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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如今,法治化进程推进,法治观念已经深入人心,行政中的高权色彩正在褪去,合作式的新治理模式应运而生,行政协议即是这种伙伴式治理模式的典型代表。尽管行政协议作的行政治理方式愈发广泛,但在行政协议发挥优势的同时存在着许多问题,面对公权力主体的强势、私权主体的诉讼难、法院欲援无方等问题,要求我们必须建立处理行政协议案件的司法审查制度,唯有如此,才可以更好的发挥行政协议的作用,否则,就会对公民权利造成伤害。
关键词:行政协议;司法审查;行政协议案件
1 研究背景
在行政协议快速发展的当下,由于行政协议在行驶发挥方面的不规范造成了诸多问题,由于公权力主体的不规范、私权主体的权益受到很大的侵犯、必须建立处理行政协议案件的司法审查制度,更好的发挥行政协议的作用,同时保护私权主体的权益。
2 行政协议司法审查研究
2.1相关概念
行政协议之概念,行政协议系行政机关为了履行行政职责达成行政管理目标,与相对人经过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因此,行政协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1主体方面,一方为公权力主体,即行政机关,另一方为私人当事人,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内容方面,以行政法中的权利义务为其内容。3目的方面。实现公益或者达成行政治理目标。具备上述内容特点的协议属于本文所论行政协议司法审查的对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行政诉讼法》中所列举的,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由此看来,行政管理中的协议涉及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使,大量具有较高的公共利益属性的协议均应包括在行政协议的范围内。
2.2相关分析
2.2.1案件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原告方面:相关案件的司法审查必须有适格原告,即具备资格提起行政诉讼之主体,首先要原告资格的确定标准,其中包括私人当事人的原告资格,行政协议第三人的原告资格,行政机关当事人的原告资格;被告方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应当“有明确的被告”,但是只有明确的被告显然是不足够的,还要是正确的,组合起来也就是适格的被告。包括行政机关做被告,行政机关之外的主体做被告。在第三人方面,在行政诉讼中,第三人制度被冠以“第三人守护神”之称,其致力于第三人合法权益之保护,同时具备简化诉讼程序以及促进诉讼经济等实力功能,在原告或者被告一方为行政协议当事人的行政协议司法审查案件中,行政协议当事人之外的私权主体,而在先协议纠纷中,也存在行政协议当事人之外的私权主体作为第三人的情况。
2.2.2审查对象方面
要确定行政协议司法审查对象的标准,明晰审查对象依据,行政协议自带行政性决定了必须审查行政机关的权力性行为,这其中就包括了行政协议合法性问题,以及其行使行政优益权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但同时又具有民事诉讼的特点。
3 行政协议司法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3.1行政协议司法审查对象及法律适用不规范
4 完善行政协议司法审查制度的建议
4.1明确当事人范围和举证责任
由于相关案件的司法审查必须有适格的当事人,因此必须要有相应的程序明确案件的当事人,只要明确当事人的范围,才能够解决行政协议私人相对方不如约履行协议义务而引发的行政协议纠纷的现象,提供救济途径。而举证责任,系诉讼当事人所负的一种对己方所提诉讼主张提交证据进行证实之法定责任,如若不履行,便有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风险,可以说,在事实不明的情况下,它就是“导盲犬”,法官依据它进行裁判。在行政协议司法审查案件中,在通常情况下,将“谁主张,谁举证”作为案件双方举证责任分配之准绳,公权力机关对其所做出的协议主导权即优益权行为之合法性负有单方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担之主次,需要视纠纷性质(权力性纠纷抑或非权力性纠纷),也视需举证不同方面而定,显然,公权力机关于权力性纠纷当中,尤其是在证明其公权行为合法方面承担绝对主要责任,对方可以对其主张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不合法进行举证,而在为行政协议违约责任及赔偿和补偿等方面举证时,双方当事人责任同等。
4.2引入调解制度
