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自决原则已经成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尚有许多问题还未厘清。由于是关于自决权的行使主体学界一直没有令人信服的解读出现。笔者根据对文本的分析,提出对自决权主体的困惑,并偿试对更适应时代发展的自决权主体作出新解读。
[关键词]自决原则;民族;人民;现时语境
在探讨自决原则主体的时候,有一点是需要明确的,即文章意欲研究的,到底是法律的定义,还是全世界民族运动的经验?这是因为,自决原则既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又是十分复杂的政治问题,而作为法律问题的自决原则与作为政治问题的自决原则在内涵上还存在一定的距离,这也是自决问题具有研究价值的主要原因之一。笔者正是希望借助本文厘清自决原则在国际法中的含义,并提出对自决原则主体发展的浅薄见解,以能在一定程度上填补法律定义与政治实践的差距。
一、自决原则内涵的发展历程
(一)18世纪美国独立运动和法国大革命为民族自决的雏形
民族自决的雏形可以追溯到18世纪的美国独立运动和同时期的法国大革命。资本主义推翻封建主义运动的经济基础在于:为了使商品生产获得完全胜利,资产阶级必须夺得国内市场,必须使操同一种语言的人所居住的地域用国家形式统一起来,同时清除阻碍这种语言发展和阻碍把这种语言用文字固定下来的一切障碍。①
(二)1945 年《联合国宪章》援引自决原则
《联合国宪章》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联合国的宗旨之一为“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强普遍和平”。从《联合国宪章》的措辞来看,它作为国际社会的宪法性文件,似乎已经将自决原则视为国际法原则之一。这就使得民族自决原则的国际法地位问题获得了初步证明。因为《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及美国的政治压力,老牌殖民国家英国容许所有的殖民地,通过自治、自决的渐进过程,走向独立;法国也放弃了中东及大部分非洲的殖民地。这里自决原则的主体被规定为“人民”。
(三)1960年《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规定自决权
《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是直接规定殖民地国家和人民政治地位的国际法,对于殖民地的独立原则、路径和限制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规定“所有的人民都有自决权;依据这个权利,他们自由地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自由地发展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这算是当时国际法体系中对民族自决权内涵最为详细的阐释了。但不能据此就认为地球上的任何人或者任何人群都可以无条件地行使民族自决权。这是因为,首先,该宣言的名称事实上已经限定了其适用范围,即“所有人民”是指“殖民地的人民”,这一点在具体文本中也可以得到印证;其次,该宣言同样规定了“任何旨在部分地、全面地分裂一个国家的团结和破坏其领土完整的企图都是与联合国宪章的目的和原则相违背的”,这就说明,宣言为自决权的行使设定了限制,不得蓄意分裂国家破坏领土完整,民族自决不是绝对的,还有高于自决原则的原则存在,至少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就是其中之一。
(四)1966 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自决权
这两份公约的撰写主要是为了呼应当时资本主义阵营和社会主义阵营对立的国际政治环境,但在民族自决问题上,两份公约具体规定区别不大。
公约第一条第一款就规定“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这基本延续了《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外部自决权与内部自决权的划分。具有突破意义的是,该公约仍然将自决权的主体界定为“所有人民”,而考虑到该公约的全球范围的普遍适用性,似乎可以认为所有人群都可以享有“自决权”了。因此,自决权的主体似乎不可再狭义地理解为殖民地国家和人民。而到这个阶段,似乎自决与民族的关系也已经不大。
(五)1970 年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规定民族自决权
《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标题已经表明,这其中规定的是国际法原则,其中关于民族自决权的表述如下:
“深信各民族之受异族奴役、统治与剥削,对于促进国际和平及安全乃系一大障碍,深信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对现代国际法之重要贡献,其切实适用对于促进国际间以尊重主权平等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至为重要,因此深信凡以局部或全部破坏国家统一及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为目的之企图,均与宪章之宗旨及原则不相容。”
尽管《国际法原则宣言》未限定自决权主体为“民族”,但从前文来看,似乎其认为自决的原则产生于“异族奴役、统治与剥削”,那么将其“自决原则”理解为“民族自决原则”似乎也不是不可理喻的了。同样的,《国家法原则宣言》专门规定了尊重国家统一及领土完整原则对自决权的限制作用。
二、对自决原则主体的思考
(一)“民族自决”还是“人民自决”
将自决权的历史脉络进行梳理之后,有一个问题几乎是呼之欲出的。所谓自决,到底是“民族自决”还是“人民自决”?到底哪些人享有自决权?
