才能清晰定位企业集团的法律关系,有效解决企业集团化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除公司法外,在税法、环境法、反垄断法和劳动法、会计、审计法以及诉讼法领域都应对人格否认制度有相应的规定,从而完善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体系。
(2)司法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应明确人格否认之诉的定位,即补充性救济途径的定位。在适用时要严格控制使用频次,能少用则必须少用。只要一般法律能够调整的,不得适用人格否认制度,不能喧宾夺主在司法实践中要统一人格否认之诉的适用标准。具体说来要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第一,确定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定要件,并尽量客观,以供法官参照,避免在适用时标准不一;第二,举证责任的分配必须由司法解释做出明确规定,因为举证责任分配的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这个制度实施的效力;第三,就公司法关于“滥用”、“严重损害”等给予明确的解释,并尽量量化;第四,人格否认后果即股东连带责任的类型应明确,补充责任还是共同责任。
3.法院不得依职权启动人格否认之诉。必须严格贯彻民法“不告不理”的原则,同时也是为了避免因法院依职权启动而导致举证责任难以分配和诉讼后果如何承担方面产生矛盾,以确保该制度在司法启动上的被动作用。
4.严格控制适用范围,不得扩大适用。一是从诉讼主体资格上严格控制原告和被告的范围,应严格禁止受害债权人以外的其他人提起该诉。严格禁止对“滥用”、“严重损害”等进行扩大解释。同时,在执行程序或审判之外的其他程序应严格禁止适用人格否认之诉,保障公司的实体诉讼权利。
5.强化判例在司法实践中的指导作用。通过典型案例指导不仅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和公正,还可以有效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判案效率,维护社会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