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关键词证明标准 “以审判为中心” 捕诉关系
(一)逮捕的功能及证明标准
1.逮捕的功能
逮捕作為一种最为严厉的强制性措施,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除此之外,逮捕并无其他刑事诉讼法上之目的,也不应对逮捕附加任何其他目的。其应有功能应为通过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来防止犯罪嫌疑人破坏证据、串供等情况发生,保障犯罪嫌疑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实现诉讼进程顺利进行。但是,实际运行中的逮捕制度面临着功能异化的现实:其一,被异化为刑罚意义上的功能,被视为一种惩罚犯罪嫌疑人的手段;其二,被作为强制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缓和群众情绪,平息上访的一个有利手段;其三,被作为促成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和解的手段;其四,被作为侦查保障和侦查监督的一种手段,这一功能主要通过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来实现。这些异化的功能,很可能会造成普遍羁押、超期羁押的司法实践难题,不利于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逮捕本质上是一种程序性的强制措施,逮捕功能只能定位为以保证被告人出庭来保障刑事诉讼尤其是法庭审理的进行以及预防可能的犯罪为目的。而逮捕的理由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逃跑或者干扰作证等妨害诉讼进行以及重新犯罪。
2.逮捕的证明标准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将逮捕的证明标准规定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相对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定的证据标准降低了对证据的要求,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要求不再跟以往一样,必须充分和全面,在对嫌疑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时,只要能证明有犯罪事实即可,不再必须全部犯罪事实都被查清。但,现实中存在人为调低与人为调高这两种现象。前者对“社会危险性”虚置,将逮捕标准简化为“够罪即捕”。后者,司法者为了避免出错后被追究责任,同时也为了防止出错后,由国家进行赔偿。以“能捕、能诉、能判”作为判断案件质量高低的依据,使得批捕类案件要求证明达到批捕标准必须充分且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确实构成犯罪。轻微刑事案件中采用定罪证明标准来审查逮捕以避免出现捕后轻刑、无罪以避免影响业绩考核,更有异者是出于避免国家赔偿的考虑。重大案件则采用法定标准,主要出于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使遭受严重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早日恢复的考虑。而为了区别于定罪标准,法定证明标准量化理解为70%以上可能性的证明标准。
(二)逮捕和公诉的分析
1.逮捕和公诉之间的区别点
第一,诉讼阶段不同。检察机关行使审查逮捕权是在案件侦查阶段,而履行公诉职能则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
第二,行使部门不同。现阶段,审查逮捕权主要由侦查监督部门行使,而公诉权主要由公诉部门行使。
第三,目的不同。逮捕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开展,而提起公诉是为了实现国家求刑权。正是由于目的不同,两者的证明标准也不一样,逮捕的证明标准要低于公诉的证明标准。
第四,权力属性不同。审查批准逮捕权是一种裁决性的司法权,检察机关在行使审查批准逮捕权更多是一种相对中立的地位,而公诉权即刑事追诉权,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更多有一种自我追求的动机。
2.逮捕和起诉之间的相同点
一是司法实践中的逮捕功能已经异化,包含了侦查监督、引导侦查的内容,这与公诉阶段引导侦查是一致的。逮捕阶段与公诉阶段都需要对证据进行审查,对证据各自的证明标准对侦查机关提出补充侦查。
二是逮捕阶段与公诉阶段都需要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依法进行非法证据排除,防止非法证据进入法庭审判程序。
审判中心主义,也可称为庭审中心主义,是指将审判作为决定国家对于特定的个人有无刑罚权以及刑罚权范围的最重要阶段,未经审判,任何人不得被认为是罪犯,更不得被迫承受罪犯的待遇。
(一)审判为中心的两种理解
关于究竟什么是审判中心主义,有两种理解,一种是以审判活动为中心,认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完全由法院在审判中作出,在这以前的各个阶段的活动,都应以审判为中心,并接受法院庭审的检验,对于事实、证据的认定及对法律的适用等意见应接受庭审活动的检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以审判为中心’,是在我国宪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下,审判的各个环节,都要以审判活动和最终的裁判,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标准进行,从而避免错案发生,提高案件质量。”
