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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边沁作为19世纪思想学术界代表性的人物之一,其提出的系统的功利主义学说对后世影响深远。他的功利主义法律思想涵盖许多方面,对传统自然法理论进行批判,提出功利主义立法思想,由主权理论入手阐述了法律的最高价值与惩戒理论,重视法律改革与法典编纂。边沁的法学研究方法与分析实证法学思想也为后世继承,是分析法学的起点。
关键词 边沁 功利主义 功利主义立法思想 分析实证主义
一、边沁的功利主义
功利主义是一种以理性为依据的规范性学说,又称最大幸福主义。它的萌芽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德谟克利特和伊壁鸠鲁的快乐主义学说,而培根开辟了近代快乐主义的时代。在1781年,边沁使用了“功利主义的”这个词,并声称这是其信条的唯一表述。边沁对功利主义的集中论述是在《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中,边沁指出所谓功利原理是指:它按照看来势必增大或减少利益有关者之幸福的倾向,亦即促进或妨碍此种幸福的倾向,来赞成或非难任何一项行动。基于对功利主义原理的分析,边沁发展了功利主义立法与道德理论简单来讲,即功利原理能够取代以往一切对政治、法律、社会制度的评价标准,对个人和政府行为都能以其是否能增大或减小“幸福”作为标准进行评判。
(一)法律的功利主义原则
在边沁之前,法律的原则和标准以自由正义等自然法理论为主导,边沁提出功利主义,并将其原则融入法律科学之中,意味着法律从追求价值和理想转移到追求实际的效果,也意味着法律思想从传统的正义观走到现代实证观。
边沁认为,正如同自然界有其自然规律,人类也有自己的基本规律:即“避苦求乐”,也就是功利主义原则。“避苦求乐”的本能支配着人类的一切行为,成为人生的目的。人类受制于“苦”与“乐”的统治,只有这两个主宰才能给我们指出应当做什么和不应当做什么,应当根据行为本身所引起的苦与乐的大小程度来衡量该行为的善与恶。他在《政府片论》中说:“一切行动的共同目标即为幸福。我们称任何行动中导向幸福的趋向性为该行动的功利;而称其中的背离幸福的倾向为祸害。因此功利在我们看来是一种原则”。在边沁看来,法律应当符合功利原理,应当追求最大多数人的幸福,不符合的法律则应当予以变革。因此,功利原理既是边沁衡量法律与法制是否良好的最终准则。
(二)边沁功利主义对古典自然法的批判
与自然法思想一样,边沁的功利主义,认为法律如果不符合某个终极准则就不成其为法律,即“恶法非法”,但是总的来说,边沁的功利主义是反对自然法思想的。对于社会契约论和自然权利这两个古典自然法思想中的核心要素,边沁是持反对态度的,与此同时,边沁还驳斥了实在法效力不得高于且不能违反自然法的观点,这是古希腊以来自然法学派坚持的命题之一。
1、对自然权利的批判
边沁对美国《权利宣言》的批驳体现了他对古典自然法思想的一个核心要素--自然权利的批判。在《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末注,边沁认为通过天赋权利或自然权利的理论来限制最高代议机构的权利是一种倒霉的尝试,含糊甚至不恰当的术语不应被用在立法科学中,而应通过探究需要调整的事实的功利所趋,用功利原则指导具体立法活动。边沁表示,立法者在立法时,这种主权权力的行使虽不会受到多数法律的限制,但立法者仍要受道德约束,对功利原则负责。
2、对契约论的批判
契约论最为盛行的17-18世纪,涌现出一大批拥护契约论的学者,以一般自然法学说为基础,认为在最初没有国家或法律的自然状态中,受自然法支配并享有自然权利的人类,因为战争的威胁、个人权力的冲突、私有财产安全等生存及自由问题,人类联合起来订立了某种契约,让渡部分权力建立起公共机构,人应当履行法律义务也归因于这一契约关系。边沁批判了这一派的思想。边沁怀疑这样一个契约的真实性,认为人类不能在自身的发展历程中找到曾经明确存在过的这种契约。即使退一步说这个契约真的存在过,它也必然应当建立在功利主义的基础上,必然是为了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但是真实的情况是,这个契约的存在与否无从考证。
