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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对事业单位在编人员预告辞职权做出了重大修改,允许双方对预告辞职权进行约定,并且没有为"约定"设置限制。没有限制的"约定"极易失控,造成对事业单位在编职工的不公。公益维护与职工私权保护的平衡是职工预告辞职权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公益维护的"必要度"成为"约定"的合理限度,而"必要度"的把握则应建立在对事业单位在编职工预告辞职权制度核心内容全面分析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