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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伴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百姓财富意识的增长、使得投资理财需求大大增加,快速发展的银行理财市场日渐成为投资的重要渠道之一。然而,在银行理财业务快速发展、各个环节不断创新的同时,也暴露出存在的各种问题和薄弱环节,甚至出现误导销售和错误销售。理财产品近年来一系列的“零收益”、“负收益”等现象令人失望,使得不少投资者在损失了真金白银、深切地意识到“风险”二字分量的同时,也对理财产品的宣传、销售方式和信息披露提出不少质疑。对此,银监会于2011年8月28日发布了《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了作为“卖家”银行销售理财产品的诸多规范细则,尤其是对“卖者有责”原则的再次强调,赢得了投资者的一片叫好。
银行理财并非没有风险
通胀居高不下,人们都很担心手中的钱贬值。但是,股市一跌再跌,楼市深度调控,存款利率又跑不过CPI,老百姓资产保值增值的需求日益旺盛,银行理财产品因此也成为普通百姓追逐的热门。但是,随着理财产品数量的不断增加,由于理财产品同质化现象严重,理财产品之间的竞争也愈加激烈,这也导致部分销售人员为了增加销售业绩,向投资者片面夸大产品收益、隐瞒产品风险水平等,让一些老百姓误以为银行理财产品很安全、收益很稳定。然而,事实并非如此,银行理财产品并不是没有风险。例如2008年底银行发行的4827只理财产品中有500只浮亏,占10.35%。2011年8月,深圳爆出平安银行三款理财产品亏损额超过33%,让许多人亏损严重。此外,分级基金价格大跌不仅让股市投资者损失严重,而且影响到了银行理财产品。而当投资者最后没有获取销售人员口头承诺的高收益时,往往会造成销售纠纷甚至对簿公堂。
以上事例说明,银行理财并非安全之地,风险确实存在。由于银行在宣传理财产品时有夸大产品功能和模糊投资风险的现象存在,而大多数购买理财产品的百姓看重诱人的预期年化收益率,至于投向、风险,许多人一头雾水,甚至没兴趣去问个究竟。一旦经济环境发生变化,风险释放,将直接影响到投资者的本金及收益。
加大银行理财业务监管
对投资者明示风险,是银行理财产品规范的首要。《办法》要点之一,是明确商业银行不得无条件向客户承诺高于同期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率,而是应当对客户有附加条件的保证收益。同时,《办法》要求商业银行不得将存款单独作为理财产品销售,不得将理财产品与存款进行强制性搭配销售,不得违反国家利率管理政策变相高息揽储。
《办法》要求,不得夸大或者片面宣传理财产品。理财产品名称中含有拟投资资产名称的,拟投资该资产的比例须达到该理财产品规模的50%(含)以上;对挂钩性结构化理财产品,名称中含有挂钩资产名称的,需要在名称中明确所挂钩标的资产占理财资金的比例或明确是用本金投资的预期收益挂钩标的资产。同时,要求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产品销售应遵循风险匹配原则。要对客户和产品分别进行评级。
对于理财产品的风险评级,《办法》要求,理财产品风险评级结果应当以风险等级体现,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个等级。商业银行对理财产品进行风险评级的依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因素:理财产品投资范围、投资资产和投资比例;理财产品期限、成本、收益测算;本行开发设计的同类理财产品过往业绩。与此同时,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确定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级。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依据,至少应当包括客户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的、收益预期、风险偏好、流动性要求、风险认识以及风险损失承受程度等。
着重强调“风险匹配”原则
为了防止理财产品销售人员误导投资者购买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理财产品,《办法》与以往法规相比,一个重要亮点就在于强调“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该遵循风险匹配原则”。银监会表示,“按照风险匹配原则,将适合的产品卖给适合的客户”是制定该《办法》的基本指导思想。按照一定标准对理财产品和客户进行风险评级,将某一风险级别的理财产品卖给同一风险承受能力级别或更高风险承受级别的客户,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风险匹配,避免出现误导销售的情形。理财产品的风险等级必须与投资者本人的风险承受能力相当,与以前的银行理财法规相比,《办法》從两个方面对风险进行控制,而不是单从银行或投资者一个方面控制风险,在这种双重控制下,银行理财产品销售过程的风险水平能够降到最低。
对于产品风险评级,《办法》体现出商业银行具备评级自主性。但是,监管层同时要求商业银行应根据产品投资对象、投资期限、投资成本、预期收益以及同类产品过往业绩等要素科学、合理地进行风险评级,且风险等级应不少于五级。目前,大部分商业银行均对自身理财产品设定了风险等级,但等级评价标准和细分程度不尽相同。例如,招商银行将产品风险等级划分为R1-R6六级,依次对应基本无风险类、保本类、稳健类、平衡类、增长类以及高增长类,区别于多数银行的五个等级划分。
