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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弱势群体总是容易处于社会的边缘地带,其权利体系往往呈现出明显的“真空化”特征。弱势群体的社会地位使得他们的权利无法得到法律有效而全面的保护时国家宪政体制不完善的重要表现。很大程度上,弱势群体利益的维护在法律价值外,更有着重大的宪政意义。
关键词:弱势群体 边缘地带 基本权利 宪政意义
伴随着30多年波澜壮阔的改革开放历程,我国公民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位置和角色已经发生明显的变化,这不仅表现为公民享有的法律权利日益广泛,也表现为公民在法律权利享有程度上有了很多实质性的改变,很多法律权利在日常生活中正在被我们实实在在的触摸和感受。但我们无法否认,在社会某些领域一些群体和成员的法律权益似乎感受不到共和国法治阳光的温暖,很多时候他们的法律权益被忽视甚至被吞噬。在为共和国法治建设自豪的同时,笔者认为也应该更多的关注这些一定程度上被我们忽视的社会群体和成员,这不仅仅是他们的需要,更是我们以及这个社会的需要。
一、宪政视野下“弱势群体”含义浅析
当谈到“弱势群体”的时候,我们似乎有说不完的话,甚至是发不完的牢骚和埋怨,我们更会自觉或不自觉的联系到现代传媒上时而出现的一些报道,这些无论是从湖南永州的唐慧案还是最近热议的湘潭拆迁自焚事件都能充分的感觉到。但随着传媒关注焦点的迅速转移,我们原本凝聚在这些个案上的目光也会很快的远去,而一同远去的可能还有制度改良、改革的希望和契机。所以笔者认为,仅仅关注个案是远远不够的,我们应该静下心来认真的思考问题的实质所在而不是流于形式的粗浅议论。
弱势群体,也叫社会脆弱群体、社会弱者群体,这一概念在英文中称social vulnerable groups。弱势群体根据人的社会地位、生存状况而非生理特征和体能状态来界定,它在形式上是一个虚拟群体,是社会中一些生活困难、能力不足或被边缘化、受到社会排斥的散落的人的概称。国内也有宪法学者认为“所谓弱者,是基于自身的原因和所处的社会条件的限制,不能同其他公民一样平等地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的公民。”从这些定义不难看出,在对“弱势群体”概念的揭示上,不同的学者侧重点有所不同。就这两种有代表性的认识来说,第一种定义显然侧重于社会学意义,第二种认识更侧重于法学特别是宪政学意义,笔者这里所关注和讨论的“弱势群体”更主要的也是从第二种认识即宪政学的意义着眼。笔者认为我们可以这样认识弱势群体:是指由于自身的原因以及其所处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条件的限制,在缺乏足够利益表达和保障机制的情况下从而不能或者不能同等地与其他公民一样公平的法律权利、履行法律义务的公民;弱势群体的出现也是社会非正义、非和谐的一种突出表现。
二、弱势群体保护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从历史主义者看来今天我们所说的公平正义理论特别是正义理论其真实的内涵相对于其简单的称谓要复杂的多、深奥的多。这一点在西方社会发展流变的过程中表现的尤为明显,实际上从古希腊、古罗马直到现在的欧美国家,关于公平正义问题的研究始终没有止息。从语言学的角度分析,“公平”、“正义”是两个既有区别又有联系概念,笔者所谓的“公平正义”是一个高度综合的称谓,既是一种美好的价值追求和意识形态,也可以是一种设计比较完善的社会制度。
我们知道,正义(justice)一词的使用由来已久。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那里它主要用于人的行为。然而,在近现代西方思想家那里,“正义”的概念正越来越多地被专门用作评价社会制度的一种道德标准,被看作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后来的洛克、格劳修斯、卢梭以及孟德斯鸠等西方学者都曾积极的关注社会的正义问题,他们对“正义”的很多论述直到今天仍不失为经典。在当代学者中美国著名学者罗尔斯的《正义论》被公认为对正义问题探究的集大成者。他认为,人们的不同生活前景受到政治体制和一般的经济、社会条件的限制和影响,也受到人们出生伊始所具有的不平等的社会地位和自然禀赋深刻而持久的影响,然而这种不平等却是个人无法自己选择的。换言之,在罗尔斯看来,正义原则要通过调节主要的社会制度,从全社会的角度来处理这种出发点不平等的现象,尽量排除社会历史和自然方面的偶然任意因素对于人们生活前景的影响。罗尔斯对正义原则有两个最基本的理解:第一个是平等自由的原则;第二个是机会的公正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的结合。实际上,这两个原则的要义在于平等的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同时尽量平等的分配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和负担,坚持各种职务和地位平等地向所有人开放,只允许那种能给最少受惠者带来补偿利益的不平等分配,也就是说这种暂时的不平等应该有助于“最少受惠者”最大利益的实现。笔者认为,如何理解罗尔斯这里的合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是我们理解罗尔斯《正义论》的关键。
