续保后“脱保”引发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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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久前,江苏省高级法院公报发布(2014)参阅案例81号向社会发布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该案明确了投保人续保后,而保险公司在签发的格式保险单中,却将保险期间开始时间推迟到前一年度保险期间届满一段时间之后,被保险机动车在脱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主张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到期续保万无一失
  2012年12月8日,家住江苏省泰州市的刘小翠看到自家车辆的交强险还有两天就要到期了,就急忙打电话给在外忙活的丈夫沈海洋,让他尽快把保险续上。沈海洋挂了电话便来到之前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某支公司,续上了将在2012年12月10日13时30分到期的交强险。沈海洋续上了车辆保险费,认为这下子万无一失了,可是接下来发生的事情却让他瞠目结舌。
  2012年12月10日,刘小翠驾驶着爱车出去办事。可不曾想,就在当日13时47分许,刘小翠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大道某路段时,与沿长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黄宏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两车相撞后,黄宏驾驶的货车因惯性撞上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另一辆轿车,致该轿车乘员丁小乐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小翠负事故主要责任,货车驾驶人黄宏负次要责任,丁小乐无责任。丁小乐受伤后至泰州某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丁小乐住院治疗期间,刘小翠和丈夫沈海洋虽积极垫付了丁小乐的部分医药费16000元,货车车主胡军,事发时实际驾驶人黄宏也垫付了医药费24000元,但是丁小乐的治疗费以及损失缺口依然很大。
  丁小乐眼看无钱交医疗费,情急之下,一纸诉状将刘小翠、沈海洋和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某支公司以及货车车主胡军,事发时实际驾驶人黄宏以及该车投保的阳光保险某支公司告上了泰州市高新区法院。
  “续保”后居然“脱保”了
  本以为已经续保了,可以很快拿到保险的刘小翠和沈海洋却迟迟拿不到保险公司的赔付。刘小翠和沈海洋也多次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某支公司询问,可得到的答复都是:刘小翠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丈夫沈海洋)交强险已过期,故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明明在保险没有到期时就续上了保险,这保险是怎么过期的呢?沈海洋怎么也想不通。
  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某支公司辩称,刘小翠驾驶的车辆交强险已于2012年12月10日13时30分到期,而事故却发生在2012年12月10日13时47分,显然刘小翠驾驶的车辆交强险已过期。刘小翠的丈夫沈海洋虽在2012年12月8日在该保险公司续保交强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当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0日24时止,但购买保险的时间和该公司确认的保险生效时间是两码事,保险期间应当以经该公司确认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的内容为准,故其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而沈海洋认为,其连续两个年度均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并于上一年度交强险到期前提前缴费以及时续保下一年度交强险。故下一年度交强险应当从上一年度交强险到期时即2012年12月10日13时30分起生效,而不应从保险单上注明的2012年12月11日零时起生效。本案事故发生时,下一年度交强险已生效,故人寿财产保险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某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沈海洋的轿车在被告人寿某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外,该车曾于2011年12月10日在人寿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当日13时30分起至2012年12月10日13时30分止;该车又于2012年12月8日在该保险公司续保交强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当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0日24时止,交费发票及保险单上显示的投保确认时间、收付确认时间、保单打印时间、签单时间等均为2012年12月8日。
  同时法院审理查明,肇事货车登记车主为胡军,事发时实际驾驶人为黄宏。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法院认为:投保人续保了就应该没有“空档”期
  泰州市高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交强险作为国家法定的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目的不仅是为交通事故受害者提供最大限度的救济,使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以发挥基本保障功能,也是为了分担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赔偿风险。本案中,被告沈海洋在上一年度交强险到期前,提前两日到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某支公司缴费续保下一年度交强险,该公司于当日出具了发票和保险单,双方之间下一年度交强险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沈海洋在同一保险公司及时续保并交纳保费,其本意正在于实现前后两个年度交强险保险期间的无缝衔接,以最大限度分散事故风险、减轻赔偿责任,因此下一年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应从上一年度交强险保险期间到期后立即开始起算。而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期间为当年12月11日零时起”内容系人寿财产保险某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将保险期间开始时间推迟,违背了沈海洋及时续保的本意,排除了投保人在上一年度保险期间届满至续保保单上记载的保险期间开始前这段时间差内获得交强险保障这一期待利益的权利,单方规避了保险公司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亦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寿财产保险某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投保人沈海洋就该条款进行过协商,或作过必要的提示和解释说明。   同时法院认为,即使保险公司进行了相关提示,这种针对具有高度风险的机动车提供保险活动中拖延承保的做法有悖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投保人明显不公,相关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且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4月1日发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要求,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应当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或者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某年某月某日某时起……”覆盖原“保险期间自某年某月某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而本案中,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某支公司在出具保险单时仍然采用了“保险期间自某年某月某日零时起……”的条款,此行为显然与上述通知不符,既违背了法律规定,又违反了保险业的行业规章制度。
  据此,泰州市高新区法院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某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下一年度交强险保险期间开始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13时30分,因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产某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相应赔偿责任。
  “脱保期间”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法院依法确认医疗费18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217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38000元,合计138213元。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肇事车辆均各自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据此,法院认定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77994.9元。
  被告阳光保险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60218.1元。因被告刘小翠、沈海洋已给付原告16000元,被告黄宏、胡军已给付原告24000元,上述费用本应由原告予以返还,为避免讼累,法院确定由两保险公司分别直接从保险赔偿款中返还给上述被告。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文中当事人名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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