3、对古典自然法基本命题的批判
古典自然法思想的一个基本法律命题是:法律与道德是密切关联的,法律的效力判断蕴涵了道德判断;违反自然法的法律,不仅是不道德的,而且还是无效的。边沁认为同律与道德可能有密切的关联性,立法与道德伦理是同受功利原则指导的;但是法律的效力判断与道德的判断是分离的,法律必须接受道德的批判。尽管法律要接受道德的批判和审查,但是边违反功利原则的法律并不是必然无效的。法律的效力判断不取决于道德的判断,而取决于其效力的渊源。这也是后来法律实证主义所继承的命题:法律与道德的分离。
二、边沁的功利主义立法思想
边沁在功利主义立场上,对传统自然法、自然权利学说进行了批判,同时提出了功利主义的立法理论。而立法理论对于传统自然法是毫无用处的,因为根据其学说,在自然权利的基础上经过逻辑推导即可得到实证法。。法律是边沁作为功利主义改革的工具,他的信条十分明确:“一种新的法律科学和改革将为现代的有序社会创造条件。良好秩序和安全是压倒一切的关怀;实现交往的可预测性和结果的确定性至关重要。良好的交往需要执行承诺、保证合法预期的法律制度。”
(一)功利主义主权理论
从奥斯丁对边沁主权学说的批判可以看出,边沁的功利主义主权学并说不是完美的,他赋予了主权者无限的权威,从而在法律的角度上不受任何的限制。这虽然有利于实现边沁所提倡的立法改革,却忽视了主权者在政治上的实质内容。主权者本身无法代表整个公共机构或共同体,公权力的实施者在某些时刻谋求的也未必就是边沁所期望的,当然也未必能够实现最大多数人的幸福,边沁的设计中,主权行使者受制于道德,然而事实上这种限制十分有限。因为遵从道德约束依赖人的自觉与本性,有时是盲目甚至自私的,而政治制度中无法避免存在的阶级属性,决定了主权者做出的利益取舍可能会造成事实上的权力滥用,权力一旦不受法律约束,往往会发展为暴政。功利主义是边沁主权理论的基础,但从上述角度看来,功利主义只是单向限制,并不像社会契约理论那样对公共机构与法律存在双向的内在约束力。 (二)法律的最高价值与惩罚理论
边沁在《立法理论》一书中,以其伦理学为基础,构筑了民法典和刑法典的体例。边沁的民法典中,“安全”是法律的最高价值。在边沁看来自,安全是实现其他价值所必要的前提价值,只有处于安全的情况下,其他价值,诸如生命、自由、公正、财产等才有可能实现并延续下去。安全意味着就其包含的所有的善来说是在未来时间的一种给定的延伸。因此,安全是一种前瞻性目标。相应的,边沁的惩罚理论是他对传统刑法的革命性突破,他希望通过以人性为基础的惩罚制度来有效地预防犯罪,惩罚的目的正是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全的刑法功能。
(三)社会福利性理论
边沁认为社会福利相关立法具有重要意义,但边沁没有对社会福利性立法进行定义,也没有将其作为一个单独的法律体系来讨论。边沁秉承古典自由主义传统,重视公民的自由和个人权利,提倡个人在谋求个人利益方面的主动精神,主张建立“守夜人式的政府”,在不干预经济生活的情况下保障安全、自由和私有制。按照边沁的功利主义理论,社会福利性立法应当包含救济、救助性立法与公共福利立法,一方面缩小贫富差距,缓解社会矛盾,同时普遍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实现“最大多数人幸福”。但沁不主张建立福利国家,在这一问题上边沁的态度相对保守。边沁只希望达到“有限的保障”而非“绝对的保障”,因为后者意味着政府的强制性权力可以被用来使特定的人得到特定的东西,它要求对不同的人给予一种差别待遇,而这与自由是相悖的。正如他所言,过度地公平会导致危险,他也是从人的本性出发,对人性的阴暗面有十分客观和坦然的认识。
(四)法律改革与法典编纂
边沁要求进行立法改革,主张编制法典,并认为法典的意义在于民众可以获得并了解、理解确定的法律,主张去除法律中不够清晰明确、容易产生歧义或难以理解的部分,替代以一部崭新的、内容明确清晰、容易理解的法典。这样可以使得普通的民众,无需专业教育指导就可以了解掌握法律的内容和知识,“一个父亲可以在不接受任何帮助的情况下教育他的孩子学习法典”。简便而系统化的法律可以更有效地调节人们的行为,以此达到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统一,从而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通过主权者用理性和法律的手段来增加社会福利,通过立法,进行法典的编纂就是最好的社会利益的实现方式。
