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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虽然民事纠纷在当前越来越多元化,民事诉讼纠纷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每天发生的民事案件不计其数,法院不是没一件民事案件都能够管到,而且一旦进入诉讼程序,所消耗的时间、金钱较多,处理程序也复杂,这就表明很多民事案件一旦发生到法院解决并不是最好的办法,那只是最后都没救济路径,随着2013年新民事诉讼修正案的出台,更加肯定了民事和解制度的重要,把和解制度融入到司法程序中可以能够更公正、更有效的解决民事纠纷。
关键词:和解制度;民事
一、和解概述
(一)国内对民事和解阐述
诉讼前的和解 指发生诉讼以前,双方当事人互相协商达成协议,解决双方的争执。这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表现(见处分原则)。和解成立后,当事人所争执的权利即归确定,所抛弃的权利随即消失。和解一经成立,当事人不得任意反悔要求撤销。但是,和解所依据的文件,事后发现是伪造或涂改的;和解事件已为法院判决所确定,而当事人于和解时不知情的;当事人对重要的争执有重大误解而达成协议的,当事人都可以要求撤销和解。讼中的和解 是當事人在诉讼进行中互相协商,达成协议,解决双方的争执。这种和解不问诉讼程序进行如何,凡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都可进行。可以就整个诉讼标的达成协议,也可就诉讼上的个别问题达成协议。
(二)国外对民事和解的阐述
西方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对和解也有所规定。可分为:诉讼外的和解 法国1806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典》第127条规定,在诉讼进行的整个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可以自动地或在法庭建议下进行和解。前者是诉讼外的和解,称为诺成契约,即有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就能成立的契约。诉讼上的和解 即上述法典同条规定的在法庭建议下进行的和解。由法官主持,有时还可由法官代拟和解办法。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50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说明纠纷双方当事人的自治权在法律层面是被承认的,因此,和解是符合我国法律本意的。除此之外,《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22条规定:“当事人自行和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
二、我国民事和解制度
(一)我国民事和解理论探讨
学界目前大概有四种观点,分别是私法行为说、诉讼行为说、两行为并存说以及两性质说。我认为两行为性质说更能符合当前我国的现状,因为一方面这种观点已经在包括中国台湾地区在内的一些地区得到了很好的实行,这也意味着这种观点从某种程度上来讲,在中国大陆地区能够得到实行的可能性更大,另一方面,两性说避免了过于偏颇和绝对,相对来讲,更加柔和和便于接受。
(二)我国民事和解种类
1.民事诉讼中的和解
民事诉讼和解“就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自主协商,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并共同向法院陈述协议的内容,以终结诉讼的活动。
2.民事检察中的和解
民事检察和解是指当事人因对法院的生效裁判不服而申诉至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认为生效的裁判没有瑕疵,或虽在事实认定或适用法律等方面存在问题但不足以引起再审或抗诉没有必要的,在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情况下,通过说服工作,促进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彻底解决其纠纷的制度。
3.民事执行中的和解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当事人就变更执行名义确定的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方式等问题自愿平等达成协议,从而停止或者结束执行程序的活动。
三、当前我国和解制度的困境与出路
(一)和解协议的效力
就诉前和解而言,我国《仲裁法》第49条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因此,仲裁中的和解协议以仲裁裁决书的形式固定下来,是可以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这样的规定隐藏着极大的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我们不禁会问:法院确定和解协议的标准是什么?在实际操作中赋予法院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易造成和解协议的不统一性和不稳定性。鉴于此,我们有必要对法院确定和解协议的相关规定进行进一步的细化,对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一定的规范。
(二)和解缺乏相应的时间规定
和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相比,最主要的特点是缺乏相应的时间规定。由于双方当事人缺乏法律知识以及出于自己利益的考虑,和解程序往往被有意或无意过度拖延,不利于矛盾的解决,增加了纠纷双方的“讼累”和社会的不稳定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使和解的优点转化成弱点。针对这个问题,我们可以根据诉讼标的的大小规定相应的和解时间。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不能达成和解协议,就必须采取其他手段。对双方当事人完全的处分权采取有条件的适当限制,既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矛盾的解决,又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三)和解制度限制了和解的运用范围
中国立法并未明确规定诉讼中和解具有终结诉讼的功能,也未赋予和解协议内容以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当事人基于和解后可能要重新起诉的考虑,更多的选择调解结案,这就使得诉讼和解的适用空间极大的缩小了。与中国立法上的调解原则不同,英、美、法、德、日等国诉讼法上规定的都是诉讼上的和解,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法院不问诉讼进行的人和阶段,都可以试行和解或受命审判官或受托审判官试行。”日本把诉讼上的和解解释为“双方当事人把他们诉讼上的请求相互让步的结果在诉讼上进行相一致陈述的行为。” 可见, 诉讼上的和解是当事人自愿的行为,而法院则只能建议或试行。
综上所述,和解制度能够存在有其不可缺少的一一存在,在我们这样一个庞大的国家,和解机制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具有可行性与不可替代的价值。我们要尽可能多的使用和解解决当时人的纠纷,也能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同和解也是我们建设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虽然和解也有很多不足,但是可以最大限度发挥其作用。
参考文献:
[1]范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12.
