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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现代陪审制度是基于在司法权力运行中实现人权与民主、限权与制衡理念而设立的。通过民众分享司法权,使民众和政府之间形成有效平衡,彰显民主。本文以陪审制度所蕴涵的价值理念为视角,探讨了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存废的相关问题,分析了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进而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
关 键 词:人民陪审制度;职业法官;人民陪审员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1)11-0126-04
收稿日期:2011-08-08
作者简介:胡建国(1981—),男,甘肃民勤人,甘肃政法学院刑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刑法。
现代陪审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通过法定方式从适合的民众当中选取一定的非法律职业者参加法庭审判,与职业法官共同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司法审判制度。根据陪审员产生方式与职责的不同,一般将陪审制度分为三种模式:一是大陆法系国家参审式陪审制。其陪审员选任一般根据地方当局的提名或社区名单,由具有选取候选陪审员资格的专门委员会挑选产生;参审员具有一定的资格限制;个案参审员由法院行政部门随机从候选名单中挑选;参审员一般具有与法官相同的地位、权力,共同参与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与法律裁决。二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团模式。在这种模式下,陪审员一般从选民登记名单、驾驶执照名单或大型商场、公司顾客名单中随机产生;个案陪审员则有法官、当事人、律师从待定陪审员中共同选定;陪审员一般为一案一选,其职责主要为认定案件事实,对被告人是否有罪加以判断,不涉及法律裁决。三是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引自前苏联的陪审制度,从根源上讲来自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陪审制,但经过多年的实践与完善,已具有自己的特色。根据法律规定,我国的人民陪审候选人应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个案陪审员由法院从人民陪审员中随机挑选;与法官具有几乎相同的职权,共同进行案件事实的认定与法律裁决。[1](p38)
一、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产生及现状
我国现代陪审制度是在借鉴前苏联相关规定的基础之上,诞生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边区、解放区政府。建国之后,我国政府又通过相关立法和政策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了完善,特别是1954年宪法将人民陪审员参与法院审判工作作为宪法原则加以规定以来,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得到极大的发展,确保了人民参与司法审判,基本起到了监督和制约司法权的作用。但令人遗憾的是,初步创立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尚未发展壮大、成熟,便在文化大革命期间被彻底破坏,而1982年修改宪法时,考虑到具体情况又未在宪法中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出规定,仅仅在民诉法中作了原则性规定,导致人民陪审员制度实际上并未重建、恢复,也就更谈不上发展与完善。2004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开始走向正规。但由于相关规定过于原则,人民陪审员选任方式及管理又不规范,致使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际运行过程中“陪而不审”、“乱陪乱审”、“编外法官”等情形没有得到根本改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最终依旧难免沦为司法审判中的摆设,成为彰显民主的樣品。
鉴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际运行情况,我国法学界对其存废问题展开了激烈讨论。持“废除论”观点的学者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只具有象征意义并不能保障司法民主,独立审判原则也天然排斥其他人员的干扰;持“保留论”观点的学者则更多从政治层面讨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优势,认为人民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民主、独立和公正。以上两种观点,无疑有其现实与理论依据,但又均存在片面性。“废除论”观点过于强调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际运行中的缺陷,却没有考虑人民陪审员制度本身所蕴涵的价值以及这种价值在实践运行中得以实现的可能性。陪审制度在西方国家的实施效果已经说明这一制度具有可行性与可操作性。因此我们分析人民陪审员制度时,应更多的以是否能够更好的实现其设计价值为视角来发现问题并加以完善,使得制度运行尽可能符合设计初衷。“保留论”观点则从宏观层面说明了人民陪审制度所含司法民主与权力制衡的意蕴,探讨了其价值,但却没有从技术层面说明究竟应该怎样设计才能使人民陪审制度更好的实现其价值,更具有可行性。
