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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主要是用以规范人的社会行为的,作为人的社会行为的规则,它必然要涉及到对人性的基本假定,同时法律又是人类社会特有的社会现象,其产生、发展、制定、实施都离不开人,这就决定了任何对法律的研究都必须以研究人的本性为出发点,这样才能抓住法律的根本。
一 、中西方人性善恶观的内涵
(一)中方的人性善恶论的内涵
中国传统文化上,孟子是性善论的集大成者。在继承和发展孔子人性论的基础上,创造性地将孔子仁、义、礼、智等概念,提升为普遍性意义的伦理学范畴,并进行深刻的理论论证,从而使中国的性善论思想获得了一个严谨、完整的理论体系。
归纳言之,中国的性善论思想大致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善是人的本性。这是儒家“人性本善”的原则。孟子说“人性之善也,犹水之就下也。人无有不善,水无有不下。”[1]也就是说,人性趋善是人的天性,犹如下流的水,遵从大自然的客观规律从高往低流。孟子所提倡的人性本善,意指在人的本性中皆有“善端”,即善的萌芽。他认为,善性虽是人的本性,但必须借助于对仁、义、礼、智的认知和实践,才能保持和发展自己的善性。
2.善是人区别于动物的本质规定性。中国儒家认为,人的道德价值是人区别于动物的本质规定性。孟子说,“无恻隐之心,非人也;无羞恶之心,非人也;辞让之心,非人也;无是非之心,非人也;”[2] 孟子曾指责梁惠王只顾自己享乐,对人民的疾苦却无动于衷,麻木不仁,任其饿死也毫无恻隐同情之心,理应被划入 “非人”的范畴。
3.“反求诸己”的求善持善的道德修养方法。中国儒家不认为善德对人来说是与身俱来的。要保持和扩充善端并进而达到善德,只有通过道德理性和道德实践的作用才能成功。
总之,基于人性本善的假定,认为理想的政府并非依照好的法律来统治,而是靠贤人来统治, 贤人的使命于以其言传身教教导人民怎样过有德性的生活。
(二)西方人性善恶的内涵
在涉及人性的假定时,由于西方传统宗教中“原罪说”的影响, 大部分西方学者都是主张人性恶的, 即人生来具有恶的本性,如霍布斯《利维坦》中认为人本性恶,人人都是利己主义者。
概括地说,西方文化中的性恶论其内容主要包括如下几点:
1.人性本恶。西方文化认为,人类起源于理性自觉,而这种理性自觉是恶的。更是无法靠个人自身的力量控制的。必须仰赖上帝的力量,抑或政治国家的力量;前者直接催生了基督教神学的救赎论,后者则导致了国家强制观念的问世,但两者都没有给人的善性的产生留下人性空间。
2.道德神创论。在西方文化里,善是一种神性,是上帝的属性。它通过上帝的独子耶酥基督的死难和血洗净了人类的原罪而被带入人类社会。因此,人们必须信仰上帝,信仰基督。于是,基督教会便顺理成章地成为上帝将道德和善性带入人间的中介和桥梁,人们的一切善行不过就是听命于教会,按教皇和教士们颁布的教条行事。
3.恶是历史发展的动力。这个观点是黑格尔首先明确表述出来的。当西方世界的强势民族在对其他弱小民族进行血腥的侵略征服和残酷掠夺时,就一直在用类似“恶 是历史发展的动力”的论点为自己進行辩护。
总之,对人性假定也是极为重要的。西方的法学家们就是从人的本性角度来理解法律现象,并把法律视为从属于和服务于人性的一种东西。如西塞罗说:“法律非基于人的意见之上,而是基于本性上的。”正因为如此, 他们认为要研究法现象,就必须研究人的本性。
二、人性善恶观对中西法律传统的影响
人性善恶观对中西法律传统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对法的三个基本观念的认识上:一是对犯罪的终极原因的认识;二是对法的起源的探寻;三是对法的作用的理解。
2.1 犯罪的终极原因
在探究犯罪的终极原因,即人为什么会犯罪时,对人性善恶的假定是人们的一个出发点。
