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入户抢劫”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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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7日颁布,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又在2005年6月8日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入户抢劫”的认定再次做了规定。
  由于入户抢劫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进“门”对被害人施以暴力劫取钱财, 因此新刑法规定为情节加重犯,处以重刑。这无疑对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加大打击力度具有现实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户”的认定的问题难免会出现同一类行为适用不同条文作出不同判决的情况,该重判的因此被宽纵:该轻判的可能重判。这种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的情况均与刑法所确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符,更是有悖于立法机关的本意。要确认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入户抢劫”,首先要界定“户”的含义。“户”的含义确定了,“入户抢劫”也就迎刃而解。 
   一、对“户”的界定和理解 
  除住宅以外,“准住宅”能否包括在“户”的范围之内? 何谓“户”呢?“户”在辞海上的解释为单扇的门,引申出入口的通称,也指人家。“入户”由此可推知为进入到门里,即进入人家。但刑法意义上的“户”的含义又该如何界定的呢?目前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户”是指公民日常生活居住的场所,即公民的住宅。如果是独门独院的,包括门里和院内,此 种意见将“户”严格规定在居民的住宅的范围,认为凡是居民住宅内抢劫的是入户抢劫,属于情节加重犯,应适用刑法第263条的第一项的规定。第二种意见认为:“户” 是指公民日常生活、居住及家庭主要财产、生活资料的放置场所。与第一种意见相比, 这种意见对“户”的界定范围不但包括了公民的住宅,同时还包括了同公民生活、居住有关紧密关联的场所。这些场所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公民住宅,但同公民生活、居住有密切关联,可视为“准住宅”。因此,犯罪分子在公民的住宅内和同公民生活、居住有密切关联的场所内抢劫的均可认定为入户抢劫。 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对“户”的界定范围过窄。理由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户”的形态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非住宅形态的“户”不但大量存在,而且有不断增多的趋势。因此,仅用通常意义上的住宅来排除大量“准住宅”在“户”的范围之外,那么居住其间的公民一旦遭到抢劫,其人身和财产将得不到充分的保障。这种意见显然有宽纵犯罪之嫌。第二种意见对“户”的含义的界定, 其外延比第一种意见要大,不但包括了“住宅”,而且包括了“准住宅”,与当前的实际情况比较符合,也更有利于充分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上述两种意见对认定通常意义上的“住宅”为“户”这一点没有争议,对于能否认定“准住宅”为“户” 则意见不一。 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在于:
   1、比较符合立法本意。刑法将入户抢劫规定为加重犯,并规定了较一般抢劫更重的刑罚,其原因是入户抢劫在劫取公民财产的同时,对公民人身安全所产生的实际危害和对社会所造成的影响远比一般的抢劫要大的多,如果公民在自己居所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都得不到保障,那么公民就会由此对整个社会治安丧失信心,缺乏应有的安全感。因此,刑法典将入户抢劫设置为情节加重犯,加大打击力度,其立法本意在于更充分有效地保护公民在居所内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2、符合“户”的特有属性。居所是公民的居住、生活的场所。因此,它具有两个属性。其一,私密性。即公民在居所内享有私生活的自由和生活上的安宁,以及免受他人干扰和窥探的权利,并受到法律上的充分保护。其二,排它性。即公民对居所的空间区域享有占有、使用、支配和自由进出的权利,非经本人或共有人同意,他人不得随意进出。正因为居所具备上述两个特性,所以尽管有的居所形态并非完全等同于住宅,但由于其本质上具有与“户”相同的特性,故应该视为“户”,在这样的场所的抢劫的,也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据此,笔者认为,在社会治安仍严峻的今天,对“户” 的范围不必规定得过于苛刻和狭窄。不应仅局限于通常意义上的居民住宅的范围,将公民的住宅和“准住宅”均列于“户”的范围,有利于发挥刑法的作用,惩罚犯罪, 保护公民,维护社会治安的稳定。但是,司法实务中又不能对“户”的界定无限地扩大,必须有所限定。依笔者之见,下列情况应区别对待,不宜一概作入户抢劫认定。 
  a)在临时工棚等住处抢劫的一般也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临时工棚随着城市建设项目的开发而出现,并随着该项目的竣工项而拆除。这类工棚具有临时性,居住其间的人员多、流动性大、他人可自由出入,因而其私密性很差,不能被视为“户”。发生在工棚内的抢劫一般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
   b)在既是生产经营场所,又是生活场所抢劫的,应分别不同的情况加以认定。当前,生产经营和居住场所不分情况并不少见,尤以个体经营户为多。对发生在这类场所的抢劫如何认定问题目前仍有分歧意见,有的认为,生产经营和生活居住合而为一的场所不能认为是户,发生在这类场所的抢劫也就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笔者认为: 这种一刀切的观点似有不妥,应当别不同的情况加以认定。如行为人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时间中实施抢劫,由于该场所处在生产经营状态,他人可自由出入,因此不能认为是入户抢劫。如在非经营时间中实施抢劫,由于该场己同外界隔离,成为公民的居所, 具备“户”的特性,此时犯罪分子入内抢劫,则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