民族自决还是人民自决这个问题根源在于英文里的“peoples”既有人民的含义,又有民族的含义,不同国际法的官方译本因此作出了不同的翻译。如果从自决原则的起源,即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与殖民主义的土崩瓦解来看,似乎译作“民族“更为可信。也因此,学界一般认为”自决原则”与“民族自决原则”意旨一致。
而对于民族自决权的主体,国内学界的通行观点是,民族自决权的主体包括三种:一是处于殖民统治之下、正在争取民族解放和国家独立的民族;二是处在外国军事侵略和占领下的民族;三是主权国家的全体人民。②这里的分裂是显而易见的,被殖民民族和被侵略占领民族尚可认定为民族自决的主体,但主权国家的全体人民何以就享有“民族自决权”?如果他们享有的是“自决权”,那么关于“民族自决权”的通行叫法是否就是不当的?那么如果认为“自决原则”的含义是“人民自决”,何以只有殖民民族、被侵略占领民族和主权国家的全体人民享有“自决权”?其他“人民”的“自决权”依据什么被剥夺?由此可见,这个带有明显的先验主义色彩的观点至少是尚未得到充分论证的。事实上,再去探讨若干年前文本的本意似乎稍显多余,倒不妨以现时的眼光对自决原则进行分析。
(二)自决主体何以自决
当我们进行完文本分析以后,文本内容的实际影响还必须被考虑。下文将从“民族自决”和“人民自决”的两种情形出发进行分析。
首先,如果假设自决原则的主体理应为“民族”,那么什么是可以自决的“民族”?这个问题没有国际法条款或者判例进行了权威性地解释,在适用国际法的问题上,难以找到一个标准界定一个民族,民族的逐渐融合是否有悖“稳定共同体”的要求?这样的问题仍然无法得到解答。
其次,“民族”何以就能自决?法国思想家帕斯卡尔曾经阐述过“以河为界的奇怪的正义”:
——你为什么杀我?
——什么?你难道不是住在河的对岸吗?假如你住在河的这一边,我当然就成了凶手,杀死你就是非正义的了。但因为你住在对岸,我于是就成了英雄,杀死你是正义的。③
帕斯卡尔的这段论述非常生动地反映了民族主义在国际法的困境。当民族主义者或者其他人将民族主义作为非法行为合法化的理由时,这类行为在本质上却是有违国际法精神的。民族自决同样如此,仅因为“民族”就可以“自决”从而分裂国家吗?事实上,如上文分析,国际法规则已经明确规定了不得以“自决”为口号分裂国家。但是正面的权威建设性论述却依然空白,我们仍然无法确定什么情况下才可以民族“自决”。
最后,在现在,为何民族才能自决?现在已经不在是资本主义初期,统一国内市场的诉求早已实现,现在我们所拥有的,是一个统一的国际市场。随着英语的广泛普及和翻译技术的发展,语言的障碍功能被大幅度削弱。而民族融合的趋势将民族差异日益缩小,本族人和异族人的不同,或许还不及不同行业的从业者的区别。仅从统一性来讲,如果民族能自决,那些特点更为突出的种群为何不能自决?
相反,如果认定自决的主体是“人民”,上述关于民族问题就可以避开,取而代之的,则是“什么样的人民能够自决”?“什么情况下人民才能自决”?下文,笔者就将就这两个问题进行解释。
三、自决原则现时语境的含义
根据上文的分析,笔者认为再僵化地将“自决原则”视为“民族自决原则”似乎与现实有些脱节,不妨开放地将其认定为“人民自决”。但这仅仅是最后的结论,再以国际法的高度将这一结论成文化之前,有几个问题必须解决。
(一)确定主体可以“自决”的情形
国际法的发展在众多方面均有突破,但国家领土完整一直是国际法不可撼动的原则之一。因此,在赋予人民自决权的同时,对于该项权利的行使必须进行严格的限定。否则就将造成国际社会的混乱,甚至导致国际法体系的崩溃。
笔者认为,遭受来自主权者严重违反国际法的不正义待遇是必须的条件。所谓主权者,是指自决主体意欲脱离的主权者,如殖民主义者相对于殖民地人民,国内种群相对于国家,其他主权者的行为自然不能成为自决主体脱离本主权者的理由。值得探讨的是,其他非主权者的行为是否可以成为主体行使自决权的理由?笔者认为也是不可以的,唯有主权者对此未提供正义的救济,方可将该情形转化为遭受了来自主权者严重违反国际法的待遇,从而行使自决权。
除此之外,该不正义待遇应当是“严重违反国际法”的:程度上须达到“严重”的标准,而度量衡则为“国际法”。这说明,轻微的,或者仅仅是某些个体认为的“不正义”是不得作为“自决”的理由的。根据上述标准,生命权、健康权等基本人权受到急迫威胁或者发展权受到长期刻意忽视似乎是刻意成为行使自决权的理由的。
(二)构建“人民”含义的要素
