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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消费者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之一,在与经营者进行经济交往的过程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而随着合同条约形式的不断发展,单方修改合同条款的出现也对消费者权益提出了挑战。因此,深入分析单方修改合同条款的优劣,并对该种不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合同加以规制成为重点。本文从该类合同条款的现状、效力、规制等方面着手,以合同的角度促进公平,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关键词】消费者;单方修改合同条款;公平控制;规制
一、单方修改合同条款概念及现状
单方修改合同条款,即规定一方当事人可以不经对方同意而修改合同的条款。该合同一旦生效,合同中拥有修改权的一方即可作出合同规定范围以内的修改而不需再征得对方的同意。需要指出的是,单方修改合同条款的表现形式大多是明示而非默示。
合同作为如今市场经济中最普遍的要约与承诺的一种证明文件,在制定过程中需要考虑诸多因素,通常一份合同会将可能发生的情况列入以备意外发生,而由于未来的不可预测,使得列入所有情况缺乏现实操作性,此时,单方修改合同条款使这种“未来预测”变为可能。一般来说,单方修改合同条款是从经营者一方的角度出发的,作为消费者一方,往往很少在意其中的条款内容,即使产生异议,也很难不遵循条款。这是由于消费者法律知识的有限性及签订合同的急迫性和目的明确性,使得消费者在达成本来的目的后就不再关注其他条款的规定,接受此类“格式条款”。这种单方修改合同条款使得消费者并非完全自愿的接受所有合同条款,由此而引发的争议也颇多,如“王某在北京某银行打印96页对账单遭收费4200元一事即为典型。”①
二、单方修改合同条款优缺点分析
(一)缺点
传统合同法原理认为,只有双方达成合意才能成立合同,单方修改合同条款如果没有合同依据或制定法依据则不能订入合同。而对于一般的单方修改合同条款来说,鲜有法定的依据或规则,并且对于消费者来说并不一定会对发生在将来的修改事项完全同意,因此,该类条款在一定程度上有违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此外,单方修改合同条款一旦生效,就意味着经营者一方在做调整决定时不必再征求消费者的意见,即使这种调整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这就容易造成经营者故意设计条款获取不当利益而损害消费者的权益。
(二)优点
正如上文中所提到的,单方修改合同条款具有快速、便捷性特点,可将无法一一列举的情况及变化概括说明。该类条款虽然与传统条款的“双方达成合意”有一定出入,但该条款的存在具有其合理性,对于消费者来说仍具有其独有的优势。首先,经营者可能意欲取消或降低某些资费标准以回馈客户,如果没有单方修改合同条款,那此种改变也就无从发生。其次,企业、经营者需要根据国内外的市场变化来对自身的政策加以改变,若不允许该类条款的存在,经营者所采取的其他措施成本最终仍由消费者承担。最后,合同信息量过于繁多,若是经营者每项政策服务的变化都一一征求每个消费者的同意是不可能的,此时单方修改合同条款可减轻消费者的信息负担。
由此可见,单方修改合同条款是确有其存在价值的,而考虑到某些经营者经常设计合同条款并利用消费者的误解来获取不当利益,因此对经营者单方修改合同条款进行规制以实现公平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重点。
三、对单方修改合同条款的规制
(一)程序规制
程序规制,即在该合同订立过程中,对单方修改条款的订入程序作出一定的限制。如经营者信息披露程序,即再合同签订之前,经营者有义务对消费者公开某些合同相关信息。这就意味着当事人在知道相关信息后会对不同经营者所公开的信息进行比较,再采取进一步行动。这种加大经营者之间竞争的“信息披露”无疑是对经营者机会主义行为的一种限制。此外,从法律层面来说,“我国法律对于单方修改合同条款是否订入合同采取告知标准,即单方修改合同条款适用方应向消费者以明确、透明的方式通知或告知该条款的订入。”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6条第1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39条所称的“采取合理的方式”。总的来说,对于对单方修改合同条款的程序规制,不仅要求经营者一方在订入该条款时明确告知对方,还应使用通俗且不具有歧义的语言表达,使消费者不至于产生误会。
(二)实质规制
与程序规制从合同订立过程上限制经营者相比,实质规制则侧重于从实质上寻找公平的节点。到目前为止,对于该条款公平判断还未有一个普遍标准,但立法机关和法院根据实践总结出了一些典型的判断是否构成不公平条款的方法。例如,是否合乎诚实信用与公平交易原则,是否对单方修改合同条款在合同中予以规定,是否为消费者提供退出途径等。
四、结语
单方修改合同条款是消费者经常接触的重要条款,由于此类条款而发生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此类条款的确存在许多隐患,但其更多的是合同法史上的一种进步,确有其适用价值性。因此,对此类条款不能一概否定,而是需要进行一定的规范和限制,使其趋向更加公平的程度,对单方修改合同条款的规制应将程序与实质相结合,以法律的手段使其最大限度地发挥积极作用,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注释:
①张舵,郭宇靖.对账单天价打印银行收费问题再引关注[N].9版.人民日报,2012-3-23.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修订版[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
[2]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三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关键词】消费者;单方修改合同条款;公平控制;规制
一、单方修改合同条款概念及现状
单方修改合同条款,即规定一方当事人可以不经对方同意而修改合同的条款。该合同一旦生效,合同中拥有修改权的一方即可作出合同规定范围以内的修改而不需再征得对方的同意。需要指出的是,单方修改合同条款的表现形式大多是明示而非默示。
合同作为如今市场经济中最普遍的要约与承诺的一种证明文件,在制定过程中需要考虑诸多因素,通常一份合同会将可能发生的情况列入以备意外发生,而由于未来的不可预测,使得列入所有情况缺乏现实操作性,此时,单方修改合同条款使这种“未来预测”变为可能。一般来说,单方修改合同条款是从经营者一方的角度出发的,作为消费者一方,往往很少在意其中的条款内容,即使产生异议,也很难不遵循条款。这是由于消费者法律知识的有限性及签订合同的急迫性和目的明确性,使得消费者在达成本来的目的后就不再关注其他条款的规定,接受此类“格式条款”。这种单方修改合同条款使得消费者并非完全自愿的接受所有合同条款,由此而引发的争议也颇多,如“王某在北京某银行打印96页对账单遭收费4200元一事即为典型。”①
二、单方修改合同条款优缺点分析
(一)缺点
传统合同法原理认为,只有双方达成合意才能成立合同,单方修改合同条款如果没有合同依据或制定法依据则不能订入合同。而对于一般的单方修改合同条款来说,鲜有法定的依据或规则,并且对于消费者来说并不一定会对发生在将来的修改事项完全同意,因此,该类条款在一定程度上有违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此外,单方修改合同条款一旦生效,就意味着经营者一方在做调整决定时不必再征求消费者的意见,即使这种调整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这就容易造成经营者故意设计条款获取不当利益而损害消费者的权益。
(二)优点
正如上文中所提到的,单方修改合同条款具有快速、便捷性特点,可将无法一一列举的情况及变化概括说明。该类条款虽然与传统条款的“双方达成合意”有一定出入,但该条款的存在具有其合理性,对于消费者来说仍具有其独有的优势。首先,经营者可能意欲取消或降低某些资费标准以回馈客户,如果没有单方修改合同条款,那此种改变也就无从发生。其次,企业、经营者需要根据国内外的市场变化来对自身的政策加以改变,若不允许该类条款的存在,经营者所采取的其他措施成本最终仍由消费者承担。最后,合同信息量过于繁多,若是经营者每项政策服务的变化都一一征求每个消费者的同意是不可能的,此时单方修改合同条款可减轻消费者的信息负担。
由此可见,单方修改合同条款是确有其存在价值的,而考虑到某些经营者经常设计合同条款并利用消费者的误解来获取不当利益,因此对经营者单方修改合同条款进行规制以实现公平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重点。
三、对单方修改合同条款的规制
(一)程序规制
程序规制,即在该合同订立过程中,对单方修改条款的订入程序作出一定的限制。如经营者信息披露程序,即再合同签订之前,经营者有义务对消费者公开某些合同相关信息。这就意味着当事人在知道相关信息后会对不同经营者所公开的信息进行比较,再采取进一步行动。这种加大经营者之间竞争的“信息披露”无疑是对经营者机会主义行为的一种限制。此外,从法律层面来说,“我国法律对于单方修改合同条款是否订入合同采取告知标准,即单方修改合同条款适用方应向消费者以明确、透明的方式通知或告知该条款的订入。”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6条第1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39条所称的“采取合理的方式”。总的来说,对于对单方修改合同条款的程序规制,不仅要求经营者一方在订入该条款时明确告知对方,还应使用通俗且不具有歧义的语言表达,使消费者不至于产生误会。
(二)实质规制
与程序规制从合同订立过程上限制经营者相比,实质规制则侧重于从实质上寻找公平的节点。到目前为止,对于该条款公平判断还未有一个普遍标准,但立法机关和法院根据实践总结出了一些典型的判断是否构成不公平条款的方法。例如,是否合乎诚实信用与公平交易原则,是否对单方修改合同条款在合同中予以规定,是否为消费者提供退出途径等。
四、结语
单方修改合同条款是消费者经常接触的重要条款,由于此类条款而发生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此类条款的确存在许多隐患,但其更多的是合同法史上的一种进步,确有其适用价值性。因此,对此类条款不能一概否定,而是需要进行一定的规范和限制,使其趋向更加公平的程度,对单方修改合同条款的规制应将程序与实质相结合,以法律的手段使其最大限度地发挥积极作用,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注释:
①张舵,郭宇靖.对账单天价打印银行收费问题再引关注[N].9版.人民日报,2012-3-23.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修订版[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
[2]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三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