在西方,“原罪说”可以说是对人类犯罪原因的最初探讨,它解说了人们之所以生而有罪的根源。亚当与夏娃是在撒旦(蛇)的诱惑下决意尝试“禁果”而犯下原罪的。正是由于人性的这种恶,人类的祖先犯下了人类最初的罪。同时,邪恶的蛇的诱惑又是人类之祖犯下原罪的外在力量,如果没有蛇的诱惑,他们不会偷吃禁果。从而不会犯下原罪,也不会为上帝所放逐,人类就不会分辨善恶,人类世界就无所谓是非善恶,也就不会有犯罪,也就不必有法律了。可以说,人之所以会犯罪是源于人性的恶与外在恶的力量的影响。
在中国古代,“性恶论”、“人欲论”倒是与西方的“原罪说”较为接近。荀子认为人生来就具有好争利的本性, 最初的犯罪就是对不属于自己的物的争夺而引起的争斗,正所谓“一兔走,百人逐之”,这与“原罪说”中偷吃禁果有些相似。但是又有不同。他们之所以有对不属于自己的物的争夺,不仅因为人有好争利的恶性,更主要的是因为此物的归属尚未确定,所以法律是应“定分止争”的需要而生。
2.2 法的起源
最初的法律是如何产生的? 中西方基于各自的人性善恶假定,对此问题的回答也有所不同。中国古代思想家们几乎一致认为,最初的法律是“圣人”为了公共福祉而制造出来的救暴止乱、惩恶抑非的工具。后来圣人为了大众幸福而建立国家政权和制定法律制度。直到清末,中国的正统观念仍停留在“圣人制礼作教、立法设刑”的阶段上。
在西方,西塞罗认为法的起源是“法律是最高的理性,是从自然生出来的”。他认为, 理性是上帝赋予人类的,当它在人类理智中充分而稳定地发展了时,就是法律”。[3]也就是说,具有理性的人主动选择法律来相互满足个人需求,保证个人权利的更好实现,达到和平共处的、有秩序的生活状态。
我们可以看出,在中国法律观念中,最初的法律是圣人为了公共福祉创设出来的,而圣人是至善至美的人性代表,是作为整体的人善性的表现,法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公共的利益。而在西方法律观念中,人是作为个体独立存在,理性是每个人都有的,而法律是有理性的个体的共同选择的结果,法律最主要的目的就是要满足作为个体的人的需求,保证个人权利的实现。
2.3 法的作用
法律有什么用途? 中国古人认为法律的主要作用在于定分止争、辅助教化,使人弃恶向善,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人性本善,虽然人性中也有恶,但是可以通过礼的教化而摈弃掉恶性。法律也是顺应天理人情的产物。而人之所以会放纵自己的物欲去争夺,不仅因为人性中有好利的恶性, 主要还因为物的名分未定。因此,法律的作用就在于使物有其归属, 有其名分,以消除争夺。
在西方,法又是人们共同理性选择的结果。而这种理性选择下的法律要求尽量的排除情感因素。亚里士多德之所以认为“法律是最优良的统治者”就是因为他认为法律是没有感情的理智。我们可以看出,西方法律传统首先重视的是法使社会事务有序化的作用。
我们可以看出,中国法律传统强调的是法律对人的行为规范,注重的是法律对道德教化的辅助功能,最终目的是使人无争向善,达到天下太平的社会秩序;而西方则强调的是法律对社会事务的管理作用, 注重的是如何科学有效地组织并管理社会生活,最终目的是最大程度地实现和保障个人的权利和自由。
三、总结
总而言之,从人性善恶的内涵分析,无法得出人性善恶观能决定社会形态发展的结论。笔者认为人是天地间善和美的结晶,人的本性是善的,只是由于人生来就有的生存需求和欲望以及社会资源的共同需求与缺乏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以及人的善性在一定程度上总是需要如道德教化等的引导才会转化为善行,所以人们之间可能出现各种纷争,社会秩序也会受到影响,而光靠道德教化的内化作用又不足以完全平息纷争、恢复社会的良好秩序,还需要某些外在的能够有效的制约人们行为的规范或制度,而法律就是为了公共福祉而制造出来的工具。
参考文献:
[1][2][3]《孟子》:く告子上〉、く公孙丑 上〉、く离娄下〉
[4]姜登峰.法律起源的人性分析——以人性冲突为视角[J].政法論坛,2012(2).