根据风险匹配原则,需要与产品风险评级建立对应联系的是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商业银行可将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划分为与自身的产品风险等级相对应的多个级别,且划分标准应考虑客户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目的、风险认识等多个角度。
“卖者有责”何以如此重要
事实上,管理层针对银行理财产品加强监管之举并非今日开始。2005年,为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监管部门发布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强调商业银行应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并公布理财计划投资的详细情况。几年来,上述规章为加速发展的银行理财市场提供了政策保障,在促进市场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利益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那么,这次为何强调“卖者有责”如此重要?
一般来说,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本着“买者自愿、风险自担”原则,因此从理论上说,一旦发生风险,银行没有理由承担相关责任,也就是说,投资者的财富缩水现象不应归责于银行。然而,当前我国国内银行理财市场仍处于初级发展阶段,投资者理财知识相对匮乏,风险意识也很薄弱,加之不少银行在理财产品设计、销售、信息披露等多方面还存在不规范,在产品推介时存在“重收益、轻风险”的现象,理财产品说明书也常常突出产品“优势”和“预期收益率”,而不重视风险提示,银行理财产品销售人员也常常强化“预期收益率”,甚至为了揽储等目的“诱导”投资者购买理财产品,致使投资者在“只见其利、不见其弊”的情况下购买,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发生财富缩水现象,投资者将亏损责任归咎于银行也就不难理解了。
同时,由于商业银行具有天然的专业优势,在银行理财产品销售过程中起到引导作用。所以,强调商业银行“卖者有责”原则,加强信息披露、充分揭示风险,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达到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效果,让百姓买得明明白白,真正实现“买者自愿”。更为重要的是,“卖者有责”也要求银行应更加主动地将投资者教育放到与产品销售同等重要的地位,即要求银行认真做好理财产品的风险提示,培养投资者的风险意识。
具体操作还有细化空间
要真正防范理财产品风险,除了出台销售环节的管理办法,今后还应规范融资人准入标准,确保有力的第三方担保,监管资金流向,长期理财产品更是应定期披露产品信息。
此外,有业内人士分析指出,目前银行卖出的理财产品多数并不明确披露资金的投资去向和投资比例,也就意味着理财产品相对于投资者来讲并不足够透明。《办法》中明确提出,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载明投资范围、投资资产种类和各投资资产种类的投资比例,并确保在理财产品存续期间按照销售文件约定比例合理浮动。市场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投资比例暂时超出浮动区间且可能对客户预期收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向客户进行信息披露。
针对目前市场上销售的银行理财产品大多没有给予投资者提前终止的权利,银行却可以提前终止,银行理财合同条款权利不对称的问题,《办法》也作出相应补充:商业银行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投资范围、投资品种或投资比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后方可调整;客户不接受的,应当允许客户按照销售文件的约定提前赎回理财产品。
诚然,监管层对于银行理财产品销售行为规范只是理财产品市场健康发展的其中一步。但是,最主要的还是作为投资者自身,面对复杂的经济形势,在投资选择时需更加小心,应将风险承受能力和防范放在首位。尽管还有许多细节问题还需讨论和完善,但《办法》的出台无疑表明了监管部门的决心和信念,而从银行操作层面进行规范和细化,无疑找准了当前我国理财市场诸多问题发生的源头。长远来看,也只有保护和规范了市场,保护了投资者利益,才能真正实现银行与投资者的共赢。
银行理财并非没有风险
通胀居高不下,人们都很担心手中的钱贬值。但是,股市一跌再跌,楼市深度调控,存款利率又跑不过CPI,老百姓资产保值增值的需求日益旺盛,银行理财产品因此也成为普通百姓追逐的热门。但是,随着理财产品数量的不断增加,由于理财产品同质化现象严重,理财产品之间的竞争也愈加激烈,这也导致部分销售人员为了增加销售业绩,向投资者片面夸大产品收益、隐瞒产品风险水平等,让一些老百姓误以为银行理财产品很安全、收益很稳定。然而,事实并非如此,银行理财产品并不是没有风险。例如2008年底银行发行的4827只理财产品中有500只浮亏,占10.35%。2011年8月,深圳爆出平安银行三款理财产品亏损额超过33%,让许多人亏损严重。此外,分级基金价格大跌不仅让股市投资者损失严重,而且影响到了银行理财产品。而当投资者最后没有获取销售人员口头承诺的高收益时,往往会造成销售纠纷甚至对簿公堂。