二、人民陪审制度的存废分析
(一)我国陪审制度存废分析
现代法治国家是以法律为社会生活中的最高准则。所谓法治,就是以众人之意愿立法,依众人之意志实行的,为众人所同意的法律之治,是与人权和民主紧密相连的。人权,西方又称天赋人权,是每个人作为人应该享有的权利。人权,是法律的源泉,它要求立法和执法必须体现最低的人道主义标准。唯有体现人权的法律才有可能是好的法律,才可能是具有正当性的法律,才能是促进良好的法秩序形成的法律。而人权在法律中得到反映,则需通过民主的方式加以保障。现代法治国家保障人民基本权利,通过人民直接或间接选举其代表,由代表组成代意机关以人民意志制定法律,确保在立法中能够体现人权。然而,如果仅仅制定能够反映人权的法律,而不在具体的司法运行过程中以同样的体现人权、民主的制度确保法律实施,法律就会成为一纸空文,只能象征形式正义,不能体现实质正义。因此,在执法过程中也必须体现最低的人道主义,也必须确保民主。此外,现代法治国家确保人权和民主还是建立在对国家权力的分权与制衡的基础之上的。没有分权与制衡的权力,必然会导致权力腐败,进而导致专制,与人权、民主相背离。司法权作为人民权利最后的保障力,一方面从其本身来讲应为民众提供有力的、最后的救济,但另一方面又可能由于权力滥用导致对民众更大的、甚至无法弥补的侵害。为防止法官腐败与擅断,必须对司法权加以制衡与限制,让民众直接参与到司法中来,分享司法权力,从而对法官权力起到制衡与限制作用,最终使体现形式正义的法律通过司法运行实现实质正义。
现代陪审制度的建立,就是基于要在司法权力运行中实现人权与民主、限权与制衡理念而设立的。通过民众对司法权的分享,使得民众和政府之间形成有效地平衡,彰显民主。正如法国学者托克维尔所说:“凡是曾想以自己作为统治力量的源泉来领导社会,并以此取代社会对他的领导的统治者,都破坏过或削弱过陪审制度。”[2](p314)这恰恰说明了陪审制度对民主的体现。通过民众与法官一同参与审判,实现了对司法权力进行限制与制衡。美国学者认为,“联邦和各州宪法所保证的陪审团审判,反映了关于法律实施和司法运作方式的一种见解深刻的判断:赋予刑事被告人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是为了防止政府压迫。”[3](p510)强调由人民代表参与审判的陪审制度具有体现人权与民主,反对集权,要求公正审判的意义。而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现代西方的两种陪审模式也确实能够实现这一理念。通过普遍赋予社会普通公民参与审判的权力,使每一个依法享有陪审资格的人都有机会与法官一同审理案件,从而确保司法审判的民主性。至于如何保证普通公民的陪审权利,西方国家采取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措施,诸如通过选民名单、商场客户名单、驾照名单等随机挑选陪审员,个案陪审员再从陪审员名单中随机产生、一案一选,对陪审资格加以限制等,从而使得陪审团具有人民性,成为自己人的审判,可以增强公信力,促进公众对司法的信心。限权与制衡的理念,则主要通过赋予陪审员与法官相同的参与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权利而加以实现。陪审员由于来自于普通大众,并非法律专业人士,其参与事实认定一般持有普通人的心态,能够公正、平和地看待案件事实,通过自己的内心确认而非僵硬的法律思维模式认定事实,从而以民众的认同、现实中的公平、正义理念确保现行法律所代表的形式正义能够在具体案件中同样产生实质正义的效果。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模式,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还赋予参审员参与法律适用的权利,这就进一步确保了在针对个案、针对具体的当事人时能够更好的衡量各种情况(从一般人角度),限制法官的权力,对量刑作出更为适合选择。由此可以看出,陪审制度所体现的价值理念是完全有可能经由一系列措施、方法在司法运行中得到实现的。同理,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同样是具有人权与民主,限权与制衡的价值理念,我国同样是要建设现代法治国家,因此在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是能够也有必要实行,应通过具体措施加以完善并予以保留。
(二)我国陪审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前文已经说明,现代陪审制度是基于要在司法权力运行中实现人权与民主、限权与制衡理念而设立的,因此陪审制度中的一系列措施就应该围绕如何实现人权与民主、如何限制与制衡法官权力展开,寻找陪审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也应以这两点为视角。分析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可以发现,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制度虽然也规定了实现陪审价值的相应措施,但这些措施还不完善,在具体运行中并不能确保人权与民主、限权与制衡的实现,导致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实中问题多多,形同虚设。
