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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广州ABC贸易公司将一批货物交付深圳某物流公司承运,货物装船出运之后,物流公司向广州ABC贸易公司签发了提单,广州ABC贸易公司取得提单后,将全套单证交至银行结汇,但银行于2012年10月向广州ABC贸易公司发出了拒付通知书,并退回全套单证。随即,广州ABC贸易公司发现货物已经被买家提取。经过与买家长期交涉,仅拿回50%的货款。最后,广州ABC贸易公司与物流公司交涉,索赔损失,物流公司以广州ABC贸易公司索赔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赔付。请问,此类案件索赔的诉讼时效是多久?若广州ABC贸易公司起诉物流公司,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律师解析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
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般而言,权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二年内就应当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主张权利,否则丧失胜诉权。但是,本案中的提单持有人是否可以向货代公司追究无单放货责任、得到赔偿呢?
《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作为特别法,《海商法》优先于《民法通则》,无单放货之诉属于上述条款规定适用的情形,理应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
无单放货之诉的一年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何时开始呢?我国海事法院判例和司法解释并未表明统一的具体的司法态度,不同法院对有关国际公约及《海商法》有关条文的理解存在很大分歧,相似案件时常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因此,在案情各异的无单放货案例中,诉讼时效之辩常常是原告、被告交锋的一大重点。
经过对大量无单放货判例的分析、归纳,结合我们的诉讼经验,我们发现海事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认定存几种不同态度。
在部分案例中,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庭审陈述可以明显得出无单放货或者无单提货的具体时间,法院倾向于从无单放货实际发生及实际交付之日起算。这类判例认为《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的“交付”是指货物的实际交付,而不论是交付提单持有人还是其他人。在另一部分案例中,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庭审陈述,法院无法确定或者证明实际交付之日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应当交付”之日起算。这类判例认为货物抵达目的港之后,通常就具备了交付条件,货物运输抵港时间即为“应当交付”的时间。但是,这一类的判例并非无单放货之诉时效起算点的认定的主流态度。
在较多判例中,法院认为无单放货的交付并不构成《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的“交付”,因此只能从“应当交付”之日起算。关于“应当交付之日”如何认定的问题,有的判例认为提单持有人基于承运人的“应当交付”货物的义务而享有“主张提货”或者“请求提货”的权利,因此,提单持有人主张提货、请求提货或者收到提单之日起便可视为“应当交付之日”。有的判例认为货物抵达目的港之后便具备了交付条件,经过7~10日的合理日期之后应该起算诉讼时效。
少数判例中,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应当从提单持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生无单放货之日起算。这类判例的案情常常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如,在托运人采用托收或者信用证结算方式下,托运人还未从银行退单并证明自己为提单持有人和权利人的情况下,而承运人早已擅自放货给非提单持有人。本案就属于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作为无单放货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特殊案例。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以合法持有提单为依据对承运人享有请求权。这一权利起始于托运人取得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之日,以持有提单为依托和凭证。托运人为了收取货款向结汇银行交出全套单证,因不持有提单,就无法向承运人主张提单项下的权利,也不再是权利主体,不享有提货或者索赔的请求权,从而,此项权利上的诉讼时效后果不应由托运人承担。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所规定的时效期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其法律后果不应由托运人,而应由提单持有人承担。本案物流公司交付货物或者应当交付货物时,托运人因为不持有提单而无权向物流公司请求交付货物或者索赔,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不应有托运人承担。托运人只有在收到银行的退单之后,才又成为提单持有人这一具有请求权的权利主体。若从物流公司“交付”或者“应当交付”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则是剥夺了托运人从“应当交付之日”至“银行退单之日”这一期间的时效利益。
鉴于法院对无单放货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认定的司法态度存在差异,尤其在某些无单放货案件中提单持有人持单的签发日期超过一年的时候,这种司法态度差异一旦被放大,往往会导致大相径庭的判决结果。因此,律师在办理无单放货案件时,必须意识到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重要性,并结合诉讼证据的细节,从而制定得当有利的诉讼策略,这一点也十分重要。
(曹文定律师博客:http://blog.sina.com.cn/caowending)
律师解析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
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般而言,权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二年内就应当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主张权利,否则丧失胜诉权。但是,本案中的提单持有人是否可以向货代公司追究无单放货责任、得到赔偿呢?
《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作为特别法,《海商法》优先于《民法通则》,无单放货之诉属于上述条款规定适用的情形,理应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
无单放货之诉的一年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何时开始呢?我国海事法院判例和司法解释并未表明统一的具体的司法态度,不同法院对有关国际公约及《海商法》有关条文的理解存在很大分歧,相似案件时常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因此,在案情各异的无单放货案例中,诉讼时效之辩常常是原告、被告交锋的一大重点。
经过对大量无单放货判例的分析、归纳,结合我们的诉讼经验,我们发现海事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认定存几种不同态度。
在部分案例中,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庭审陈述可以明显得出无单放货或者无单提货的具体时间,法院倾向于从无单放货实际发生及实际交付之日起算。这类判例认为《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的“交付”是指货物的实际交付,而不论是交付提单持有人还是其他人。在另一部分案例中,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庭审陈述,法院无法确定或者证明实际交付之日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应当交付”之日起算。这类判例认为货物抵达目的港之后,通常就具备了交付条件,货物运输抵港时间即为“应当交付”的时间。但是,这一类的判例并非无单放货之诉时效起算点的认定的主流态度。
在较多判例中,法院认为无单放货的交付并不构成《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的“交付”,因此只能从“应当交付”之日起算。关于“应当交付之日”如何认定的问题,有的判例认为提单持有人基于承运人的“应当交付”货物的义务而享有“主张提货”或者“请求提货”的权利,因此,提单持有人主张提货、请求提货或者收到提单之日起便可视为“应当交付之日”。有的判例认为货物抵达目的港之后便具备了交付条件,经过7~10日的合理日期之后应该起算诉讼时效。
少数判例中,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应当从提单持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生无单放货之日起算。这类判例的案情常常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如,在托运人采用托收或者信用证结算方式下,托运人还未从银行退单并证明自己为提单持有人和权利人的情况下,而承运人早已擅自放货给非提单持有人。本案就属于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作为无单放货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特殊案例。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以合法持有提单为依据对承运人享有请求权。这一权利起始于托运人取得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之日,以持有提单为依托和凭证。托运人为了收取货款向结汇银行交出全套单证,因不持有提单,就无法向承运人主张提单项下的权利,也不再是权利主体,不享有提货或者索赔的请求权,从而,此项权利上的诉讼时效后果不应由托运人承担。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所规定的时效期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其法律后果不应由托运人,而应由提单持有人承担。本案物流公司交付货物或者应当交付货物时,托运人因为不持有提单而无权向物流公司请求交付货物或者索赔,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不应有托运人承担。托运人只有在收到银行的退单之后,才又成为提单持有人这一具有请求权的权利主体。若从物流公司“交付”或者“应当交付”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则是剥夺了托运人从“应当交付之日”至“银行退单之日”这一期间的时效利益。
鉴于法院对无单放货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认定的司法态度存在差异,尤其在某些无单放货案件中提单持有人持单的签发日期超过一年的时候,这种司法态度差异一旦被放大,往往会导致大相径庭的判决结果。因此,律师在办理无单放货案件时,必须意识到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重要性,并结合诉讼证据的细节,从而制定得当有利的诉讼策略,这一点也十分重要。
(曹文定律师博客:http://blog.sina.com.cn/caowend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