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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否定了旅游合同违约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即明确旅游合同违约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旅游合同和一般的合同相比有其目的特殊性,因而对于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在旅游合同违约责任中设立精神损害赔偿有其必要性。
关键词:旅游合同;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9-0215-01
作者简介:尹娇娇(1992-),女,汉族,黑龙江哈尔滨人,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
旅游合同与一般合同的目的属性的区别,致使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存在差异,笔者试从具体旅游合同纠纷案例入手,发现旅游合同特殊性,进而分析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一、因旅游合同违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分析
1998年10月,林某等15名原告报名参加被告海南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的新、马、泰、港、澳15日游,并交纳相关费用。旅游团队出发到达香港的当天,游客王某因奔波游玩,过于疲劳,使其患有的乙型肝炎和肝硬化并腹水的肝疾病复发。12月7日,旅游团队到达马来西亚后,王某病情恶化。12月9日,王某被送到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林某等均未被传染肝炎。由于旅行社允许患有传染病的王某参加旅游团,导致其他游客精神恐慌,因此15名游客向海口市振东区(现为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集体追究海南中青旅的责任,要求其退还旅客旅游费共计13万元,并赔偿每名游客精神损失费10万元。
分析以上案例,按照一般的侵权构成要件,精神损害的认定包括如下三个方面:损害事实,侵权人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这个逻辑,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精神损害。但是,旅游合同属于特殊的民事合同,其具有强烈的目的属性,因此,旅游精神损害的认定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的认定。笔者认为,关于认定精神损害事实,不能等同于一般民事侵权损害事实,此处的损害事实应该是“极易引起一般人情绪紧张、恐慌的情况”;其次,精神损害的主观过错,并不是指故意或过失造成原告精神损害,而是指故意、过失实施侵害行为或损害事实,本案中,即指故意、过失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二、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分析
(一)旅游合同的目的属性决定旅游者精神利益应受保护
旅游合同与一般合同相比较,属于合同一方为实现高层次的精神享受与相对方签订的协议。合同目的实现的必须建立在个人安全、生理切实保障下。因而可以说,“旅游的基本出发点、整个过程和最终效应都是以获取精神享受为指南”。
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参加旅游的行为目的是达到审美情趣和愉悦体验,这充分体现了旅游合同特有的精神利益属性。旅游合同这一特性导致合同相对方应该保护旅游者精神利益免受侵害。
(二)旅游业发展现状决定应设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机制
首先,旅游业乱象层出不穷。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旅游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流行的大众消费产品。然而,更值得关注的是,随着旅游业的发展,各种旅游乱象愈演愈烈。从稳定旅游者市场来看,应设立旅游经营者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
其次,《规定》第21条不利于规范旅游行业相关业务。此条规定实际上偏袒保护了旅行社的利益,使得主张旅行社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门槛提高,不利于旅游者除人身权外其他权利的保障。其中,对旅游合同违约行为的追究为退换旅游费用,这一点并没有从旅游合同订立的实质出发,与一般合同违约惩罚规定相同。因此,立法应设立旅游经营者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预防旅行社违约,促进良好的旅游市场秩序的建立。
(三)域外旅游违约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立法的完善成熟
1979年德国《民法典》第二编第七章第七节“承揽和类似的合同”一节中增设了“旅游合同”一目,其中有条文规定“旅游无法进行或者明显受损害时,旅客也可以因无益地使用休假时间而要求以金钱作为适当赔偿”。此条文将“无益的使用休假时间”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之一,表明了旅游的目的属性的重要意义,也即旅游合同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特殊之处,即旅游最重要的意义和目的即是追求精神愉悦,所以违反旅游合同,当然也就损害其精神愉悦。①
综上所述,旅游合同区别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其最重要的属性便是目的属性,保护这一属性就意味着对旅游者精神愉悦权的保护,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机制的实施是保护精神愉悦权的最有效的手段。
[注 释]
①冯钟鸣.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思考[J],企业家天地(综合期),2011.
[参考文献]
[1]谢鸿飞.精神损害赔偿的三个关键词[J].法商研究,2010(6).
