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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新的政府部门职能分工,承担“管理信贷征信业,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这一重要职责以来,在大力培育我国征信市场方面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建成了覆盖全国的统一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目前,这两大数据库已经成为商业银行各类信贷业务发展的重要保障,为商业银行防范信贷风险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也便利了企业和个人取得信贷支持。随着两大数据库服务范围的逐步扩大,目前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体现为数据库的数据质量不高,从而导致信息主体异议申请、纠纷和投诉,甚至司法诉讼等情形越来越多,给征信体系建设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由于数据库只是从作为信息提供者的授信机构处收集信息,客观加工整合后,再提供给作为信息使用者的授信机构,供其参考,因此,授信机构的行为对于征信数据库的数据质量以及作用的发挥都十分关键,从完善征信立法的角度而言十分有必要规范授信机构的与征信活动相关行为。
一、授信机构存在的问题
以商业银行为例,授信机构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一)开展授信活动时,未能充分告知信用使用人授信条件和成本等
这种情形在个人信贷活动中十分常见。目前商业银行都大力发展针对个人的消费信贷,彼此之间的竞争也十分激烈,例如信用卡业务。因此就出现了许多不规范的行为,其中就包括不充分告知授信条件和授信成本。信用合同通常是由商业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由于个人在专业知识方面并不及金融机构,面对庞杂的信用合同条款,个人并不可能完全清楚其中具体包括哪些内容、代表什么意义,然而在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的宣传鼓动下,甚至是对一些重要内容的过分夸大或避而不谈,个人就很可能接受超乎自己信用能力或与自己理解并不完全相同的信用合同。随后,个人按照自己的理解履行合同,但形成了不良信用记录,个人对此提出异议。
(二)授信条件发生变化时,未能及时告知信息主体
许多商业银行在授信条件发生变化时,如由于银行系统升级导致还款日期变化,或利率发生变化同时导致还款金额发生变化,未能及时告知信息主体,导致形成不良信用记录,信息主体对此提出异议。
(三)不能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信息
尽管人民银行发布的部门规章要求商业银行及时、准确、完整的报送信息,但许多商业银行仍不能完全做到,其中既有主观原因,如对数据库的积极作用认识不充分或不愿意报送正面信息等,也有客观原因,如硬件配套设施跟不上等。但无论如何,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数据库的数据质量。
(四)异议信息处理效率不高
面对信息主体提出异议申请,商业银行的核查效率不高,即便发现是错误信息,也不能尽快甚至不愿意更正并重新报送。
(五)不能正确使用信用报告
商业银行在参考使用信用报告以做出授信决定时,不能正确使用信用报告中的不良信用记录,影响信息主体取得信贷。
二、规范目的
规范授信机构的与征信活动相关行为是十分必要的,其目的在于:
(一)改善数据质量
授信机构与信息主体开展信用交易,并将相关信息报送数据库,作为信息提供者,授信机构最了解信用交易的真实情况,知道数据是否真实准确,并通过提高其认识可及时更新和更正信息,从而有效改善数据质量。
(二)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
对于信息主体而言,有问题的数据会在一定程度上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例如不能正常取得贷款等等,而且随着信用报告应用范围的扩大,对信息主体各方面社会活动都会产生影响。因此,规范授信机构行为,改善数据质量,对于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十分必要。此外,规范授信机构行为,还可以避免信息主体过度负债,促进社会信用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解决信息不对称,实现公平征信
征信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信用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即对于授信机构而言的信息不对称,以防范信用风险。但是,信用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是双向的,还包括对于信息主体而言的信息不对称。解决这一方面的信息不对称就是要实现公平征信,确保信息真实,以有效防范信用风险。
