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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15年5月,江某和胡某开车从广东东莞一路北上回信阳老家,沿途在多个高速服务区实施违法行为,共获取中华、玉溪、苏烟、芙蓉王等香烟13条及现金270元。其二人的作案手法大致如下:江某将服务区商店里的其他店员引开,胡某与商店里剩下的一名收银员周旋,首先挑选几条中华、玉溪等香烟及一些饮料口香糖等小商品,待商品达到一千零几十元时,胡某拿出一摞1100元整钱给收银员,收银员收钱打开自动收银机抽屉打算找零时,胡某突然编造理由提出退货要求,从收银员手里拿回钱,不给收银员思考时间,又在收银台拿两个口香糖,并说“不退货了”,让收银员打价然后找零,于是收银员以为自己收到了1100元货款,就将几十元零钱找给胡某并取出塑料袋将商品装好递给胡某,胡某接过商品逃之夭夭。
对于本案江某和胡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二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使用欺骗方法,使被骗人产生了错误认识,且必须是基于错误认识被骗人才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取财产,被骗人遭受损失。本案中胡某通过将1100元递给收银员又要回及买与不买等一系列的言语及动作,使收银员误以为自己已经收取了1100元货款,于是才有找零及给付商品等后续处分行为,所以江某和胡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另一种意见认为,二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盗窃罪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秘密的或公开的手段,让被害人不能发觉的方法,进而取得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胡某挑选好商品后,付钱又要回钱,不买又说买,数次动作,最终未付钱款,将商品窃走,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速解]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江某和胡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理由如下:
第一,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从形式上说欺骗行为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讲是使对方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行为。本案中,行为人江某、胡某采取先买再退紧接着又买的方式,将交付的货款1100元要回后,催促收银员找钱结账,这一系列行为使收银员误以为自己收到1100元,行为人的行为从实质上说是欺骗行为。
第二,诈骗罪要求受骗人产生或维持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所致,如果受骗人不是因为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如售货员误将外观相似的高价商品以低价卖给他人,则不应认定为诈骗罪。本案中胡某先将货款交给收银员,再退货将货款要回,接着又说不退货,迅速让收银员找零,使收银员处于迷糊状态,误以为自己已经收取货款,于是找零和交付香烟给胡某,所以收银员的错误认识都是胡某的欺骗行为所致。
第三,诈骗罪要求受骗人必须是具有交付或处分的意思,即受骗人知道自己交付的是什么;但如果行为人将交付物内混入异质物而进行欺骗,如行为人将钻石混入大米中,再将大米买走,成立盗窃罪。本案中受骗人收银员将香烟、口香糖等商品都打完价,“收到”货款1100元,后又找零,再将商品给付给胡某,通过收银员的找零行为说明收银员主观上认为自己已经收到货款,将商品交给胡某是处分意思的反映。
第四,诈骗罪要求受骗人必须是具有交付或处分的行为,即将受骗人的财产转移为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占有(取得)。区别于盗窃罪,例如,A在商店给朋友买烟,待付钱时说不知道此类烟朋友抽不抽,就将烟拿给站在商店另一个柜台前的B看,两人拿提前准备好的假烟替换真烟后,将假烟还给售货员。该案例中虽然包含有骗的因素,但售货员并未在错误的认识下做出处分行为。而本案中收银员将香烟交付给胡某,是在收银员认为自己已经 “收取”货款的条件下完成的,所以胡某获取的香烟等商品不应认定为盗窃罪,而应认定为诈骗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县人民检察院[465550])
对于本案江某和胡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二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使用欺骗方法,使被骗人产生了错误认识,且必须是基于错误认识被骗人才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取财产,被骗人遭受损失。本案中胡某通过将1100元递给收银员又要回及买与不买等一系列的言语及动作,使收银员误以为自己已经收取了1100元货款,于是才有找零及给付商品等后续处分行为,所以江某和胡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另一种意见认为,二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盗窃罪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秘密的或公开的手段,让被害人不能发觉的方法,进而取得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胡某挑选好商品后,付钱又要回钱,不买又说买,数次动作,最终未付钱款,将商品窃走,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速解]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江某和胡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理由如下:
第一,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从形式上说欺骗行为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讲是使对方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行为。本案中,行为人江某、胡某采取先买再退紧接着又买的方式,将交付的货款1100元要回后,催促收银员找钱结账,这一系列行为使收银员误以为自己收到1100元,行为人的行为从实质上说是欺骗行为。
第二,诈骗罪要求受骗人产生或维持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所致,如果受骗人不是因为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如售货员误将外观相似的高价商品以低价卖给他人,则不应认定为诈骗罪。本案中胡某先将货款交给收银员,再退货将货款要回,接着又说不退货,迅速让收银员找零,使收银员处于迷糊状态,误以为自己已经收取货款,于是找零和交付香烟给胡某,所以收银员的错误认识都是胡某的欺骗行为所致。
第三,诈骗罪要求受骗人必须是具有交付或处分的意思,即受骗人知道自己交付的是什么;但如果行为人将交付物内混入异质物而进行欺骗,如行为人将钻石混入大米中,再将大米买走,成立盗窃罪。本案中受骗人收银员将香烟、口香糖等商品都打完价,“收到”货款1100元,后又找零,再将商品给付给胡某,通过收银员的找零行为说明收银员主观上认为自己已经收到货款,将商品交给胡某是处分意思的反映。
第四,诈骗罪要求受骗人必须是具有交付或处分的行为,即将受骗人的财产转移为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占有(取得)。区别于盗窃罪,例如,A在商店给朋友买烟,待付钱时说不知道此类烟朋友抽不抽,就将烟拿给站在商店另一个柜台前的B看,两人拿提前准备好的假烟替换真烟后,将假烟还给售货员。该案例中虽然包含有骗的因素,但售货员并未在错误的认识下做出处分行为。而本案中收银员将香烟交付给胡某,是在收银员认为自己已经 “收取”货款的条件下完成的,所以胡某获取的香烟等商品不应认定为盗窃罪,而应认定为诈骗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县人民检察院[4655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