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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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15日,杨某以高额投资回报为由,诱使黄某提供其自有住房为抵押担保(该房产经估价为157万元人民币),并伙同黄某虚构厦门正建咨询有限公司与厦门会展黎鹏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布展承包合同》,向中国民生银行厦门分行湖里支行申请企业经营性周转借款,共贷款120万元人民币。贷得款项后,杨某将该120万元人民币转借予吴某,并约定高额利息。后吴某资金链断裂致杨某无法按时支付贷款,银行欲拍卖黄某住房受偿,黄某无奈之下向公安机关报案,遂案发。
  【分歧意见】
  在审查过程中,对杨某和黄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主要理由如下:本案中,杨某伙同黄某虚构公司,以开设布展项目为名制作假合同,从中国民生银行厦门分行湖里支行骗取了120万元的贷款。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本案杨某、黄某虚构合同骗取银行贷款120万元,已经超过立案追诉标准,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和黄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理由在于:本案杨某、黄某虽然实施了骗取贷款的行为,但涉案的贷款存在抵押担保,且作为担保的房产价值经确认为157万余元,已经超过本案的涉案数额,足以保证被害方中国民生银行厦门分行通过对该房产抵押权的实现来弥补被骗贷的损失。在可预期到银行并未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况下,杨某、黄某虽有采取欺骗手段申请贷款的行为,但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实际的直接损失,应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视为违法骗贷行为,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黄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理由在于杨某在本案中起较大作用,且借到的款项均由其支配,并以高额利息转借给他人,情节较为恶劣,甚至可能构成高利转贷罪。而黄某虽然伙同杨某虚构了合同,但抵押担保系其提供,在银行实际未受损失的情况下,在本案中真正蒙受损失的反而是黄某。因此,黄某的行为应属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中杨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骗取贷款罪,而黄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在骗贷行为存在相应的抵押担保,未造成银行损失的情况下,是否对其定罪科刑?司法实践中应如何正确把握骗取贷款罪与一般骗贷行为的界限?
  一、骗取贷款罪的构成
  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的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首先,骗取贷款罪是结果犯。所谓结果犯,指行为人不仅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危害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因此,认定本罪的既遂必须从具有骗贷行为、造成银行重大损失后果、骗贷行为与银行重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方面来认定:一是行为人实施了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即在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过程中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提供的经营业务项目及相关材料为虚构或虚假的等;二是行为人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从《立案追诉标准(二)》来看,该损失数额必须为20万元以上;三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其次,本罪又是情节犯。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175条之一规定,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除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有其他严重情节”也可以构成犯罪。有观点认为因刑法并未规定骗取贷款罪为数额犯,《立案追诉标准(二)》对“骗取行为取得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按照骗取贷款罪追诉”的规定,系越权解释。对此,笔者认为该规定应是对“其他严重情节”的进一步细化,是情节犯的表现形式,并未突破刑法的立法原意,对于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犯罪是有意义的,进一步严密了刑事法网。
  再次,本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从本罪结果犯和情节犯的规定来看,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即客观上有骗取贷款的行为或造成金融机构的损失。两者择其一即构成犯罪。
  从本案来看,杨某、黄某的行为给银行造成的损失数额难以确定,应从“情节犯”的角度来考虑是否对二人定罪科刑。对于杨某,其在本案中一直起主导作用,伪造假合同后并支配了所有从银行贷出的款项,数额超过100万元,且以高额利息转借给他人,其行为应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已经构成了骗取贷款罪。对于黄某,其亦伙同杨某实施了伪造假合同的行为,形式上已经符合骗取贷款罪的要件。但既然本罪是“情节犯”,涉案贷款的抵押担保系黄某提供,且价值大于贷款数额,其在案发后亦主动到案配合贷款追回工作,可视为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
  二、应全面性的考量骗取贷款的行为的罪与非罪
  并不是所有通过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行为都构成本罪,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行为仅仅是贷款纠纷。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71、72条规定了,借款人在贷款时所提交的资料中,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开户行、帐号及存贷款余额如果是虚假的、不真实的,或者没有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但并没有用于投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仅仅是贷款纠纷,通过民事途径予以解决。如果借款人在申报贷款时虚构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贷款通则》第71条规定中的范畴,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构成骗取贷款罪。
  实践中,行为人在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申请贷款的条件下从银行贷出款项以后,改变贷款用途的情况十分常见。如果将此类行为都规定为刑事犯罪,会导致打击面太宽,不利于保障经济的运行和发展。特别是存在抵押担保的贷款,行为人若能及时全额还款,为银行挽回损失,要全面考虑涉案情节,进行区别对待,不能搞“一刀切”,笔者认为:
  一是对于行为人在贷款时提供足额的抵押担保,骗取贷款超过100万元,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投资失败后无法归还,但在案发前能积极配合银行实现担保权,防止银行发生损失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
  二是对于行为人在贷款时并未提供足额的抵押担保,或者抵押物灭失,导致银行遭受损失,但能在案发前通过其他渠道如数将款项归还,弥补银行损失的,也可以以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来处理,从而可以鼓励行为人积极归还贷款。
  三是对于行为人以投资可有高额回报的方式取得相应担保人的抵押担保,取得银行贷款后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导致银行无法收回贷款或担保人蒙受损失的,或者在贷款审批过程中向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的,或者实施骗贷行为后将贷款用于违法犯罪行为,严重危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应以骗取贷款罪论处,如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一并追究刑事责任。
  三、本案总结
  《刑法》中对于骗取贷款罪采用多元罪刑模式,较好体现了社会秩序与个人自由、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的统一。本案中,黄某实施了伪造贷款资料的行为,但能提供足额的抵押担保,并且积极配合银行实现担保权,可以认为不属于“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但黄某的教训也给人们敲响了警钟。投资要通过正当渠道,本案属于典型的担保人分文未用,因实际用款人无执行能力或躲债跑人,不得不先垫付贷款的情况,不仅自己的房产要被强制拍卖,甚至还可能身陷囹圄。这也是近年来在金融贷款中出现新情况和新动向。检察机关在鼓励投资,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的同时,也要对恶意骗取贷款的行为引起高度重视和关注。对于扰乱金融秩序和环境,影响了社会稳定和谐,甚至导致当事人上访的骗取贷款行为,要做到宽严相济,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正确予以打击和惩处。
  
  (作者通讯地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厦门 36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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