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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主要对如何建立公司担保责任追究制度进行了分析。全文由三部分构成:首先是对公司担保行为进行了概述;其次分析了公司法对我国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规定;最后通过对如何追究公司对外担保的责任进行了分析。文章通过担保责任追究的情形、责任主体的确定和追究责任的权利人员三个方面对对外担保责任的追究制度进行了建立和完善。
【关键词】公司;对外担保;责任追究;中小股东
一、我国公司担保行为概述
公司担保行为已成为我国公司经营行为中的一种普遍现象。在现阶段,我国的国内公司都普遍存在由于资金不足,导致公司无法发展壮大的情况,因此,大部分公司都选择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甚至民间个人大量借入资金,以保证公司能够持续稳定地运行和发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行为一般分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类型。但是我国公司担保行为中,最常见的还是保证和抵押两种形式。而根据公司担保的对象,又可以大致划分为对内担保和对外担保两种类型。对内担保,是指公司在融资过程中,应债权人的要求,以公司自己的资产为公司自身债务提供的担保。这种担保方式是自己承担资金风险的行为,涉及的单位和个人不多,对社会不会产生太大的影响。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自己的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与对内担保相区别,其担保的对象是其他法律主体。在这种担保行为中,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形式主要是抵押和保证。首先是抵押,即以公司的资产为其他法律主体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償。其次是保证,即公司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由于这种担保与公司内部无关,我们暂且称其为对外担保。对外担保由于涉及的利害关系人众多,一旦被担保人出现财务风险,担保人就可能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导致公司利益遭到重大损害,影响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如果这种损失无法弥补,那么应当追究谁的责任,以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应当如何追究?由于《公司法》及《担保法》对公司担保责任的追究方面规定得比较笼统,如果没有相应的制度对公司责任人的这种行为进行追究,则无法保障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导致公司管理层滥用对外担保权能,加大公司财务风险。本文就如何追究公司责任人的担保责任进行简要分析。
二、《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规定
首先,公司对外担保主体的规定。对外担保主体的主要分为两类:董事会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当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担保,必须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第105条规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从此款规定可以看出,如果提供担保的对象不是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时,董事会和股东(大)会都可以成为行使公司担保权的主体。但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则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不能由董事会决议。这款规定基于两点考虑:(1)由于董事会直接或间接受到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控制,对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就难以保持公正客观的立场,不能对担保对象的风险进行客观独立的评价分析,最终损害公司的整体利益。(2)董事会代表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时,同样是因为董事会受控于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其他小股东由于不能影响或控制董事会,就会直接做出同意担保的决议,即使小股东不同意,也无力改变董事会的决议,这样就不可避免的损害其他小股东的权益。其次,公司担保决议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的限制。为防止公司的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中操纵会议决议,让公司为自己提供担保,损害公司、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新《公司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该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对该项担保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这一限制,体现了立法者注重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从《公司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法》主要是对行使公司对外担保权能的主体进行了约束和规范,其目的在于限制董事会和其他管理层的权利,保护股东利益。但是在目前我国的公司现状是,大股东往往能够控制公司股东大会作出相应的对外担保决议,难以保护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因此,只是从权利主体的角度对公司担保进行限制是难以达到预防公司对外担保权的滥用的目的。必须通过对对外担保责任的追究制度才能真正使大股东或其他管理层有所顾忌,并能切实有效地保护公司本身利益和和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有效减少滥用公司对外担保权能的情况。
三、建立和完善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的要点
首先,要在何种情况下对公司对外担保责任进行追究。“损害公司本身利益和中小股东的利益”是一个笼统的概念,在具体运用中,也难以界定是否发生了这种损害,因为有些风险是隐形的和无形的,导致难以判断和把握。但是,公司大股东和管理层滥用担保权能的行为大致可以分为以下方面,因此,担保责任的追究,也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一是通过操纵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为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进行担保,并通过担保,将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自身的债务转嫁到公司,损害公司利益。二是规避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之间相互串通,为对方的担保进行表决,损害公司利益。三是出于各种目的,为存在重大财务危机的被担保人进行担保,导致被担保人的风险转移到公司。四是在被担保人出现重大财务危机,可能影响公司的利益时,不采取措施进行补救,导致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只要公司对外担保中出现以上情形,无论是否发生了实质性的损害,都应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其次,在担保责任追究制度中的另外一个问题是责任主体的确定。责任主体应该包括下列人员:董事会决议中表决同意的董事;股东大会决议中表决同意的股东;未经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担保的管理人员;在被担保人出现重大财务危机时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相关管理人员。最后,需要明确由谁行使追究对外担保责任的权利。由于我国的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往往比较分散,这些股东即使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出于成本和其他方面的考虑,往往不愿或无法主动行使追究责任的权利。所以,必须有相应的独立人员或机构代表中小股东行使追究责任的权利。按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内部的独立机构主要有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因此,可以由公司的独立董事和公司监事会对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产生的损害进行责任追究,以保护公司本身和中小股东的利益。而中小股东也应该重视自己的权利,出现情形是通过诉讼或其他措施对公司对外担保的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主要对如何建立公司担保责任追究制度进行了分析。通过担保责任追究的情形、责任主体的确定和追究责任的权利人员三个方面,对对外担保责任的追究制度进行了建立和完善。如果能够对滥用公司担保权能的情形公司利益的人员和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则可以约束公司大股东和管理人员对外担保的随意性,减少对外担保给公司带来的风险,可以维护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达到有效治理公司滥用对外担保全能的目的。