三、边沁的法学研究方法论及分析实证法学思想
(一)个人主义方法论
代表边沁法学研究上的个人主义方法论的观念,主要表现为他认为个人的存在是真实的,而社会集合体只不过是人们的一种概念建构,不能作为分析法律制度的基本单位。在边沁看来,“共同体是个虚构体,由那些被认为可以说构成其成员的个人组成”,要真正理解法律的本质,就必须以个人作为分析的基点。个人所感觉着的“快乐”与“痛苦”是法律调整的正当基础。在边沁看来,人是计算利弊得失的,当关系到钱财时这种计算更加明显。边沁认为一项财产之所以有价值是因为人可以藉此产生快乐并避免一些痛苦。因此法律应当正视人愉快或痛苦的感觉,如果法律的规定内容有悖于人类苦乐的感觉,它无法真正调整人们的行为与规范社会。
(二)分析实证法学思想
边沁在《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中对功利、快乐与痛苦、罪与惩罚的分析,是一种新的法律研究方法。这种新方法完全不同于传统的自然法与哲学使用的思辨法,是对事物进行具体而微的分类分析方法。约翰?斯图亚特?密尔说这是“用分割成各个部分的办法来对待整体,用分解为具体事物的办法来对待抽象,用辨识出各组成因素的办法来对待一般性结论”。
功利原理是边沁全部学说之思考的起点和终点,也是其分析实证法学的理论基础和精神内核。借助于意志逻辑,边沁发展了一套体系完整的法律结构分析理论。边沁仔细地区分了一项完整法律与法律、法规、法典等法律存在的复合形式之间的差异,由此,他为分析实证法学在法律要素、法律体系和法律个别化等方面奠定了最初的基础。事实上,法律实证主义研究者将 “为政治法律制度的安排提供指导”作为功利主义在社会制度构建中的定位,因为功利主义毕竟只是人们行动的根源的或者最终的衡量标准,在实际的生活中,人类依赖并遵循的还是具体的法律规则,尽管或许这些规则是在功利主义指导下制定的。但反过来说,人类无法不处于具体的主客观条件限制下,遵守具体规定则也许是最为理性且符合功利主义的做法。
四、总结与评价
功利主义在边沁看来是思考法律问题的原点,法律是一种治国方略,而它的正当性则必须通过伦理学上的根据加以证成。自然,每一个社会科学的体系都不可能保证无懈可击、滴水不漏,边沁的功利主义思想或者存在着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无法调和的理论瓶颈,如以“功利”来概括全部的人类生活,可能导致人类形象的庸俗化;只通过快乐和痛苦的计算来解构分析法律问题,表面上看细致精妙,也可能导致僵化的分析模式与更多的归纳。借助于边沁的逻辑痴狂和对确定知识的严谨追求,我们或许可以改善当下中国的法律实践和法律研究。密尔曾评价说,边沁的价值在于其方法,而不在于其观点。我们在此不妨把密尔的话倒过来说:或许边沁并没提供真正合适的答案,但是,他已经提供了方法。
参考文献:
[1]杜兰特.探索的思想(上)[M].朱安等,译.北京:文化艺术出版社.1996:108.
[2][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M].时殷弘,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58.
[3][英]边沁.政府片论[M].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115-116.
[4][英]韦恩·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M].李桂林等,译.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200-201.
[5]徐同远.边沁的功利主义理论与分析法学思想[J].比较法研究,2008(6):119-130.