尽管国际法规定的是人民都享有自由权,但这显然是一项抽象的规定,具体能够行使自决权的人民一定不是任意的、随便的。首先,从数量上来看,单个或者极少量人民是无法自决的。这是因为很少人民的遭遇往往是无法代表主权者政策方针的非法性的,如果仅仅是个别行政主体的非法行为导致少量人遭受严重不公正待遇,显然就不符合自决的情形要求。当然,这需要做具体的个案分析。其次,自决的“人民”应当是遭受了同样的严重不公正待遇,也就是说他们遭受的待遇使他们具有外在的同一性,如果遭受了不同的却都严重不公正的待遇,这些人由于不具备外在的同一性,自然是不能共同行使自决权的。再次,自决的人民应当具有自决的意愿。自决是一项权利而不是一项义务,国际法也多次强调自决权的行使应当是自由的,所以如果自决权主体根本就不希望自决,则谁也不能强迫其行使权利。
[注释]
①参见:列宁,《论民族自决权》,《列宁选集》,人民出版社,2009,第二卷第507-567页。
②参见:董云虎,王进军,中国人权研究会:
《人权知识百题问答》,中信出版社, 2006年,第58页。
③摘自【法】帕斯卡尔,钱培鑫译:《思想录》,译林出版社,2010年。
[参考文献]
[1]马呈元,余民才.国际法专论[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
[2]列宁.论民族自决权[J].启蒙1914年第4期、第5期、第6期.
[3]白桂梅.论内部与外部自决权[J].法学研究1997,(03).
[4]曾璐.民族自决权与国家主权[J].国际观察 2002 ,(2).
[5]韩燕利.国际法视野下的台湾“民族自决”问题研究[D].山东:山东大学,2008.
[6]尚颖,张丽东.对国际法中民族自决原则的重新认识[J].浙江社会科学,2000,( 03).
[7]王英津.自决权理论的历史演变及其评析[J].毛泽东邓小平理论研究,2005,( 04).
[作者简介]唐韫韵,女,湖南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关键词]自决原则;民族;人民;现时语境
在探讨自决原则主体的时候,有一点是需要明确的,即文章意欲研究的,到底是法律的定义,还是全世界民族运动的经验?这是因为,自决原则既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又是十分复杂的政治问题,而作为法律问题的自决原则与作为政治问题的自决原则在内涵上还存在一定的距离,这也是自决问题具有研究价值的主要原因之一。笔者正是希望借助本文厘清自决原则在国际法中的含义,并提出对自决原则主体发展的浅薄见解,以能在一定程度上填补法律定义与政治实践的差距。
一、自决原则内涵的发展历程
(一)18世纪美国独立运动和法国大革命为民族自决的雏形
民族自决的雏形可以追溯到18世纪的美国独立运动和同时期的法国大革命。资本主义推翻封建主义运动的经济基础在于:为了使商品生产获得完全胜利,资产阶级必须夺得国内市场,必须使操同一种语言的人所居住的地域用国家形式统一起来,同时清除阻碍这种语言发展和阻碍把这种语言用文字固定下来的一切障碍。①
(二)1945 年《联合国宪章》援引自决原则
《联合国宪章》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联合国的宗旨之一为“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强普遍和平”。从《联合国宪章》的措辞来看,它作为国际社会的宪法性文件,似乎已经将自决原则视为国际法原则之一。这就使得民族自决原则的国际法地位问题获得了初步证明。因为《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及美国的政治压力,老牌殖民国家英国容许所有的殖民地,通过自治、自决的渐进过程,走向独立;法国也放弃了中东及大部分非洲的殖民地。这里自决原则的主体被规定为“人民”。
(三)1960年《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规定自决权
《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是直接规定殖民地国家和人民政治地位的国际法,对于殖民地的独立原则、路径和限制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规定“所有的人民都有自决权;依据这个权利,他们自由地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自由地发展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这算是当时国际法体系中对民族自决权内涵最为详细的阐释了。但不能据此就认为地球上的任何人或者任何人群都可以无条件地行使民族自决权。这是因为,首先,该宣言的名称事实上已经限定了其适用范围,即“所有人民”是指“殖民地的人民”,这一点在具体文本中也可以得到印证;其次,该宣言同样规定了“任何旨在部分地、全面地分裂一个国家的团结和破坏其领土完整的企图都是与联合国宪章的目的和原则相违背的”,这就说明,宣言为自决权的行使设定了限制,不得蓄意分裂国家破坏领土完整,民族自决不是绝对的,还有高于自决原则的原则存在,至少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就是其中之一。
