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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民族华侨委员会委托,就提请常委会审议的《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于1997年12月6日经浙江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1997年12月11日起施行。省条例施行八年来,对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鉴于以下两方面的原因,省条例亟需重新修订。
一是,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颁布施行。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发布了《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颁布实施的省条例中不少条款的内容与国务院条例有不一致之处,需要修订。国务院条例是经广泛征求宗教界、学术界、有关党政部门和全国各地的意见,反复协商后颁布实施的,也给地方立法留下了空间。
二是,省条例的部分内容滞后于社会发展和实践。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多元化,人们的思想方式、生活方式和行为方式日趋多样化。作为一种意识形态的宗教文化也在一定范围内影响着人们的社会生活。宗教信徒已不再是一个特定范围的群体,游离于宗教团体之外的信教公民日渐增多,宗教事务也日趋错综复杂。随着国际交往日趋频繁,来我省经商、旅游、工作、学习的外国人在不断增加,涉外宗教活动日渐增多,抵御渗透、维护国家统一是宗教事务管理中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在执法实践中,操作性不强的问题也时有反映。省条例的部分内容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需要进行修订。
二、修订过程
今年2月省“两会”期间,省人大代表和省政协委员在会上提出尽快修改省条例的建议和提案。省委和省人大常委会领导对省条例的修改工作高度重视,相继作了批示。今年4月,省人大民族华侨委员会牵头,会同省民宗委成立了省条例修订起草工作小组。
起草工作小组先后赴杭州、宁波、温州、舟山、台州等地区进行深入的调研,相继走访有关宗教活动场所,召开各类座谈会,广泛听取人大民侨委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工作干部、宗教界代表的意见和建议。起草工作小组对国务院条例和省条例进行了比较研究,形成三稿后又征求了17个省级有关部门和11个设区的市人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同时专门征求了国家宗教事务局的意见。在此基础上,10月下旬,省人大民族华侨委员会对修订稿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维护国家利益,宗教不受外国势力支配的规定
1、改革开放打开了国门,世界上各种信仰通过各种形式传人国内,国外一些敌对势力也利用宗教对我国实施分化、渗透。维护国家利益和祖国统一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因此,修订草案第二条中把宗教事务定义为“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务”,将国家利益放在公共利益之前,强调了国家利益重于其他利益。
2、一些敌对势力常常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这个载体,搞渗透分化活动,因此,修订草案第六条不仅对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作了规定,而且对宗教活动场所也作了规定,扩大了规范的范畴,以适应当前宗教工作的形势。
(二)关于进一步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
1、关于宗教界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省条例施行八年来,宗教界对参加社会保险日趋关注,但问题一直没有找到解决的办法。修订草案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这个问题的解决作了明确的规定,规定宗教教职人员根据实际,自愿参加社会保险。
2、关于对宗教团体和场所用工的规定。在省条例执法调研中发现,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劳动用工产生的纠纷难以处理,问题较突出,修订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劳动用工,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购买社会保险,体现了人性化的关怀。
3、关于对宗教院校毕业生和教职人员户籍的规定。针对当前宗教教职人员年轻化的趋势,为培养更多爱国守法、有较高宗教造诣的宗教教职人员,修订草案第十七条对非本省户籍的宗教院校毕业生和教职人员的落户问题进行了规定。
(三)关于进一步规范宗教事务管理的若干问题
1、关于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村委会参与管理的规定。宗教事务群众性较强,我省各地的管理网络正在不断完善,为了进一步健全宗教事务管理网络,增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参与管理职能,发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作用,修订草案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受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2、关于对场所管理组织的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有其内在的特殊性,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根据上位法和参考修改调研时征求的意见,在规定了宗教活动场所组织向登记主管部门备案的同时,也作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任期五年;建立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档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九项制度;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登记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管理情况报告的规定。这些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加强了对宗教事务的管理。
3、关于对非通常性宗教活动的规定。大型宗教活动由于人员流动大、涉及范围广,直接影响到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涉及信教群众以及其他公民的安全,国务院条例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的大型宗教活动的管理进行了规范。但一些境内外宗教界人士在我省一些地方举行跨地区活动的现象仍然存在,这些活动虽然人数不多,规模不大,但仍有可能引发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事件。修订草案第三十九条将大型宗教活动和跨地区的聚会定义为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对活动的管理进行了规定,为制止非法宗教活动,抵御渗透,提供法律依据。
(四)关于法律责任
省条例施行八年来,各地对省条例缺乏处罚条款反映较多。为了进一步体现保护合法、维护权益、制止非法、打击犯罪的宗教立法宗旨,修订草案第八章法律责任中规定了对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和强制公民信教、不信教的处罚;对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的处罚;对未经批准修建、制作各种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和景观的处罚;对未经认定并备案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利用宗教进行诈骗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未经批准擅自跨地区主持宗教活动的处罚等条款。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我受省人大民族华侨委员会委托,就提请常委会审议的《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于1997年12月6日经浙江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1997年12月11日起施行。省条例施行八年来,对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鉴于以下两方面的原因,省条例亟需重新修订。
