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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新闻侵权是一种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的致害行为,虽然其民事责任同样依法受到追究,但其构成与一般民事侵权又有所区别。本文以《新京报》的“李颉生死”这起新闻侵权事件为例来分析新闻侵权的几种表现,提出了新闻侵权责任承担方式适用的原则,以期帮助记者在采访报道中,避免新闻侵权。
【关键词】新闻侵权 民事责任 避免侵权
新闻侵权,是新闻机构或者新闻从业人员利用新闻作品,损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新闻侵权,也是《民法通则》实施以来出现较多的一种侵权行为。它包括两个部分:第一,它和新闻活动相关联,这种关联性主要表现为侵权者是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第二,它侵害的主要是公民的人格权,包括公民的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这里,对新闻侵权的成因、特点和预防措施作一些分析。
一、新闻侵权的几种表现
我们先来看现实中的一起新闻侵权案例。2003年12月8日,《新京报》在“娱乐新闻专题”C45版刊登的《红楼部分演员谱》中报道:“李颉:饰贾赦,以后演出过《三国演义》等,现已去世。”本案属于新闻侵权中的报道内容严重失实的类型,试想新京报的报道,将尚健在的李颉报道成“现已去世”,还能说不是严重失实吗?这种报道严重失实构成对他人人格权的侵害,《新京报》当承担侵权责任。
以此为例,在新闻报道中,通过虚假报道,随意发挥,妄加评论;未经核实转载其他媒体报道,事后证实报道不实等都是新闻侵权的主要表现。有些记者仅仅重视新闻事实的轰动性,忽视新闻采写手段的合理合法性,还有一些新闻工作者在实践中的“角色错位”,也增加了新闻侵权出现的机率。
在上述案例中,《新京报》对于互联网上的文章未经核实,就予以发表,存在违法行为;由于《新京报》刊载的文章称健在的李颉“现已去世”,这对李颉的名誉造成了影响,给他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存在损害事实;正是《新京报》刊载的“现已去世”的文章,给处在老年阶段的李颉造成了精神痛苦,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新京报》作为新闻单位对其真实性负有完全的审查核实的义务,但由于其未尽上述完全审查核实之义务,导致含有失实文章的报纸在一定区域和范围内被发行、传阅,主观上显然有过失。显而易见,《新京报》的行为完全符合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新闻侵权的主体
理解新闻侵权,应当注意有关概念的界定,其中,新闻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新闻报道工作的机构,包括报社、通讯社、杂志社、广播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站等。新闻作品,是指已经公开发表的消息、通讯、评论、电视和广播中的新闻节目、互联网络发布的新闻等。新闻机构发布的其他文字作品,侵害他人人格权的,适用新闻侵权的规定。被告《新京报》显然为新闻机构,而其在《新京报》上发表的《红楼部分演员谱》也明显为新闻作品。
需要注意的是,新闻作品构成新闻侵权,其责任主体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与新闻机构有隶属关系的,由其所在的新闻机构承担民事责任,作者不是侵权的责任主体。因为这时候作者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新闻季候行为的延伸;二是作者与新闻机构没有隶属关系的,或者新闻作品为作者履行职务之外所创作的,新闻机构和作者都是侵权责任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是转载侵权新闻作品的,转载者也是侵权责任主体,受害人可以要求转载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不能认定为侵权责任主体。具体到本案例,虽然被告《新京报》社是从新浪网“留言版”栏目中《影视艺术人生紧急寻找〈红楼梦〉当年剧组人员》一文转载了有关李颉已去世的相关报道,但这并不能抗辩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新京报》依然是侵权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如何避免新闻侵权行为
要避免新闻侵权,媒体在日常的报道工作中应对以上这几种情形保持高度警惕,严加防范,予以杜绝。要避免新闻侵权,在媒体内部首先必须建立有效的管理和制约机制;对从业人员,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同时,新闻行业还需加强行业管理制度建设,增强新闻媒体及其从业者的自律。
1、加强自律,树立良好职业道德
新闻职业道德是新闻工作者自立的行为准则,它包括职业理念、职业态度、职业纪律、职业责任四个方面。每一个新闻工作者都必须严肃、严谨、认真、踏实地对待自己的工作。《国际新闻道德信条》及《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中明确要求,“报业及所有其他新闻媒介的工作人员,应尽一切努力,确保公众所接受的消息绝对正确。他们应当尽可能查证所有的消息内容,不应任意曲解事实,也不故意删除任何重要的事实”。因此,作为一名新闻工作者,应提倡新闻职业道德,以行业内部的相互监督和个人的自觉来抵制各种诱惑,努力做一名有操守和敬业精神的记者。