以上事例说明,银行理财并非安全之地,风险确实存在。由于银行在宣传理财产品时有夸大产品功能和模糊投资风险的现象存在,而大多数购买理财产品的百姓看重诱人的预期年化收益率,至于投向、风险,许多人一头雾水,甚至没兴趣去问个究竟。一旦经济环境发生变化,风险释放,将直接影响到投资者的本金及收益。
加大银行理财业务监管
对投资者明示风险,是银行理财产品规范的首要。《办法》要点之一,是明确商业银行不得无条件向客户承诺高于同期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率,而是应当对客户有附加条件的保证收益。同时,《办法》要求商业银行不得将存款单独作为理财产品销售,不得将理财产品与存款进行强制性搭配销售,不得违反国家利率管理政策变相高息揽储。
《办法》要求,不得夸大或者片面宣传理财产品。理财产品名称中含有拟投资资产名称的,拟投资该资产的比例须达到该理财产品规模的50%(含)以上;对挂钩性结构化理财产品,名称中含有挂钩资产名称的,需要在名称中明确所挂钩标的资产占理财资金的比例或明确是用本金投资的预期收益挂钩标的资产。同时,要求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产品销售应遵循风险匹配原则。要对客户和产品分别进行评级。
对于理财产品的风险评级,《办法》要求,理财产品风险评级结果应当以风险等级体现,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个等级。商业银行对理财产品进行风险评级的依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因素:理财产品投资范围、投资资产和投资比例;理财产品期限、成本、收益测算;本行开发设计的同类理财产品过往业绩。与此同时,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确定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级。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依据,至少应当包括客户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的、收益预期、风险偏好、流动性要求、风险认识以及风险损失承受程度等。
着重强调“风险匹配”原则
为了防止理财产品销售人员误导投资者购买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理财产品,《办法》与以往法规相比,一个重要亮点就在于强调“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该遵循风险匹配原则”。银监会表示,“按照风险匹配原则,将适合的产品卖给适合的客户”是制定该《办法》的基本指导思想。按照一定标准对理财产品和客户进行风险评级,将某一风险级别的理财产品卖给同一风险承受能力级别或更高风险承受级别的客户,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风险匹配,避免出现误导销售的情形。理财产品的风险等级必须与投资者本人的风险承受能力相当,与以前的银行理财法规相比,《办法》從两个方面对风险进行控制,而不是单从银行或投资者一个方面控制风险,在这种双重控制下,银行理财产品销售过程的风险水平能够降到最低。
对于产品风险评级,《办法》体现出商业银行具备评级自主性。但是,监管层同时要求商业银行应根据产品投资对象、投资期限、投资成本、预期收益以及同类产品过往业绩等要素科学、合理地进行风险评级,且风险等级应不少于五级。目前,大部分商业银行均对自身理财产品设定了风险等级,但等级评价标准和细分程度不尽相同。例如,招商银行将产品风险等级划分为R1-R6六级,依次对应基本无风险类、保本类、稳健类、平衡类、增长类以及高增长类,区别于多数银行的五个等级划分。
根据风险匹配原则,需要与产品风险评级建立对应联系的是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商业银行可将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划分为与自身的产品风险等级相对应的多个级别,且划分标准应考虑客户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目的、风险认识等多个角度。
“卖者有责”何以如此重要
事实上,管理层针对银行理财产品加强监管之举并非今日开始。2005年,为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监管部门发布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强调商业银行应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并公布理财计划投资的详细情况。几年来,上述规章为加速发展的银行理财市场提供了政策保障,在促进市场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利益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那么,这次为何强调“卖者有责”如此重要?