(四)1966 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自决权
这两份公约的撰写主要是为了呼应当时资本主义阵营和社会主义阵营对立的国际政治环境,但在民族自决问题上,两份公约具体规定区别不大。
公约第一条第一款就规定“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这基本延续了《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外部自决权与内部自决权的划分。具有突破意义的是,该公约仍然将自决权的主体界定为“所有人民”,而考虑到该公约的全球范围的普遍适用性,似乎可以认为所有人群都可以享有“自决权”了。因此,自决权的主体似乎不可再狭义地理解为殖民地国家和人民。而到这个阶段,似乎自决与民族的关系也已经不大。
(五)1970 年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规定民族自决权
《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标题已经表明,这其中规定的是国际法原则,其中关于民族自决权的表述如下:
“深信各民族之受异族奴役、统治与剥削,对于促进国际和平及安全乃系一大障碍,深信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对现代国际法之重要贡献,其切实适用对于促进国际间以尊重主权平等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至为重要,因此深信凡以局部或全部破坏国家统一及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为目的之企图,均与宪章之宗旨及原则不相容。”
尽管《国际法原则宣言》未限定自决权主体为“民族”,但从前文来看,似乎其认为自决的原则产生于“异族奴役、统治与剥削”,那么将其“自决原则”理解为“民族自决原则”似乎也不是不可理喻的了。同样的,《国家法原则宣言》专门规定了尊重国家统一及领土完整原则对自决权的限制作用。
二、对自决原则主体的思考
(一)“民族自决”还是“人民自决”
将自决权的历史脉络进行梳理之后,有一个问题几乎是呼之欲出的。所谓自决,到底是“民族自决”还是“人民自决”?到底哪些人享有自决权?
民族自决还是人民自决这个问题根源在于英文里的“peoples”既有人民的含义,又有民族的含义,不同国际法的官方译本因此作出了不同的翻译。如果从自决原则的起源,即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与殖民主义的土崩瓦解来看,似乎译作“民族“更为可信。也因此,学界一般认为”自决原则”与“民族自决原则”意旨一致。
而对于民族自决权的主体,国内学界的通行观点是,民族自决权的主体包括三种:一是处于殖民统治之下、正在争取民族解放和国家独立的民族;二是处在外国军事侵略和占领下的民族;三是主权国家的全体人民。②这里的分裂是显而易见的,被殖民民族和被侵略占领民族尚可认定为民族自决的主体,但主权国家的全体人民何以就享有“民族自决权”?如果他们享有的是“自决权”,那么关于“民族自决权”的通行叫法是否就是不当的?那么如果认为“自决原则”的含义是“人民自决”,何以只有殖民民族、被侵略占领民族和主权国家的全体人民享有“自决权”?其他“人民”的“自决权”依据什么被剥夺?由此可见,这个带有明显的先验主义色彩的观点至少是尚未得到充分论证的。事实上,再去探讨若干年前文本的本意似乎稍显多余,倒不妨以现时的眼光对自决原则进行分析。
(二)自决主体何以自决
当我们进行完文本分析以后,文本内容的实际影响还必须被考虑。下文将从“民族自决”和“人民自决”的两种情形出发进行分析。
首先,如果假设自决原则的主体理应为“民族”,那么什么是可以自决的“民族”?这个问题没有国际法条款或者判例进行了权威性地解释,在适用国际法的问题上,难以找到一个标准界定一个民族,民族的逐渐融合是否有悖“稳定共同体”的要求?这样的问题仍然无法得到解答。
其次,“民族”何以就能自决?法国思想家帕斯卡尔曾经阐述过“以河为界的奇怪的正义”:
——你为什么杀我?