三、国外相关经验
从世界上其他征信市场来看,从法律层面规范授信机构的行为是十分普遍的做法,尤其以征信市场最发达的美国为代表。美国征信业相关成文法有近20部,并主要分为两类,其中一类就是规范授信机构行为的法律,如《诚实借贷法》、《平等信用机会法》、《公平信用账单法》等。其目的在于保证信用信息能够真实反映信用交易中的信用消费者偿还债务的有关情况,防止授信机构盲目或欺诈性发放信用工具,致使消费者非出于真实意愿与之开展信用交易,并由此形成不准确的信用信息,从而保护信用交易中的信用消费者。这些立法实践对于我国征信立法而言,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一)美国的消费信贷法律制度
消费信贷在国外已有一百多年的发展历史,在发达国家已发展成相当成熟的一个行业,是联系生产制造业、商品零售业、银行保险业和证券业的桥梁。目前,世界上消费信贷最发达的国家是美国。截止2005年1月,消费信贷余额是21289亿美元。在消费信用领域,美国1968年就制定了《消费信用保护法》(Consumer Credit Protection Act),并经多次修改,增补《公平信用报告法》(Fair Credit Reporting Act)(1970)、《公平信用账单法》(Fair Credit Billing Act)(1974)、《平等信用机会法》(The Equal Credit Opportunity Act)等法律,对消费者的权利作了许多具体的规定。如《消费信用保护法》的第一编“诚实借贷法”(The Truth in Lending Act)要求向消费者提供信贷的债权人在提供信贷以前公开信贷的重要条件,特别是信贷的费用;还要求在广告中以及在与个人之间的交易中公开交易条件。《公平信用报告法》规定了信用报告机构提供信用报告的内容和规则以及信用报告机构违反该规则的法律责任。《公平信用账单法》要求债权人规定结账程序以便消费者按此程序进行结账并对账单中的错误提出申诉,并要求债权人对此做出解释或予以纠正。《平等信用机会法》禁止在提供信贷时因性别或婚姻状况予以歧视。
(二)英国的消费信贷法律制度
1974年英国制定了《消费信用法》,这部法律是对消费者与商家和金融机构的信用交易进行规制的法律。该法明确规定此时消费信用的信用授与者要由公正交易长官办理执照并进行监督。这是一部为保护消费者而制定的新的法律制度。也就是说,该法不仅对以金钱信贷的形式进行信用授予的企业如银行、贷款者进行规制,而且也对以物品的分期付款销售而进行信用授予的商家进行规制,换言之,该法是对以金钱信贷的形式进行信用授予和以物品供给的形式进行信用授予进行综合性规制的法律。
(三)日本的消费信贷法律制度
日本在1972年修改了其《割赋贩卖法》,即分期付款销售法,该法规制的交易种类有以下两种:一是分期销售;二是贷款融资销售。该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其第一条规定:“这部法律是为了使与分期销售有关的交易公正化、为了使之健全地发展,对购入者等利益进行保护,并且为了使商品的流通顺利进行,从而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
(四)各国消费信贷法律制度的比较
在对以上各国消费信用立法进行比较中,可以看出其共同的观点就是,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出发,并以此为立法指导思想,对消费信贷交易进行规制。如1968年制定的美国联邦《消费信用保护法》对信用条件的披露进行了立法,其目的就是保障消费者能够在信用交易中做出正确选择。在保护消费者的基础上,为了达到确立消费者信用交易秩序与促进各种信用企业间的竞争的目的,对信用费、财务费用进行统一的表示并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法定化。作为联邦法的消费信用法律规制,与在私法领域的对当事者的利益进行调整的消费者保护不同,对请求金额内容的明确化和统一化进行了强行规制。在综合性的消费信用立法中,一般都规定了以下内容:第一,信用授与者对于消费者应递交统一的明白易懂的书面文件形式的申请书、合同书,这样规定,可以保证消费者对进行信用授与的条件进行比较,来选择接受对于自己最有利的银行提供的信用授与。第二,规定信用提供者不能强制消费者接受信用交易条件。第三,对于债权人的权利给予了适当的限制,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第四,对信用授与者披露其信用交易条件的方式进行规制。
四、对完善我国征信立法的建议
我国在完善征信立法过程中,应当考虑对授信机构的与征信活动有关的行为进行规范,明确其应当履行的相关义务,主要包括:
(一)信息披露义务
该义务的主要内容是要求授信机构在授信活动的各个环节,包括授信机构通过有关商业广告进行宣传信贷产品时,在与消费者订立消费信贷合同过程中,以及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过程中,授信机构应该向消费者公开有关交易条件、交易费用以及个人信息等内容,以便于消费者了解各授信机构提供的信贷交易条件的优劣,做出最有利于自己的选择。主要包括:1、在开展授信业务时,披露授信条件和成本;2、做出不予授信的,披露所依据的信用报告及其来源;3、在授信条件变化时,及时告知信用使用人;4、在形成不良信用记录时,及时告知信用使用人。