一般来说,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本着“买者自愿、风险自担”原则,因此从理论上说,一旦发生风险,银行没有理由承担相关责任,也就是说,投资者的财富缩水现象不应归责于银行。然而,当前我国国内银行理财市场仍处于初级发展阶段,投资者理财知识相对匮乏,风险意识也很薄弱,加之不少银行在理财产品设计、销售、信息披露等多方面还存在不规范,在产品推介时存在“重收益、轻风险”的现象,理财产品说明书也常常突出产品“优势”和“预期收益率”,而不重视风险提示,银行理财产品销售人员也常常强化“预期收益率”,甚至为了揽储等目的“诱导”投资者购买理财产品,致使投资者在“只见其利、不见其弊”的情况下购买,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发生财富缩水现象,投资者将亏损责任归咎于银行也就不难理解了。
同时,由于商业银行具有天然的专业优势,在银行理财产品销售过程中起到引导作用。所以,强调商业银行“卖者有责”原则,加强信息披露、充分揭示风险,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达到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效果,让百姓买得明明白白,真正实现“买者自愿”。更为重要的是,“卖者有责”也要求银行应更加主动地将投资者教育放到与产品销售同等重要的地位,即要求银行认真做好理财产品的风险提示,培养投资者的风险意识。
具体操作还有细化空间
要真正防范理财产品风险,除了出台销售环节的管理办法,今后还应规范融资人准入标准,确保有力的第三方担保,监管资金流向,长期理财产品更是应定期披露产品信息。
此外,有业内人士分析指出,目前银行卖出的理财产品多数并不明确披露资金的投资去向和投资比例,也就意味着理财产品相对于投资者来讲并不足够透明。《办法》中明确提出,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载明投资范围、投资资产种类和各投资资产种类的投资比例,并确保在理财产品存续期间按照销售文件约定比例合理浮动。市场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投资比例暂时超出浮动区间且可能对客户预期收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向客户进行信息披露。
针对目前市场上销售的银行理财产品大多没有给予投资者提前终止的权利,银行却可以提前终止,银行理财合同条款权利不对称的问题,《办法》也作出相应补充:商业银行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投资范围、投资品种或投资比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后方可调整;客户不接受的,应当允许客户按照销售文件的约定提前赎回理财产品。
诚然,监管层对于银行理财产品销售行为规范只是理财产品市场健康发展的其中一步。但是,最主要的还是作为投资者自身,面对复杂的经济形势,在投资选择时需更加小心,应将风险承受能力和防范放在首位。尽管还有许多细节问题还需讨论和完善,但《办法》的出台无疑表明了监管部门的决心和信念,而从银行操作层面进行规范和细化,无疑找准了当前我国理财市场诸多问题发生的源头。长远来看,也只有保护和规范了市场,保护了投资者利益,才能真正实现银行与投资者的共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