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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群体诉讼是一种解决纷争,保障大量产生于同一事件的类似诉讼请求中的当事人利益的社会活动。群体诉讼也就成为现代社会保护权利受害者的有力武器,显示了其他诉讼形式所无法企及的特殊效益价值。群体诉讼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因而其诉讼效益价值的特殊性表现在:群体诉讼具有救济之效益价值、一次性解决纠纷之效益价值、创制或生成实体权利或实体法规范之效益价值、社会激励之效益价值、诉讼经济之效益价值。
[关键词] 群体诉讼 效益 价值
近两年,关系社会民生的群体受害事件频频发生,引发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引起政府部门及社会公众的高度重视。如近几年频繁发生的“毒大米”、“毒酒”事件、安徽阜阳的“劣质奶粉”事件、“松花江水污染”事件等。这类群体性受害事件主要涉及食品质量、食品安全与卫生、城乡房屋拆迁与安置、环境污染等领域。面对上述群体性事件的新情况,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正面临各种新问题的挑战,因而在发挥程序保障的功能上显得有些力不从心。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探寻一种符合现代诉讼理念的新型群体诉讼模式是改革我国代表人诉讼的必由之路。本文以法经济学的方法论入手,试图以全新的视角理清群体诉讼的效益价值问题,为群体诉讼在程序法中的正确定位服务。
当代经济分析法学认为,无论诉讼可能会给当事人带来多大的利益,对社会而言,诉讼永远是一种负价值,即错误成本与直接成本大于程序利益。尽管个别的原告能获得损害赔偿和其他救济,从而从诉讼中受益,但全面的看,诉讼纯粹是一种损失。笔者对这一观点持有异议。效益由成本和收益两个变量决定,成本则是投入,而收益是产出。为效益而作出的投入是必须的,但产出必须是有效和有益的,否则,人们的投入就会变得毫无意义,甚至有害无益。群体诉讼同理。群体诉讼活动是否产生收益或有哪些收益,直接决定了群体诉讼效益价值的实现。
诉讼的价值在于解决纠纷、吸收当事人不满、制裁违法行为以及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群体诉讼兼收并蓄共同诉讼制度与任意诉讼担当制度之所长,通过一人或数人的诉讼行为保护了处于相同情况下的大批人的利益,包括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共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延长了司法保护的触角。只要有利于诉讼的进行,便可适用该诉讼程序,而无需众多人即集团成员的授权。因此,群体诉讼也就成为现代社会保护被害人权利的有力武器,显示了其他诉讼形式所无法企及的特殊功用。由于群体诉讼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因而在诉讼之效益价值上有其特殊性。
一、救济之效益价值
实现权利的正常方法是司法救济,民事诉讼作为保护权利与解决纠纷的衡平机制,它的产生是基于当事人对司法救济的需要。当认识到某一利益具有值得法律保护的价值或地位时,排除对该权利进行侵害或不当干涉的法律手段就成为必要。因此法律规定诸如损害赔偿、恢复原状、事先禁止命令、对权利的公权性确认等救济手段。群体诉讼能够对受侵害的社会公共利益、个人利益以诉讼的方式进行公力救济,因此具有事后补偿性特点。
群体诉讼的救济功能包含两层含义,即制裁违法之加害人与保护被害之弱者。竹内昭夫教授认为,诉讼制度必须能同时兼顾制裁违法之加害人与保护受害之弱者始可。一旦发生不法之加害事件时,出面设法制止继续为加害之人,不必全部之被害人出面,若有其中一人出面进行诉讼制止,则可达到目的而保护被害人。惟仅靠此一手段,尚不足以制裁加害人,故必须另有制裁上之其他手段,将加害人因加害所得之利益取回,俾以补偿被害之大量弱者。也有学者认为,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最为重要的是要使违法者承担违法成本——这就达到了诉讼的分配宗旨——而不是要求他向其受害者支付损害赔偿。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群体诉讼这种法律技术手段的介入就顺理成章了。