信息披露的要求包括:充分、及时、易于理解。充分是对披露内容的要求;及时是对披露时效的要求;易于理解是对披露实效的要求。
(二)数据核实义务
该义务的主要内容是要求授信机构树立数据质量保障意识,在根据相关规定向数据库报送数据时,进行充分的信息核实,特别是身份信息的核实,从而避免数据库在信息整合时产生问题。同时,要进一步明确并强化其异议信息的核查义务要求,不得推诿或变相免除自身义务,如不更正信息而建议信息主体提交异议声明。
(三)规范使用信用报告义务
该义务的主要内容是要求授信机构正确使用信用报告,对于信用报告中的不良信用记录要综合判断。特别是在向借款申请人说明时,要正确表明信用报告的作用。
(作者单位:特华博士后科研工作站)
一、授信机构存在的问题
以商业银行为例,授信机构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一)开展授信活动时,未能充分告知信用使用人授信条件和成本等
这种情形在个人信贷活动中十分常见。目前商业银行都大力发展针对个人的消费信贷,彼此之间的竞争也十分激烈,例如信用卡业务。因此就出现了许多不规范的行为,其中就包括不充分告知授信条件和授信成本。信用合同通常是由商业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由于个人在专业知识方面并不及金融机构,面对庞杂的信用合同条款,个人并不可能完全清楚其中具体包括哪些内容、代表什么意义,然而在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的宣传鼓动下,甚至是对一些重要内容的过分夸大或避而不谈,个人就很可能接受超乎自己信用能力或与自己理解并不完全相同的信用合同。随后,个人按照自己的理解履行合同,但形成了不良信用记录,个人对此提出异议。
(二)授信条件发生变化时,未能及时告知信息主体
许多商业银行在授信条件发生变化时,如由于银行系统升级导致还款日期变化,或利率发生变化同时导致还款金额发生变化,未能及时告知信息主体,导致形成不良信用记录,信息主体对此提出异议。
(三)不能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信息
尽管人民银行发布的部门规章要求商业银行及时、准确、完整的报送信息,但许多商业银行仍不能完全做到,其中既有主观原因,如对数据库的积极作用认识不充分或不愿意报送正面信息等,也有客观原因,如硬件配套设施跟不上等。但无论如何,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数据库的数据质量。
(四)异议信息处理效率不高
面对信息主体提出异议申请,商业银行的核查效率不高,即便发现是错误信息,也不能尽快甚至不愿意更正并重新报送。
(五)不能正确使用信用报告
商业银行在参考使用信用报告以做出授信决定时,不能正确使用信用报告中的不良信用记录,影响信息主体取得信贷。
二、规范目的
规范授信机构的与征信活动相关行为是十分必要的,其目的在于:
(一)改善数据质量
授信机构与信息主体开展信用交易,并将相关信息报送数据库,作为信息提供者,授信机构最了解信用交易的真实情况,知道数据是否真实准确,并通过提高其认识可及时更新和更正信息,从而有效改善数据质量。
(二)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
对于信息主体而言,有问题的数据会在一定程度上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例如不能正常取得贷款等等,而且随着信用报告应用范围的扩大,对信息主体各方面社会活动都会产生影响。因此,规范授信机构行为,改善数据质量,对于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十分必要。此外,规范授信机构行为,还可以避免信息主体过度负债,促进社会信用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解决信息不对称,实现公平征信
征信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信用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即对于授信机构而言的信息不对称,以防范信用风险。但是,信用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是双向的,还包括对于信息主体而言的信息不对称。解决这一方面的信息不对称就是要实现公平征信,确保信息真实,以有效防范信用风险。
三、国外相关经验
从世界上其他征信市场来看,从法律层面规范授信机构的行为是十分普遍的做法,尤其以征信市场最发达的美国为代表。美国征信业相关成文法有近20部,并主要分为两类,其中一类就是规范授信机构行为的法律,如《诚实借贷法》、《平等信用机会法》、《公平信用账单法》等。其目的在于保证信用信息能够真实反映信用交易中的信用消费者偿还债务的有关情况,防止授信机构盲目或欺诈性发放信用工具,致使消费者非出于真实意愿与之开展信用交易,并由此形成不准确的信用信息,从而保护信用交易中的信用消费者。这些立法实践对于我国征信立法而言,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一)美国的消费信贷法律制度