参 考 文 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
[2]刘俊海.公司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关键词】公司;对外担保;责任追究;中小股东
一、我国公司担保行为概述
公司担保行为已成为我国公司经营行为中的一种普遍现象。在现阶段,我国的国内公司都普遍存在由于资金不足,导致公司无法发展壮大的情况,因此,大部分公司都选择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甚至民间个人大量借入资金,以保证公司能够持续稳定地运行和发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行为一般分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类型。但是我国公司担保行为中,最常见的还是保证和抵押两种形式。而根据公司担保的对象,又可以大致划分为对内担保和对外担保两种类型。对内担保,是指公司在融资过程中,应债权人的要求,以公司自己的资产为公司自身债务提供的担保。这种担保方式是自己承担资金风险的行为,涉及的单位和个人不多,对社会不会产生太大的影响。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自己的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与对内担保相区别,其担保的对象是其他法律主体。在这种担保行为中,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形式主要是抵押和保证。首先是抵押,即以公司的资产为其他法律主体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償。其次是保证,即公司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由于这种担保与公司内部无关,我们暂且称其为对外担保。对外担保由于涉及的利害关系人众多,一旦被担保人出现财务风险,担保人就可能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导致公司利益遭到重大损害,影响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如果这种损失无法弥补,那么应当追究谁的责任,以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应当如何追究?由于《公司法》及《担保法》对公司担保责任的追究方面规定得比较笼统,如果没有相应的制度对公司责任人的这种行为进行追究,则无法保障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导致公司管理层滥用对外担保权能,加大公司财务风险。本文就如何追究公司责任人的担保责任进行简要分析。
二、《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规定
首先,公司对外担保主体的规定。对外担保主体的主要分为两类:董事会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当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担保,必须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第105条规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从此款规定可以看出,如果提供担保的对象不是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时,董事会和股东(大)会都可以成为行使公司担保权的主体。但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则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不能由董事会决议。这款规定基于两点考虑:(1)由于董事会直接或间接受到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控制,对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就难以保持公正客观的立场,不能对担保对象的风险进行客观独立的评价分析,最终损害公司的整体利益。(2)董事会代表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时,同样是因为董事会受控于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其他小股东由于不能影响或控制董事会,就会直接做出同意担保的决议,即使小股东不同意,也无力改变董事会的决议,这样就不可避免的损害其他小股东的权益。其次,公司担保决议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的限制。为防止公司的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中操纵会议决议,让公司为自己提供担保,损害公司、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新《公司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该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对该项担保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这一限制,体现了立法者注重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从《公司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法》主要是对行使公司对外担保权能的主体进行了约束和规范,其目的在于限制董事会和其他管理层的权利,保护股东利益。但是在目前我国的公司现状是,大股东往往能够控制公司股东大会作出相应的对外担保决议,难以保护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因此,只是从权利主体的角度对公司担保进行限制是难以达到预防公司对外担保权的滥用的目的。必须通过对对外担保责任的追究制度才能真正使大股东或其他管理层有所顾忌,并能切实有效地保护公司本身利益和和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有效减少滥用公司对外担保权能的情况。
三、建立和完善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的要点
首先,要在何种情况下对公司对外担保责任进行追究。“损害公司本身利益和中小股东的利益”是一个笼统的概念,在具体运用中,也难以界定是否发生了这种损害,因为有些风险是隐形的和无形的,导致难以判断和把握。但是,公司大股东和管理层滥用担保权能的行为大致可以分为以下方面,因此,担保责任的追究,也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一是通过操纵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为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进行担保,并通过担保,将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自身的债务转嫁到公司,损害公司利益。二是规避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之间相互串通,为对方的担保进行表决,损害公司利益。三是出于各种目的,为存在重大财务危机的被担保人进行担保,导致被担保人的风险转移到公司。四是在被担保人出现重大财务危机,可能影响公司的利益时,不采取措施进行补救,导致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只要公司对外担保中出现以上情形,无论是否发生了实质性的损害,都应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其次,在担保责任追究制度中的另外一个问题是责任主体的确定。责任主体应该包括下列人员:董事会决议中表决同意的董事;股东大会决议中表决同意的股东;未经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担保的管理人员;在被担保人出现重大财务危机时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相关管理人员。最后,需要明确由谁行使追究对外担保责任的权利。由于我国的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往往比较分散,这些股东即使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出于成本和其他方面的考虑,往往不愿或无法主动行使追究责任的权利。所以,必须有相应的独立人员或机构代表中小股东行使追究责任的权利。按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内部的独立机构主要有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因此,可以由公司的独立董事和公司监事会对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产生的损害进行责任追究,以保护公司本身和中小股东的利益。而中小股东也应该重视自己的权利,出现情形是通过诉讼或其他措施对公司对外担保的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主要对如何建立公司担保责任追究制度进行了分析。通过担保责任追究的情形、责任主体的确定和追究责任的权利人员三个方面,对对外担保责任的追究制度进行了建立和完善。如果能够对滥用公司担保权能的情形公司利益的人员和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则可以约束公司大股东和管理人员对外担保的随意性,减少对外担保给公司带来的风险,可以维护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达到有效治理公司滥用对外担保全能的目的。
参 考 文 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
[2]刘俊海.公司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