——什么?你难道不是住在河的对岸吗?假如你住在河的这一边,我当然就成了凶手,杀死你就是非正义的了。但因为你住在对岸,我于是就成了英雄,杀死你是正义的。③
帕斯卡尔的这段论述非常生动地反映了民族主义在国际法的困境。当民族主义者或者其他人将民族主义作为非法行为合法化的理由时,这类行为在本质上却是有违国际法精神的。民族自决同样如此,仅因为“民族”就可以“自决”从而分裂国家吗?事实上,如上文分析,国际法规则已经明确规定了不得以“自决”为口号分裂国家。但是正面的权威建设性论述却依然空白,我们仍然无法确定什么情况下才可以民族“自决”。
最后,在现在,为何民族才能自决?现在已经不在是资本主义初期,统一国内市场的诉求早已实现,现在我们所拥有的,是一个统一的国际市场。随着英语的广泛普及和翻译技术的发展,语言的障碍功能被大幅度削弱。而民族融合的趋势将民族差异日益缩小,本族人和异族人的不同,或许还不及不同行业的从业者的区别。仅从统一性来讲,如果民族能自决,那些特点更为突出的种群为何不能自决?
相反,如果认定自决的主体是“人民”,上述关于民族问题就可以避开,取而代之的,则是“什么样的人民能够自决”?“什么情况下人民才能自决”?下文,笔者就将就这两个问题进行解释。
三、自决原则现时语境的含义
根据上文的分析,笔者认为再僵化地将“自决原则”视为“民族自决原则”似乎与现实有些脱节,不妨开放地将其认定为“人民自决”。但这仅仅是最后的结论,再以国际法的高度将这一结论成文化之前,有几个问题必须解决。
(一)确定主体可以“自决”的情形
国际法的发展在众多方面均有突破,但国家领土完整一直是国际法不可撼动的原则之一。因此,在赋予人民自决权的同时,对于该项权利的行使必须进行严格的限定。否则就将造成国际社会的混乱,甚至导致国际法体系的崩溃。
笔者认为,遭受来自主权者严重违反国际法的不正义待遇是必须的条件。所谓主权者,是指自决主体意欲脱离的主权者,如殖民主义者相对于殖民地人民,国内种群相对于国家,其他主权者的行为自然不能成为自决主体脱离本主权者的理由。值得探讨的是,其他非主权者的行为是否可以成为主体行使自决权的理由?笔者认为也是不可以的,唯有主权者对此未提供正义的救济,方可将该情形转化为遭受了来自主权者严重违反国际法的待遇,从而行使自决权。
除此之外,该不正义待遇应当是“严重违反国际法”的:程度上须达到“严重”的标准,而度量衡则为“国际法”。这说明,轻微的,或者仅仅是某些个体认为的“不正义”是不得作为“自决”的理由的。根据上述标准,生命权、健康权等基本人权受到急迫威胁或者发展权受到长期刻意忽视似乎是刻意成为行使自决权的理由的。
(二)构建“人民”含义的要素
尽管国际法规定的是人民都享有自由权,但这显然是一项抽象的规定,具体能够行使自决权的人民一定不是任意的、随便的。首先,从数量上来看,单个或者极少量人民是无法自决的。这是因为很少人民的遭遇往往是无法代表主权者政策方针的非法性的,如果仅仅是个别行政主体的非法行为导致少量人遭受严重不公正待遇,显然就不符合自决的情形要求。当然,这需要做具体的个案分析。其次,自决的“人民”应当是遭受了同样的严重不公正待遇,也就是说他们遭受的待遇使他们具有外在的同一性,如果遭受了不同的却都严重不公正的待遇,这些人由于不具备外在的同一性,自然是不能共同行使自决权的。再次,自决的人民应当具有自决的意愿。自决是一项权利而不是一项义务,国际法也多次强调自决权的行使应当是自由的,所以如果自决权主体根本就不希望自决,则谁也不能强迫其行使权利。
[注释]
①参见:列宁,《论民族自决权》,《列宁选集》,人民出版社,2009,第二卷第507-567页。
②参见:董云虎,王进军,中国人权研究会:
《人权知识百题问答》,中信出版社, 2006年,第58页。
③摘自【法】帕斯卡尔,钱培鑫译:《思想录》,译林出版社,2010年。
[参考文献]
[1]马呈元,余民才.国际法专论[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
[2]列宁.论民族自决权[J].启蒙1914年第4期、第5期、第6期.
[3]白桂梅.论内部与外部自决权[J].法学研究1997,(03).
[4]曾璐.民族自决权与国家主权[J].国际观察 2002 ,(2).
[5]韩燕利.国际法视野下的台湾“民族自决”问题研究[D].山东:山东大学,2008.
[6]尚颖,张丽东.对国际法中民族自决原则的重新认识[J].浙江社会科学,2000,( 03).
[7]王英津.自决权理论的历史演变及其评析[J].毛泽东邓小平理论研究,2005,( 04).
[作者简介]唐韫韵,女,湖南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