2、追求真实,将新闻与创作分开
新闻是对新近事实的报道,其本源是事实。而创作,可能是生活中事实的再现,也可能是艺术加工,甚至可以完全虚构。新闻的写作报道要求客观公正、要素齐全,而且须经严格审查、核实,方能出版、播出,而创作则形式灵活、方法多样,内容可虚可实,可大可小。从这个意义上说,真实性是新闻的生命,艺术性是创作的生命,新闻工作者不能将新闻报道与艺术创作混为一谈。
3、报道客观,少做或不做主观评论
新闻记者报道某一事件,尤其是涉及法律纠纷时,在司法机关没有下结论之前,要尽量只报道事件过程,少做或不做主观评论,避免超越法律规定,以新闻报道干预和影响司法审判,造成媒体审判的事实。同时,要利用平衡报道的技巧,给双方均等说话表达的机会,从而不会成为事件一方的代言人而妄下结论造成结论失实而构成侵权。
4、尊重并且保障当事人对隐私的控制权和报道的知情权
新闻记者在采访报道过程中,涉及未成年人或当事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时,要首先征得当事人的同意。比如,张三得了艾滋病,如果张三本人不同意将自己的病情和影像公布于众,新闻媒体就不能擅自做主进行报道公布。如果是对事不对人的报道,新闻工作者也应当在编辑播出时,隐去当事人真实姓名或用技术手段处理遮挡面目,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
作为新闻记者,要想做到新闻价值的实现与避免新闻侵权的“双赢”,需要坚持新闻政策的“三性”及其指导作用。所谓新闻政策的“三性”,即指政治敏感性、政策规范性和舆论导向性。我国新闻界一直强调新闻政策在新闻价值实现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在媒体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我们看到,有关新闻方面的政策,不是多了,而是少了;不是该不该坚持的问题,而是应怎样坚持的问题。目前,少数媒体在是否坚持新闻政策的问题上产生了动摇,这使得新闻侵权的产生有了可能。因此我们首先强调,越是在当前的这种形势下,越是要坚持新闻政策的重要指引作用,为减少新闻侵权做好政策准备。与此同时,要想从根本上避免侵权,新闻从业人员要积极学习法律知识和原则,不得侵害私人利益、国家机密、妇女儿童的利益、商业秘密。在新闻价值的实现过程中,不得采取法律所禁止,甚至是违法的手段,如引诱犯罪、参与犯罪等。
总之,新闻侵权对新闻价值的实现有着十分严重的消极影响。然而,作为一种在新闻价值实现过程中产生的现象,我们只有在平时加强学习新闻理论知识及业务知识,增强自己的法律意识,才可以尽量避免发生类似《新京报》“李颉生死”这种新闻侵权事件,以保证我国的新闻事业健康发展。□
(作者单位:安徽广播电视台)
责编:刘冰石
【关键词】新闻侵权 民事责任 避免侵权
新闻侵权,是新闻机构或者新闻从业人员利用新闻作品,损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新闻侵权,也是《民法通则》实施以来出现较多的一种侵权行为。它包括两个部分:第一,它和新闻活动相关联,这种关联性主要表现为侵权者是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第二,它侵害的主要是公民的人格权,包括公民的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这里,对新闻侵权的成因、特点和预防措施作一些分析。
一、新闻侵权的几种表现
我们先来看现实中的一起新闻侵权案例。2003年12月8日,《新京报》在“娱乐新闻专题”C45版刊登的《红楼部分演员谱》中报道:“李颉:饰贾赦,以后演出过《三国演义》等,现已去世。”本案属于新闻侵权中的报道内容严重失实的类型,试想新京报的报道,将尚健在的李颉报道成“现已去世”,还能说不是严重失实吗?这种报道严重失实构成对他人人格权的侵害,《新京报》当承担侵权责任。
以此为例,在新闻报道中,通过虚假报道,随意发挥,妄加评论;未经核实转载其他媒体报道,事后证实报道不实等都是新闻侵权的主要表现。有些记者仅仅重视新闻事实的轰动性,忽视新闻采写手段的合理合法性,还有一些新闻工作者在实践中的“角色错位”,也增加了新闻侵权出现的机率。
在上述案例中,《新京报》对于互联网上的文章未经核实,就予以发表,存在违法行为;由于《新京报》刊载的文章称健在的李颉“现已去世”,这对李颉的名誉造成了影响,给他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存在损害事实;正是《新京报》刊载的“现已去世”的文章,给处在老年阶段的李颉造成了精神痛苦,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新京报》作为新闻单位对其真实性负有完全的审查核实的义务,但由于其未尽上述完全审查核实之义务,导致含有失实文章的报纸在一定区域和范围内被发行、传阅,主观上显然有过失。显而易见,《新京报》的行为完全符合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新闻侵权的主体
理解新闻侵权,应当注意有关概念的界定,其中,新闻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新闻报道工作的机构,包括报社、通讯社、杂志社、广播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站等。新闻作品,是指已经公开发表的消息、通讯、评论、电视和广播中的新闻节目、互联网络发布的新闻等。新闻机构发布的其他文字作品,侵害他人人格权的,适用新闻侵权的规定。被告《新京报》显然为新闻机构,而其在《新京报》上发表的《红楼部分演员谱》也明显为新闻作品。