⒈我国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与选任方式存在问题。陪审员遴选不能体现临时性和随机性,陪审员不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从而不能使人民陪审制度中人权与民主的理念得到真正落实。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我国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有两种途径:(一)由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推荐符合条件的公民;(二)由公民本人提出申请,然后经由基层法院与同级政府司法部门审查,由基层法院院长提出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任命。人民陪审员一般要求大专以上学历,任期5年且没有连任限制。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具有较大限制,由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本身就会使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只可能在一定范围中进行,因为推荐则意味着了解甚至熟知相关人;而由公民本人申请,则还需基层法院与同级政府司法部门审查,由基层法院院长提出人选。我国人民陪审员的名额及人选的决定,相关机关和法院仍有极大地决定权。在实践中,不但具有陪审员资格的人相对固定在一定范围内,且能够参加审判的陪审员也不是这其中的所有人,而是又集中在这小部分中的小部分人身上。由于没有任期限制,有的地方陪审员甚至连续担任陪审员10年20年之久,成为专业陪审员。此外,人民陪审员资格限制为大专以上学历,这是对陪审员选任范围作了又一限制。须知目前我国民众大多数仍是中低学历,大专以上学历的人民陪审员虽然更易理解法律,但相较于大多数中低学历的民众来说明显不具有代表性,不是同类审判。人民陪审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在司法权力的运行中实现人权与民主,使得司法具有广泛的民主性,让大多数的普通公民能够参与到司法审判中来,通过普通民众的内心确认使法律由形式正义尽可能地转化为实质正义,而我们在实践中将人民陪审员固定化、专职化,使得所谓的民主只是集中在几个人身上,又如何能够体现人民陪审制度所具有的民主的价值理念,又怎么能让人们信任这些由法院决定而非随机选定的人能代表公众,保障公众的权利呢?
⒉我国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方式以及人民陪审员制度规定赋予陪审员的权力,导致人民陪审员并不能起到对法官权力的限权与制衡。由于我国人民陪审员的名额及人选的决定法院具有极大地决定权,那么由法院选出的陪审员虽然名义上具有与法官相同的地位,应该起到对司法权力的限权与制衡,但在自己实际的职业前途由法院掌握的前提下,怎么可能为了其他人的权利去和法院、法官抗争呢?这无关乎个人品德、个人素质的高低,而是关于期待可能性的问题,民众不能也不会期待全部、大多数陪审员作出超人的选择。而关于陪审员的权力,根据现行立法,我国陪审员具有与法官相同的权力,在案件审理中与法官一起参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并适用法律对案件进行裁判。赋予陪审员与法官相同的权力,其本意是好的,是为了能够更好地防止法官滥用司法权力,但是却没有考虑到让陪审员参与整个法院审判程序,会由于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之间专业素质的距离,导致制约陪审制度价值目标的实现。陪审员在参与案件事实认定时,并不要求陪审员具有较高的法律素质,只需要具有一般人的判断标准即可,根据自己的内心确认认定案件事实。在这一过程中,陪审员与法官的能力是能够做到实质相同的,均凭借证据与事实根据自己的理性认定案件,甚至单纯地从法律正当性考虑,法官的职业素质还可以认为是多余或会构成妨害,因此陪审员与法官本身可以做到势均力敌。但在运用法律对案件进行裁判的过程中情况则不相同,法律适用本身则需要具有较高的法律职业素质,职业法官也因此较人民陪审员具有天然的优势,处于强势的地位。处于弱势的人民陪审员当然不可能对法官起到限权和制衡的作用。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赋予陪审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中同样的权力,虽然从理论上看在事实认定的过程中陪审员与法官处于均势,但是由于司法审判是一个整体的司法权力运作的过程,人民陪审员在法院审判中的劣势必然会被放大扩至整个司法审判过程,使得人民陪审员在整个过程中在心理上就处于弱势。可见,我国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方式以及人民陪审员制度规定赋予陪审员的权力使之无法起到对法官权力起到限权与制衡作用。
三、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对策
