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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09年8月8日凌晨5时40分许,陈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途经限制重量为10吨的某镇青连大桥时,因陈某驾驶的自卸货车装载的货物重达45吨(已超载),车的重量20吨,连车带货总重达65吨,严重超过该大桥的限制重量,导致大桥桥面下陷,严重危及公共安全。事后经评估,事件造成损失达400余万元人民币。
本案中,涉及的争议罪名为交通肇事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
[速解]本文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
行为人不存在过失的主观心理态度。第一,桥梁对车限制重量仅为10吨并有明显的标示牌,而货和车的总重量就达65吨,比桥梁对每辆车的限制重量多出55吨,在此种严重超重的情形下,货车在桥上通行会损坏桥梁、危及安全的可能性是极大的,也是显而易见的。陈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和有多年驾龄的司机,在此种条件下行车不可能不知其危险性,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危险的说法显然是难以成立的。第二,即使在行为人已经大体预见可能会对桥梁造成严重危害并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况下,如果危险或危害后果的发生概率极高,而行为人也不具有足以产生“过于自信”的合理避险依据和避免条件,仅凭个人自信感觉而盲目实行一种显而易见的危险行为,一般应成立间接故意而不成立过于自信的过失。
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基本犯属于危险犯,其犯罪既遂并不要求必须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实际结果,而是以具备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为标志,即行为只要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无论是否造成交通工具倾覆的严重后果,均构成既遂。客观方面,其驾驶货车严重超过限制重量通过青连大桥,导致大桥桥面严重下陷,对公共交通设施造成严重破坏,足以使过往的车辆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已严重侵害交通运输安全。主观方面,陈某已认识到超重通行可能会对大桥的结构安全造成危害,危及交通运输安全,但其出于牟利动机而放任极有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综上,陈某的行为
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既遂)。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610041])
本案中,涉及的争议罪名为交通肇事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
[速解]本文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
行为人不存在过失的主观心理态度。第一,桥梁对车限制重量仅为10吨并有明显的标示牌,而货和车的总重量就达65吨,比桥梁对每辆车的限制重量多出55吨,在此种严重超重的情形下,货车在桥上通行会损坏桥梁、危及安全的可能性是极大的,也是显而易见的。陈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和有多年驾龄的司机,在此种条件下行车不可能不知其危险性,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危险的说法显然是难以成立的。第二,即使在行为人已经大体预见可能会对桥梁造成严重危害并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况下,如果危险或危害后果的发生概率极高,而行为人也不具有足以产生“过于自信”的合理避险依据和避免条件,仅凭个人自信感觉而盲目实行一种显而易见的危险行为,一般应成立间接故意而不成立过于自信的过失。
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基本犯属于危险犯,其犯罪既遂并不要求必须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实际结果,而是以具备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为标志,即行为只要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无论是否造成交通工具倾覆的严重后果,均构成既遂。客观方面,其驾驶货车严重超过限制重量通过青连大桥,导致大桥桥面严重下陷,对公共交通设施造成严重破坏,足以使过往的车辆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已严重侵害交通运输安全。主观方面,陈某已认识到超重通行可能会对大桥的结构安全造成危害,危及交通运输安全,但其出于牟利动机而放任极有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综上,陈某的行为
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既遂)。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6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