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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境外破产或濒临破产的企业手中收购困境资产(“distressed assets”)已成为近几年中国企业境外投资的热点。尤其是自2007年全球经济危机以及之后爆发的欧债危机以来,欧美大量企业面临业绩大幅下滑、财务陷入危机甚至濒临破产。这为中国企业提供了跨境并购的良好契机,以低廉的价格收购财务困境资产或企业。
一般而言,在债务人不能偿付到期债务,或者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各国法律允许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或由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通过对债务人实施破产重组计划,使破产企业继续经营,或者清算债务人的资产以偿还债务并解散破产企业。通过破产程序收购的资产不仅价格低廉,而且经过破产程序通常可以有效隔断目标企业的历史债务以及或有风险。
取决于相关国家的《破产法》规定,并购破产或濒临破产的企业,通常有以下特点:
交易的时限性
处于财务困境的企业通常面临资金已经断裂或即将断裂的巨大压力。在这种紧急情况下,拖延交易时间将会使企业财务和运营进一步恶化,从而使目标企业的价值,特别是商誉大幅减损。而这也使得收购后买方恢复运营的难度和成本增加,从而最终对收购方不利。因此收购困境企业往往面临很大时间压力。
广泛而言,根据收购困境资产所发生的时间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类:在企业正多申请破产之前的“前破产”阶段、发生于重整或重组程序中、以及发生于清算解散程序过程中的资产收购。这些不同类型交易根据相关破产法所适用的相关程序和要求不尽相同,但共同点则是交易的达成往往都面临巨大时间压力,并且困境资产的出售常常通过竞争性程序进行。
企业一旦进入破产或重整程序以后,交易的步骤和时间将由法院破产管理人主导,交易方缺乏控制权。拟进行境外资产收购的中国企业需要充分了解相关法律程序,提前行动并加快决策过程。特别是中国企业需要经过一系列国内政府审批程序才能完成交易。对破产管理人来说,这不仅延长了交易时间,而且增加了交易的不确定性,因而往往构成对中国企业不利的因素。中国企业特别需要提前计划交易所需的审批、融资等各项工作,并与各利益相关方充分沟通,尽量减小其不利影响。
与法院、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的沟通
一般在破产程序开始时,法院或债权人会议会任命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由其保管和清理破产企业的财产,清理企业的业务、资产和债权债务关系,制定和实施重整或清算计划。破产管理人一般由律师、会计师或专业机构担任。有些国家也允许在特定情况下由破产企业原有的管理层继续管理公司。
通常破产管理人是进入破产程序后的破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其对法院和债权人会议负责,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相当大的权力。以德国为例,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有权根据法律决定破产企业进入清算解散程序,或是进入重整程序。如果破产管理人认为某投资者不适合收购破产企业的业务,其有权拒绝该投资者。甚至在获得债权人会议事先批准的情况下,破产管理人有权出售破产企业。因此,收购方及时和破产管理人进行沟通,与其建立良好关系,对收购的顺利进行至关重要。
在收购困境资产的过程中,取得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批准对于收购方而言也是交易成功所必需。取决于相关国家的破产法,法院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往往拥有巨大的权利。破产企业的重整或出售方案能否实施,或者债权人对该等方案的异议是否能得到支持,都要由法院审查和批准。另外,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破产程序的核心价值之一,实施重整或出售方案往往需要得到法定人数和比例的债权人同意。
综上所述,收购方能够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完成收购,在很大程度上是与相关各方协商并达成一致的结果。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破产管理人和法院在考虑投资者的收购方案时衡量的标准通常不仅仅是价格,还包括对各方利益的平衡、破产企业重整和恢复运营的可行性、以及收购方案的社会效应。因此,中国企业在制定收购方案时,为获得法院或债权人会议的认可,应充分了解各利益相关方的诉求,考虑各方面因素制定破产企业的员工安置方案、业务经营或重组方案、债务清偿方案等,积极与法院和债权人会议进行沟通,从而取得其支持。
充分了解各国破产法的特定规定
各国破产法关于破产重整制度的差异很大。某一国家法律针对破产的不同阶段、特点和目的也规定有不同的适用程序。通过破产重整程序进行并购的中国企业必须充分了解相关游戏规则,这不仅是为了能够抓住机会顺利完成交易,也是为了充分了解破产程序的相关法律风险及后果,防范自身的法律风险。例如:意大利破产法规定,对资不抵债的企业提供财务资助而企业最终仍破产的,如果法院认定由于融资提供者导致企业没有及时向法院提起破产程序,从而造成企业及债权人损失的,融资提供者可能承担法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这就使得企业在与破产企业交易时需格外谨慎,避免承担法律风险。