⒈完善关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方式与任职条件,使之在实践中能够充分体现司法民主。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方式应更体现随机性与广泛性。可以采用西方国家的立法例,从选民名单、电话号码薄名单、派出所户籍名单等随机挑选产生候选陪审员名单。个案陪审员由法院随机从候选陪审员名单中挑选,一案一选。关于陪审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任职条件应取消。陪审制度设置的本身是为了体现民主性,通过让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审判体现人权、民主,如果通过学历设置将大多数民众排斥在人民陪审员之外,则无利于实现陪审价值。因此,人民陪审员的任职资格不宜设置学历条件,只要是具有责任能力的合法公民即可。
⒉缩小人民陪审员的权力。在事实认定方面赋予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相同的权力,但在法律适用时至多赋予人民陪审员参与量刑的权力。在司法审判中,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分别代表两种不同角色,人民陪审员代表普通大众,法官则代表法律精英。人民陪审员制度实际上是民众正义对法律形式正义的纠偏,确保法律具有正当性。人民陪审员平民化、大众化的背景决定了其在事实认定和衡量量刑轻重时有能力、也有可能通过人民陪审员的内心确认对法官的活动进行限权与制衡,因此,在这两个领域应该赋予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相同的权力。但在法律认定方面,人民陪审员的素质决定了其根本无能力应对各种专业化的法律条文,而作为职业精英的法官则更易于发挥其能力,處于强势地位。对此,笔者认为,我们只需在人民陪审员有能力与法官形成制衡的领域(事实认定和衡量量刑轻重)赋予其相应的权力,人民陪审员无力发挥作用的领域(法律认定)交由专业人士——法官处理,这样充分发挥的大众文化与充分发挥的法律文化就会形成一种相互补充的平衡,以实现对司法权力的限权与制衡。
⒊完善陪审员的回避制度。陪审员执行陪审职务时应实行回避制度。世界各国陪审员回避制度可分为两种,一是有因回避,即当事人对陪审员提出回避申请时,应说明理由,由法官裁决。另一种是无因回避,即当事人对陪审员提出回避申请时,不必说明理由,但在申请回避的次数上有限制。现实生活中,人作为构成社会的基本要素,不可能独立存在,必然处于一个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网中。这就决定了当事人是不可能全面详细的熟知陪审员的情况。因此采取有因回避,则可能导致当事人尽管怀疑陪审员偏袒一方,但未必能说明具体理由,这就为当事人申请陪审员回避增设了障碍,使得回避制度难以落实。相对于有因回避,无因回避更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公平性。因此,建议陪审员回避制度采取无因回避制,当然对于申请次数要加以限制,否则将造成诉讼权力滥用。
总之,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制度所蕴含的人权与民主,限权与制衡的价值理念,在司法实践中是能够实现的。只要我们结合实际以人民陪审制度所蕴含价值理念为视角,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并加以完善,人民陪审制度一定能够在今后的司法审判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赢得社会大众的支持与信赖。
【参考文献】
[1]张永泉.司法审判民主化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2](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M].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
[3](美)博西格诺等.法律之门(第六版)[M].邓子滨译.华夏出版社,2002.
(责任编辑:王秀艳)
关 键 词:人民陪审制度;职业法官;人民陪审员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1)11-0126-04
收稿日期:2011-08-08
作者简介:胡建国(1981—),男,甘肃民勤人,甘肃政法学院刑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刑法。
现代陪审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通过法定方式从适合的民众当中选取一定的非法律职业者参加法庭审判,与职业法官共同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司法审判制度。根据陪审员产生方式与职责的不同,一般将陪审制度分为三种模式:一是大陆法系国家参审式陪审制。其陪审员选任一般根据地方当局的提名或社区名单,由具有选取候选陪审员资格的专门委员会挑选产生;参审员具有一定的资格限制;个案参审员由法院行政部门随机从候选名单中挑选;参审员一般具有与法官相同的地位、权力,共同参与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与法律裁决。二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团模式。在这种模式下,陪审员一般从选民登记名单、驾驶执照名单或大型商场、公司顾客名单中随机产生;个案陪审员则有法官、当事人、律师从待定陪审员中共同选定;陪审员一般为一案一选,其职责主要为认定案件事实,对被告人是否有罪加以判断,不涉及法律裁决。三是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引自前苏联的陪审制度,从根源上讲来自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陪审制,但经过多年的实践与完善,已具有自己的特色。根据法律规定,我国的人民陪审候选人应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个案陪审员由法院从人民陪审员中随机挑选;与法官具有几乎相同的职权,共同进行案件事实的认定与法律裁决。[1](p38)