罗尔斯“最少受惠者”概念和我们所谓的“弱势群体”在意义上极为相似,大概指的也是由于自身的原因以及其所处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条件的限制,在缺乏足够利益表达和保障机制的情况下从而不能或者不能同等地与其他公民一样公平的法律权利、履行法律义务的公民或社会群体。可见,罗尔斯和我们一样,在评价社会制度的正义与否问题上都把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放在了一个突出的位置,也就是说缺乏对弱势群体关怀和保护的社会制度是非正义的,最起码也是不完全符合正义标准的。
三、弱势群体利益保护的宪政机制要求
宪政就是国家依据体现民主法治精神的宪法进行活动,以充分维护和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为目的,以科学规范国家权力的运作为保障,从某种程度上,我们也可以把宪政概括为以宪法为前提,民主政治为核心,法治为基石,人权保障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过程。充分维护和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实现人的全面发展是一个国家宪政的终极目的,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进行充分的尊重和保障是国家宪政机制的内在要求和题中之义,是否对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给予充分的维护以及维护程度都会反映出一国宪政观念的有无、强弱和宪政机制的优劣。人之为人,贵在其理性能得到承认和发扬,尤贵在其人格和尊严能受到切实、严格的尊重和保护。在法治昌明、制度完善的的社会里,弱者不用担心物质上会被强者吞噬,更不用害怕精神上被强者压迫和奴役,他们要做的是在道德和法律的框架下尽情的自我挥洒。因为在一个宪政意义的国家里,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机制俯仰即是,它们共同构筑着弱势群体物质以及精神的纽带。这些保障机制至少应该有:
(一)畅通的利益表达机制
一个健全的社会其成员的利益表达机制总是很畅通的,我们很难想象一个利益表达严重受阻的社会能保持长久的活力,对于处于社会边缘远离舆论中心的弱势群体来说,利益表达机制尤为重要。畅通的利益表达机制能够有效缓解社会弱势群体的焦虑情绪,降低其走向法治对立面的可能,同时也是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
(二)全面、有效和及时的利益保障机制
对社会弱势群体来说,仅仅具有利益表达机制是不够的,因为这并不能决定其利益一定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构筑全面而有效的利益保障机制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同时我们要清楚的认识到,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所以及时的维护弱势群体利益也同样重要。为此我们倚重法律途径之外,也要对社会调解机制也应该给予足够的重视。
(三)严格的问责及责任追究机制
在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上对侵权者规定更严格的责任后果,这不仅不违背法治的精神,相反是法治精神的重大体现和必然要求。严格的问责及责任追究机制有利于对其权益进行全面、有效和及时的保障和维护。
四、结语
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关乎社会的公平正义,也关乎国家的宪政机制。对于弱势群体我们理应给予他们足够的温暖和关怀,因为在一个缺乏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和健全的宪政运行体制的社会,我们每个人都可能成为弱势群体中的一员;更为重要的是因为他们在那里,这就是我们的责任。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王思斌.社会学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2]刘茂林.中国宪法导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3]王惠岩.政治学原理[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4]焦洪昌.宪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5]韩大元.宪法学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关键词:弱势群体 边缘地带 基本权利 宪政意义
