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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名:张某等人涉嫌合同诈骗案
主题:“非法占有为目的”犯意产生时间对合同诈骗犯罪定性的影响
一、基本案情
2008年10月,犯罪嫌疑人张某、林某在贵州省开阳县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车主孙某的一辆别克轿车,约定租期一天,租金为人民币280元。犯罪嫌疑人张某、林某办完租赁手续后,在使用租借的别克车过程中,见该车不错,遂商议把该车占为己有,商量之后便决定对该车进行改装,不再归还给租赁公司。车主孙某在租期届满时,发现犯罪嫌疑人张某、林某并没有归还所租之车,便和张某、林某联系,但此时两人已把车开到四川省对该车进行装饰和改造并更换电话号码。车主孙某发现自己被骗后便向公安机关报案,张某、林某在四川省被抓获。归案后,两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随后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张某、林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二、诉讼经过
本案的主办检察官在审查后认为该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该解释第2条第2款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以犯罪嫌疑人张某、林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两犯罪嫌疑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故意,只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见所租之车不错,遂见财起意,决定实施侵占行为。两犯罪嫌疑人在产生非法占有的犯意之前,对该车的占有是基于租赁合同关系的合法占有,在产生非法占有的犯意之后,将车开到外省后改装该车、更换联系方式,拒不归还或拒不交出意图侵占该车。其行为完全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认为该案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涉嫌侵占罪而非合同诈骗罪。由于侵占罪属于自诉案件,于是人民法院建议检察机关撤回公诉,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告知被害人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建议后,将该案提请院检委会研究决定。检委会讨论后认为该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涉嫌侵占罪而非合同诈骗罪,于是决定将案件该案退回公安机关,告知被害人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三、争议问题
本案处理过程中存在分歧的关键在于对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犯意产生时间的理解和把握存在不同的认识。故笔者认为有必要以该案为视角来分析非法占有目的犯意产生时间对利用合同诈骗犯罪行为定性的影响。
四、法理评析
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亦存在颇多分歧。笔者以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故意只能产生于签订合同之时或之前。理由如下:
第一,从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总过程来分析,犯意产生于前,然后行为人才能在具体犯意支配下实施客观行为,进而由于主客观相统一而构成犯罪。即后产生的思想不能支配以往的行为,也不能改变以往行为的法律性质。绝不能以一定行为事实出现之后才形成的某种思想或意念,去说明产生在它之前并支配着该种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
第二,事后产生的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与前一事实行为是两个不同行为的构成要件,而非前一行为的故意。否则将是对因果关系的颠倒,导致结果发生于原因之前的逻辑错误,不符合犯罪构成理论和因果关系规律。因此,不能以事后产生的犯罪故意来追认事前行为而成立犯罪,而只能根据事后产生的犯罪故意的内容另行论处。
第三,合同诈骗罪属于诈骗罪的范畴,其在基本构成上应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模式。因此,作为诈骗罪特殊形态的合同诈骗罪,必须是在取得被害人财产以前即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是在取得财产以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张明楷教授对此明确指出,既然合同诈骗罪中第1款要求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就意味着在对方当事人交付财物前,行为人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欺诈行为。如果是行为人在收到对方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物后才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进而逃匿的,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成立合同诈骗罪的前提,既然该行为不成立诈骗罪,当然也不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
第四,从《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具体法律条文来分析。有学者认为从该条规定的五种情形来看,除了前两种的故意肯定是产生于合同签订之前或签订之时外,后三种情形均有可能产生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笔者认为,《刑法》第224条虽然规定了“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作为合同诈骗的五种情形之一,但不能因此就认定在合同签订之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犯意的亦应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必须结合该条第1款来认定。该条第1款还规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从语言的逻辑结构来分析,该条规定了五种情形,在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五种情形之一的情况下,还必须符合该条第1款的规定,即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故意,而且该条第1款规定中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非指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间,而是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一行为的时间或行为人犯罪行为的发案时间。正如有学者指出,《刑法》第224条第4项“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是指行为人在收受上述财物之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且收受上述财物是其诈骗行为所致。
第五,《解释》规定了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是针对修改前的刑法在无法查明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所适用的事实推定。在能够查明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的情况上,应严格按照查明的情况,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认定犯罪嫌疑人行为的法律性质。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3月25日《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修订后刑法的通知》第5条规定,对已经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是如果修订刑法有关条文的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可参照原司法解释执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对于《解释》只是参照执行,而不是必须执行。而且,此《解释》的相关内容(第2条第3款第2、5项)显然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与97年修订后《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向冲突,按照法律适用原则,应选择适用现行法律而非《解释》。
综上,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为目的”犯意只能产生于合同签订之前或合同签订之时;在合同签订之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为目的”犯意,侵占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应当构成侵占罪。检察机关对该案的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主题:“非法占有为目的”犯意产生时间对合同诈骗犯罪定性的影响