[2]郑海军,刘凯.精神损害赔偿中的利益衡量——以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制度设计为视角[J].法学杂志,2010(8).
关键词:旅游合同;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9-0215-01
作者简介:尹娇娇(1992-),女,汉族,黑龙江哈尔滨人,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
旅游合同与一般合同的目的属性的区别,致使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存在差异,笔者试从具体旅游合同纠纷案例入手,发现旅游合同特殊性,进而分析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一、因旅游合同违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分析
1998年10月,林某等15名原告报名参加被告海南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的新、马、泰、港、澳15日游,并交纳相关费用。旅游团队出发到达香港的当天,游客王某因奔波游玩,过于疲劳,使其患有的乙型肝炎和肝硬化并腹水的肝疾病复发。12月7日,旅游团队到达马来西亚后,王某病情恶化。12月9日,王某被送到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林某等均未被传染肝炎。由于旅行社允许患有传染病的王某参加旅游团,导致其他游客精神恐慌,因此15名游客向海口市振东区(现为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集体追究海南中青旅的责任,要求其退还旅客旅游费共计13万元,并赔偿每名游客精神损失费10万元。
分析以上案例,按照一般的侵权构成要件,精神损害的认定包括如下三个方面:损害事实,侵权人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这个逻辑,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精神损害。但是,旅游合同属于特殊的民事合同,其具有强烈的目的属性,因此,旅游精神损害的认定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的认定。笔者认为,关于认定精神损害事实,不能等同于一般民事侵权损害事实,此处的损害事实应该是“极易引起一般人情绪紧张、恐慌的情况”;其次,精神损害的主观过错,并不是指故意或过失造成原告精神损害,而是指故意、过失实施侵害行为或损害事实,本案中,即指故意、过失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二、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分析
(一)旅游合同的目的属性决定旅游者精神利益应受保护
旅游合同与一般合同相比较,属于合同一方为实现高层次的精神享受与相对方签订的协议。合同目的实现的必须建立在个人安全、生理切实保障下。因而可以说,“旅游的基本出发点、整个过程和最终效应都是以获取精神享受为指南”。
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参加旅游的行为目的是达到审美情趣和愉悦体验,这充分体现了旅游合同特有的精神利益属性。旅游合同这一特性导致合同相对方应该保护旅游者精神利益免受侵害。
(二)旅游业发展现状决定应设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机制
首先,旅游业乱象层出不穷。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旅游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流行的大众消费产品。然而,更值得关注的是,随着旅游业的发展,各种旅游乱象愈演愈烈。从稳定旅游者市场来看,应设立旅游经营者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
其次,《规定》第21条不利于规范旅游行业相关业务。此条规定实际上偏袒保护了旅行社的利益,使得主张旅行社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门槛提高,不利于旅游者除人身权外其他权利的保障。其中,对旅游合同违约行为的追究为退换旅游费用,这一点并没有从旅游合同订立的实质出发,与一般合同违约惩罚规定相同。因此,立法应设立旅游经营者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预防旅行社违约,促进良好的旅游市场秩序的建立。
(三)域外旅游违约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立法的完善成熟
1979年德国《民法典》第二编第七章第七节“承揽和类似的合同”一节中增设了“旅游合同”一目,其中有条文规定“旅游无法进行或者明显受损害时,旅客也可以因无益地使用休假时间而要求以金钱作为适当赔偿”。此条文将“无益的使用休假时间”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之一,表明了旅游的目的属性的重要意义,也即旅游合同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特殊之处,即旅游最重要的意义和目的即是追求精神愉悦,所以违反旅游合同,当然也就损害其精神愉悦。①
综上所述,旅游合同区别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其最重要的属性便是目的属性,保护这一属性就意味着对旅游者精神愉悦权的保护,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机制的实施是保护精神愉悦权的最有效的手段。
[注 释]
①冯钟鸣.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思考[J],企业家天地(综合期),2011.
[参考文献]
[1]谢鸿飞.精神损害赔偿的三个关键词[J].法商研究,2010(6).
[2]郑海军,刘凯.精神损害赔偿中的利益衡量——以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制度设计为视角[J].法学杂志,2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