伴随着30多年波澜壮阔的改革开放历程,我国公民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位置和角色已经发生明显的变化,这不仅表现为公民享有的法律权利日益广泛,也表现为公民在法律权利享有程度上有了很多实质性的改变,很多法律权利在日常生活中正在被我们实实在在的触摸和感受。但我们无法否认,在社会某些领域一些群体和成员的法律权益似乎感受不到共和国法治阳光的温暖,很多时候他们的法律权益被忽视甚至被吞噬。在为共和国法治建设自豪的同时,笔者认为也应该更多的关注这些一定程度上被我们忽视的社会群体和成员,这不仅仅是他们的需要,更是我们以及这个社会的需要。
一、宪政视野下“弱势群体”含义浅析
当谈到“弱势群体”的时候,我们似乎有说不完的话,甚至是发不完的牢骚和埋怨,我们更会自觉或不自觉的联系到现代传媒上时而出现的一些报道,这些无论是从湖南永州的唐慧案还是最近热议的湘潭拆迁自焚事件都能充分的感觉到。但随着传媒关注焦点的迅速转移,我们原本凝聚在这些个案上的目光也会很快的远去,而一同远去的可能还有制度改良、改革的希望和契机。所以笔者认为,仅仅关注个案是远远不够的,我们应该静下心来认真的思考问题的实质所在而不是流于形式的粗浅议论。
弱势群体,也叫社会脆弱群体、社会弱者群体,这一概念在英文中称social vulnerable groups。弱势群体根据人的社会地位、生存状况而非生理特征和体能状态来界定,它在形式上是一个虚拟群体,是社会中一些生活困难、能力不足或被边缘化、受到社会排斥的散落的人的概称。国内也有宪法学者认为“所谓弱者,是基于自身的原因和所处的社会条件的限制,不能同其他公民一样平等地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的公民。”从这些定义不难看出,在对“弱势群体”概念的揭示上,不同的学者侧重点有所不同。就这两种有代表性的认识来说,第一种定义显然侧重于社会学意义,第二种认识更侧重于法学特别是宪政学意义,笔者这里所关注和讨论的“弱势群体”更主要的也是从第二种认识即宪政学的意义着眼。笔者认为我们可以这样认识弱势群体:是指由于自身的原因以及其所处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条件的限制,在缺乏足够利益表达和保障机制的情况下从而不能或者不能同等地与其他公民一样公平的法律权利、履行法律义务的公民;弱势群体的出现也是社会非正义、非和谐的一种突出表现。
二、弱势群体保护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从历史主义者看来今天我们所说的公平正义理论特别是正义理论其真实的内涵相对于其简单的称谓要复杂的多、深奥的多。这一点在西方社会发展流变的过程中表现的尤为明显,实际上从古希腊、古罗马直到现在的欧美国家,关于公平正义问题的研究始终没有止息。从语言学的角度分析,“公平”、“正义”是两个既有区别又有联系概念,笔者所谓的“公平正义”是一个高度综合的称谓,既是一种美好的价值追求和意识形态,也可以是一种设计比较完善的社会制度。
我们知道,正义(justice)一词的使用由来已久。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那里它主要用于人的行为。然而,在近现代西方思想家那里,“正义”的概念正越来越多地被专门用作评价社会制度的一种道德标准,被看作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后来的洛克、格劳修斯、卢梭以及孟德斯鸠等西方学者都曾积极的关注社会的正义问题,他们对“正义”的很多论述直到今天仍不失为经典。在当代学者中美国著名学者罗尔斯的《正义论》被公认为对正义问题探究的集大成者。他认为,人们的不同生活前景受到政治体制和一般的经济、社会条件的限制和影响,也受到人们出生伊始所具有的不平等的社会地位和自然禀赋深刻而持久的影响,然而这种不平等却是个人无法自己选择的。换言之,在罗尔斯看来,正义原则要通过调节主要的社会制度,从全社会的角度来处理这种出发点不平等的现象,尽量排除社会历史和自然方面的偶然任意因素对于人们生活前景的影响。罗尔斯对正义原则有两个最基本的理解:第一个是平等自由的原则;第二个是机会的公正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的结合。实际上,这两个原则的要义在于平等的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同时尽量平等的分配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和负担,坚持各种职务和地位平等地向所有人开放,只允许那种能给最少受惠者带来补偿利益的不平等分配,也就是说这种暂时的不平等应该有助于“最少受惠者”最大利益的实现。笔者认为,如何理解罗尔斯这里的合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是我们理解罗尔斯《正义论》的关键。