(二)两种理解对证明标准的影响及其分析
第一种理解,确立庭审对判决的决定作用,重视司法终裁的作用。以第一审程序为中心,通过双方当事人相互质证,辩论,处于中立地位的法官听取双方意见,从而最大程度保障了证据的可靠性和案件事实的真实性,以最大程度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有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具体针对证明标准而言,主张建立合乎司法规律的层次性证明标准,也就是说逮捕的证明标准应该低于公诉的证明标准,而公诉的证明标准也应该低于审判的证明标准。
第二种理解,确立法律理解和适用标准以审判为中心,主张审前程序向审判标准和庭审要求看齐,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收集、固定、审查和运用证据应该按照法院裁判的标准和要求进行,且在取证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具体针对证明标准上,主张建立统一的证明标准,也就是说逮捕、公诉与审判适用同一证明标准。
就第一种理解而言,有反对观点认为,不能将改革重心简单置于审判环节,而应瞄准公、检、法办案全程,制定统一适用的刑事证据标准,再造办案流程。将审判的标准向前传导到侦查、公诉阶段,审前预判和考量庭审的走向和结果,从源头上加强规范、完整地搜集证据。因此,有必要建立统一的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都严格审查证据,确保证据对案件事实提供足够支撑。就第二种观点而言,有反对观点认为,如果一旦确立一致的证明标准,可能不符合诉讼规律,形式审判活动,是一个对依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这个过程需要根据不同阶段收集到的证据,审查、补充之后,才呈现在法庭审理中,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再次对其进行验证,是一个过程,而不是一蹴而就的,在尊重认识论的基础上,根据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实际情况,有层次地设立由浅入深的证明标准,使公、检、法三机关能按照各自证明标准正常开展工作。
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两种理解的背后,有一个共同的目标,就是确保案件质量,实现司法公正。之所以产生不同的理解,是实现路径不同。
第一种理解事实上是凸显庭审中的裁量性论断的权威性,将刑事诉讼中除审判以外的阶段性结论在庭审中予以检验,也就是说在庭审中方可“一锤定音”。它是通过庭审过程中的控辩双方足够对抗与法官绝对中立来实现“一锤定音”这一重大任务。而这种路径下,逮捕阶段就根据逮捕的证明标准即可,公诉就按照公诉的证明标准即可。
第二种理解事实上主要通过将审判标准辐射到刑事诉讼其他阶段中,通过阶段性高质量的推进,确保庭审活动实质性开展以纾解庭审活动的压力。这种理解下,确定统一的证据标准,即逮捕、公诉与审判的证明标准是一致的。
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理解,目前还没有定论。如果在司法实践中采用层次性的证明标准(逮捕和公诉的证明标准不一),逮捕和公诉不宜合并。事实上,逮捕的證明标准低于公诉证明标准,并且严格适用逮捕证明标准以实现逮捕确保刑事诉讼顺利开展这一独立目的(而不是为了服务公诉)。逮捕这一强制措施本来因为考核等原因已经被不同程度的异化,而在捕诉合一情形下,同一个人负责逮捕、公诉,难免会出现人为抬高逮捕的证明标准的情况,使逮捕失去独立的程序价值。另外,赋予逮捕过高的证明标准,一定程度上延缓了刑事诉讼活动的进展速度,不能使犯罪嫌疑人及时得到审判。
如果司法实践中采用统一的证明标准,同一人在逮捕阶段就以审判的证明标准来要求证据,以便引导侦查机关及时全面收集证据。虽然此种情形下逮捕措施可能沦为公诉的一种手段,但是可以有效从源头上防止一些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可以有效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同时在加强内部监管、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大环境下,检察官有足够动机在运用合法方式采用高的证明标准来进行审查逮捕和提起公诉。但是有必要设置科学的考核指标,避免同一人在逮捕和公诉阶段由于自相冲突的考核指标而陷入左右为难的境地。
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两种理解相对应的两个做法各有好处,并不存在绝对的好与坏。但是,捕诉关系选择有一个共同的价值导向,就是要选择一个能更有利于检察机关未来工作发展,更有利于保障人权和提高检察机关的办案效率的方案。同时,捕诉关系建构模式也应注意司法改革的整体性与协调性。捕诉关系需要在内设机构改革这一整体中去进行探索,需要关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检察一体化等新的改革动态。哪一种捕诉关系更有利于与这些最新的司法改革动态形成协形成合力,将是回答与检验捕诉关系发展的一个外部视角与标准。
一、捕诉的功能及证明标准
(一)逮捕的功能及证明标准
1.逮捕的功能