[5]白广勇.人性的善恶与法律的建构[J].企业家天地,2006(09).
[6]张宏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
一 、中西方人性善恶观的内涵
(一)中方的人性善恶论的内涵
中国传统文化上,孟子是性善论的集大成者。在继承和发展孔子人性论的基础上,创造性地将孔子仁、义、礼、智等概念,提升为普遍性意义的伦理学范畴,并进行深刻的理论论证,从而使中国的性善论思想获得了一个严谨、完整的理论体系。
归纳言之,中国的性善论思想大致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善是人的本性。这是儒家“人性本善”的原则。孟子说“人性之善也,犹水之就下也。人无有不善,水无有不下。”[1]也就是说,人性趋善是人的天性,犹如下流的水,遵从大自然的客观规律从高往低流。孟子所提倡的人性本善,意指在人的本性中皆有“善端”,即善的萌芽。他认为,善性虽是人的本性,但必须借助于对仁、义、礼、智的认知和实践,才能保持和发展自己的善性。
2.善是人区别于动物的本质规定性。中国儒家认为,人的道德价值是人区别于动物的本质规定性。孟子说,“无恻隐之心,非人也;无羞恶之心,非人也;辞让之心,非人也;无是非之心,非人也;”[2] 孟子曾指责梁惠王只顾自己享乐,对人民的疾苦却无动于衷,麻木不仁,任其饿死也毫无恻隐同情之心,理应被划入 “非人”的范畴。
3.“反求诸己”的求善持善的道德修养方法。中国儒家不认为善德对人来说是与身俱来的。要保持和扩充善端并进而达到善德,只有通过道德理性和道德实践的作用才能成功。
总之,基于人性本善的假定,认为理想的政府并非依照好的法律来统治,而是靠贤人来统治, 贤人的使命于以其言传身教教导人民怎样过有德性的生活。
(二)西方人性善恶的内涵
在涉及人性的假定时,由于西方传统宗教中“原罪说”的影响, 大部分西方学者都是主张人性恶的, 即人生来具有恶的本性,如霍布斯《利维坦》中认为人本性恶,人人都是利己主义者。
概括地说,西方文化中的性恶论其内容主要包括如下几点:
1.人性本恶。西方文化认为,人类起源于理性自觉,而这种理性自觉是恶的。更是无法靠个人自身的力量控制的。必须仰赖上帝的力量,抑或政治国家的力量;前者直接催生了基督教神学的救赎论,后者则导致了国家强制观念的问世,但两者都没有给人的善性的产生留下人性空间。
2.道德神创论。在西方文化里,善是一种神性,是上帝的属性。它通过上帝的独子耶酥基督的死难和血洗净了人类的原罪而被带入人类社会。因此,人们必须信仰上帝,信仰基督。于是,基督教会便顺理成章地成为上帝将道德和善性带入人间的中介和桥梁,人们的一切善行不过就是听命于教会,按教皇和教士们颁布的教条行事。
3.恶是历史发展的动力。这个观点是黑格尔首先明确表述出来的。当西方世界的强势民族在对其他弱小民族进行血腥的侵略征服和残酷掠夺时,就一直在用类似“恶 是历史发展的动力”的论点为自己進行辩护。
总之,对人性假定也是极为重要的。西方的法学家们就是从人的本性角度来理解法律现象,并把法律视为从属于和服务于人性的一种东西。如西塞罗说:“法律非基于人的意见之上,而是基于本性上的。”正因为如此, 他们认为要研究法现象,就必须研究人的本性。
二、人性善恶观对中西法律传统的影响
人性善恶观对中西法律传统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对法的三个基本观念的认识上:一是对犯罪的终极原因的认识;二是对法的起源的探寻;三是对法的作用的理解。
2.1 犯罪的终极原因
在探究犯罪的终极原因,即人为什么会犯罪时,对人性善恶的假定是人们的一个出发点。
在西方,“原罪说”可以说是对人类犯罪原因的最初探讨,它解说了人们之所以生而有罪的根源。亚当与夏娃是在撒旦(蛇)的诱惑下决意尝试“禁果”而犯下原罪的。正是由于人性的这种恶,人类的祖先犯下了人类最初的罪。同时,邪恶的蛇的诱惑又是人类之祖犯下原罪的外在力量,如果没有蛇的诱惑,他们不会偷吃禁果。从而不会犯下原罪,也不会为上帝所放逐,人类就不会分辨善恶,人类世界就无所谓是非善恶,也就不会有犯罪,也就不必有法律了。可以说,人之所以会犯罪是源于人性的恶与外在恶的力量的影响。