群体诉讼在对“已腐化权利”的救济方面表现得尤为突出。竹内昭夫教授认为,若有被害人于权利被加害时已不关心其权利,亦无积极利用群众诉讼为主张其权利之热忱,则此种权利被称为“已腐化之权利”。在商品或服务消费领域,消费者的权利被视为一种“易腐”的权利,易腐权利的成因有两个:其一,由个人经过权衡而不愿去争取的权利,即“小额多数”的权利。“不愿去争取”通常是从争取的成本因素考虑的。其二,消费者在商品消费、服务消费领域中,虽然依据法律、法规享有相当广泛的权利,例如,知情权、選择权、安全卫生权、请求保护权、提出意见权等等,但由于多数法律仅有原则性的、“口号式”规定而无具体可操作性的保护手段和措施,因此易使这些权利因“变腐”而名存实亡。如在小额损害赔偿诉讼中,每个受害人的损失很小,也许只有几元、几十元,但是如果受害人数众多,则不法企业获非法利益是巨大的。假设广大受害者因诉讼成本因素的考虑而放弃索赔,那么这种“易腐权利”所产生的“不法利益”将会使无数企业“趋之若骛”。群体诉讼是旨在追求一定群体成员的共同利益或实现他们共有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如美国集团诉讼就是受损害群体的一部分人自愿为整个群体提起诉讼,正如诉状中所称,原告自愿“为本人及所有其他处境相似者”而起诉。因而,群体诉讼不仅能够确保所有的被害者能得到公平的救济,还可以制裁违法之加害人,净化社会经济活动环境。
二、一次性解决纠纷之效益价值
普遍认为,1966年美国修正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二十三条的主要立法目的在于利用集团诉讼制度,一次性解决众多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间的多数诉讼纠纷,减少审判工作的困难,使有共同法律或事实问题的多数请求能够利用同一诉讼程序获得受偿。尤其对于众多处于弱势的被害人而言,不但能使其有利用诉讼程序获得赔偿机会,同时还可以集中全部多数请求以对于违法获得利益一方为法律制裁。小岛武司教授认为,集团诉讼的基本构想是发挥少数勇敢者的力量,使判决的“成果”让所有的被害者受益。
在一个群体诉讼中使侵害行为被禁止,这也就避免了可能发生的多个受侵害个体提起的多次诉讼。在群体性纠纷中,这种多次诉讼从法院的角度来看,往往被认为是重复诉讼。如近几年一些涉及事故灾难、环境污染的诉讼,受害人跨省市、跨地区,若向不同管辖法院起诉便造成了空间上的重复诉讼。在群体诉讼中,法院裁判所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以及处理结果,对该群体中的每一个纠纷都是适用的,或者是相同的,法院裁判的效力属于群体的全体成员。这也就是群体诉讼所具有的判决效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特点。可以这样说,群体诉讼在各国的产生,均有为达到一次性解决纠纷,避免法院重复性诉讼目的的考虑。
改变“单个诉讼”这一传统作法,谋求大量小额被害的一次性救济的群体诉讼形式还可以从根本上保证法院对相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认定的同一性和确定性,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现代各国在面临诉讼案件大增、案件审结周期延长的共同难题时,群体诉讼的一次性解决纠纷功能的发挥无疑将成为我们可以享用的“方便快餐”。它实际上是用较小的司法投入保护了更大范围的利益,所以不但不会造成社会成本的浪费,反而会节省司法资源、社会成本。
三、创制或生成实体权利或实体法规范之效益价值