消费信贷在国外已有一百多年的发展历史,在发达国家已发展成相当成熟的一个行业,是联系生产制造业、商品零售业、银行保险业和证券业的桥梁。目前,世界上消费信贷最发达的国家是美国。截止2005年1月,消费信贷余额是21289亿美元。在消费信用领域,美国1968年就制定了《消费信用保护法》(Consumer Credit Protection Act),并经多次修改,增补《公平信用报告法》(Fair Credit Reporting Act)(1970)、《公平信用账单法》(Fair Credit Billing Act)(1974)、《平等信用机会法》(The Equal Credit Opportunity Act)等法律,对消费者的权利作了许多具体的规定。如《消费信用保护法》的第一编“诚实借贷法”(The Truth in Lending Act)要求向消费者提供信贷的债权人在提供信贷以前公开信贷的重要条件,特别是信贷的费用;还要求在广告中以及在与个人之间的交易中公开交易条件。《公平信用报告法》规定了信用报告机构提供信用报告的内容和规则以及信用报告机构违反该规则的法律责任。《公平信用账单法》要求债权人规定结账程序以便消费者按此程序进行结账并对账单中的错误提出申诉,并要求债权人对此做出解释或予以纠正。《平等信用机会法》禁止在提供信贷时因性别或婚姻状况予以歧视。
(二)英国的消费信贷法律制度
1974年英国制定了《消费信用法》,这部法律是对消费者与商家和金融机构的信用交易进行规制的法律。该法明确规定此时消费信用的信用授与者要由公正交易长官办理执照并进行监督。这是一部为保护消费者而制定的新的法律制度。也就是说,该法不仅对以金钱信贷的形式进行信用授予的企业如银行、贷款者进行规制,而且也对以物品的分期付款销售而进行信用授予的商家进行规制,换言之,该法是对以金钱信贷的形式进行信用授予和以物品供给的形式进行信用授予进行综合性规制的法律。
(三)日本的消费信贷法律制度
日本在1972年修改了其《割赋贩卖法》,即分期付款销售法,该法规制的交易种类有以下两种:一是分期销售;二是贷款融资销售。该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其第一条规定:“这部法律是为了使与分期销售有关的交易公正化、为了使之健全地发展,对购入者等利益进行保护,并且为了使商品的流通顺利进行,从而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
(四)各国消费信贷法律制度的比较
在对以上各国消费信用立法进行比较中,可以看出其共同的观点就是,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出发,并以此为立法指导思想,对消费信贷交易进行规制。如1968年制定的美国联邦《消费信用保护法》对信用条件的披露进行了立法,其目的就是保障消费者能够在信用交易中做出正确选择。在保护消费者的基础上,为了达到确立消费者信用交易秩序与促进各种信用企业间的竞争的目的,对信用费、财务费用进行统一的表示并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法定化。作为联邦法的消费信用法律规制,与在私法领域的对当事者的利益进行调整的消费者保护不同,对请求金额内容的明确化和统一化进行了强行规制。在综合性的消费信用立法中,一般都规定了以下内容:第一,信用授与者对于消费者应递交统一的明白易懂的书面文件形式的申请书、合同书,这样规定,可以保证消费者对进行信用授与的条件进行比较,来选择接受对于自己最有利的银行提供的信用授与。第二,规定信用提供者不能强制消费者接受信用交易条件。第三,对于债权人的权利给予了适当的限制,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第四,对信用授与者披露其信用交易条件的方式进行规制。
四、对完善我国征信立法的建议
我国在完善征信立法过程中,应当考虑对授信机构的与征信活动有关的行为进行规范,明确其应当履行的相关义务,主要包括:
(一)信息披露义务
该义务的主要内容是要求授信机构在授信活动的各个环节,包括授信机构通过有关商业广告进行宣传信贷产品时,在与消费者订立消费信贷合同过程中,以及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过程中,授信机构应该向消费者公开有关交易条件、交易费用以及个人信息等内容,以便于消费者了解各授信机构提供的信贷交易条件的优劣,做出最有利于自己的选择。主要包括:1、在开展授信业务时,披露授信条件和成本;2、做出不予授信的,披露所依据的信用报告及其来源;3、在授信条件变化时,及时告知信用使用人;4、在形成不良信用记录时,及时告知信用使用人。
信息披露的要求包括:充分、及时、易于理解。充分是对披露内容的要求;及时是对披露时效的要求;易于理解是对披露实效的要求。
(二)数据核实义务
该义务的主要内容是要求授信机构树立数据质量保障意识,在根据相关规定向数据库报送数据时,进行充分的信息核实,特别是身份信息的核实,从而避免数据库在信息整合时产生问题。同时,要进一步明确并强化其异议信息的核查义务要求,不得推诿或变相免除自身义务,如不更正信息而建议信息主体提交异议声明。
(三)规范使用信用报告义务
该义务的主要内容是要求授信机构正确使用信用报告,对于信用报告中的不良信用记录要综合判断。特别是在向借款申请人说明时,要正确表明信用报告的作用。
(作者单位:特华博士后科研工作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