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构侦查监督制度的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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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目前我国侦查监督制度并没有完全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存在一些不足,笔者从思想之转变、立法之完善和机制之创新三个方面具体阐述了我国侦查监督制度应如何重构,以实现其价值目标。
  关键词侦查监督 重构 创新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
  
  在我国,侦查监督制度理论研究之匮乏,实践操作之不足,最终导致侦查监督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制度功效,没有实现其预定的价值目标,如何重构我国侦查监督制度,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笔者试图从思想之转变、立法之完善和机制之创新三个方面阐述我国侦查监督制度重构之思路,以期起到抛砖引玉之效用。
  一、思想之转变
  (一)树立侦查人员之证据观念。
  长期以来,对待犯罪的态度上,我国侦查人员沿袭了传统“报应型”理论支配下有罪必罚、罚必从严的思路,以打击犯罪为己任,刑讯逼供、诱供的现象层出不穷,不仅严重损害了公安机关公正执法的威信,还使有利证据因非法获取而不为人民法院采信,使应受刑法惩罚的罪犯逍遥法外。鉴于此,有必要向侦查人员灌输人权保障的思想,强调依法执法的重要性,摈弃“重口供、轻证据”的陈旧观念,通过具体案例说明及时、准确、合法地保全、固定证据对于定罪量刑的必要性,说明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不同证明力,说明不同案件提请逮捕时应达到的证据标准;通过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旁听法庭审理等方式使其有切身体会,明了法院判案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通过检察人员与侦查人员面对面的交流沟通、检察机关内部轮岗制度等方式逐步扭转侦查人员的观念,真正树立以证据为准的理念。
  (二)塑造检察人员之监督理念。
  一个人思想的形成并非一朝一夕,而是由长久以来的教育理念、文化气息孕育而来,是一个人长久以来习性的体现。所以,将检察人员长期只注重追诉犯罪之观念转化为监督意识,此乃最棘手的问题,也是最重要的问题,这一问题的解决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而且成效缓慢;同时,其也意味着我国侦查监督制度更加完善。最近,最高检在各地检察机关开展了“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教育活动,各地检察机关可借此东风,在检察机关内部开展“执法观念大转变”研讨活动,进一步加深广大干警公正执法的认识,强化依法监督的意识。通过论证监督的可行性,分析监督的必要性,强调监督的重要性,说明侦查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责之一;通过阐明监督的技巧、方式和手段,促使检察人员勇于监督、善于监督,促使其明确监督的目的是为了避免侦查人员违法乱纪行为的发生,以克服畏难情绪。
  二、立法之完善
  但现阶段,囿于检察机关主要是通过审查逮捕的手段开展侦查监督活动,所以实务部门更关注以下两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关于《国家赔偿法》和《刑事诉讼法》相冲突的问题。
  不捕率的高低作为侦查监督工作的评价标准是不科学的。不捕率更多地取决于侦查部门案件报捕质量。《国家赔偿法》第15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第19条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由于《国家赔偿法》第15条是以修订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为立足点确定的,明显与现行《刑事诉讼法》不符,导致检察机关对“对没有犯罪事实”把握不准,走向了两个极端,要么担忧赔偿责任,该捕的不捕,使不捕率居高不下,影响了逮捕功能的正常发挥;要么轻视批捕程序,有报捕的即批准,不该捕的也捕了,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有悖于司法公正。因此,有必要通过概括式和列举式的方式明确“没有犯罪事实”的内涵,以便于实务部门操作。
  (二)关于逮捕的条件问题。