需要注意的是,新闻作品构成新闻侵权,其责任主体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与新闻机构有隶属关系的,由其所在的新闻机构承担民事责任,作者不是侵权的责任主体。因为这时候作者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新闻季候行为的延伸;二是作者与新闻机构没有隶属关系的,或者新闻作品为作者履行职务之外所创作的,新闻机构和作者都是侵权责任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是转载侵权新闻作品的,转载者也是侵权责任主体,受害人可以要求转载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不能认定为侵权责任主体。具体到本案例,虽然被告《新京报》社是从新浪网“留言版”栏目中《影视艺术人生紧急寻找〈红楼梦〉当年剧组人员》一文转载了有关李颉已去世的相关报道,但这并不能抗辩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新京报》依然是侵权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如何避免新闻侵权行为
要避免新闻侵权,媒体在日常的报道工作中应对以上这几种情形保持高度警惕,严加防范,予以杜绝。要避免新闻侵权,在媒体内部首先必须建立有效的管理和制约机制;对从业人员,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同时,新闻行业还需加强行业管理制度建设,增强新闻媒体及其从业者的自律。
1、加强自律,树立良好职业道德
新闻职业道德是新闻工作者自立的行为准则,它包括职业理念、职业态度、职业纪律、职业责任四个方面。每一个新闻工作者都必须严肃、严谨、认真、踏实地对待自己的工作。《国际新闻道德信条》及《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中明确要求,“报业及所有其他新闻媒介的工作人员,应尽一切努力,确保公众所接受的消息绝对正确。他们应当尽可能查证所有的消息内容,不应任意曲解事实,也不故意删除任何重要的事实”。因此,作为一名新闻工作者,应提倡新闻职业道德,以行业内部的相互监督和个人的自觉来抵制各种诱惑,努力做一名有操守和敬业精神的记者。
2、追求真实,将新闻与创作分开
新闻是对新近事实的报道,其本源是事实。而创作,可能是生活中事实的再现,也可能是艺术加工,甚至可以完全虚构。新闻的写作报道要求客观公正、要素齐全,而且须经严格审查、核实,方能出版、播出,而创作则形式灵活、方法多样,内容可虚可实,可大可小。从这个意义上说,真实性是新闻的生命,艺术性是创作的生命,新闻工作者不能将新闻报道与艺术创作混为一谈。
3、报道客观,少做或不做主观评论
新闻记者报道某一事件,尤其是涉及法律纠纷时,在司法机关没有下结论之前,要尽量只报道事件过程,少做或不做主观评论,避免超越法律规定,以新闻报道干预和影响司法审判,造成媒体审判的事实。同时,要利用平衡报道的技巧,给双方均等说话表达的机会,从而不会成为事件一方的代言人而妄下结论造成结论失实而构成侵权。
4、尊重并且保障当事人对隐私的控制权和报道的知情权
新闻记者在采访报道过程中,涉及未成年人或当事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时,要首先征得当事人的同意。比如,张三得了艾滋病,如果张三本人不同意将自己的病情和影像公布于众,新闻媒体就不能擅自做主进行报道公布。如果是对事不对人的报道,新闻工作者也应当在编辑播出时,隐去当事人真实姓名或用技术手段处理遮挡面目,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
作为新闻记者,要想做到新闻价值的实现与避免新闻侵权的“双赢”,需要坚持新闻政策的“三性”及其指导作用。所谓新闻政策的“三性”,即指政治敏感性、政策规范性和舆论导向性。我国新闻界一直强调新闻政策在新闻价值实现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在媒体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我们看到,有关新闻方面的政策,不是多了,而是少了;不是该不该坚持的问题,而是应怎样坚持的问题。目前,少数媒体在是否坚持新闻政策的问题上产生了动摇,这使得新闻侵权的产生有了可能。因此我们首先强调,越是在当前的这种形势下,越是要坚持新闻政策的重要指引作用,为减少新闻侵权做好政策准备。与此同时,要想从根本上避免侵权,新闻从业人员要积极学习法律知识和原则,不得侵害私人利益、国家机密、妇女儿童的利益、商业秘密。在新闻价值的实现过程中,不得采取法律所禁止,甚至是违法的手段,如引诱犯罪、参与犯罪等。
总之,新闻侵权对新闻价值的实现有着十分严重的消极影响。然而,作为一种在新闻价值实现过程中产生的现象,我们只有在平时加强学习新闻理论知识及业务知识,增强自己的法律意识,才可以尽量避免发生类似《新京报》“李颉生死”这种新闻侵权事件,以保证我国的新闻事业健康发展。□
(作者单位:安徽广播电视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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