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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关于环境犯罪的客体,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未形成统一的意见。本文在参考借鉴国内外研究现状的基础上,对环境犯罪的客体进行了简要的分析,作出自己的理解。
关键词:环境犯罪;环境犯罪客体;环境权
关于环境犯罪的客体,由于对环境犯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在认识上存在差异,因而在我国,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未形成统一的意见。关于环境犯罪客体的不同观点在我国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公共安全说
该学说认为“环境犯罪侵犯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作为人本主义思想的产物,这种观点旗帜鲜明地表达了这样一种观点:环境利益只是刑法规范间接保护的对象,只有人自身的利益因环境危害行为而受到损害或威胁时,才受刑法规范的直接保护的。
公共安全说将环境排除在刑事规范的直接保护范围之外,认为刑事规范对环境的保护仅仅是间接的,这种保护只是刑事规范的反射性保护,是在人类利益受到危害后而采取的措施。该学说认为刑事规范对环境保护的目的归根到底是为了维护人类的利益,只有人类才是利益的主体,而环境本身是无法反映利益的,环境只有通过人才能体现其价值所在。这种传统的刑法观念未将环境作为环境犯罪的直接侵害对象来加以保护,而仅关注环境危害的间接后果,并且这种关注还是附带条件的,即以人类的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
二、环境保护制度说
环境保护制度说认为,由于我国刑法将环境犯罪定义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因此,对于环境犯罪的客体不能简单地概括为对环境权的侵害,而应视具体情况来判定。环境犯罪所侵犯的客體,可能是有关保护环境资源的法律,也可能是有关保护环境资源的制度,还可能是相关法律和制度的结合。该学说的代表点认为,“破坏环境资源罪的客体应为国家对环境保护及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
笔者认为,正是由于环境行政法及民事制裁措施在应对环境犯罪时的无力,以及当前所面临的环境形势,才使得刑事手段不得不介入环境保护,并与行政手段和民事手段相结合。但需要明确的是,设立环境资源保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打击和预防危害环境的行为,而制度本身不能成为环境犯罪的客体。针对部分学者提出的“因为我国刑法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规定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之中,其立法意旨就表明环境犯罪主体侵害的客体是环境管理制度”这一观点,笔者认为,若仅根据刑法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规定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便将环境犯罪的客体笼统地归结为“环境管理制度”,未免有以偏概全之嫌疑。因此,对刑事手段介入环境保护的目的应理解为是为了配合环境行政手段、民事手段打击危害环境的行为。
三、双重客体说或多重客体说
双重客体说认为,“环境犯罪的客体为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环境犯罪所直接侵害的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关系和环境犯罪所间接侵害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诚然,双重客体说在形式上具有直观的、清晰的优点,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该学说认为环境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对象是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关系,然后才反射到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这种说法与我国刑法关于犯罪客体的理论不相符。因为我国刑法关于犯罪客体的理论认为,“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行为与侵害对象之间是直接的作用与反作用关系,而非间接的,但双重客体说却在环境犯罪行为与侵害对象之间加入了一个人与自然的关系,显然与我国刑法中关于犯罪客体的理论不符。此外,双重客体说还忽略了人本身所具有的对自然的能动作用,根据马克思主义原理,人具有能动性,可以通过这种能动作用改造自然,从自然中获取自身生存和发展所需要的各种资源,从而改善自身的生存条件。
多重客体说认为,环境犯罪所侵犯的客体包括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一般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利益,同类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直接客体则是国家、单位、公民的环境权。”
笔者认为,多重客体说克服了传统人本主义观念的狭隘性,对人类之外的法益给予了更多的关注,开始注重对环境犯罪客体本质属性的研究,这点值得肯定。依照多重客体说对环境犯罪客体的理解,要想准确把握环境犯罪的客体就必须对环境犯罪的客体进行多层次的划分。但是,从现实需要出发,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每个具体罪的犯罪客体都进行多层次划分显然是没必要的,因为多数情况下我们只需要确定该罪的同类客体即可。
四、环境权说
关于环境权说,尽管学者们在表述上虽然有所不同,但都无一例外的将环境权作为此类观点的核心要素。环境权说的代表性观点有:①“环境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环境权”;②“环境犯罪侵犯的是国家、法人和公民的环境权”。
