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一人公司”立法的必要性

来源 :商场现代化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phoenixs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 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该法于2005年1月1日正式实施。新公司法对原公司法做了比较全面的修订,增加了一个法人或者一个自然人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对于是否允许一个自然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着很大的争议,而我认为一人公司的设立是合理的,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关键词] 一人公司 公司法人 人格否认原理 惟一股东 传统公司法理论
  
  世界上许多国家顺应公司制度的发展要求,不同程度的对公司法作出了修改或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但我国先前的公司立法规定,除国有独资企业以外的公司必须有2个或2个以上的股东组成,禁止设立一人公司。显然,这是与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精神背道而驰的,既然允许国有独资企业的存在,就应当允许其他一人公司的存在。在当前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情况下,我国面临着一个相对公平的WTO规则,我国对公司法加以修订,在新公司法中增加了一个法人或者一个自然人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这无疑是在为建立一个合理、平等、公平的竞争环境而努力。
  然而也有意见认为,一人公司,尤其是一个自然人设立的一人公司,由于缺乏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很容易将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个人财产相混同,将公司的财产变为股东自己的财产。而公司制度的基本特征,就是股东只以其对公司出资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直接承担责任,这就容易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还有人提出,在现行制度下,可以搞个体工商户,或者是私人的独资企业,如果一个自然人可以设立一个有限公司,那么他承担的将是有限责任。而个体工商户包括一人的独资企业都不是承担有限责任,他的企业财产和个体财产是共同的,这就意味着将来如果经营中的财产不能偿付的话,他就要用家庭的财产来偿付。上述意见有其合理性,但笔者个人认为我国关于“一人公司”的立法是正确的,并且有其前瞻性。本文将从下面几方面加以阐述笔者的观点:
  
  一、存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因
  
  1897年英国衡平法院对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一案(solomon v. solomon &co. ltd)的判决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首次出现。该案的判决体现了法人格本身乃是为了使法律关系单纯化而由法律所认许的一项立法技术。此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频繁出现,说明一人公司有其现实的存在必要性。
  传统公司内部机构设置在公司的实际运作中,特别是股东人数较少时,股东或者大股东,通常就是董事或执行董事,其直接选聘自己为公司经理(总经理),直接负责企业运作,从而使法定的股东会并无实际存在意义,监事会更是如同虚设。股东人数众多的大公司中,绝大多数小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漠不关心,股东大会也流于形式,沦为大股东操纵公司的合法工具。股东会在传统公司实际运行中的作用失效,使得传统公司的“所有者与经营者相分离”的经营模式形式化,虚拟化,从而使传统公司建立在复数股东基础上的权利义务制衡机制趋于弱化。因而个体投资者单独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复数股东组成的公司并无本质上的区别,这种发展的趋势,使得体投资者单独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出资对外承担有限责任便成为了可能。一人有限责任是个体投资者投资行为的客观需求。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和高科技的发展,人类从事经济活动的独立性越来越强,投资者单独的经济行为越来越多,风险也越来越大。作为投资者,在追求经济效率最大化的同时,个体投资者必然需要最大限度地规避经营风险。当公司法不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性时,单一投资者就可能通过挂名、挂靠、虚拟投资者的方式设立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以规避法律。可见,投资者对有限责任的偏好及投资行为的风险规避是产生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内在原因。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理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1925年列支敦土登首开以公司立法的形式承认一人公司设立和存续之先河后,许多国家和地区都纷纷修改公司法,对一人公司予以承认,至1995年,至少已有23个国家的公司法赋予一人公司之合法地位。一人公司之被滥用的现象仍十分普遍,故而使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在此领域中大显身手。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一般应理解为,当公司法人格被公司之股东用作形骸化时或滥用时,可以断定公司之股东已经无视公司独立人格之机能,于是法律将在特定的事案中,针对特定的法律关系,否认该公司拥有独立人格之事实,把本应作为相互独立的公司及其背后者股东视为同一主体。
  一人公司存在法人格滥用或法人格形骸化之现象,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1.一人股东全部或大部分控制公司的经营权、决策权、人事权等;2.一人股东与公司之业务、财产、场所、会计记录等相互混同;3.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即一人公司之股东无充足资本就从事营业,根本无法负担公司经营风险和公司债务,若允许该股东以如此薄弱之财产而摆脱其个人责任或母公司责任,实属不公平;4.诈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将该公司与其背后之股东的人格视为一体,这样,被否认法人格的公司相对人既可以追究公司(因为公司即是股东)的责任,也可以追究公司背后滥用者股东的责任,以充分保护公司债权人之利益或社会公共之利益。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通过事后规制对一人公司之滥用进行矫正。一人有限公司之最大缺点就在于唯一股东可以实际上控制公司,有可能混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有可能以公司名义为自己目的借贷和担保;有可能有计划地独占公司财产;有可能诈欺债权人,回避契约义务等,一言以蔽之,即一人公司很容易滥用有限责任原则,因此有必要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在特定的个案中,针对特定的法律关系,否认该公司拥有独立人格,把本应作为相互独立的公司极其背后的股东视为同一主体,在英美法系中,司法实践中采取的做法被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即允许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而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直接追究股东的责任。在大陆法系中,不仅在司法实践中这样处理,而且在立法上有明确规定,如《联邦德国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在滥用权利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强迫单个股东承担无限责任。这种规定和措施在德国被称为“直索”责任。无论是“揭开公司面纱”还是“直索”责任,目的都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西方国家的有益经验对我国一人公司立法有借鉴意义。
  
