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责任确定

来源 :法制与社会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hhzz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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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环境问题最初引起人们的重视是源于一系列严重的环境公害事故的发生,通常在这些事故发生之后,随时而来的便是规模巨大,旷日持久的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于是,在很长一段时间内,环境责任的确定多数是经由诉讼方式实现的。诚然,经司法途径解决环境问题有其固有的优势,如裁判的公正合理性,以及执行上是强制性。但司法救济毕竟为事后救济,而环境问题所带来的损害却具有不可逆性。同时,司法救济的程序性成本较高,无法对受害者进行及时,有效的救济。所以,环境责任的确定在很大程度上应当转由行政手段来实现。
  关键词环境责任 司法救济 行政救济 责任集体化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086-01
  
  一、环境公害诉讼
  在环境公害出现的早期,受害人往往诉诸于司法的途径,以期获得救济。而司法权又有其本身所具有的特性,又与环境问题本身所存在的特点相矛盾。这些矛盾体现在:
  首先,司法权的启动具有被动性。司法权的形式从来就不是主动介入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他是在纠纷业已存在并有当事人愿意将纠纷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情况下,司法权在现实中才开始运作。但环境问题本身具有不可逆性,司法救济作为一种事后救济无法全面弥补环境问题所带来的损害。
  其次,司法权的运作具有中立性。司法部门既无强制,有无意志,只有判断要求法官审判时不进行价值选择和是非判断,而是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的“理由”(即涉及举证责任的问题)。但在环境问题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当事人的地位往往极为不平等。受害人在举证问题上存在着巨大的难度,即使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设置,也无法完全改变受害人在诉讼中的不利地位。
  最后,司法权的形式必须遵守程序正当性的规则。司法是严格遵守程序规则进行运作从而达到实体正义的权利活动过程。但在环境诉讼中,其纠纷纠纷所涉及对立的利害关系具有公共性和集团性。社会转型期的环境问题又具有“交叉性”、“连锁性”和“突发性”所以,环境诉讼中程序性成本高的问题就更加凸显。而这种高额的程序性成本更是环境纠纷中的受害方所难以承受的。
  以日本水俣病事件为例。在水俣病事件发生后,1959年受害人向当地氮肥公司提出了损害赔偿的请求,工厂与受害人间达成了慰问金协议。1968年9月,围绕是否可以认定造成新泻水俣病及熊本水俣病的原因,分别是昭和电工分厂及氮肥公司的污染排放所造成的这一问题展开了公害认定活动。正式的确认是事件发生后的第12个年头。在1973年3月的第一次水俣病诉讼判决中,以患者方面的全面胜诉而结束。随着原因的不断解明,不仅氮肥公司,包括中央政府由于对受害情况的搁置不理耽误救济工作的开展等也被追究责任,被推上了法院的被告席。经过20多年来的斗争,直到1995年,中央政府接受了和解方案,约1万人每人获得260-400万日元的谅解金,这一事件才得以和解;而由于诉讼时间太长,部分受害者因高龄化已过早地死亡。
  所以,仅依靠司法权(或称诉讼途径)并不能完全实现对环境的保护以及对公民环境权的维护。
  二、环境问题的行政解决
  行政权在行使上有着与司法权有着许多不同。而在环境问题领域,这些差异尤其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行政行为具有先定力。行政行为先定力的理论依据是以公共利益为本位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公共利益具有相对于个人利益的主导地位,当两者发生冲突、矛盾时,个人利益应当服从公共利益。在涉及环境问题时,常常就是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现实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冲突和角力。现实中,造成环境损害的一方和受损方地位并不平等,而行政权在价值选择上的偏向则往往有利于受损方权益的保护。
  其次,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这种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在环境问题领域公定力可以引起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并决定和支配着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在处理环境问题时,行政权给予潜在受损方的是事前的保护而非事后的救济。并对潜在的可能造成的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是设定必须遵守防范措施,一旦其违反相关规定,即使未出现现实的环境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最后,行政行为具有执行力。也就是说,行政行为一旦做出就具有要求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对其内容予以完全实现的法律效力。而正是由于行政行为具有执行力这一效力特征,使得行政权在在处理环境问题时能够做到及时和有效,将环境损害程度降到最低。
  所以,应当认为,在处理环境问题时更多的引入行政手段是可行的,也是必须的。
  三、行政与司法的结合
  在处理环境问题的过程中,司法权仍然不应当被抛弃。一方面在于司法权所具有的绝对的权威性是行政权所不能替代的。人社会都需要权威来维持,也需要维持权威。另一方面,权力之间必须存在制衡,才能发挥其最大的积极作用。
  故,笔者认为,司法权在介入环境问题的过程中,除了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分配,责任的认定之外,还应当更多的涉及程序性问题,即通过司法保证行政权行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并保障公民在环境政策制定过程中的决策参与权,以此来真正促进公民的环境权的实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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