当平等主体之间有关人身或财产的正当利益或形成中的权利受到不法侵害,就应当承认其具有诉的利益和享有民事诉权。“形成中的权利”如果获得法院裁判的承认则成为新的法律权利。当新类型诉讼在救济法中得到认可或进入实体法领域时,其诉讼上的请求权将被作为新的手段性权利。在判例法方面,以美国为例,有关环境损害认定条件放宽的典型案例是1970年的“数据处理服务团体联合会诉坎普案”。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抛弃了过去所持的“法律权利说”,提出了检验起诉权的两项新标准:遭受实际损失,包括经济的或其他的损失;申请保护的利益可能属于有关法律或宪法所保护的利益。根据这个案例,凡是因环境行为而感觉到环境美感受损的人都可提起民事诉讼,并不必要提出原告的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后来,这两项新标准得到了“塞尔拉俱乐部诉莫顿案”、“卢汉诉全国野生动物联合会案”等案例的反复确认。因而通过判例可能形成了一种新的法律权利,那么我们可以看到诉讼的机能之一就是创制或生成实体权利或实体法规范,这也体现出诉讼法和实体法之间的关系。正如有学者所说,如果从历史角度看可以理解实体法规范正是通过诉讼来逐渐生成的话,那么这种生成机制在今天的程序法与实体法之中也同样能够发挥其功能。群体诉讼通过主张一定范围的群体共同利益,具有对现行的实体法进行修正或形成新的实体法的可能性。
四、社会激励之效益价值
如果说“法律制度可以作为有秩序地变化社会工程的工具”,那么同样在激励的作用上,群体诉讼制度则是变革公民法理念的催化剂。首先,群体诉讼打破了行政机关对共同性与公共性问题的独占,个人通过诉讼途径在保护自己权益的同时也将共同性与公共性问题提交司法保护,从而形成了个人和行政机关间竞争与协作的新型机制。因此,群体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公共权利保护方式,作为公民的一种道德义务,具有一般民事诉讼所不具有的功效。其次,群体诉讼的激励机制直接加快了立法进程并促使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行为。因此可以说,群体诉讼制度的存在和发展,不但符合权利保障理论,更是符合法律的激励机制原理的。
美国集团诉讼中,起诉人不仅是为了自己,也是为了被害人全体而进行诉讼活动,因而在艰难诉讼的开始之初,它将成为坚定决心的支撑点。这时的起诉人是以“公共市民”身份,进行公共性活动,所以他犹如一名“私设司法长官”。[4]特别是在小额被害的场合,多数人不愿起诉是一个致命的问题,起诉被视作是普通市民的一种英雄行为。例如2001年的“磁卡风波”。该案是由北京、江苏等16个省市的85名磁卡用户因无法继续使用磁卡而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群体诉讼,状告中国电信和北京电信。不久,又有来自全国20多个省、区、市的230多名消费者要求加入诉讼。在此之后,山西、四川、陕西、西藏四省区电信公司也相继坐上了被告席。电信部门不得不作出以IC电话卡兑换磁卡的解决办法。正是在这一意义上,群体诉讼可视为一种以公的要素为主导的公共利益诉讼。我们希望未来群体诉讼发展的方向在于:通过法律,让司法获得变革社会的力量。
五、訴讼经济之效益价值
当诉讼程序中原告或被告为多数人时,可以通过共同诉讼进行,即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合并辩论及裁判。然而共同诉讼要求必须由共同诉讼人全体起诉或应诉,并由多数人一起为诉讼行为,其直接弊端在于诉讼程序进行缓慢,共同诉讼人中若一人死亡、丧失诉讼能力或诉讼文书送达有误,均会影响全部诉讼程序的进行,诉讼成本也将因此而大大增加。因此,民事诉讼法设立群体诉讼制度,可以使得诉讼程序简化,以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
参考文献:
[1](美)迈克尔·D·贝勒斯张文显译:法律的原则[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2](台)陈荣宗:美国群众诉讼与西德团体诉讼[A]. 诉讼当事人与民事程序法(第三册) )[C].台北:国立台湾大学法学丛书(51),1987
[3](美)理查德·A·波斯纳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4](日)小岛武司陈 刚 郭美松等译: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5]常纪文杨金柱:国外环境民事起诉权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J].中国环境科学, 2002, (1)