  三、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冲击
  
  按传统公司法人理论,法人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一类民事权利主体,指按照法定程序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独立支配的财产,并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法人的本质有两点:一是社团性,二是独立人格性。这两个特征汇合在一起,用最精练的语言概括就是:法人者,团体也,独立人格也。按传统公司法理论,公司的独立人格是以股东与公司在财产、运营上的分离为前提的,而且公司法人责任的独立是以法人独立人格为前提的当这种分离原则被贯彻执行,就在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形成一层面纱使得债权人不能越过法人直接相股东追究任何责任,股东就可理所当然的享受有限责任而免受公司债权人的直接追索,但是一人公司的股东集中于一人身上时,即公司的股东只有一名时,许多确保贯彻分离原则的许多规定,诸如资本多数决定原则,董事忠实义务责任,信息公开制度等都将面临巨大挑战。股东与公司很难真正的分离,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难以保障,此时,一人公司的独立责任很可能会失去基础,因此也就产生了一人公司的规制问题。
  事实上法人独立责任的形成完全源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驱动,公司独立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核心内容。承认一人股东在一人公司中的有限责任正是一人公司受广大投资者欢迎的原因,让一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一人公司产生的内在驱动力。
  四、我国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1993年12月29日颁布的公司法把国有独资公司和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加以区分,视“两个以上股东”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法定条件之一。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第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表明,法律允许设立一人性质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而禁止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由一人设立。公司法第75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5人以上为发起人。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这说明,法律不允许一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状况是很不利于我国公司制度的完善的,也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现有对一人公司的有关立法的不完善导致了我国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的广泛存在,在实践中有关实质股东与挂名股东之间的纠纷也是常常出现。首先,公司法允许股份或股票的自由转让,并且没有规定当出现因转让而产生一人股东情形时公司必须解散,可见公司法默认一人公司的存续。其次,在进行公司设立登记时,为了应付法定要件,有些个人就把家庭成员或未出资的亲戚、朋友列为股东,也不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有些企业则干脆与其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共同投资,这些被批准设立的公司实际上是一人公司。也有些个人或企业自己占有公司注册资本的95%以上,其他股东仅做些象征性投资,这类公司无异于西方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为此,新公司法允许一个法人或者一个自然人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主要设立了5项风险防范制度:第一,对一人公司实行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万元,并且必须一次缴足;第二,一人公司必须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以予公示;第三,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不能再设立新的一个公司;第四,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五,在发生债务纠纷时,一人公司的股东有责任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自己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股东即丧失只以其对公司的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必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这些规定,比其他国家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更为严格,既为公众投资创业多增加了一条渠道,多了一种方式,又有利于规范一人公司股东的行为,防止一人公司可能产生的弊端。
  一人公司的发展是不可阻挡的,随着世界经济的不断融合,我国加强公司立法,对公司法作出了修改,加强对一人公司的立法规制,使其走上正确的发展轨道,推动了我国公司法的进步和发展。
  
  参考文献:
  [1]王保树崔勤之著:《中国公司法》.中国工人出版社,1995年4月版
  [2]苏一星:关于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思考.甘肃社会科学,2002年第6期
  [3]江平: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
  [4]代祖勇:浅论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理论的挑战——兼论对我国一人公司立法规制的启示
  注:本文中所涉及到的图表、注解、公式等内容请以PDF格式阅读原文。
其他文献
软件实训是软件人才培养的重要的实践环节,传统实训过程中强调单个教师的能力,而忽视了"团队"的作用。本文以南华大学"软件工程实验班"为研究背景,重点分析了软件实训教学的
应用孕激素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子宫内膜增生及子宫内膜癌的发生.孕激素广泛应用于治疗部分子宫内膜增生患者和需保留生育能力以及晚期、复发等情况的子宫内膜癌患者,取得一
本文通过构建江苏省区域创新能力指标体系,在此基础上运用SPSSI2.0软件对江苏省区域创新能力进行进行因子分析和聚类分析,并对提升江苏省区域创新能力提出相关的对策建议
近年来,大城市住宅社区化、城市功能区中心多元化的趋势日渐显著,消费者就近消费的行为使中心商业街空壳化也更加显著。商业分布呈现离散化、多元化的特点,由传统商圈向外围拓展,于是越来越多的商家开始放弃城市中心黄金地段的争夺,转而进入社区,社区商业发展近年来颇受各方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