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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默示预期违约构成理论中,将“被要求提供履约担保的一方当事人未在合理期间内提供适当担保”作为违约构成要件之一,缺乏法理依据,应予纠正。默示预期违约构成后,权利人通知义务人提供担保具有明显违约救济属性,应在立法精神上予以鼓励。可参照《公约》及英美立法理论,对我国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做进一步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