逮捕作為一种最为严厉的强制性措施,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除此之外,逮捕并无其他刑事诉讼法上之目的,也不应对逮捕附加任何其他目的。其应有功能应为通过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来防止犯罪嫌疑人破坏证据、串供等情况发生,保障犯罪嫌疑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实现诉讼进程顺利进行。但是,实际运行中的逮捕制度面临着功能异化的现实:其一,被异化为刑罚意义上的功能,被视为一种惩罚犯罪嫌疑人的手段;其二,被作为强制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缓和群众情绪,平息上访的一个有利手段;其三,被作为促成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和解的手段;其四,被作为侦查保障和侦查监督的一种手段,这一功能主要通过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来实现。这些异化的功能,很可能会造成普遍羁押、超期羁押的司法实践难题,不利于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逮捕本质上是一种程序性的强制措施,逮捕功能只能定位为以保证被告人出庭来保障刑事诉讼尤其是法庭审理的进行以及预防可能的犯罪为目的。而逮捕的理由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逃跑或者干扰作证等妨害诉讼进行以及重新犯罪。
2.逮捕的证明标准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将逮捕的证明标准规定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相对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定的证据标准降低了对证据的要求,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要求不再跟以往一样,必须充分和全面,在对嫌疑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时,只要能证明有犯罪事实即可,不再必须全部犯罪事实都被查清。但,现实中存在人为调低与人为调高这两种现象。前者对“社会危险性”虚置,将逮捕标准简化为“够罪即捕”。后者,司法者为了避免出错后被追究责任,同时也为了防止出错后,由国家进行赔偿。以“能捕、能诉、能判”作为判断案件质量高低的依据,使得批捕类案件要求证明达到批捕标准必须充分且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确实构成犯罪。轻微刑事案件中采用定罪证明标准来审查逮捕以避免出现捕后轻刑、无罪以避免影响业绩考核,更有异者是出于避免国家赔偿的考虑。重大案件则采用法定标准,主要出于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使遭受严重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早日恢复的考虑。而为了区别于定罪标准,法定证明标准量化理解为70%以上可能性的证明标准。
(二)逮捕和公诉的分析
1.逮捕和公诉之间的区别点
第一,诉讼阶段不同。检察机关行使审查逮捕权是在案件侦查阶段,而履行公诉职能则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
第二,行使部门不同。现阶段,审查逮捕权主要由侦查监督部门行使,而公诉权主要由公诉部门行使。
第三,目的不同。逮捕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开展,而提起公诉是为了实现国家求刑权。正是由于目的不同,两者的证明标准也不一样,逮捕的证明标准要低于公诉的证明标准。
第四,权力属性不同。审查批准逮捕权是一种裁决性的司法权,检察机关在行使审查批准逮捕权更多是一种相对中立的地位,而公诉权即刑事追诉权,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更多有一种自我追求的动机。
2.逮捕和起诉之间的相同点
一是司法实践中的逮捕功能已经异化,包含了侦查监督、引导侦查的内容,这与公诉阶段引导侦查是一致的。逮捕阶段与公诉阶段都需要对证据进行审查,对证据各自的证明标准对侦查机关提出补充侦查。
二是逮捕阶段与公诉阶段都需要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依法进行非法证据排除,防止非法证据进入法庭审判程序。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改革对捕诉的证明标准产生的影响
审判中心主义,也可称为庭审中心主义,是指将审判作为决定国家对于特定的个人有无刑罚权以及刑罚权范围的最重要阶段,未经审判,任何人不得被认为是罪犯,更不得被迫承受罪犯的待遇。
(一)审判为中心的两种理解
关于究竟什么是审判中心主义,有两种理解,一种是以审判活动为中心,认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完全由法院在审判中作出,在这以前的各个阶段的活动,都应以审判为中心,并接受法院庭审的检验,对于事实、证据的认定及对法律的适用等意见应接受庭审活动的检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以审判为中心’,是在我国宪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下,审判的各个环节,都要以审判活动和最终的裁判,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标准进行,从而避免错案发生,提高案件质量。”
