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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职务犯罪侦查活动更加规范,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得到进一步保护,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还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为强化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应从基本人权的构成出发,审视职务犯罪侦查活动对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保障的不足,完善全程同步双录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
关键词:职务犯罪侦查 人权保障 非法证据排除 同步录音录像
一、职务犯罪侦查中人权保障存在的问题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保障存在三个基本维度,即正义价值、自由价值、秩序价值,从这个方向出发审视职务犯罪侦查活动,可以发现在侦查中对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的保障尚存在许多不足,主要体现在:
(一)犯罪嫌疑人对正义价值获取不足
第一,变相刑讯的非正义性使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难以得到全面保障。随着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虽然职务犯罪侦查中刑讯逼供等直接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的现象大为减少,但是“车轮战”、“熬审”、不许上厕所等针对犯罪嫌疑人生理机能的措施仍然大量存在。类似这样非正义的侦查手段,一方面会使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沦丧于被变相侵害之中,另一方面所获取的口供在日后庭审环节极易被犯罪嫌疑人推翻,隐患巨大。
第二,同步录音录像尚未全面起到保障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的目的。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职务犯罪侦查必须实施同步录音录像,目的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不受侵犯。随着各地方检察机关规范执法大检查的相继开展,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得到了很好地贯彻,但是实践中依然存在一些不规范现象,使得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直接暴露于可被随意侵犯的环境之下。例如,利用将犯罪嫌疑人带上车到带进检察院办案区这段时间在车上实施恐吓;利用上厕所的时间对犯罪嫌疑人实施诱供;施录中故意造成停电事件,在这段时间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逼供等。
(二)对犯罪嫌疑人自由价值保障不利
第一,逮捕条件过于抽象导致被扩张适用。新《刑事诉讼法》并未给出判明“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方法,使得 “社会危险性”这一抽象标准仍然存在被广泛扩张适用的可能性。现实情况是,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依然适用“有罪推定”的思维来报捕,而侦监部门也会基于同样的思维模式实施审查,这使得一些可捕可不捕的案件均一律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被不恰当地剥夺了。
第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效用延伸导致被扩大适用。目前,检察机关在侦查职务犯罪案件中,在对犯罪嫌疑人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方面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虽然法律规定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但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警力不足等因素,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干警大部分是检察机关内部人员,极易出现侵犯人权的问题。
第三,羁押必要性审查不严导致被机械适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目的是降低非必要的羁押比例,提升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力度,但实践中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贯彻并不彻底,“开弓没有回头箭”的陈旧观念依然非常有市场。由于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把关不严,导致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没有得到充分保障,有时甚至还会出现冤假错案。
(三)犯罪嫌疑人对秩序价值需求不欲
在刑事诉讼中,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不仅包含了对其人身提供基本的保障,同时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办案部门不侵犯其合法财产。然而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的处置可谓是乱象丛生,甚至有侦查人员乱用查封权、扣押权的现象。这些不规范做法极大程度地破坏了犯罪嫌疑人合法的财产秩序,对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是一种不小的侵害。
二、职务犯罪侦查中人权保障不足的原因
(一)以侦查为中心的办案导向存在天然弊端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一直有以侦查为中心、为重心的办案导向。这种办案导向弊端非常明显,导致法院一般不会监督检察机关的办案错误,甚至还会替检察机关想补救措施,即便是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有侵犯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的现象,想在庭审阶段得到法院的纠正也非常困难。同时也导致律师很难实质上参与诉讼活动,与控方公平对抗,自然也就不能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
(二)无罪推定理念未得到彻底贯彻
实践中,办案人员在实体上较能够接受无罪推定的理念,没有确切证据一般不会主观认定犯罪嫌疑人犯罪,但在程序方面,办案人员往往不能彻底贯彻无罪推定思想,具体表现为用有罪推定的思维来适用法律程序。例如,侦查职务犯罪时都会主观认为犯罪嫌疑人“有问题”,然后基于这种猜想实施策略侦查。在程序上无罪推定思想得不到全面贯彻,其结果就是侵犯“坏人”的人权理所应当,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难以得到充分保障。
(三)侦查人员个人素质良莠不齐
实践中,一些侦查人员规范执法的理念不强,执法作风不严谨,为了达到办案结果不择手段,若不将侦查人员的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其结果必然会使暴露于侦查人员面前的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受到侵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终将成为一句空话。
三、以审判为中心视角下职务犯罪侦查中人权保障的优化对策
(一)优化诉讼思想,构建并完善审判中心理念