[6][英]边沁.立法理论[M].李贵方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199.
[7]封丽霞.法典编纂论:一个比较法的视角[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3.
[8]张玉堂.边沁功利主义分析法学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0.
关键词 边沁 功利主义 功利主义立法思想 分析实证主义
一、边沁的功利主义
功利主义是一种以理性为依据的规范性学说,又称最大幸福主义。它的萌芽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德谟克利特和伊壁鸠鲁的快乐主义学说,而培根开辟了近代快乐主义的时代。在1781年,边沁使用了“功利主义的”这个词,并声称这是其信条的唯一表述。边沁对功利主义的集中论述是在《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中,边沁指出所谓功利原理是指:它按照看来势必增大或减少利益有关者之幸福的倾向,亦即促进或妨碍此种幸福的倾向,来赞成或非难任何一项行动。基于对功利主义原理的分析,边沁发展了功利主义立法与道德理论简单来讲,即功利原理能够取代以往一切对政治、法律、社会制度的评价标准,对个人和政府行为都能以其是否能增大或减小“幸福”作为标准进行评判。
(一)法律的功利主义原则
在边沁之前,法律的原则和标准以自由正义等自然法理论为主导,边沁提出功利主义,并将其原则融入法律科学之中,意味着法律从追求价值和理想转移到追求实际的效果,也意味着法律思想从传统的正义观走到现代实证观。
边沁认为,正如同自然界有其自然规律,人类也有自己的基本规律:即“避苦求乐”,也就是功利主义原则。“避苦求乐”的本能支配着人类的一切行为,成为人生的目的。人类受制于“苦”与“乐”的统治,只有这两个主宰才能给我们指出应当做什么和不应当做什么,应当根据行为本身所引起的苦与乐的大小程度来衡量该行为的善与恶。他在《政府片论》中说:“一切行动的共同目标即为幸福。我们称任何行动中导向幸福的趋向性为该行动的功利;而称其中的背离幸福的倾向为祸害。因此功利在我们看来是一种原则”。在边沁看来,法律应当符合功利原理,应当追求最大多数人的幸福,不符合的法律则应当予以变革。因此,功利原理既是边沁衡量法律与法制是否良好的最终准则。
(二)边沁功利主义对古典自然法的批判
与自然法思想一样,边沁的功利主义,认为法律如果不符合某个终极准则就不成其为法律,即“恶法非法”,但是总的来说,边沁的功利主义是反对自然法思想的。对于社会契约论和自然权利这两个古典自然法思想中的核心要素,边沁是持反对态度的,与此同时,边沁还驳斥了实在法效力不得高于且不能违反自然法的观点,这是古希腊以来自然法学派坚持的命题之一。
1、对自然权利的批判
边沁对美国《权利宣言》的批驳体现了他对古典自然法思想的一个核心要素--自然权利的批判。在《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末注,边沁认为通过天赋权利或自然权利的理论来限制最高代议机构的权利是一种倒霉的尝试,含糊甚至不恰当的术语不应被用在立法科学中,而应通过探究需要调整的事实的功利所趋,用功利原则指导具体立法活动。边沁表示,立法者在立法时,这种主权权力的行使虽不会受到多数法律的限制,但立法者仍要受道德约束,对功利原则负责。
2、对契约论的批判
契约论最为盛行的17-18世纪,涌现出一大批拥护契约论的学者,以一般自然法学说为基础,认为在最初没有国家或法律的自然状态中,受自然法支配并享有自然权利的人类,因为战争的威胁、个人权力的冲突、私有财产安全等生存及自由问题,人类联合起来订立了某种契约,让渡部分权力建立起公共机构,人应当履行法律义务也归因于这一契约关系。边沁批判了这一派的思想。边沁怀疑这样一个契约的真实性,认为人类不能在自身的发展历程中找到曾经明确存在过的这种契约。即使退一步说这个契约真的存在过,它也必然应当建立在功利主义的基础上,必然是为了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但是真实的情况是,这个契约的存在与否无从考证。
3、对古典自然法基本命题的批判