笔者认为,与前面几种学说相比,环境权说具有明显的合理性,赞同将环境权作为环境犯罪的客体,理由如下:
其一,上文提到,传统刑法的法益观未将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当作一种独立的法益加以保护,将环境排除在刑法直接保护的范围之外,关注的重点是环境危害行为对人身、财产的损害,其他法益则不予过多考虑。所以,在传统法益观念的指导下,某些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即使被当作犯罪行为科以刑罚,也是为了追偿或弥补人类因环境危害行为所受的损害,对与解决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根本起不了多大作用。环境权说是理论界在对环境犯罪的研究不断深入的情况下,根据环境刑法理论的发展需要而提出的新主张,环境权是以当前人类面临的严峻环境形势为背景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项权利,它源于人类对自己与环境关系的反思。如今,环境权说在理论界越来越受到认可,环境权观念也逐渐为普通大众所接受,并逐渐成为世界趋势。
其二,环境权说认为,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权,而人又是整个生态系统的一个要素,与其他要素之间是相互联系的,相互依赖的,这就要求作为环境权主体的人在从大自然获得利益的同时,必须有所付出,担负起保护环境的义务,改变过去对自然一味地利用和索取而不承当应尽的保护义务的做法,促进了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其三,将环境权作为刑法的一种独立法益来加以保护,符合当代世界环境刑法的发展趋势,得到了越来越多国家的赞同。环境犯罪中传统的人本主义法益观已逐渐被人们抛弃,环境法益观念已为大多数人所接受。德国1998年修订后的《德国刑法典》将环境和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认定为具有同等的保护价值,这是对环境法益作为一种独立法益的立法确认,也对其他国家的环境刑事立法提供了借鉴,为打击环境犯罪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撑。
最后,虽然目前我国刑法尚未对环境权作出明确规定,但是生态主义观念已逐渐为人们所接受,人们懂得了当代环境刑法保护的客体范围不应仅局限于对人类自身的利益,而应该突破传统人本主义观念的局限,将所有的生态环境要素纳入环境刑法的保护范围,把人类自身的发展同生态环境要素的平衡统一起来,二者兼顾,甚至在一定情况下,人类的发展要让位于环境保护。因此,将环境犯罪的客体界定为环境权是时代的要求,现实的需要,也是世界环境刑法发展的趋势。
参考文献:
[1]蒋兰香.环境刑法[M].北京:中国林业出版社,2004
[2]吴献萍.环境犯罪与环境刑法[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
[3]杨兴,谭涌涛.环境犯罪专论[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
[4]王力生.环境犯罪及其立法的完善[J].当代法学,1991,(3)
[5]陈明华,仁占启.海峡两岸环境犯罪之比较[J].法律科学,2000,(1)
[6]李卫红.环境犯罪论[J].烟台大学学报,1996,(2)
关键词:环境犯罪;环境犯罪客体;环境权
关于环境犯罪的客体,由于对环境犯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在认识上存在差异,因而在我国,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未形成统一的意见。关于环境犯罪客体的不同观点在我国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公共安全说
该学说认为“环境犯罪侵犯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作为人本主义思想的产物,这种观点旗帜鲜明地表达了这样一种观点:环境利益只是刑法规范间接保护的对象,只有人自身的利益因环境危害行为而受到损害或威胁时,才受刑法规范的直接保护的。
公共安全说将环境排除在刑事规范的直接保护范围之外,认为刑事规范对环境的保护仅仅是间接的,这种保护只是刑事规范的反射性保护,是在人类利益受到危害后而采取的措施。该学说认为刑事规范对环境保护的目的归根到底是为了维护人类的利益,只有人类才是利益的主体,而环境本身是无法反映利益的,环境只有通过人才能体现其价值所在。这种传统的刑法观念未将环境作为环境犯罪的直接侵害对象来加以保护,而仅关注环境危害的间接后果,并且这种关注还是附带条件的,即以人类的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
二、环境保护制度说
环境保护制度说认为,由于我国刑法将环境犯罪定义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因此,对于环境犯罪的客体不能简单地概括为对环境权的侵害,而应视具体情况来判定。环境犯罪所侵犯的客體,可能是有关保护环境资源的法律,也可能是有关保护环境资源的制度,还可能是相关法律和制度的结合。该学说的代表点认为,“破坏环境资源罪的客体应为国家对环境保护及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
笔者认为,正是由于环境行政法及民事制裁措施在应对环境犯罪时的无力,以及当前所面临的环境形势,才使得刑事手段不得不介入环境保护,并与行政手段和民事手段相结合。但需要明确的是,设立环境资源保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打击和预防危害环境的行为,而制度本身不能成为环境犯罪的客体。针对部分学者提出的“因为我国刑法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规定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之中,其立法意旨就表明环境犯罪主体侵害的客体是环境管理制度”这一观点,笔者认为,若仅根据刑法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规定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便将环境犯罪的客体笼统地归结为“环境管理制度”,未免有以偏概全之嫌疑。因此,对刑事手段介入环境保护的目的应理解为是为了配合环境行政手段、民事手段打击危害环境的行为。
