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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针对目前市场上常见的“买一赠一”销售方式进行了法律界定和性质分进行了简要分析,并就相应的保护消费者权益方式提出几点建议。
赠品 要约 搭售
市場竞争的白热化促使商家想尽方法来吸引消费者的目光,而赠品就是其中最常见的方式之一。在这些赠品中,很多赠品或多或少有瑕疵,这些瑕疵造成了消费者生活中的不便,严重的甚至让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受到了损害,然而当消费者寻求救济途径时,很多商家却以“赠品无偿赠送,质量问题概不负责”等理由来搪塞消费者。本文将此类促销行为统称为附赠品销售来进行简要的探讨。
对附赠品销售行为的界定
经营者从“赠品”这个词语所包含的
“赠”字人手,将消费者获得赠品解释为赠与的结果,并利用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以此来对赠品所受到的伤害免责。因此,首先应该明确什么是赠与以及赠品销售是否属印曾与的问题。
赠与,就是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他人的意思表示,经他方同意而生效的契约。简单来说就是赠与合同的成立,必须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为前提。赠与不仅因赠与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同时还必须有受赠人接受赠与的同意。我国《合同法》将赠与列为十五类有名合同中的其中一类,用专章进行了全面规定。《合同法》185条规定: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经过分析可以得出赠与合同具有以下几个特征:首先,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必须经赠与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为前提。其次,赠与合同具有无偿性。一般而言,这种无偿是指受赠人对其所受赠与并不付出相应的对价。再次,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在赠与合同中,仅赠与人负有将赠与财产的义务而并无受赠人对待给付的义务。
合同关系的发生以主体为复数性为前提,只有维系主体间的利益平衡,才能使这一市民社会中人与人之间最普遍的联系方式充分发挥其作用。在有偿合同中,各主体地位具有互换性且主体间相互支付相应的对价,法律只赋予各个主体基于其自由意思形成的合意以拘束力即可实现主体的利益平衡。而在无偿合同中,仅一方当事人即利益出让方负有给付义务,这在一定程度上有违公平正义,故我国立法者在规定赠与合同时赋予了赠与人的穷困抗辩权,减轻了赠与人担保责任等规定以保护赠与人利益。然而,在附赠品销售中,出卖人或经营者是否处于赠与人地位是需要进行仔细分析的。消费者获得赠品是通过购买经营者所出售的特定商品为前提的。从这一点看,就不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定特征,如果把这行为解释为附条件赠与合同关系,也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在附条件赠与合同中,条件对于赠与行为而言处于从属地位,二者并不具有等量的关系,因此,附赠品销售并非赠与。
经营者附送赠品并非无偿的。作为一种促销手段,经营者实际上已经将赠品的价值列人了销售成本中。所以,附赠品销售客观上具有搭售的嫌疑。经营者采用附赠品销售的方式不外乎想达到搭售或者吸引消费者的目的。而在买方市场的条件下,违背消费者的真实意愿的搭售较难实现,所以赠品主要是为了吸引消费者。换句话说,附送赠品是经营者为了与消费者订立买卖合同所做邀约的其中一项内容,因此,这可以作为在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之后卖方的一项合同义务。据此,卖方或者经营者必须承担赠品的瑕疵担保责任,若因为赠品使得消费者遭受了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失,经营者必须对赠品的产品质量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违约或者侵权责任。
对附赠品销售行为的分析
经营者对附赠送商品作为要约的内容,无疑是为了提高自己所经营商品的吸引力,以求达到成立买卖合同的目的。现实中,经营者往往对赠品的表述采取一定的夸张并同时对能够反映赠品价值的一些关键性质如性能、质量等加以模糊淡化。这样,一方面可以刺激消费者的购买欲望;另一方面为了减轻其对赠品所承担的责任。对消费者而言,具有较大的欺骗性。对此,国家计委制定的《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中明确指出: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商品的,属f价格欺诈行为。
从以上分析可知,附赠品销售行为实际上将商品和赠品一道作价卖给了消费者,客观上具有搭售的性质。作为一种销售方式,在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搭售并不违法。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只是对违背购买者意愿的搭售商品行为加以禁止。
如上文所述,在买方市场中违法搭售难以存在。这是由于消费者处于优势地位,具有相当自由的选择余地,而在经营者占据优势地位导致消费者丧失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自由选择时,违法搭售往往成为经营者获取超额利润的重要手段。违法搭售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自身的经济优势,违背消费者的意愿,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强迫消费者接受不远接受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
违法搭售行为具有以下三个构成要件:一是,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二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实施违法搭售行为的过错。实施违法搭售的行为人一般具有主观故意,但不排除主观上具有过失的情况。三是,行为人实施了违法搭售的行为。实施违法搭售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根据行为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节程度,还可以对其进行民事制裁。民事制裁的方式胜要有罚款、收缴非法所得等。
总结
附赠品销售出现的问题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经营者以赠品属于无偿赠送并且使消费者自愿接受为由逃避其应当承担的产品质量责任,对于附送赠品行为的性质,前文已得出该行为是经营者发出的要约的结论。作为买卖合同一项内容,经营者负有交付赠品的义务,并且对于赠品的质量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最关键的是使消费者了解到其对赠品所享有同等于正品的权利。应该加大宣传力度,提高消费者的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拓宽消费者进行维权的渠道,规范好经营者搭售不合格商品的行为。二是,经营者利用其优势地位进行违法搭售。对于这种行为,我国法律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对此进行规范主要涉及的是法律的实施问题,相关部门应当加大执法力度,以确保市场的规范运行。三是,法律总是滞后于现实情况,当现实出现了现存法律不足以调整的情况时,国家应该及时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使得相应的法律条文紧密结合,让法律在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方面发挥应有的制度功能。