[6](日)谷口安平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7](美)劳伦斯·M·弗里德曼李琼英林欣译:法律制度[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关键词] 群体诉讼 效益 价值
近两年,关系社会民生的群体受害事件频频发生,引发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引起政府部门及社会公众的高度重视。如近几年频繁发生的“毒大米”、“毒酒”事件、安徽阜阳的“劣质奶粉”事件、“松花江水污染”事件等。这类群体性受害事件主要涉及食品质量、食品安全与卫生、城乡房屋拆迁与安置、环境污染等领域。面对上述群体性事件的新情况,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正面临各种新问题的挑战,因而在发挥程序保障的功能上显得有些力不从心。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探寻一种符合现代诉讼理念的新型群体诉讼模式是改革我国代表人诉讼的必由之路。本文以法经济学的方法论入手,试图以全新的视角理清群体诉讼的效益价值问题,为群体诉讼在程序法中的正确定位服务。
当代经济分析法学认为,无论诉讼可能会给当事人带来多大的利益,对社会而言,诉讼永远是一种负价值,即错误成本与直接成本大于程序利益。尽管个别的原告能获得损害赔偿和其他救济,从而从诉讼中受益,但全面的看,诉讼纯粹是一种损失。笔者对这一观点持有异议。效益由成本和收益两个变量决定,成本则是投入,而收益是产出。为效益而作出的投入是必须的,但产出必须是有效和有益的,否则,人们的投入就会变得毫无意义,甚至有害无益。群体诉讼同理。群体诉讼活动是否产生收益或有哪些收益,直接决定了群体诉讼效益价值的实现。
诉讼的价值在于解决纠纷、吸收当事人不满、制裁违法行为以及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群体诉讼兼收并蓄共同诉讼制度与任意诉讼担当制度之所长,通过一人或数人的诉讼行为保护了处于相同情况下的大批人的利益,包括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共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延长了司法保护的触角。只要有利于诉讼的进行,便可适用该诉讼程序,而无需众多人即集团成员的授权。因此,群体诉讼也就成为现代社会保护被害人权利的有力武器,显示了其他诉讼形式所无法企及的特殊功用。由于群体诉讼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因而在诉讼之效益价值上有其特殊性。
一、救济之效益价值
实现权利的正常方法是司法救济,民事诉讼作为保护权利与解决纠纷的衡平机制,它的产生是基于当事人对司法救济的需要。当认识到某一利益具有值得法律保护的价值或地位时,排除对该权利进行侵害或不当干涉的法律手段就成为必要。因此法律规定诸如损害赔偿、恢复原状、事先禁止命令、对权利的公权性确认等救济手段。群体诉讼能够对受侵害的社会公共利益、个人利益以诉讼的方式进行公力救济,因此具有事后补偿性特点。
群体诉讼的救济功能包含两层含义,即制裁违法之加害人与保护被害之弱者。竹内昭夫教授认为,诉讼制度必须能同时兼顾制裁违法之加害人与保护受害之弱者始可。一旦发生不法之加害事件时,出面设法制止继续为加害之人,不必全部之被害人出面,若有其中一人出面进行诉讼制止,则可达到目的而保护被害人。惟仅靠此一手段,尚不足以制裁加害人,故必须另有制裁上之其他手段,将加害人因加害所得之利益取回,俾以补偿被害之大量弱者。也有学者认为,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最为重要的是要使违法者承担违法成本——这就达到了诉讼的分配宗旨——而不是要求他向其受害者支付损害赔偿。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群体诉讼这种法律技术手段的介入就顺理成章了。