三、双重客体说或多重客体说
双重客体说认为,“环境犯罪的客体为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环境犯罪所直接侵害的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关系和环境犯罪所间接侵害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诚然,双重客体说在形式上具有直观的、清晰的优点,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该学说认为环境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对象是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关系,然后才反射到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这种说法与我国刑法关于犯罪客体的理论不相符。因为我国刑法关于犯罪客体的理论认为,“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行为与侵害对象之间是直接的作用与反作用关系,而非间接的,但双重客体说却在环境犯罪行为与侵害对象之间加入了一个人与自然的关系,显然与我国刑法中关于犯罪客体的理论不符。此外,双重客体说还忽略了人本身所具有的对自然的能动作用,根据马克思主义原理,人具有能动性,可以通过这种能动作用改造自然,从自然中获取自身生存和发展所需要的各种资源,从而改善自身的生存条件。
多重客体说认为,环境犯罪所侵犯的客体包括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一般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利益,同类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直接客体则是国家、单位、公民的环境权。”
笔者认为,多重客体说克服了传统人本主义观念的狭隘性,对人类之外的法益给予了更多的关注,开始注重对环境犯罪客体本质属性的研究,这点值得肯定。依照多重客体说对环境犯罪客体的理解,要想准确把握环境犯罪的客体就必须对环境犯罪的客体进行多层次的划分。但是,从现实需要出发,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每个具体罪的犯罪客体都进行多层次划分显然是没必要的,因为多数情况下我们只需要确定该罪的同类客体即可。
四、环境权说
关于环境权说,尽管学者们在表述上虽然有所不同,但都无一例外的将环境权作为此类观点的核心要素。环境权说的代表性观点有:①“环境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环境权”;②“环境犯罪侵犯的是国家、法人和公民的环境权”。
笔者认为,与前面几种学说相比,环境权说具有明显的合理性,赞同将环境权作为环境犯罪的客体,理由如下:
其一,上文提到,传统刑法的法益观未将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当作一种独立的法益加以保护,将环境排除在刑法直接保护的范围之外,关注的重点是环境危害行为对人身、财产的损害,其他法益则不予过多考虑。所以,在传统法益观念的指导下,某些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即使被当作犯罪行为科以刑罚,也是为了追偿或弥补人类因环境危害行为所受的损害,对与解决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根本起不了多大作用。环境权说是理论界在对环境犯罪的研究不断深入的情况下,根据环境刑法理论的发展需要而提出的新主张,环境权是以当前人类面临的严峻环境形势为背景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项权利,它源于人类对自己与环境关系的反思。如今,环境权说在理论界越来越受到认可,环境权观念也逐渐为普通大众所接受,并逐渐成为世界趋势。
其二,环境权说认为,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权,而人又是整个生态系统的一个要素,与其他要素之间是相互联系的,相互依赖的,这就要求作为环境权主体的人在从大自然获得利益的同时,必须有所付出,担负起保护环境的义务,改变过去对自然一味地利用和索取而不承当应尽的保护义务的做法,促进了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其三,将环境权作为刑法的一种独立法益来加以保护,符合当代世界环境刑法的发展趋势,得到了越来越多国家的赞同。环境犯罪中传统的人本主义法益观已逐渐被人们抛弃,环境法益观念已为大多数人所接受。德国1998年修订后的《德国刑法典》将环境和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认定为具有同等的保护价值,这是对环境法益作为一种独立法益的立法确认,也对其他国家的环境刑事立法提供了借鉴,为打击环境犯罪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撑。
最后,虽然目前我国刑法尚未对环境权作出明确规定,但是生态主义观念已逐渐为人们所接受,人们懂得了当代环境刑法保护的客体范围不应仅局限于对人类自身的利益,而应该突破传统人本主义观念的局限,将所有的生态环境要素纳入环境刑法的保护范围,把人类自身的发展同生态环境要素的平衡统一起来,二者兼顾,甚至在一定情况下,人类的发展要让位于环境保护。因此,将环境犯罪的客体界定为环境权是时代的要求,现实的需要,也是世界环境刑法发展的趋势。
参考文献:
[1]蒋兰香.环境刑法[M].北京:中国林业出版社,2004
[2]吴献萍.环境犯罪与环境刑法[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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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力生.环境犯罪及其立法的完善[J].当代法学,1991,(3)
[5]陈明华,仁占启.海峡两岸环境犯罪之比较[J].法律科学,2000,(1)
[6]李卫红.环境犯罪论[J].烟台大学学报,199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