一是,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颁布施行。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发布了《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颁布实施的省条例中不少条款的内容与国务院条例有不一致之处,需要修订。国务院条例是经广泛征求宗教界、学术界、有关党政部门和全国各地的意见,反复协商后颁布实施的,也给地方立法留下了空间。
二是,省条例的部分内容滞后于社会发展和实践。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多元化,人们的思想方式、生活方式和行为方式日趋多样化。作为一种意识形态的宗教文化也在一定范围内影响着人们的社会生活。宗教信徒已不再是一个特定范围的群体,游离于宗教团体之外的信教公民日渐增多,宗教事务也日趋错综复杂。随着国际交往日趋频繁,来我省经商、旅游、工作、学习的外国人在不断增加,涉外宗教活动日渐增多,抵御渗透、维护国家统一是宗教事务管理中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在执法实践中,操作性不强的问题也时有反映。省条例的部分内容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需要进行修订。
二、修订过程
今年2月省“两会”期间,省人大代表和省政协委员在会上提出尽快修改省条例的建议和提案。省委和省人大常委会领导对省条例的修改工作高度重视,相继作了批示。今年4月,省人大民族华侨委员会牵头,会同省民宗委成立了省条例修订起草工作小组。
起草工作小组先后赴杭州、宁波、温州、舟山、台州等地区进行深入的调研,相继走访有关宗教活动场所,召开各类座谈会,广泛听取人大民侨委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工作干部、宗教界代表的意见和建议。起草工作小组对国务院条例和省条例进行了比较研究,形成三稿后又征求了17个省级有关部门和11个设区的市人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同时专门征求了国家宗教事务局的意见。在此基础上,10月下旬,省人大民族华侨委员会对修订稿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维护国家利益,宗教不受外国势力支配的规定
1、改革开放打开了国门,世界上各种信仰通过各种形式传人国内,国外一些敌对势力也利用宗教对我国实施分化、渗透。维护国家利益和祖国统一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因此,修订草案第二条中把宗教事务定义为“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务”,将国家利益放在公共利益之前,强调了国家利益重于其他利益。
2、一些敌对势力常常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这个载体,搞渗透分化活动,因此,修订草案第六条不仅对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作了规定,而且对宗教活动场所也作了规定,扩大了规范的范畴,以适应当前宗教工作的形势。
(二)关于进一步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
1、关于宗教界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省条例施行八年来,宗教界对参加社会保险日趋关注,但问题一直没有找到解决的办法。修订草案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这个问题的解决作了明确的规定,规定宗教教职人员根据实际,自愿参加社会保险。
2、关于对宗教团体和场所用工的规定。在省条例执法调研中发现,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劳动用工产生的纠纷难以处理,问题较突出,修订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劳动用工,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购买社会保险,体现了人性化的关怀。
3、关于对宗教院校毕业生和教职人员户籍的规定。针对当前宗教教职人员年轻化的趋势,为培养更多爱国守法、有较高宗教造诣的宗教教职人员,修订草案第十七条对非本省户籍的宗教院校毕业生和教职人员的落户问题进行了规定。
(三)关于进一步规范宗教事务管理的若干问题
1、关于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村委会参与管理的规定。宗教事务群众性较强,我省各地的管理网络正在不断完善,为了进一步健全宗教事务管理网络,增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参与管理职能,发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作用,修订草案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受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2、关于对场所管理组织的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有其内在的特殊性,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根据上位法和参考修改调研时征求的意见,在规定了宗教活动场所组织向登记主管部门备案的同时,也作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任期五年;建立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档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九项制度;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登记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管理情况报告的规定。这些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加强了对宗教事务的管理。
3、关于对非通常性宗教活动的规定。大型宗教活动由于人员流动大、涉及范围广,直接影响到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涉及信教群众以及其他公民的安全,国务院条例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的大型宗教活动的管理进行了规范。但一些境内外宗教界人士在我省一些地方举行跨地区活动的现象仍然存在,这些活动虽然人数不多,规模不大,但仍有可能引发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事件。修订草案第三十九条将大型宗教活动和跨地区的聚会定义为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对活动的管理进行了规定,为制止非法宗教活动,抵御渗透,提供法律依据。
(四)关于法律责任
省条例施行八年来,各地对省条例缺乏处罚条款反映较多。为了进一步体现保护合法、维护权益、制止非法、打击犯罪的宗教立法宗旨,修订草案第八章法律责任中规定了对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和强制公民信教、不信教的处罚;对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的处罚;对未经批准修建、制作各种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和景观的处罚;对未经认定并备案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利用宗教进行诈骗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未经批准擅自跨地区主持宗教活动的处罚等条款。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