古典自然法思想的一个基本法律命题是:法律与道德是密切关联的,法律的效力判断蕴涵了道德判断;违反自然法的法律,不仅是不道德的,而且还是无效的。边沁认为同律与道德可能有密切的关联性,立法与道德伦理是同受功利原则指导的;但是法律的效力判断与道德的判断是分离的,法律必须接受道德的批判。尽管法律要接受道德的批判和审查,但是边违反功利原则的法律并不是必然无效的。法律的效力判断不取决于道德的判断,而取决于其效力的渊源。这也是后来法律实证主义所继承的命题:法律与道德的分离。
二、边沁的功利主义立法思想
边沁在功利主义立场上,对传统自然法、自然权利学说进行了批判,同时提出了功利主义的立法理论。而立法理论对于传统自然法是毫无用处的,因为根据其学说,在自然权利的基础上经过逻辑推导即可得到实证法。。法律是边沁作为功利主义改革的工具,他的信条十分明确:“一种新的法律科学和改革将为现代的有序社会创造条件。良好秩序和安全是压倒一切的关怀;实现交往的可预测性和结果的确定性至关重要。良好的交往需要执行承诺、保证合法预期的法律制度。”
(一)功利主义主权理论
从奥斯丁对边沁主权学说的批判可以看出,边沁的功利主义主权学并说不是完美的,他赋予了主权者无限的权威,从而在法律的角度上不受任何的限制。这虽然有利于实现边沁所提倡的立法改革,却忽视了主权者在政治上的实质内容。主权者本身无法代表整个公共机构或共同体,公权力的实施者在某些时刻谋求的也未必就是边沁所期望的,当然也未必能够实现最大多数人的幸福,边沁的设计中,主权行使者受制于道德,然而事实上这种限制十分有限。因为遵从道德约束依赖人的自觉与本性,有时是盲目甚至自私的,而政治制度中无法避免存在的阶级属性,决定了主权者做出的利益取舍可能会造成事实上的权力滥用,权力一旦不受法律约束,往往会发展为暴政。功利主义是边沁主权理论的基础,但从上述角度看来,功利主义只是单向限制,并不像社会契约理论那样对公共机构与法律存在双向的内在约束力。 (二)法律的最高价值与惩罚理论
边沁在《立法理论》一书中,以其伦理学为基础,构筑了民法典和刑法典的体例。边沁的民法典中,“安全”是法律的最高价值。在边沁看来自,安全是实现其他价值所必要的前提价值,只有处于安全的情况下,其他价值,诸如生命、自由、公正、财产等才有可能实现并延续下去。安全意味着就其包含的所有的善来说是在未来时间的一种给定的延伸。因此,安全是一种前瞻性目标。相应的,边沁的惩罚理论是他对传统刑法的革命性突破,他希望通过以人性为基础的惩罚制度来有效地预防犯罪,惩罚的目的正是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全的刑法功能。
(三)社会福利性理论
边沁认为社会福利相关立法具有重要意义,但边沁没有对社会福利性立法进行定义,也没有将其作为一个单独的法律体系来讨论。边沁秉承古典自由主义传统,重视公民的自由和个人权利,提倡个人在谋求个人利益方面的主动精神,主张建立“守夜人式的政府”,在不干预经济生活的情况下保障安全、自由和私有制。按照边沁的功利主义理论,社会福利性立法应当包含救济、救助性立法与公共福利立法,一方面缩小贫富差距,缓解社会矛盾,同时普遍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实现“最大多数人幸福”。但沁不主张建立福利国家,在这一问题上边沁的态度相对保守。边沁只希望达到“有限的保障”而非“绝对的保障”,因为后者意味着政府的强制性权力可以被用来使特定的人得到特定的东西,它要求对不同的人给予一种差别待遇,而这与自由是相悖的。正如他所言,过度地公平会导致危险,他也是从人的本性出发,对人性的阴暗面有十分客观和坦然的认识。
(四)法律改革与法典编纂
边沁要求进行立法改革,主张编制法典,并认为法典的意义在于民众可以获得并了解、理解确定的法律,主张去除法律中不够清晰明确、容易产生歧义或难以理解的部分,替代以一部崭新的、内容明确清晰、容易理解的法典。这样可以使得普通的民众,无需专业教育指导就可以了解掌握法律的内容和知识,“一个父亲可以在不接受任何帮助的情况下教育他的孩子学习法典”。简便而系统化的法律可以更有效地调节人们的行为,以此达到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统一,从而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通过主权者用理性和法律的手段来增加社会福利,通过立法,进行法典的编纂就是最好的社会利益的实现方式。