行政诉讼采用不调解的原则,是考虑到行政机关行政权的不可处分性,但这并不是不可变通的精神,關于行政协议司法审查案件的调解就具有一定的正当性。把调解制度引入到行政协议司法审查案件不但十分有必要而且行得通。而且,调解系于双方自愿,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在相互理解、互谅互让之基础上达成解决纠纷之目标。适当引入调解制度解决行政纠纷,能够增进人民与政府之间的互信,减缓对抗,彻底定纷止争,不失为提高办案效率之良策。
4.3完善行政协议司法审查案件判决
对于行政协议司法审查案件来说,《行政诉讼法》现有的判决形式并不足够,不能够做到与原告的裁判请求相对应,因此有必要增加新的判决类型。综合《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已有的判决类型和上文中新增加的判决类型,以及亚类型的判决形式,对行政协议诉讼的判决加以重构、捋顺。具体可表现为一,确认协议有效或者无效,要求包括履行给付义务在内,取广义的履行判决;二撤销违法的但非自始无效的行政协议,三,原告请求解除合法且有效的行政协议得到法院支持。四,原告基于行政协议的有效性提起的诉讼,以及主张被告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违法或者无效,得到支持。
5 结论
本文对行政协议司法审查的理论和技术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深入透彻的研究行政协议理论,结合我国当前行政诉讼制度,结合实际,提出了一些完善我国现有的行政协议诉讼制度的措施,以期对促进行政协议的合理运用,降低行政成本,使行政协议在实践中能够得到更加广泛的应用,维护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间的和谐关系,使公益与私益达到一种平衡。
参考文献
[1]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2]何海波.行政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3]陈年冰.隐私权与公共利益的冲突及其调整[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4):144-149
[4]陈无风.行政协议诉讼:现状与展望[J].清华法学,2015(4):94-108
[6]崔卓兰,黄嘉伟.区域行政协议试论[J].当代法学,2011(6):19-26
[7]方世荣.我国行政诉讼调解的范围、模式及方法[J].法学评论,2012(2):62-67
[8] 高秦伟.美国法上的行政协议及其启示——兼与何渊博士商榷[J].现代法学,2010(1):179-185
作者简介:
康晋伟(1990—),山西省太原市古交人,山西财经大学2016届(法学院)学术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和行政法
关键词:行政协议;司法审查;行政协议案件
1 研究背景
在行政协议快速发展的当下,由于行政协议在行驶发挥方面的不规范造成了诸多问题,由于公权力主体的不规范、私权主体的权益受到很大的侵犯、必须建立处理行政协议案件的司法审查制度,更好的发挥行政协议的作用,同时保护私权主体的权益。
2 行政协议司法审查研究
2.1相关概念
行政协议之概念,行政协议系行政机关为了履行行政职责达成行政管理目标,与相对人经过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因此,行政协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1主体方面,一方为公权力主体,即行政机关,另一方为私人当事人,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内容方面,以行政法中的权利义务为其内容。3目的方面。实现公益或者达成行政治理目标。具备上述内容特点的协议属于本文所论行政协议司法审查的对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行政诉讼法》中所列举的,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由此看来,行政管理中的协议涉及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使,大量具有较高的公共利益属性的协议均应包括在行政协议的范围内。
2.2相关分析
2.2.1案件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原告方面:相关案件的司法审查必须有适格原告,即具备资格提起行政诉讼之主体,首先要原告资格的确定标准,其中包括私人当事人的原告资格,行政协议第三人的原告资格,行政机关当事人的原告资格;被告方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应当“有明确的被告”,但是只有明确的被告显然是不足够的,还要是正确的,组合起来也就是适格的被告。包括行政机关做被告,行政机关之外的主体做被告。在第三人方面,在行政诉讼中,第三人制度被冠以“第三人守护神”之称,其致力于第三人合法权益之保护,同时具备简化诉讼程序以及促进诉讼经济等实力功能,在原告或者被告一方为行政协议当事人的行政协议司法审查案件中,行政协议当事人之外的私权主体,而在先协议纠纷中,也存在行政协议当事人之外的私权主体作为第三人的情况。