一、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产生及现状
我国现代陪审制度是在借鉴前苏联相关规定的基础之上,诞生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边区、解放区政府。建国之后,我国政府又通过相关立法和政策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了完善,特别是1954年宪法将人民陪审员参与法院审判工作作为宪法原则加以规定以来,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得到极大的发展,确保了人民参与司法审判,基本起到了监督和制约司法权的作用。但令人遗憾的是,初步创立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尚未发展壮大、成熟,便在文化大革命期间被彻底破坏,而1982年修改宪法时,考虑到具体情况又未在宪法中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出规定,仅仅在民诉法中作了原则性规定,导致人民陪审员制度实际上并未重建、恢复,也就更谈不上发展与完善。2004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开始走向正规。但由于相关规定过于原则,人民陪审员选任方式及管理又不规范,致使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际运行过程中“陪而不审”、“乱陪乱审”、“编外法官”等情形没有得到根本改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最终依旧难免沦为司法审判中的摆设,成为彰显民主的樣品。
鉴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际运行情况,我国法学界对其存废问题展开了激烈讨论。持“废除论”观点的学者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只具有象征意义并不能保障司法民主,独立审判原则也天然排斥其他人员的干扰;持“保留论”观点的学者则更多从政治层面讨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优势,认为人民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民主、独立和公正。以上两种观点,无疑有其现实与理论依据,但又均存在片面性。“废除论”观点过于强调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际运行中的缺陷,却没有考虑人民陪审员制度本身所蕴涵的价值以及这种价值在实践运行中得以实现的可能性。陪审制度在西方国家的实施效果已经说明这一制度具有可行性与可操作性。因此我们分析人民陪审员制度时,应更多的以是否能够更好的实现其设计价值为视角来发现问题并加以完善,使得制度运行尽可能符合设计初衷。“保留论”观点则从宏观层面说明了人民陪审制度所含司法民主与权力制衡的意蕴,探讨了其价值,但却没有从技术层面说明究竟应该怎样设计才能使人民陪审制度更好的实现其价值,更具有可行性。
二、人民陪审制度的存废分析
(一)我国陪审制度存废分析
现代法治国家是以法律为社会生活中的最高准则。所谓法治,就是以众人之意愿立法,依众人之意志实行的,为众人所同意的法律之治,是与人权和民主紧密相连的。人权,西方又称天赋人权,是每个人作为人应该享有的权利。人权,是法律的源泉,它要求立法和执法必须体现最低的人道主义标准。唯有体现人权的法律才有可能是好的法律,才可能是具有正当性的法律,才能是促进良好的法秩序形成的法律。而人权在法律中得到反映,则需通过民主的方式加以保障。现代法治国家保障人民基本权利,通过人民直接或间接选举其代表,由代表组成代意机关以人民意志制定法律,确保在立法中能够体现人权。然而,如果仅仅制定能够反映人权的法律,而不在具体的司法运行过程中以同样的体现人权、民主的制度确保法律实施,法律就会成为一纸空文,只能象征形式正义,不能体现实质正义。因此,在执法过程中也必须体现最低的人道主义,也必须确保民主。此外,现代法治国家确保人权和民主还是建立在对国家权力的分权与制衡的基础之上的。没有分权与制衡的权力,必然会导致权力腐败,进而导致专制,与人权、民主相背离。司法权作为人民权利最后的保障力,一方面从其本身来讲应为民众提供有力的、最后的救济,但另一方面又可能由于权力滥用导致对民众更大的、甚至无法弥补的侵害。为防止法官腐败与擅断,必须对司法权加以制衡与限制,让民众直接参与到司法中来,分享司法权力,从而对法官权力起到制衡与限制作用,最终使体现形式正义的法律通过司法运行实现实质正义。