[2]何兵.《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
[3]盛杰.《协调与规制——完善民事和解的路径探讨》,载于《山东审判》2014年第1期.
关键词:和解制度;民事
一、和解概述
(一)国内对民事和解阐述
诉讼前的和解 指发生诉讼以前,双方当事人互相协商达成协议,解决双方的争执。这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表现(见处分原则)。和解成立后,当事人所争执的权利即归确定,所抛弃的权利随即消失。和解一经成立,当事人不得任意反悔要求撤销。但是,和解所依据的文件,事后发现是伪造或涂改的;和解事件已为法院判决所确定,而当事人于和解时不知情的;当事人对重要的争执有重大误解而达成协议的,当事人都可以要求撤销和解。讼中的和解 是當事人在诉讼进行中互相协商,达成协议,解决双方的争执。这种和解不问诉讼程序进行如何,凡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都可进行。可以就整个诉讼标的达成协议,也可就诉讼上的个别问题达成协议。
(二)国外对民事和解的阐述
西方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对和解也有所规定。可分为:诉讼外的和解 法国1806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典》第127条规定,在诉讼进行的整个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可以自动地或在法庭建议下进行和解。前者是诉讼外的和解,称为诺成契约,即有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就能成立的契约。诉讼上的和解 即上述法典同条规定的在法庭建议下进行的和解。由法官主持,有时还可由法官代拟和解办法。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50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说明纠纷双方当事人的自治权在法律层面是被承认的,因此,和解是符合我国法律本意的。除此之外,《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22条规定:“当事人自行和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
二、我国民事和解制度
(一)我国民事和解理论探讨
学界目前大概有四种观点,分别是私法行为说、诉讼行为说、两行为并存说以及两性质说。我认为两行为性质说更能符合当前我国的现状,因为一方面这种观点已经在包括中国台湾地区在内的一些地区得到了很好的实行,这也意味着这种观点从某种程度上来讲,在中国大陆地区能够得到实行的可能性更大,另一方面,两性说避免了过于偏颇和绝对,相对来讲,更加柔和和便于接受。
(二)我国民事和解种类
1.民事诉讼中的和解
民事诉讼和解“就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自主协商,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并共同向法院陈述协议的内容,以终结诉讼的活动。
2.民事检察中的和解
民事检察和解是指当事人因对法院的生效裁判不服而申诉至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认为生效的裁判没有瑕疵,或虽在事实认定或适用法律等方面存在问题但不足以引起再审或抗诉没有必要的,在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情况下,通过说服工作,促进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彻底解决其纠纷的制度。
3.民事执行中的和解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当事人就变更执行名义确定的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方式等问题自愿平等达成协议,从而停止或者结束执行程序的活动。
三、当前我国和解制度的困境与出路
(一)和解协议的效力
就诉前和解而言,我国《仲裁法》第49条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因此,仲裁中的和解协议以仲裁裁决书的形式固定下来,是可以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这样的规定隐藏着极大的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我们不禁会问:法院确定和解协议的标准是什么?在实际操作中赋予法院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易造成和解协议的不统一性和不稳定性。鉴于此,我们有必要对法院确定和解协议的相关规定进行进一步的细化,对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一定的规范。
(二)和解缺乏相应的时间规定
和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相比,最主要的特点是缺乏相应的时间规定。由于双方当事人缺乏法律知识以及出于自己利益的考虑,和解程序往往被有意或无意过度拖延,不利于矛盾的解决,增加了纠纷双方的“讼累”和社会的不稳定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使和解的优点转化成弱点。针对这个问题,我们可以根据诉讼标的的大小规定相应的和解时间。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不能达成和解协议,就必须采取其他手段。对双方当事人完全的处分权采取有条件的适当限制,既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矛盾的解决,又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三)和解制度限制了和解的运用范围
中国立法并未明确规定诉讼中和解具有终结诉讼的功能,也未赋予和解协议内容以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当事人基于和解后可能要重新起诉的考虑,更多的选择调解结案,这就使得诉讼和解的适用空间极大的缩小了。与中国立法上的调解原则不同,英、美、法、德、日等国诉讼法上规定的都是诉讼上的和解,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法院不问诉讼进行的人和阶段,都可以试行和解或受命审判官或受托审判官试行。”日本把诉讼上的和解解释为“双方当事人把他们诉讼上的请求相互让步的结果在诉讼上进行相一致陈述的行为。” 可见, 诉讼上的和解是当事人自愿的行为,而法院则只能建议或试行。
综上所述,和解制度能够存在有其不可缺少的一一存在,在我们这样一个庞大的国家,和解机制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具有可行性与不可替代的价值。我们要尽可能多的使用和解解决当时人的纠纷,也能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同和解也是我们建设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虽然和解也有很多不足,但是可以最大限度发挥其作用。
参考文献:
[1]范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12.
[2]何兵.《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
[3]盛杰.《协调与规制——完善民事和解的路径探讨》,载于《山东审判》2014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