赠品 要约 搭售
市場竞争的白热化促使商家想尽方法来吸引消费者的目光,而赠品就是其中最常见的方式之一。在这些赠品中,很多赠品或多或少有瑕疵,这些瑕疵造成了消费者生活中的不便,严重的甚至让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受到了损害,然而当消费者寻求救济途径时,很多商家却以“赠品无偿赠送,质量问题概不负责”等理由来搪塞消费者。本文将此类促销行为统称为附赠品销售来进行简要的探讨。
对附赠品销售行为的界定
经营者从“赠品”这个词语所包含的
“赠”字人手,将消费者获得赠品解释为赠与的结果,并利用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以此来对赠品所受到的伤害免责。因此,首先应该明确什么是赠与以及赠品销售是否属印曾与的问题。
赠与,就是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他人的意思表示,经他方同意而生效的契约。简单来说就是赠与合同的成立,必须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为前提。赠与不仅因赠与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同时还必须有受赠人接受赠与的同意。我国《合同法》将赠与列为十五类有名合同中的其中一类,用专章进行了全面规定。《合同法》185条规定: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经过分析可以得出赠与合同具有以下几个特征:首先,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必须经赠与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为前提。其次,赠与合同具有无偿性。一般而言,这种无偿是指受赠人对其所受赠与并不付出相应的对价。再次,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在赠与合同中,仅赠与人负有将赠与财产的义务而并无受赠人对待给付的义务。
合同关系的发生以主体为复数性为前提,只有维系主体间的利益平衡,才能使这一市民社会中人与人之间最普遍的联系方式充分发挥其作用。在有偿合同中,各主体地位具有互换性且主体间相互支付相应的对价,法律只赋予各个主体基于其自由意思形成的合意以拘束力即可实现主体的利益平衡。而在无偿合同中,仅一方当事人即利益出让方负有给付义务,这在一定程度上有违公平正义,故我国立法者在规定赠与合同时赋予了赠与人的穷困抗辩权,减轻了赠与人担保责任等规定以保护赠与人利益。然而,在附赠品销售中,出卖人或经营者是否处于赠与人地位是需要进行仔细分析的。消费者获得赠品是通过购买经营者所出售的特定商品为前提的。从这一点看,就不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定特征,如果把这行为解释为附条件赠与合同关系,也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在附条件赠与合同中,条件对于赠与行为而言处于从属地位,二者并不具有等量的关系,因此,附赠品销售并非赠与。
经营者附送赠品并非无偿的。作为一种促销手段,经营者实际上已经将赠品的价值列人了销售成本中。所以,附赠品销售客观上具有搭售的嫌疑。经营者采用附赠品销售的方式不外乎想达到搭售或者吸引消费者的目的。而在买方市场的条件下,违背消费者的真实意愿的搭售较难实现,所以赠品主要是为了吸引消费者。换句话说,附送赠品是经营者为了与消费者订立买卖合同所做邀约的其中一项内容,因此,这可以作为在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之后卖方的一项合同义务。据此,卖方或者经营者必须承担赠品的瑕疵担保责任,若因为赠品使得消费者遭受了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失,经营者必须对赠品的产品质量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违约或者侵权责任。
对附赠品销售行为的分析
经营者对附赠送商品作为要约的内容,无疑是为了提高自己所经营商品的吸引力,以求达到成立买卖合同的目的。现实中,经营者往往对赠品的表述采取一定的夸张并同时对能够反映赠品价值的一些关键性质如性能、质量等加以模糊淡化。这样,一方面可以刺激消费者的购买欲望;另一方面为了减轻其对赠品所承担的责任。对消费者而言,具有较大的欺骗性。对此,国家计委制定的《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中明确指出: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商品的,属f价格欺诈行为。
从以上分析可知,附赠品销售行为实际上将商品和赠品一道作价卖给了消费者,客观上具有搭售的性质。作为一种销售方式,在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搭售并不违法。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只是对违背购买者意愿的搭售商品行为加以禁止。
如上文所述,在买方市场中违法搭售难以存在。这是由于消费者处于优势地位,具有相当自由的选择余地,而在经营者占据优势地位导致消费者丧失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自由选择时,违法搭售往往成为经营者获取超额利润的重要手段。违法搭售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自身的经济优势,违背消费者的意愿,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强迫消费者接受不远接受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
违法搭售行为具有以下三个构成要件:一是,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二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实施违法搭售行为的过错。实施违法搭售的行为人一般具有主观故意,但不排除主观上具有过失的情况。三是,行为人实施了违法搭售的行为。实施违法搭售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根据行为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节程度,还可以对其进行民事制裁。民事制裁的方式胜要有罚款、收缴非法所得等。
总结
附赠品销售出现的问题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经营者以赠品属于无偿赠送并且使消费者自愿接受为由逃避其应当承担的产品质量责任,对于附送赠品行为的性质,前文已得出该行为是经营者发出的要约的结论。作为买卖合同一项内容,经营者负有交付赠品的义务,并且对于赠品的质量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最关键的是使消费者了解到其对赠品所享有同等于正品的权利。应该加大宣传力度,提高消费者的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拓宽消费者进行维权的渠道,规范好经营者搭售不合格商品的行为。二是,经营者利用其优势地位进行违法搭售。对于这种行为,我国法律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对此进行规范主要涉及的是法律的实施问题,相关部门应当加大执法力度,以确保市场的规范运行。三是,法律总是滞后于现实情况,当现实出现了现存法律不足以调整的情况时,国家应该及时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使得相应的法律条文紧密结合,让法律在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方面发挥应有的制度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