现代陪审制度的建立,就是基于要在司法权力运行中实现人权与民主、限权与制衡理念而设立的。通过民众对司法权的分享,使得民众和政府之间形成有效地平衡,彰显民主。正如法国学者托克维尔所说:“凡是曾想以自己作为统治力量的源泉来领导社会,并以此取代社会对他的领导的统治者,都破坏过或削弱过陪审制度。”[2](p314)这恰恰说明了陪审制度对民主的体现。通过民众与法官一同参与审判,实现了对司法权力进行限制与制衡。美国学者认为,“联邦和各州宪法所保证的陪审团审判,反映了关于法律实施和司法运作方式的一种见解深刻的判断:赋予刑事被告人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是为了防止政府压迫。”[3](p510)强调由人民代表参与审判的陪审制度具有体现人权与民主,反对集权,要求公正审判的意义。而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现代西方的两种陪审模式也确实能够实现这一理念。通过普遍赋予社会普通公民参与审判的权力,使每一个依法享有陪审资格的人都有机会与法官一同审理案件,从而确保司法审判的民主性。至于如何保证普通公民的陪审权利,西方国家采取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措施,诸如通过选民名单、商场客户名单、驾照名单等随机挑选陪审员,个案陪审员再从陪审员名单中随机产生、一案一选,对陪审资格加以限制等,从而使得陪审团具有人民性,成为自己人的审判,可以增强公信力,促进公众对司法的信心。限权与制衡的理念,则主要通过赋予陪审员与法官相同的参与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权利而加以实现。陪审员由于来自于普通大众,并非法律专业人士,其参与事实认定一般持有普通人的心态,能够公正、平和地看待案件事实,通过自己的内心确认而非僵硬的法律思维模式认定事实,从而以民众的认同、现实中的公平、正义理念确保现行法律所代表的形式正义能够在具体案件中同样产生实质正义的效果。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模式,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还赋予参审员参与法律适用的权利,这就进一步确保了在针对个案、针对具体的当事人时能够更好的衡量各种情况(从一般人角度),限制法官的权力,对量刑作出更为适合选择。由此可以看出,陪审制度所体现的价值理念是完全有可能经由一系列措施、方法在司法运行中得到实现的。同理,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同样是具有人权与民主,限权与制衡的价值理念,我国同样是要建设现代法治国家,因此在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是能够也有必要实行,应通过具体措施加以完善并予以保留。
(二)我国陪审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前文已经说明,现代陪审制度是基于要在司法权力运行中实现人权与民主、限权与制衡理念而设立的,因此陪审制度中的一系列措施就应该围绕如何实现人权与民主、如何限制与制衡法官权力展开,寻找陪审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也应以这两点为视角。分析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可以发现,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制度虽然也规定了实现陪审价值的相应措施,但这些措施还不完善,在具体运行中并不能确保人权与民主、限权与制衡的实现,导致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实中问题多多,形同虚设。
⒈我国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与选任方式存在问题。陪审员遴选不能体现临时性和随机性,陪审员不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从而不能使人民陪审制度中人权与民主的理念得到真正落实。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我国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有两种途径:(一)由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推荐符合条件的公民;(二)由公民本人提出申请,然后经由基层法院与同级政府司法部门审查,由基层法院院长提出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任命。人民陪审员一般要求大专以上学历,任期5年且没有连任限制。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具有较大限制,由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本身就会使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只可能在一定范围中进行,因为推荐则意味着了解甚至熟知相关人;而由公民本人申请,则还需基层法院与同级政府司法部门审查,由基层法院院长提出人选。我国人民陪审员的名额及人选的决定,相关机关和法院仍有极大地决定权。在实践中,不但具有陪审员资格的人相对固定在一定范围内,且能够参加审判的陪审员也不是这其中的所有人,而是又集中在这小部分中的小部分人身上。由于没有任期限制,有的地方陪审员甚至连续担任陪审员10年20年之久,成为专业陪审员。此外,人民陪审员资格限制为大专以上学历,这是对陪审员选任范围作了又一限制。须知目前我国民众大多数仍是中低学历,大专以上学历的人民陪审员虽然更易理解法律,但相较于大多数中低学历的民众来说明显不具有代表性,不是同类审判。人民陪审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在司法权力的运行中实现人权与民主,使得司法具有广泛的民主性,让大多数的普通公民能够参与到司法审判中来,通过普通民众的内心确认使法律由形式正义尽可能地转化为实质正义,而我们在实践中将人民陪审员固定化、专职化,使得所谓的民主只是集中在几个人身上,又如何能够体现人民陪审制度所具有的民主的价值理念,又怎么能让人们信任这些由法院决定而非随机选定的人能代表公众,保障公众的权利呢?