一、基本案情
2008年10月,犯罪嫌疑人张某、林某在贵州省开阳县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车主孙某的一辆别克轿车,约定租期一天,租金为人民币280元。犯罪嫌疑人张某、林某办完租赁手续后,在使用租借的别克车过程中,见该车不错,遂商议把该车占为己有,商量之后便决定对该车进行改装,不再归还给租赁公司。车主孙某在租期届满时,发现犯罪嫌疑人张某、林某并没有归还所租之车,便和张某、林某联系,但此时两人已把车开到四川省对该车进行装饰和改造并更换电话号码。车主孙某发现自己被骗后便向公安机关报案,张某、林某在四川省被抓获。归案后,两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随后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张某、林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二、诉讼经过
本案的主办检察官在审查后认为该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该解释第2条第2款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以犯罪嫌疑人张某、林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两犯罪嫌疑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故意,只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见所租之车不错,遂见财起意,决定实施侵占行为。两犯罪嫌疑人在产生非法占有的犯意之前,对该车的占有是基于租赁合同关系的合法占有,在产生非法占有的犯意之后,将车开到外省后改装该车、更换联系方式,拒不归还或拒不交出意图侵占该车。其行为完全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认为该案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涉嫌侵占罪而非合同诈骗罪。由于侵占罪属于自诉案件,于是人民法院建议检察机关撤回公诉,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告知被害人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建议后,将该案提请院检委会研究决定。检委会讨论后认为该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涉嫌侵占罪而非合同诈骗罪,于是决定将案件该案退回公安机关,告知被害人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三、争议问题
本案处理过程中存在分歧的关键在于对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犯意产生时间的理解和把握存在不同的认识。故笔者认为有必要以该案为视角来分析非法占有目的犯意产生时间对利用合同诈骗犯罪行为定性的影响。
四、法理评析
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亦存在颇多分歧。笔者以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故意只能产生于签订合同之时或之前。理由如下:
第一,从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总过程来分析,犯意产生于前,然后行为人才能在具体犯意支配下实施客观行为,进而由于主客观相统一而构成犯罪。即后产生的思想不能支配以往的行为,也不能改变以往行为的法律性质。绝不能以一定行为事实出现之后才形成的某种思想或意念,去说明产生在它之前并支配着该种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
第二,事后产生的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与前一事实行为是两个不同行为的构成要件,而非前一行为的故意。否则将是对因果关系的颠倒,导致结果发生于原因之前的逻辑错误,不符合犯罪构成理论和因果关系规律。因此,不能以事后产生的犯罪故意来追认事前行为而成立犯罪,而只能根据事后产生的犯罪故意的内容另行论处。
第三,合同诈骗罪属于诈骗罪的范畴,其在基本构成上应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模式。因此,作为诈骗罪特殊形态的合同诈骗罪,必须是在取得被害人财产以前即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是在取得财产以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张明楷教授对此明确指出,既然合同诈骗罪中第1款要求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就意味着在对方当事人交付财物前,行为人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欺诈行为。如果是行为人在收到对方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物后才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进而逃匿的,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成立合同诈骗罪的前提,既然该行为不成立诈骗罪,当然也不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
第四,从《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具体法律条文来分析。有学者认为从该条规定的五种情形来看,除了前两种的故意肯定是产生于合同签订之前或签订之时外,后三种情形均有可能产生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笔者认为,《刑法》第224条虽然规定了“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作为合同诈骗的五种情形之一,但不能因此就认定在合同签订之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犯意的亦应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必须结合该条第1款来认定。该条第1款还规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从语言的逻辑结构来分析,该条规定了五种情形,在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五种情形之一的情况下,还必须符合该条第1款的规定,即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故意,而且该条第1款规定中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非指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间,而是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一行为的时间或行为人犯罪行为的发案时间。正如有学者指出,《刑法》第224条第4项“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是指行为人在收受上述财物之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且收受上述财物是其诈骗行为所致。
第五,《解释》规定了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是针对修改前的刑法在无法查明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所适用的事实推定。在能够查明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的情况上,应严格按照查明的情况,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认定犯罪嫌疑人行为的法律性质。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3月25日《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修订后刑法的通知》第5条规定,对已经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是如果修订刑法有关条文的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可参照原司法解释执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对于《解释》只是参照执行,而不是必须执行。而且,此《解释》的相关内容(第2条第3款第2、5项)显然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与97年修订后《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向冲突,按照法律适用原则,应选择适用现行法律而非《解释》。
综上,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为目的”犯意只能产生于合同签订之前或合同签订之时;在合同签订之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为目的”犯意,侵占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应当构成侵占罪。检察机关对该案的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