为了使职务犯罪侦查中侵犯人权的现象得到控制,首先应当从刑事诉讼的基本思想入手,改变以侦查为中心只重打击犯罪不重保障人权的诉讼模式,将检察机关和律师纳入地位平等的诉讼对抗模式中审理案件,督促检察机关在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过程中规范运用侦查手段,促使上级侦查机关排除包容思想,对下级侦查机关给予严格监督,这样才能够最大限度地防止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侵犯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现象的发生。
(二)完善职务犯罪侦查中人权保障的配套制度
第一,完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针对实践中实施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存在的问题,要从制度层面完善全程、全面、全部的“三全”标准的具体操作规则,使之更加具体明确,可操作性更强,这样就可以达到更好地约束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的目的。
第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为了更加充分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法律应当进一步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一是对侵犯人身的“非法证据”做更加详细的解释,除使用暴力针对犯罪嫌疑人人身的非法行为外,针对犯罪嫌疑人生理机能而实施的非正义行为和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也应当纳入“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二是对瑕疵证据补正规则作更加严格的限定,尤其是法定程序的规范种类要给予明确,最低限定在地方法规层面。三是要加强排除力度,不具备补正条件的,不得给侦查部门提供补正机会。对于可提供补正机会的情形,只要在一审期间不能补正的,要坚决予以永久性排除,二审期间补正的也不应算做合法证据。综上,只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更加完善,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才能够得到更加充分的保障。
第三,完善逮捕必要性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实践中逮捕条件被扩张适用、羁押必要性审查把关不严的问题,主要原因在于法律规定并不细致,立法应当进一步对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诉讼可控性进行可操作化的限定,将其限定在是否会给社会带来新的危害,是否具有再次违法犯罪的危险,是否可以满足随传随到的条件。
第四,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对该制度进行细化完善,主要应当明确以下事项:一是细化适用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5条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所作的限定是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为了防止监视居住措施效用被扩大,首先应当明确重大社会影响和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应当限定在省市级重点工程、重点项目等具有重要影响力的案件。其次,对于犯罪数额还应当再作具体可操作性规定,应当限定为一罪五十万元,而不应是类罪总和五十万元,如贪污十万受贿四十万共计五十万的情形,不应认定为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二是明确错误实施监视居住,符合条件的,应给予国家赔偿,从而降低监视居住适用的随意性,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
(三)规范实践操作措施
职务犯罪侦查除了要依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外,还应当接受系统内部执法规范、检察官职业道德的制约。对于职务犯罪侦查而言,侦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各种执法规范,全面贯彻无罪推定的思想,这样才能够使侦查活动更加规范,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才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
关键词:职务犯罪侦查 人权保障 非法证据排除 同步录音录像
一、职务犯罪侦查中人权保障存在的问题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保障存在三个基本维度,即正义价值、自由价值、秩序价值,从这个方向出发审视职务犯罪侦查活动,可以发现在侦查中对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的保障尚存在许多不足,主要体现在:
(一)犯罪嫌疑人对正义价值获取不足
第一,变相刑讯的非正义性使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难以得到全面保障。随着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虽然职务犯罪侦查中刑讯逼供等直接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的现象大为减少,但是“车轮战”、“熬审”、不许上厕所等针对犯罪嫌疑人生理机能的措施仍然大量存在。类似这样非正义的侦查手段,一方面会使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沦丧于被变相侵害之中,另一方面所获取的口供在日后庭审环节极易被犯罪嫌疑人推翻,隐患巨大。
第二,同步录音录像尚未全面起到保障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的目的。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职务犯罪侦查必须实施同步录音录像,目的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不受侵犯。随着各地方检察机关规范执法大检查的相继开展,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得到了很好地贯彻,但是实践中依然存在一些不规范现象,使得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直接暴露于可被随意侵犯的环境之下。例如,利用将犯罪嫌疑人带上车到带进检察院办案区这段时间在车上实施恐吓;利用上厕所的时间对犯罪嫌疑人实施诱供;施录中故意造成停电事件,在这段时间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逼供等。
(二)对犯罪嫌疑人自由价值保障不利
第一,逮捕条件过于抽象导致被扩张适用。新《刑事诉讼法》并未给出判明“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方法,使得 “社会危险性”这一抽象标准仍然存在被广泛扩张适用的可能性。现实情况是,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依然适用“有罪推定”的思维来报捕,而侦监部门也会基于同样的思维模式实施审查,这使得一些可捕可不捕的案件均一律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被不恰当地剥夺了。
第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效用延伸导致被扩大适用。目前,检察机关在侦查职务犯罪案件中,在对犯罪嫌疑人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方面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虽然法律规定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但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警力不足等因素,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干警大部分是检察机关内部人员,极易出现侵犯人权的问题。
