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与地方保护主义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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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调节制度所具有的一些不合理的地方日益显现出来,尤其是在其框架上设计的不合理之处体现得尤为明显。作为一种阻碍地区经济健康、平衡发展的现象,地方保护主义现象是因为只注重地方少数利益所导致的,本文就就民事诉讼调解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及其解决措施进行探析,以寻求从根本上克制地方保护主义发展和蔓延的切实办法。
  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地方保护主义
  一、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负面评价
  目前我国所实行的民事诉讼中的调节制度是由民主革命时期发展而来的,在过程中进行了诸多改进和完善。从实际来讲,这项制度与改革开放时期的社会实际相切合,和当时社会利益、法律条例、经济活动状况、权利观念是较为适应的。它也承继了我国自古以来“重人情轻法理”以及“以人为本、以和为贵、重义轻利”的儒家文化道德基础。并且它也能够符合和平解决问题和纠纷以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安定的价值标准。但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市场发展秩序逐步完善和统一,以往旧的传统观念和价值观也正在发生着改变,越来越多元化的利益主体,对权力重视的观念日益突显,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对追求诉讼的目的不在仅限于解决纠纷,而是想要能够更多的体现公平、实现正义,所以在此时,在调节制度中所存在的一些不合理的地方就日益显现出来。
  1.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弱化了实体法对法官的约束。
  毫无疑问的是,司法权的本质就决定了我们对法官的判决有着严格的合法性要求。这样的严格要求主要体现在法官对每一项权力的判决或主张都必须要有法可依、有据可循。对客观存在的法律法规的严格遵守是每一项判决所必须要无条件实行的,而这也是保障判决能够强制、有效的必要前提。但在一些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协议是否能够达成主要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意愿,这当中也包含了当时人对自身具有的权利的处置。这样一来,调节的合法性就只体现在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上。这样不难看出,“自愿处分”会不可避免的掺杂进入一些地方干预和权力意志的因素,让这样的“自愿”显得并不自愿。最终,就会导致诉讼的结果受到法律之外的一些其它因素所影响。所以,调解就弱化了实体法对所诉讼对象应有的约束。
  2.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弱化了程序法对法官的约束。
  审判权由于它自身所具有的居中裁判的特性让司法独立成为了法制基本原则,但这样一来,也使得权力机关的监督行为难以真正发挥到事前时间,不能及时防范司法不公现象的发生。除此之外,其它组织对法院或者是法官的监督又受到许多方面的限制(尽管这诸多的限制是非常必要且正当的)。所以,坚持程序的严谨性,用细致、规范的的程序来约束法官,严格监督审判权,防止审判权的滥用就成为了最主要和最有效的办法。在法官采取调解方式来解决实际纠纷时,因为当事人双发都是在符合自己意愿的情况下进行的,所以调解的过程中就不会严格按照程序的审批来进行,会具有许多非程序化的特点。很明显,这就会让法官脱离程序的规范和约束,进而导致发生实体上的不公行为。
  二、民事诉讼调解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及其体现
  现行的普遍法制观念认为:“未能受到限制的权利必将导致腐败”。所以,制定一套细致、完整的诉讼程序以及改进和完善实体法,是维护司法公正、防止滥用司法权的最有力的保障。
  1.现行调解制度本身的负面因素导致地方保护主义获得极大的滋生空间。
  地方保护主义主要体现在通过财政政策、人事任免以及人情往来等各个方面来干涉和影响法官的审批工作,在部分时候还会出现“重视该案件的政治以及社会效果”“促进本地的经济建设为目的”等面目。而它所维护的所谓的地方利益与现实法律的统一原则是存在着极为严重的对立情形的。因此,这样的情况使得地方保护主义获得了发展的空间。从客观上也促使了地方保护主义对审批工作的干预行为。
  2.实践中一些背离调解原则的作法成为地方保护主义得逞所愿的手段。
  为了让调解制度能够不断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的立法机关曾经对该项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修改和调整,到了一九九一年时,确立了“自愿合法”的原则。应该从根本上认识到,从立法上的修改最主要的目的是为了真实解决实际存在的重调解轻审判的行为,以及解决强迫性的非自愿性的调节行为。但是,在我们实际的工作中可以得出,现实的审批工作并未能将这一原则严格执行到位。而“重调轻判”、“以压促调,以拖促调”的现象非但没能够从根本上解决,反而还成为了部分法院用以实现其地方保护主义的一种手段。
  由于在现行的制度下的调解工作一般由握有该案裁判权的承办人主持,而调解的方案也基本会由法官拟出。在这样的调解模式之下,往往会造成自愿原则难以达成。尽管当前的制度要求法官在过程中禁止对当事人进行强制或是变性强制。然而,法院或法官往往会由于受到保护地方利益的观念所驱动,自觉或是不自觉的利用自身所具有的裁决权利来对调解进行“以压促调”。
  三、严格规范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真正落实自愿、合法原则
  如前文所述,我国目前的诉讼法虽然是以自愿与合法为主要前提。但是还没能够制定出一套能够切实保障其自愿、合法的制度。从消除地方保护主义现象的方向来考虑,笔者认为,应该从下面的几个方面来对当前调解制度进行一定的修改:
  1.重新审视调解的目的及作用,进一步强调自愿原则。
  应该认识到的是,诉讼的当时人所进行的起诉行为,他们所追求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能够实现公平和正义,以促使自身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在司法活动中也需要尊重诉讼人的这一权利主张,而不能像以往那样仅仅只是为了解决纠纷为最终目的。所以,首要工作就是需要从根本上改变过去的“重调轻判”的观念,把调解作为一种能够实现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辅助结案方式,在过程中需要明确和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让当事人双方能够在调解之前明确认识到自身的权利、义务,将以往的“让谅型”调解方式提升为“公平型”的调解方式,改变以往在调解过程中相互牺牲的精神。笔者认为,在制作调解书时,也必须要像制作判决书那样将事实的依据和证据加以分析,并可以增加“本院认为”等情理部分,通过“本院认为”清晰的表达出法理依据和组织观点。
  2.严格规范调解程序,防止其不规范性和随意性。
  具体的讲,为了能够让合法和自愿的原则能够贯彻到始末,必须要制定出一套体系完整的调解程序,比如在规定调解须要在宣判前、合议庭评议结束后进行。在其它非规定时限内所进行的调解行为均属于非法行为。严格设定调解的期限,若在超过规定的调解期限内仍未能够实现调解的,应该宣布调解结束,然后宣告判决。启动调解程序必须要以尊重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为必须前提,法官不能够违背双方当事人擅自启动调解程序(由于离婚纠纷案件具备较为特殊的性质,可以将调解纳入其必须程序中,此时法官需要依职权启动)。规定出不能够仅仅依照当事人的态度以及要求、调解方案作为判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心理底线使用。
  四、结论
  鉴于我国国民法律素质不高的基本国情,如果对当事人的调解不成功的时候,法官可以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将当事人的请求作出客观合理的评估,让当事人双方能够明确认识到调解制度中所具有的有利点和所产生的不利点。以促进当事人能够自愿达成协议。除此之外,为了防止当事人无休止的拖延调解诉讼,应当明确规定调解时限,调解的时限一般以15日为宜。通过设立调解期限,既可以提高诉讼效率,也可以扼制少数法官借调解拖压一方当事人,从而实现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目的,达到公开、公平、公正、平等、自愿调处案件,公正司法的社会效果。(作者单位:新疆霍城垦区司法局)
  参考文献:
  [1]《司法改革研究》 王利明
  [2]《法院调解制度的评价与完善》 汪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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