⒉我国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方式以及人民陪审员制度规定赋予陪审员的权力,导致人民陪审员并不能起到对法官权力的限权与制衡。由于我国人民陪审员的名额及人选的决定法院具有极大地决定权,那么由法院选出的陪审员虽然名义上具有与法官相同的地位,应该起到对司法权力的限权与制衡,但在自己实际的职业前途由法院掌握的前提下,怎么可能为了其他人的权利去和法院、法官抗争呢?这无关乎个人品德、个人素质的高低,而是关于期待可能性的问题,民众不能也不会期待全部、大多数陪审员作出超人的选择。而关于陪审员的权力,根据现行立法,我国陪审员具有与法官相同的权力,在案件审理中与法官一起参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并适用法律对案件进行裁判。赋予陪审员与法官相同的权力,其本意是好的,是为了能够更好地防止法官滥用司法权力,但是却没有考虑到让陪审员参与整个法院审判程序,会由于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之间专业素质的距离,导致制约陪审制度价值目标的实现。陪审员在参与案件事实认定时,并不要求陪审员具有较高的法律素质,只需要具有一般人的判断标准即可,根据自己的内心确认认定案件事实。在这一过程中,陪审员与法官的能力是能够做到实质相同的,均凭借证据与事实根据自己的理性认定案件,甚至单纯地从法律正当性考虑,法官的职业素质还可以认为是多余或会构成妨害,因此陪审员与法官本身可以做到势均力敌。但在运用法律对案件进行裁判的过程中情况则不相同,法律适用本身则需要具有较高的法律职业素质,职业法官也因此较人民陪审员具有天然的优势,处于强势的地位。处于弱势的人民陪审员当然不可能对法官起到限权和制衡的作用。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赋予陪审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中同样的权力,虽然从理论上看在事实认定的过程中陪审员与法官处于均势,但是由于司法审判是一个整体的司法权力运作的过程,人民陪审员在法院审判中的劣势必然会被放大扩至整个司法审判过程,使得人民陪审员在整个过程中在心理上就处于弱势。可见,我国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方式以及人民陪审员制度规定赋予陪审员的权力使之无法起到对法官权力起到限权与制衡作用。
三、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对策
⒈完善关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方式与任职条件,使之在实践中能够充分体现司法民主。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方式应更体现随机性与广泛性。可以采用西方国家的立法例,从选民名单、电话号码薄名单、派出所户籍名单等随机挑选产生候选陪审员名单。个案陪审员由法院随机从候选陪审员名单中挑选,一案一选。关于陪审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任职条件应取消。陪审制度设置的本身是为了体现民主性,通过让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审判体现人权、民主,如果通过学历设置将大多数民众排斥在人民陪审员之外,则无利于实现陪审价值。因此,人民陪审员的任职资格不宜设置学历条件,只要是具有责任能力的合法公民即可。
⒉缩小人民陪审员的权力。在事实认定方面赋予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相同的权力,但在法律适用时至多赋予人民陪审员参与量刑的权力。在司法审判中,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分别代表两种不同角色,人民陪审员代表普通大众,法官则代表法律精英。人民陪审员制度实际上是民众正义对法律形式正义的纠偏,确保法律具有正当性。人民陪审员平民化、大众化的背景决定了其在事实认定和衡量量刑轻重时有能力、也有可能通过人民陪审员的内心确认对法官的活动进行限权与制衡,因此,在这两个领域应该赋予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相同的权力。但在法律认定方面,人民陪审员的素质决定了其根本无能力应对各种专业化的法律条文,而作为职业精英的法官则更易于发挥其能力,處于强势地位。对此,笔者认为,我们只需在人民陪审员有能力与法官形成制衡的领域(事实认定和衡量量刑轻重)赋予其相应的权力,人民陪审员无力发挥作用的领域(法律认定)交由专业人士——法官处理,这样充分发挥的大众文化与充分发挥的法律文化就会形成一种相互补充的平衡,以实现对司法权力的限权与制衡。
⒊完善陪审员的回避制度。陪审员执行陪审职务时应实行回避制度。世界各国陪审员回避制度可分为两种,一是有因回避,即当事人对陪审员提出回避申请时,应说明理由,由法官裁决。另一种是无因回避,即当事人对陪审员提出回避申请时,不必说明理由,但在申请回避的次数上有限制。现实生活中,人作为构成社会的基本要素,不可能独立存在,必然处于一个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网中。这就决定了当事人是不可能全面详细的熟知陪审员的情况。因此采取有因回避,则可能导致当事人尽管怀疑陪审员偏袒一方,但未必能说明具体理由,这就为当事人申请陪审员回避增设了障碍,使得回避制度难以落实。相对于有因回避,无因回避更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公平性。因此,建议陪审员回避制度采取无因回避制,当然对于申请次数要加以限制,否则将造成诉讼权力滥用。
总之,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制度所蕴含的人权与民主,限权与制衡的价值理念,在司法实践中是能够实现的。只要我们结合实际以人民陪审制度所蕴含价值理念为视角,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并加以完善,人民陪审制度一定能够在今后的司法审判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赢得社会大众的支持与信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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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秀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