  c)在集体宿舍内抢劫的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有的观点认为:尽管集体宿舍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居民住宅,但对于在较长时间内相对稳定地居住其间的公民来说说,集体宿舍实际上就是日常生活的场所,在私密性和排它性方面与通常意义上的居民住宅并无本质差别。因此,抢劫集体宿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笔者认为,虽然集体宿舍具有供他人生活并与外界隔离的特征,但其居住的成员一般并无亲属关系,且有一定的流动性,不具备家庭生活的基本特征。因此,对在集体宿舍内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
  二、对“入户抢劫”的理解 
  刑法突出对“入户抢劫”的重点打击,主要是对该种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考虑。但在新刑法颁布之后,司法界对“入户抢劫”的理解存在较大的分歧,主要体现在“户”的含义和入“户”者何时起意犯罪上。第一种观点:“户”是指公民私人住宅:第二种观点,“户”除公民私人住宅外,还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供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场所:第三种观点:居民住宅是“户”的典型,包括以船为家者的渔船、牧民居住的帐篷等等,其他诸如宾馆的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场所,在实际功能和心理感觉上存在与私人住宅相之处,在特殊的情况下也应认定为“户”。至于公共场所,由于并不存在这种特征,不应认定为“户”应该强调的是:“入户抢劫”不等于“入室抢劫”,下面详细分析之:
  1.“户”与“室”的区别
  a)相对于其他室内。住宅更容易受到侵害,所以要重点保护。刑法所以规定对入户抢劫的加重处罚,是为了加强对居民住宅的保护。所以要加强对居民住宅的保护,是因为与一般的机关、学校、宾馆、商店相比,居民住宅相对来说比较封闭, 更容易受到侵害,而且在受到侵害时不容易得到援助,因而,私人住宅常常是盗窃、抢劫犯罪的重点日标。但机关、学校、宾馆、商店等等,则常常是人员较多,犯罪不易得手的地方,这些地方即使偶遇犯罪,也容易得到援助。因此,也就不需要刑法作特别的规定重点加以保护。 
  b)从刑法第263条第3款把“抢劫金融机构”与“入户抢劫”并列规定的情况看,“户”不等于“室”。因为凡是金融机构,均在室内,没有露天设立的金融机构。如果“户”真等于“室”的话,那就不需要再把金融机构作列举性规定了。金融机构、机关、学校、宾馆、商店等等,都是在室内设立的。刑法既然只规定了金融机构,未规定宾馆、商店等等,则说明刑法是要把金融机构和居民住宅一样作为重点保护对象,而没有把宾馆、商店等作为重点保护的对象。
  c)从立法技术上看,“户”不等于“室”。假如“户”真的等于“室”的话,刑法第263条第1款就不应该规定为“入户抢劫”,而应该规定为“入室抢劫”了。直接规定为入室抢劫,简单明了,又容易理解,何必要规定为“入户抢劫气综上所述,“入户抢劫”的“户”,只能解释为居民住宅,而不能解释为“室”。因此,对于进入机关、学校、宾馆、商店等单位房屋内抢劫的,应按一般抢劫罪论处。
  显然,分歧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户”与“室”的区别上,笔者认为,当抢劫发生时,“户”内的被害人较难呼救、反抗。其次,犯罪分子进入“户”抢劫带有突发性、恐怖性的特征,使“户”失去本来应有的安全感和可靠感。一般而言,“入户抢劫”发生时,双方力量较为悬殊,被害人往往摄于犯罪分子的淫威难以有效地保护自己的人身、财产的安全。
  2.“入户抢劫”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反映出行为人更大的人身危险性,
  这里的“户”往往具有封闭性、孤立性、自我保护性的特点,外界因素很难介入。
  在“入户抢劫”中行为人作案的难度相对较大,这凸现出行为人对结果的追求较为执着,犯罪意志坚决。入户抢劫加大了被害人的危险性。由于“户”本身的特点,决定了其与外界联系较少,关系疏远。一旦被他人侵入,被害人孤立无援,陷入绝境。
  三、“入户抢劫”中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必须包括双重行为
  即入户行为和抢劫行为,且入户行为和抢劫行为之间存有牵连关系,即入户是为了实施抢劫,换言之,入户是实施抢劫的必经步骤。实践中,入户多为非法,对于非法入户进行抢劫,构成入户抢劫,司法界和理论界并无分歧。
  那么合法入户进行抢劫如何认定呢?对此,有人认为不可一概而论,要区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入户时就有抢劫犯罪动机的,即使合法入户也应定为入户抢劫;另一种为合法入户时没有抢劫犯罪动机,临时起意抢劫,即以合法行为开始,以犯罪行为告终的,这种情况不宜定入户抢劫,而应按一般抢劫犯罪处理。笔者认为,虽然入户合法,但只要行为人实施抢劫行为,不论其有无抢劫动机均构成入户抢劫。理由如下:第一,如果事先有抢劫动机,行为人凭借特殊身份或持合法理由进入只是性质不同,其是通过合法的手段追求非法目的的实现,对入户实施抢劫具有同样的效果。第二,如果行为人事先没有抢劫动机,只是入户之后起意并实施抢劫的。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事先没有抢劫动机包涵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合法入户时有实施其他犯罪的动机,如盗窃,被他人发现真相后而使用暴力劫取钱物;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合法入户时没有实施任何犯罪的动机行为人临时起意实施抢劫。就第一种情况而言,如行为人利用水电、煤气等物业管理维修人员身份作掩护入户预谋实施盗窃。此时,行为人的非法动机给合法的入户行为披上了一层非法色彩,其己区别于纯粹合法的为维修而入户的行为,是刑法上的手段行为。若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被人发觉之后从而使用暴力或胁迫方法劫取财物,该行为实质上无异于非法入户抢劫,是入户盗窃的转化形式。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浙江 绍兴 312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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