群体诉讼在对“已腐化权利”的救济方面表现得尤为突出。竹内昭夫教授认为,若有被害人于权利被加害时已不关心其权利,亦无积极利用群众诉讼为主张其权利之热忱,则此种权利被称为“已腐化之权利”。在商品或服务消费领域,消费者的权利被视为一种“易腐”的权利,易腐权利的成因有两个:其一,由个人经过权衡而不愿去争取的权利,即“小额多数”的权利。“不愿去争取”通常是从争取的成本因素考虑的。其二,消费者在商品消费、服务消费领域中,虽然依据法律、法规享有相当广泛的权利,例如,知情权、選择权、安全卫生权、请求保护权、提出意见权等等,但由于多数法律仅有原则性的、“口号式”规定而无具体可操作性的保护手段和措施,因此易使这些权利因“变腐”而名存实亡。如在小额损害赔偿诉讼中,每个受害人的损失很小,也许只有几元、几十元,但是如果受害人数众多,则不法企业获非法利益是巨大的。假设广大受害者因诉讼成本因素的考虑而放弃索赔,那么这种“易腐权利”所产生的“不法利益”将会使无数企业“趋之若骛”。群体诉讼是旨在追求一定群体成员的共同利益或实现他们共有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如美国集团诉讼就是受损害群体的一部分人自愿为整个群体提起诉讼,正如诉状中所称,原告自愿“为本人及所有其他处境相似者”而起诉。因而,群体诉讼不仅能够确保所有的被害者能得到公平的救济,还可以制裁违法之加害人,净化社会经济活动环境。
二、一次性解决纠纷之效益价值
普遍认为,1966年美国修正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二十三条的主要立法目的在于利用集团诉讼制度,一次性解决众多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间的多数诉讼纠纷,减少审判工作的困难,使有共同法律或事实问题的多数请求能够利用同一诉讼程序获得受偿。尤其对于众多处于弱势的被害人而言,不但能使其有利用诉讼程序获得赔偿机会,同时还可以集中全部多数请求以对于违法获得利益一方为法律制裁。小岛武司教授认为,集团诉讼的基本构想是发挥少数勇敢者的力量,使判决的“成果”让所有的被害者受益。
在一个群体诉讼中使侵害行为被禁止,这也就避免了可能发生的多个受侵害个体提起的多次诉讼。在群体性纠纷中,这种多次诉讼从法院的角度来看,往往被认为是重复诉讼。如近几年一些涉及事故灾难、环境污染的诉讼,受害人跨省市、跨地区,若向不同管辖法院起诉便造成了空间上的重复诉讼。在群体诉讼中,法院裁判所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以及处理结果,对该群体中的每一个纠纷都是适用的,或者是相同的,法院裁判的效力属于群体的全体成员。这也就是群体诉讼所具有的判决效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特点。可以这样说,群体诉讼在各国的产生,均有为达到一次性解决纠纷,避免法院重复性诉讼目的的考虑。
改变“单个诉讼”这一传统作法,谋求大量小额被害的一次性救济的群体诉讼形式还可以从根本上保证法院对相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认定的同一性和确定性,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现代各国在面临诉讼案件大增、案件审结周期延长的共同难题时,群体诉讼的一次性解决纠纷功能的发挥无疑将成为我们可以享用的“方便快餐”。它实际上是用较小的司法投入保护了更大范围的利益,所以不但不会造成社会成本的浪费,反而会节省司法资源、社会成本。
三、创制或生成实体权利或实体法规范之效益价值
当平等主体之间有关人身或财产的正当利益或形成中的权利受到不法侵害,就应当承认其具有诉的利益和享有民事诉权。“形成中的权利”如果获得法院裁判的承认则成为新的法律权利。当新类型诉讼在救济法中得到认可或进入实体法领域时,其诉讼上的请求权将被作为新的手段性权利。在判例法方面,以美国为例,有关环境损害认定条件放宽的典型案例是1970年的“数据处理服务团体联合会诉坎普案”。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抛弃了过去所持的“法律权利说”,提出了检验起诉权的两项新标准:遭受实际损失,包括经济的或其他的损失;申请保护的利益可能属于有关法律或宪法所保护的利益。根据这个案例,凡是因环境行为而感觉到环境美感受损的人都可提起民事诉讼,并不必要提出原告的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后来,这两项新标准得到了“塞尔拉俱乐部诉莫顿案”、“卢汉诉全国野生动物联合会案”等案例的反复确认。因而通过判例可能形成了一种新的法律权利,那么我们可以看到诉讼的机能之一就是创制或生成实体权利或实体法规范,这也体现出诉讼法和实体法之间的关系。正如有学者所说,如果从历史角度看可以理解实体法规范正是通过诉讼来逐渐生成的话,那么这种生成机制在今天的程序法与实体法之中也同样能够发挥其功能。群体诉讼通过主张一定范围的群体共同利益,具有对现行的实体法进行修正或形成新的实体法的可能性。