和一般并购交易主要由交易双方谈判交易条件不同,困境资产由于其陷入破产的特殊性,其出售程序、步骤、条件、权利义务等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破产法的强制规定。因此,中国企业在收购困境资产时,必需对当地破产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做好充分调研和分析。
一般而言,在债务人不能偿付到期债务,或者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各国法律允许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或由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通过对债务人实施破产重组计划,使破产企业继续经营,或者清算债务人的资产以偿还债务并解散破产企业。通过破产程序收购的资产不仅价格低廉,而且经过破产程序通常可以有效隔断目标企业的历史债务以及或有风险。
取决于相关国家的《破产法》规定,并购破产或濒临破产的企业,通常有以下特点:
交易的时限性
处于财务困境的企业通常面临资金已经断裂或即将断裂的巨大压力。在这种紧急情况下,拖延交易时间将会使企业财务和运营进一步恶化,从而使目标企业的价值,特别是商誉大幅减损。而这也使得收购后买方恢复运营的难度和成本增加,从而最终对收购方不利。因此收购困境企业往往面临很大时间压力。
广泛而言,根据收购困境资产所发生的时间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类:在企业正多申请破产之前的“前破产”阶段、发生于重整或重组程序中、以及发生于清算解散程序过程中的资产收购。这些不同类型交易根据相关破产法所适用的相关程序和要求不尽相同,但共同点则是交易的达成往往都面临巨大时间压力,并且困境资产的出售常常通过竞争性程序进行。
企业一旦进入破产或重整程序以后,交易的步骤和时间将由法院破产管理人主导,交易方缺乏控制权。拟进行境外资产收购的中国企业需要充分了解相关法律程序,提前行动并加快决策过程。特别是中国企业需要经过一系列国内政府审批程序才能完成交易。对破产管理人来说,这不仅延长了交易时间,而且增加了交易的不确定性,因而往往构成对中国企业不利的因素。中国企业特别需要提前计划交易所需的审批、融资等各项工作,并与各利益相关方充分沟通,尽量减小其不利影响。
与法院、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的沟通
一般在破产程序开始时,法院或债权人会议会任命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由其保管和清理破产企业的财产,清理企业的业务、资产和债权债务关系,制定和实施重整或清算计划。破产管理人一般由律师、会计师或专业机构担任。有些国家也允许在特定情况下由破产企业原有的管理层继续管理公司。
通常破产管理人是进入破产程序后的破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其对法院和债权人会议负责,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相当大的权力。以德国为例,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有权根据法律决定破产企业进入清算解散程序,或是进入重整程序。如果破产管理人认为某投资者不适合收购破产企业的业务,其有权拒绝该投资者。甚至在获得债权人会议事先批准的情况下,破产管理人有权出售破产企业。因此,收购方及时和破产管理人进行沟通,与其建立良好关系,对收购的顺利进行至关重要。
在收购困境资产的过程中,取得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批准对于收购方而言也是交易成功所必需。取决于相关国家的破产法,法院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往往拥有巨大的权利。破产企业的重整或出售方案能否实施,或者债权人对该等方案的异议是否能得到支持,都要由法院审查和批准。另外,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破产程序的核心价值之一,实施重整或出售方案往往需要得到法定人数和比例的债权人同意。
综上所述,收购方能够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完成收购,在很大程度上是与相关各方协商并达成一致的结果。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破产管理人和法院在考虑投资者的收购方案时衡量的标准通常不仅仅是价格,还包括对各方利益的平衡、破产企业重整和恢复运营的可行性、以及收购方案的社会效应。因此,中国企业在制定收购方案时,为获得法院或债权人会议的认可,应充分了解各利益相关方的诉求,考虑各方面因素制定破产企业的员工安置方案、业务经营或重组方案、债务清偿方案等,积极与法院和债权人会议进行沟通,从而取得其支持。
充分了解各国破产法的特定规定
各国破产法关于破产重整制度的差异很大。某一国家法律针对破产的不同阶段、特点和目的也规定有不同的适用程序。通过破产重整程序进行并购的中国企业必须充分了解相关游戏规则,这不仅是为了能够抓住机会顺利完成交易,也是为了充分了解破产程序的相关法律风险及后果,防范自身的法律风险。例如:意大利破产法规定,对资不抵债的企业提供财务资助而企业最终仍破产的,如果法院认定由于融资提供者导致企业没有及时向法院提起破产程序,从而造成企业及债权人损失的,融资提供者可能承担法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这就使得企业在与破产企业交易时需格外谨慎,避免承担法律风险。
和一般并购交易主要由交易双方谈判交易条件不同,困境资产由于其陷入破产的特殊性,其出售程序、步骤、条件、权利义务等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破产法的强制规定。因此,中国企业在收购困境资产时,必需对当地破产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做好充分调研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