在中国古代,“性恶论”、“人欲论”倒是与西方的“原罪说”较为接近。荀子认为人生来就具有好争利的本性, 最初的犯罪就是对不属于自己的物的争夺而引起的争斗,正所谓“一兔走,百人逐之”,这与“原罪说”中偷吃禁果有些相似。但是又有不同。他们之所以有对不属于自己的物的争夺,不仅因为人有好争利的恶性,更主要的是因为此物的归属尚未确定,所以法律是应“定分止争”的需要而生。
2.2 法的起源
最初的法律是如何产生的? 中西方基于各自的人性善恶假定,对此问题的回答也有所不同。中国古代思想家们几乎一致认为,最初的法律是“圣人”为了公共福祉而制造出来的救暴止乱、惩恶抑非的工具。后来圣人为了大众幸福而建立国家政权和制定法律制度。直到清末,中国的正统观念仍停留在“圣人制礼作教、立法设刑”的阶段上。
在西方,西塞罗认为法的起源是“法律是最高的理性,是从自然生出来的”。他认为, 理性是上帝赋予人类的,当它在人类理智中充分而稳定地发展了时,就是法律”。[3]也就是说,具有理性的人主动选择法律来相互满足个人需求,保证个人权利的更好实现,达到和平共处的、有秩序的生活状态。
我们可以看出,在中国法律观念中,最初的法律是圣人为了公共福祉创设出来的,而圣人是至善至美的人性代表,是作为整体的人善性的表现,法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公共的利益。而在西方法律观念中,人是作为个体独立存在,理性是每个人都有的,而法律是有理性的个体的共同选择的结果,法律最主要的目的就是要满足作为个体的人的需求,保证个人权利的实现。
2.3 法的作用
法律有什么用途? 中国古人认为法律的主要作用在于定分止争、辅助教化,使人弃恶向善,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人性本善,虽然人性中也有恶,但是可以通过礼的教化而摈弃掉恶性。法律也是顺应天理人情的产物。而人之所以会放纵自己的物欲去争夺,不仅因为人性中有好利的恶性, 主要还因为物的名分未定。因此,法律的作用就在于使物有其归属, 有其名分,以消除争夺。
在西方,法又是人们共同理性选择的结果。而这种理性选择下的法律要求尽量的排除情感因素。亚里士多德之所以认为“法律是最优良的统治者”就是因为他认为法律是没有感情的理智。我们可以看出,西方法律传统首先重视的是法使社会事务有序化的作用。
我们可以看出,中国法律传统强调的是法律对人的行为规范,注重的是法律对道德教化的辅助功能,最终目的是使人无争向善,达到天下太平的社会秩序;而西方则强调的是法律对社会事务的管理作用, 注重的是如何科学有效地组织并管理社会生活,最终目的是最大程度地实现和保障个人的权利和自由。
三、总结
总而言之,从人性善恶的内涵分析,无法得出人性善恶观能决定社会形态发展的结论。笔者认为人是天地间善和美的结晶,人的本性是善的,只是由于人生来就有的生存需求和欲望以及社会资源的共同需求与缺乏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以及人的善性在一定程度上总是需要如道德教化等的引导才会转化为善行,所以人们之间可能出现各种纷争,社会秩序也会受到影响,而光靠道德教化的内化作用又不足以完全平息纷争、恢复社会的良好秩序,还需要某些外在的能够有效的制约人们行为的规范或制度,而法律就是为了公共福祉而制造出来的工具。
参考文献:
[1][2][3]《孟子》:く告子上〉、く公孙丑 上〉、く离娄下〉
[4]姜登峰.法律起源的人性分析——以人性冲突为视角[J].政法論坛,2012(2).
[5]白广勇.人性的善恶与法律的建构[J].企业家天地,2006(09).
[6]张宏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