(二)两种理解对证明标准的影响及其分析
第一种理解,确立庭审对判决的决定作用,重视司法终裁的作用。以第一审程序为中心,通过双方当事人相互质证,辩论,处于中立地位的法官听取双方意见,从而最大程度保障了证据的可靠性和案件事实的真实性,以最大程度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有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具体针对证明标准而言,主张建立合乎司法规律的层次性证明标准,也就是说逮捕的证明标准应该低于公诉的证明标准,而公诉的证明标准也应该低于审判的证明标准。
第二种理解,确立法律理解和适用标准以审判为中心,主张审前程序向审判标准和庭审要求看齐,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收集、固定、审查和运用证据应该按照法院裁判的标准和要求进行,且在取证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具体针对证明标准上,主张建立统一的证明标准,也就是说逮捕、公诉与审判适用同一证明标准。
就第一种理解而言,有反对观点认为,不能将改革重心简单置于审判环节,而应瞄准公、检、法办案全程,制定统一适用的刑事证据标准,再造办案流程。将审判的标准向前传导到侦查、公诉阶段,审前预判和考量庭审的走向和结果,从源头上加强规范、完整地搜集证据。因此,有必要建立统一的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都严格审查证据,确保证据对案件事实提供足够支撑。就第二种观点而言,有反对观点认为,如果一旦确立一致的证明标准,可能不符合诉讼规律,形式审判活动,是一个对依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这个过程需要根据不同阶段收集到的证据,审查、补充之后,才呈现在法庭审理中,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再次对其进行验证,是一个过程,而不是一蹴而就的,在尊重认识论的基础上,根据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实际情况,有层次地设立由浅入深的证明标准,使公、检、法三机关能按照各自证明标准正常开展工作。
三、透过证明标准来分析捕诉关系
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两种理解的背后,有一个共同的目标,就是确保案件质量,实现司法公正。之所以产生不同的理解,是实现路径不同。
第一种理解事实上是凸显庭审中的裁量性论断的权威性,将刑事诉讼中除审判以外的阶段性结论在庭审中予以检验,也就是说在庭审中方可“一锤定音”。它是通过庭审过程中的控辩双方足够对抗与法官绝对中立来实现“一锤定音”这一重大任务。而这种路径下,逮捕阶段就根据逮捕的证明标准即可,公诉就按照公诉的证明标准即可。
第二种理解事实上主要通过将审判标准辐射到刑事诉讼其他阶段中,通过阶段性高质量的推进,确保庭审活动实质性开展以纾解庭审活动的压力。这种理解下,确定统一的证据标准,即逮捕、公诉与审判的证明标准是一致的。
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理解,目前还没有定论。如果在司法实践中采用层次性的证明标准(逮捕和公诉的证明标准不一),逮捕和公诉不宜合并。事实上,逮捕的證明标准低于公诉证明标准,并且严格适用逮捕证明标准以实现逮捕确保刑事诉讼顺利开展这一独立目的(而不是为了服务公诉)。逮捕这一强制措施本来因为考核等原因已经被不同程度的异化,而在捕诉合一情形下,同一个人负责逮捕、公诉,难免会出现人为抬高逮捕的证明标准的情况,使逮捕失去独立的程序价值。另外,赋予逮捕过高的证明标准,一定程度上延缓了刑事诉讼活动的进展速度,不能使犯罪嫌疑人及时得到审判。
如果司法实践中采用统一的证明标准,同一人在逮捕阶段就以审判的证明标准来要求证据,以便引导侦查机关及时全面收集证据。虽然此种情形下逮捕措施可能沦为公诉的一种手段,但是可以有效从源头上防止一些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可以有效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同时在加强内部监管、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大环境下,检察官有足够动机在运用合法方式采用高的证明标准来进行审查逮捕和提起公诉。但是有必要设置科学的考核指标,避免同一人在逮捕和公诉阶段由于自相冲突的考核指标而陷入左右为难的境地。
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两种理解相对应的两个做法各有好处,并不存在绝对的好与坏。但是,捕诉关系选择有一个共同的价值导向,就是要选择一个能更有利于检察机关未来工作发展,更有利于保障人权和提高检察机关的办案效率的方案。同时,捕诉关系建构模式也应注意司法改革的整体性与协调性。捕诉关系需要在内设机构改革这一整体中去进行探索,需要关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检察一体化等新的改革动态。哪一种捕诉关系更有利于与这些最新的司法改革动态形成协形成合力,将是回答与检验捕诉关系发展的一个外部视角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