第三,羁押必要性审查不严导致被机械适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目的是降低非必要的羁押比例,提升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力度,但实践中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贯彻并不彻底,“开弓没有回头箭”的陈旧观念依然非常有市场。由于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把关不严,导致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没有得到充分保障,有时甚至还会出现冤假错案。
(三)犯罪嫌疑人对秩序价值需求不欲
在刑事诉讼中,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不仅包含了对其人身提供基本的保障,同时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办案部门不侵犯其合法财产。然而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的处置可谓是乱象丛生,甚至有侦查人员乱用查封权、扣押权的现象。这些不规范做法极大程度地破坏了犯罪嫌疑人合法的财产秩序,对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是一种不小的侵害。
二、职务犯罪侦查中人权保障不足的原因
(一)以侦查为中心的办案导向存在天然弊端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一直有以侦查为中心、为重心的办案导向。这种办案导向弊端非常明显,导致法院一般不会监督检察机关的办案错误,甚至还会替检察机关想补救措施,即便是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有侵犯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的现象,想在庭审阶段得到法院的纠正也非常困难。同时也导致律师很难实质上参与诉讼活动,与控方公平对抗,自然也就不能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
(二)无罪推定理念未得到彻底贯彻
实践中,办案人员在实体上较能够接受无罪推定的理念,没有确切证据一般不会主观认定犯罪嫌疑人犯罪,但在程序方面,办案人员往往不能彻底贯彻无罪推定思想,具体表现为用有罪推定的思维来适用法律程序。例如,侦查职务犯罪时都会主观认为犯罪嫌疑人“有问题”,然后基于这种猜想实施策略侦查。在程序上无罪推定思想得不到全面贯彻,其结果就是侵犯“坏人”的人权理所应当,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难以得到充分保障。
(三)侦查人员个人素质良莠不齐
实践中,一些侦查人员规范执法的理念不强,执法作风不严谨,为了达到办案结果不择手段,若不将侦查人员的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其结果必然会使暴露于侦查人员面前的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受到侵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终将成为一句空话。
三、以审判为中心视角下职务犯罪侦查中人权保障的优化对策
(一)优化诉讼思想,构建并完善审判中心理念
为了使职务犯罪侦查中侵犯人权的现象得到控制,首先应当从刑事诉讼的基本思想入手,改变以侦查为中心只重打击犯罪不重保障人权的诉讼模式,将检察机关和律师纳入地位平等的诉讼对抗模式中审理案件,督促检察机关在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过程中规范运用侦查手段,促使上级侦查机关排除包容思想,对下级侦查机关给予严格监督,这样才能够最大限度地防止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侵犯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现象的发生。
(二)完善职务犯罪侦查中人权保障的配套制度
第一,完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针对实践中实施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存在的问题,要从制度层面完善全程、全面、全部的“三全”标准的具体操作规则,使之更加具体明确,可操作性更强,这样就可以达到更好地约束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的目的。
第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为了更加充分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法律应当进一步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一是对侵犯人身的“非法证据”做更加详细的解释,除使用暴力针对犯罪嫌疑人人身的非法行为外,针对犯罪嫌疑人生理机能而实施的非正义行为和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也应当纳入“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二是对瑕疵证据补正规则作更加严格的限定,尤其是法定程序的规范种类要给予明确,最低限定在地方法规层面。三是要加强排除力度,不具备补正条件的,不得给侦查部门提供补正机会。对于可提供补正机会的情形,只要在一审期间不能补正的,要坚决予以永久性排除,二审期间补正的也不应算做合法证据。综上,只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更加完善,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才能够得到更加充分的保障。
第三,完善逮捕必要性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实践中逮捕条件被扩张适用、羁押必要性审查把关不严的问题,主要原因在于法律规定并不细致,立法应当进一步对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诉讼可控性进行可操作化的限定,将其限定在是否会给社会带来新的危害,是否具有再次违法犯罪的危险,是否可以满足随传随到的条件。
第四,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对该制度进行细化完善,主要应当明确以下事项:一是细化适用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5条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所作的限定是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为了防止监视居住措施效用被扩大,首先应当明确重大社会影响和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应当限定在省市级重点工程、重点项目等具有重要影响力的案件。其次,对于犯罪数额还应当再作具体可操作性规定,应当限定为一罪五十万元,而不应是类罪总和五十万元,如贪污十万受贿四十万共计五十万的情形,不应认定为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二是明确错误实施监视居住,符合条件的,应给予国家赔偿,从而降低监视居住适用的随意性,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
(三)规范实践操作措施
职务犯罪侦查除了要依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外,还应当接受系统内部执法规范、检察官职业道德的制约。对于职务犯罪侦查而言,侦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各种执法规范,全面贯彻无罪推定的思想,这样才能够使侦查活动更加规范,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才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