四、社会激励之效益价值
如果说“法律制度可以作为有秩序地变化社会工程的工具”,那么同样在激励的作用上,群体诉讼制度则是变革公民法理念的催化剂。首先,群体诉讼打破了行政机关对共同性与公共性问题的独占,个人通过诉讼途径在保护自己权益的同时也将共同性与公共性问题提交司法保护,从而形成了个人和行政机关间竞争与协作的新型机制。因此,群体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公共权利保护方式,作为公民的一种道德义务,具有一般民事诉讼所不具有的功效。其次,群体诉讼的激励机制直接加快了立法进程并促使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行为。因此可以说,群体诉讼制度的存在和发展,不但符合权利保障理论,更是符合法律的激励机制原理的。
美国集团诉讼中,起诉人不仅是为了自己,也是为了被害人全体而进行诉讼活动,因而在艰难诉讼的开始之初,它将成为坚定决心的支撑点。这时的起诉人是以“公共市民”身份,进行公共性活动,所以他犹如一名“私设司法长官”。[4]特别是在小额被害的场合,多数人不愿起诉是一个致命的问题,起诉被视作是普通市民的一种英雄行为。例如2001年的“磁卡风波”。该案是由北京、江苏等16个省市的85名磁卡用户因无法继续使用磁卡而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群体诉讼,状告中国电信和北京电信。不久,又有来自全国20多个省、区、市的230多名消费者要求加入诉讼。在此之后,山西、四川、陕西、西藏四省区电信公司也相继坐上了被告席。电信部门不得不作出以IC电话卡兑换磁卡的解决办法。正是在这一意义上,群体诉讼可视为一种以公的要素为主导的公共利益诉讼。我们希望未来群体诉讼发展的方向在于:通过法律,让司法获得变革社会的力量。
五、訴讼经济之效益价值
当诉讼程序中原告或被告为多数人时,可以通过共同诉讼进行,即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合并辩论及裁判。然而共同诉讼要求必须由共同诉讼人全体起诉或应诉,并由多数人一起为诉讼行为,其直接弊端在于诉讼程序进行缓慢,共同诉讼人中若一人死亡、丧失诉讼能力或诉讼文书送达有误,均会影响全部诉讼程序的进行,诉讼成本也将因此而大大增加。因此,民事诉讼法设立群体诉讼制度,可以使得诉讼程序简化,以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
参考文献:
[1](美)迈克尔·D·贝勒斯张文显译:法律的原则[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2](台)陈荣宗:美国群众诉讼与西德团体诉讼[A]. 诉讼当事人与民事程序法(第三册) )[C].台北:国立台湾大学法学丛书(51),1987
[3](美)理查德·A·波斯纳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4](日)小岛武司陈 刚 郭美松等译: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5]常纪文杨金柱:国外环境民事起诉权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J].中国环境科学, 2002, (1)
[6](日)谷口安平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7](美)劳伦斯·M·弗里德曼李琼英林欣译:法律制度[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