  通常认为,逮捕的条件有三,其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其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其三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逮捕是刑诉中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其目的是为了及时查明案件情况,保证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其作用在于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逃跑、串供、订立攻守同盟以及毁灭、伪造证据妨碍证人作证等。作为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措施,逮捕的适用应该慎之又慎。反观实践运作,大量事实表明,在具备前两个条件的情况下,检察机关通常会同意批准逮捕,而置条件三于不顾,使其不能发挥制约作用,导致错捕的现象不断发生。笔者认为,条件三是对前两个条件的补充,并非可有可无的,其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批捕中享有较多自由裁量权,通过“内心确信”、“合理排除”来把好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和定性关,正确运用逮捕措施,维护司法公正。
  三、机制之创新
  鉴于侦查监督的滞后性,检察机关推出了“检察引导侦查”这一新举措,以期对侦查活动进行同步的、动态的跟踪,虽说在有的地方受到了公安机关的欢迎,但终究受制于公安机关,因为没有公安机关的密切配合,则无法开展工作,在事实上造就了被动的局面。如何更好地对侦查活动展开监督,这始终是困扰检察机关的一个难题。理论界强烈呼吁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审查权和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权,实务界则强调协调沟通之必要性,如与公安机关建立定期联席会议,开设培训课程(主要讲授如何固定、收取证据等)或改案来案为人来人往或积极争取党委、人大、政法委的认同和支持。两者何以在认识上有这么大的反差呢?是否有将二者融合的方式呢?创新是检察工作的灵魂,笔者试图以此为落脚点,从被监督对象的不同特点出发,采取不同的监督措施。
  (一)公安机关。
  通常是先有违法之事,再有公安机关的介入,这种方式为以事立案,其缺陷在于容易遗漏罪行,由此确立了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重点。同时,由于侦查人员重破案的意识根深蒂固,常常忽略了对证据的合法收集和固定,导致了同一个案子,公安机关嘉奖侦查人员迅速抓获犯罪嫌疑人,而法院最终却以证据不足,判决被告无罪。基于此,检察机关可以采取学习、交流或培训形式,提高侦查人员收集、固定证据的意识和能力;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组织侦查人员参加法庭审理,使其能够系统地掌握证据学知识。再者,盗窃、抢夺和抢劫在我国居发案数高位,而这类犯罪嫌疑人由于学历低,法律知识欠缺,防御能力较弱,检察机关可以采用向他们及其家属下达告知书的形式,详细列明其在侦查过程中享有的权利义务,以此发动群众,共同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
  (二)检察机关。
  对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案件直接受理侦查,是人民检察院的法定职权。而恰恰是对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监督,成了检察机关的老大难问题,因为只有监督做好了,才能取信于其他侦查机关,才能得到广大人民的支持和配合。通过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形成用制度规范监督行为,按制度办事、靠制度管人的机制,不失为一种好方法。建议在以下几个方面制定规章制度:(1)在立案监督方面,考虑到自侦部门“以人立案”容易遗漏罪犯,应以此为突破口和主要监督地带;(2)对于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案,犯罪嫌疑人法律意识较强,当庭翻供现象经常发生,因此,监督的立足点在于考察询问犯罪嫌疑人时是否有2名侦查人员在场,有没有变相刑讯逼供等方面;(3)由于受检察长统一领导,内部各部门信息资源、人力资源共享成为可能也实乃必要,如实行内部轮岗制度(包括部门负责人和办案人员),使大家充分认识到监督的重要性;开展执法观念大转变的教育活动,使大家克服畏难情绪,不能因为同属一个检察机关,碍于情面,不愿监督,而应有敢于监督和善于监督的勇气和魄力;由举报中心获得线索后制作案件跟踪卡,一式两联,每个部门填写完毕时,应复制一份反馈给举报中心,逐步形成“一个系统的指标体系,以质量为核心,结合考核办案效果、办案数量,推动提高刑事侦查监督工作质量”。
  (三)监狱。
  当狱内工作人员和罪犯勾结时,立案监督工作就举步维艰,为此,可以通过对检举、揭发的服刑人员减刑或假释的方式推动立案监督工作;此外,侦查监督主要目的是预防,这要求树立服务意识,应针对服刑人员这类特殊主体开展工作,即驻监检察人员应及时、准确地通报狱内情况,主动和服刑人员谈心,掌握其最新思想动态,帮助解决后顾之忧,促使其自觉接受教育改造。
  总之,重构侦查监督制度势在必行。我们没有理由因为刑事犯罪的复杂性而无限扩大侦查权力,我们也没有理由因为我国侦查技术水平低下而强化侦查手段,我们更没有理由以牺牲犯罪嫌疑人之基本人权来换取案件的侦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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