罗尔斯“最少受惠者”概念和我们所谓的“弱势群体”在意义上极为相似,大概指的也是由于自身的原因以及其所处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条件的限制,在缺乏足够利益表达和保障机制的情况下从而不能或者不能同等地与其他公民一样公平的法律权利、履行法律义务的公民或社会群体。可见,罗尔斯和我们一样,在评价社会制度的正义与否问题上都把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放在了一个突出的位置,也就是说缺乏对弱势群体关怀和保护的社会制度是非正义的,最起码也是不完全符合正义标准的。
三、弱势群体利益保护的宪政机制要求
宪政就是国家依据体现民主法治精神的宪法进行活动,以充分维护和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为目的,以科学规范国家权力的运作为保障,从某种程度上,我们也可以把宪政概括为以宪法为前提,民主政治为核心,法治为基石,人权保障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过程。充分维护和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实现人的全面发展是一个国家宪政的终极目的,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进行充分的尊重和保障是国家宪政机制的内在要求和题中之义,是否对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给予充分的维护以及维护程度都会反映出一国宪政观念的有无、强弱和宪政机制的优劣。人之为人,贵在其理性能得到承认和发扬,尤贵在其人格和尊严能受到切实、严格的尊重和保护。在法治昌明、制度完善的的社会里,弱者不用担心物质上会被强者吞噬,更不用害怕精神上被强者压迫和奴役,他们要做的是在道德和法律的框架下尽情的自我挥洒。因为在一个宪政意义的国家里,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机制俯仰即是,它们共同构筑着弱势群体物质以及精神的纽带。这些保障机制至少应该有:
(一)畅通的利益表达机制
一个健全的社会其成员的利益表达机制总是很畅通的,我们很难想象一个利益表达严重受阻的社会能保持长久的活力,对于处于社会边缘远离舆论中心的弱势群体来说,利益表达机制尤为重要。畅通的利益表达机制能够有效缓解社会弱势群体的焦虑情绪,降低其走向法治对立面的可能,同时也是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
(二)全面、有效和及时的利益保障机制
对社会弱势群体来说,仅仅具有利益表达机制是不够的,因为这并不能决定其利益一定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构筑全面而有效的利益保障机制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同时我们要清楚的认识到,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所以及时的维护弱势群体利益也同样重要。为此我们倚重法律途径之外,也要对社会调解机制也应该给予足够的重视。
(三)严格的问责及责任追究机制
在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上对侵权者规定更严格的责任后果,这不仅不违背法治的精神,相反是法治精神的重大体现和必然要求。严格的问责及责任追究机制有利于对其权益进行全面、有效和及时的保障和维护。
四、结语
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关乎社会的公平正义,也关乎国家的宪政机制。对于弱势群体我们理应给予他们足够的温暖和关怀,因为在一个缺乏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和健全的宪政运行体制的社会,我们每个人都可能成为弱势群体中的一员;更为重要的是因为他们在那里,这就是我们的责任。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王思斌.社会学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2]刘茂林.中国宪法导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3]王惠岩.政治学原理[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4]焦洪昌.宪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5]韩大元.宪法学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