三、边沁的法学研究方法论及分析实证法学思想
(一)个人主义方法论
代表边沁法学研究上的个人主义方法论的观念,主要表现为他认为个人的存在是真实的,而社会集合体只不过是人们的一种概念建构,不能作为分析法律制度的基本单位。在边沁看来,“共同体是个虚构体,由那些被认为可以说构成其成员的个人组成”,要真正理解法律的本质,就必须以个人作为分析的基点。个人所感觉着的“快乐”与“痛苦”是法律调整的正当基础。在边沁看来,人是计算利弊得失的,当关系到钱财时这种计算更加明显。边沁认为一项财产之所以有价值是因为人可以藉此产生快乐并避免一些痛苦。因此法律应当正视人愉快或痛苦的感觉,如果法律的规定内容有悖于人类苦乐的感觉,它无法真正调整人们的行为与规范社会。
(二)分析实证法学思想
边沁在《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中对功利、快乐与痛苦、罪与惩罚的分析,是一种新的法律研究方法。这种新方法完全不同于传统的自然法与哲学使用的思辨法,是对事物进行具体而微的分类分析方法。约翰?斯图亚特?密尔说这是“用分割成各个部分的办法来对待整体,用分解为具体事物的办法来对待抽象,用辨识出各组成因素的办法来对待一般性结论”。
功利原理是边沁全部学说之思考的起点和终点,也是其分析实证法学的理论基础和精神内核。借助于意志逻辑,边沁发展了一套体系完整的法律结构分析理论。边沁仔细地区分了一项完整法律与法律、法规、法典等法律存在的复合形式之间的差异,由此,他为分析实证法学在法律要素、法律体系和法律个别化等方面奠定了最初的基础。事实上,法律实证主义研究者将 “为政治法律制度的安排提供指导”作为功利主义在社会制度构建中的定位,因为功利主义毕竟只是人们行动的根源的或者最终的衡量标准,在实际的生活中,人类依赖并遵循的还是具体的法律规则,尽管或许这些规则是在功利主义指导下制定的。但反过来说,人类无法不处于具体的主客观条件限制下,遵守具体规定则也许是最为理性且符合功利主义的做法。
四、总结与评价
功利主义在边沁看来是思考法律问题的原点,法律是一种治国方略,而它的正当性则必须通过伦理学上的根据加以证成。自然,每一个社会科学的体系都不可能保证无懈可击、滴水不漏,边沁的功利主义思想或者存在着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无法调和的理论瓶颈,如以“功利”来概括全部的人类生活,可能导致人类形象的庸俗化;只通过快乐和痛苦的计算来解构分析法律问题,表面上看细致精妙,也可能导致僵化的分析模式与更多的归纳。借助于边沁的逻辑痴狂和对确定知识的严谨追求,我们或许可以改善当下中国的法律实践和法律研究。密尔曾评价说,边沁的价值在于其方法,而不在于其观点。我们在此不妨把密尔的话倒过来说:或许边沁并没提供真正合适的答案,但是,他已经提供了方法。
参考文献:
[1]杜兰特.探索的思想(上)[M].朱安等,译.北京:文化艺术出版社.1996:108.
[2][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M].时殷弘,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58.
[3][英]边沁.政府片论[M].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115-116.
[4][英]韦恩·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M].李桂林等,译.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200-201.
[5]徐同远.边沁的功利主义理论与分析法学思想[J].比较法研究,2008(6):119-130.
[6][英]边沁.立法理论[M].李贵方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199.
[7]封丽霞.法典编纂论:一个比较法的视角[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3.
[8]张玉堂.边沁功利主义分析法学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