2.2.2审查对象方面
要确定行政协议司法审查对象的标准,明晰审查对象依据,行政协议自带行政性决定了必须审查行政机关的权力性行为,这其中就包括了行政协议合法性问题,以及其行使行政优益权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但同时又具有民事诉讼的特点。
3 行政协议司法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3.1行政协议司法审查对象及法律适用不规范
4 完善行政协议司法审查制度的建议
4.1明确当事人范围和举证责任
由于相关案件的司法审查必须有适格的当事人,因此必须要有相应的程序明确案件的当事人,只要明确当事人的范围,才能够解决行政协议私人相对方不如约履行协议义务而引发的行政协议纠纷的现象,提供救济途径。而举证责任,系诉讼当事人所负的一种对己方所提诉讼主张提交证据进行证实之法定责任,如若不履行,便有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风险,可以说,在事实不明的情况下,它就是“导盲犬”,法官依据它进行裁判。在行政协议司法审查案件中,在通常情况下,将“谁主张,谁举证”作为案件双方举证责任分配之准绳,公权力机关对其所做出的协议主导权即优益权行为之合法性负有单方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担之主次,需要视纠纷性质(权力性纠纷抑或非权力性纠纷),也视需举证不同方面而定,显然,公权力机关于权力性纠纷当中,尤其是在证明其公权行为合法方面承担绝对主要责任,对方可以对其主张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不合法进行举证,而在为行政协议违约责任及赔偿和补偿等方面举证时,双方当事人责任同等。
4.2引入调解制度
行政诉讼采用不调解的原则,是考虑到行政机关行政权的不可处分性,但这并不是不可变通的精神,關于行政协议司法审查案件的调解就具有一定的正当性。把调解制度引入到行政协议司法审查案件不但十分有必要而且行得通。而且,调解系于双方自愿,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在相互理解、互谅互让之基础上达成解决纠纷之目标。适当引入调解制度解决行政纠纷,能够增进人民与政府之间的互信,减缓对抗,彻底定纷止争,不失为提高办案效率之良策。
4.3完善行政协议司法审查案件判决
对于行政协议司法审查案件来说,《行政诉讼法》现有的判决形式并不足够,不能够做到与原告的裁判请求相对应,因此有必要增加新的判决类型。综合《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已有的判决类型和上文中新增加的判决类型,以及亚类型的判决形式,对行政协议诉讼的判决加以重构、捋顺。具体可表现为一,确认协议有效或者无效,要求包括履行给付义务在内,取广义的履行判决;二撤销违法的但非自始无效的行政协议,三,原告请求解除合法且有效的行政协议得到法院支持。四,原告基于行政协议的有效性提起的诉讼,以及主张被告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违法或者无效,得到支持。
5 结论
本文对行政协议司法审查的理论和技术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深入透彻的研究行政协议理论,结合我国当前行政诉讼制度,结合实际,提出了一些完善我国现有的行政协议诉讼制度的措施,以期对促进行政协议的合理运用,降低行政成本,使行政协议在实践中能够得到更加广泛的应用,维护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间的和谐关系,使公益与私益达到一种平衡。
参考文献
[1]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2]何海波.行政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3]陈年冰.隐私权与公共利益的冲突及其调整[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4):144-149
[4]陈无风.行政协议诉讼:现状与展望[J].清华法学,2015(4):94-108
[6]崔卓兰,黄嘉伟.区域行政协议试论[J].当代法学,2011(6):19-26
[7]方世荣.我国行政诉讼调解的范围、模式及方法[J].法学评论,2012(2):62-67
[8] 高秦伟.美国法上的行政协议及其启示——兼与何渊博士商榷[J].现代法学,2010(1):179-185
作者简介:
康晋伟(1990—),山西省太原市古交人,山西财经大学2016届(法学院)学术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和行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