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最终解释权看消费者权益保护

来源 :当代经济(下半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kevend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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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消费者作为经济法所保护的一个广大又特殊的群体,和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然而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消费者群体的权益往往容易受到来自很多方面的侵害,使得其利益受损。文章中将要讨论的“最终解释权”就是比较典型的例子,文章试图通过对“最终解释权”的相关分析研究得出一些结论,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关键词】最终解释权 霸王条款 格式条款
  
  一、有关“最终解释权”
  
  在目前现实生活中,从商场、摄影楼到食品店,在开展促销、店庆或者其他活动中,细心的消费者经常会看到这样一句熟悉的话语,本店对此次活动享有“最终解释权”。这类活动尤以各种名目繁多的商场最终解释权居多,由此导致的纠纷也时有发生。这不仅让普通消费者迷惑不解,也给法学界出了一个不大不小的难题。最终解释权到底是不是一种权利,其性质及效力的认定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有着很重要的意义。
  从法律角度来讲,“最终解释权”是一个涵盖多领域的比较复杂的概念,包括司法最终解释权、学术最终解释权、行政最终解释权以及民间最终解释权等。目前,我国有关法律并没有对本文所提到的对商品促销广告中的“最终解释权”这一概念做出明确解释,而我国学术界对它也没有比较明确界定。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商场的“最终解释权”是一种由当事人约定的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商家的“最终解释权”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它不受法律保护。因为对合同的解释不等于对合同享有解释权,消费者和商家都可以对合同提出自己的解释但都是单方的理解,并不直接产生法律效力。商品促销广告的内容是商家预先拟定、由其单方提供、未经与消费者协商、不允许消费者予以修改或补充并且将反复适用于不特定公众的,具有格式条款的一些主要特点,一般被认定为格式条款。“所谓格式条款,是指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又称标准合同、标注条款、格式合同等。”典型的格式条款主要存在于邮电、铁路等垄断性行业,在不存在垄断性的行业,如商品零售业,为了简化交易,节约时间,某些情况下也会使用格式条款。
  
  二、商家设定此类条款的根据及用意
  
  在商品促销广告中用格式条款的形式声明最后的解释权归其所有,这一做法为许多商家所乐于采用,有的商家是见人家这样做也跟着如法炮制,纯粹是为了“赶潮流”,使“最终解释权”发展成为了许多行业业内约定俗成的一个用语,而有的是为了对付那些专门钻空子的消费者而采取的一种“自我保护措施”,为了避免在开展活动中发生某种意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需要保护,商家的合法权益同样需要保护,给消费者的一种“提前告示”,同时认为,最终解释权只是商家自行采取的方法,是一种企业行为,至于受不受法律保护商家也不是很清楚。商家们认为,举办促销活动,如果不声明保留最终解释权,遭遇纠纷时,就会陷入无法摆脱的被动境地。为突出促销目的,商家往往把“打折”、 “优惠”、 “赠送”等内容在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上大肆宣传,为达到从视觉、听觉上刺激消费者感官的效果,其宣传内容总能理解成多种意思。而消费者往往是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后,才知道自己对广告的理解不能和商家对广告的解释达成一致。这种做法,等于从一开始就和消费者签订了一个不平等的合同,将自己置于一个强势地位,一切自己说了算,钻法律空子的同时也愚弄了消费者。可见,大多数商家在商品促销合同中用格式条款形式保留最终解释权,意图在于使最终解释权被赋予某种事先约定
  的契约效力,从而在与消费者发生合同争议时,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对活动最终解释权应该做二分法
  
  1、合理性
  并不是说最终解释权就是不合法的,它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分为两种情况:当商家的解释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并与公众的通常理解相符合时,便具有法律效力。“最终解释权”不是一项简单的权利,它反映着经营者的服务理念,“解释权”的重心偏向谁,事关经营者的信誉,也决定了消费者的流向,“得人心者必得市场”。解释权是权利更是义务,对顾客的任何一个不明白、任何一点不满意,商家都应做出合情合理的解释,这是无条件的。对于“解释权”,一是不能光考虑自己是否吃亏,而应首先考虑顾客的利益会否因不当解释而遭受更大的损失;二是要把对员工的严格要求与对客人的最终解释统一起来,不能想怎么解释就怎么解释;三是不论顾客是否知道你的解释,都要主动兑现承诺,不能因人而异,或者店大欺客。由于“最终解释权”屡遭滥用,有关人士曾建议取消这一权利。其实,最终解释权在商业行为中是不可避免的,其存在本身也并不违法,但是由商家单方设定的“解释权”通常都偏袒自家的利益,没有从消费者的角度考虑,这显然是一种短视。
  2、对抗消费者权利的则为无效
  《合同法》第47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条以上解释的,应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从最终解释权来看,它是一个格式合同、声明或店堂告示,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商家的声明具备了该构成要件。《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最终解释权的保留,导致了某种不确定性,一旦出现纠纷,结果完全取决于最终解释,商家始终占据着主导地位,消费者只能任其宰割;另一方面,商场有最终解释权,等于说商家既是行为的当事人,也是出现纠纷时的裁决人,一旦出现危及自身利益的情况,其公正与否可想而知。一旦这个最终解释权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时,按照法律规定它是无效的,商家还是要负相应的法律责任,最终解释权归法律。
  
  四、关于最终解释权适用的限制
  
  第一,所谓“霸王条款”主要是指一些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和店堂公告或者行业惯例等,它大量存在于消费领域,一些公用企业和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沿袭旧体制下的规定,或仅从行业自身利益出发制定惯例,对消费者权利多方限制,严重侵害广大消费者权益。据新华社北京3月31日电,电信卡过期余额视为自动放弃等10项条款被消费者评为“2004年度十大不平等格式条款”,这些条款涉及电信服务、商品房与物业、金融保险、有线电视服务等领域,其中第8项就是:宣传海报—本店(商场)对促销活动内容拥有最终解释权。
  第二,中消协转发了张家界市消委会的消费警示,指出商家没有“最终解释权”。报道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因此,当商家的解释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并与消费者的通常理解相符合时便具有法律效力;当商家的解释故意隐瞒了事实,给消费者造成重大误解时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当消费者与商家为最终解释权发生纠纷时,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解释。目前,有关对商家“最终解释权”的投诉不断增加,消协提醒:消费者在参加商家的促销活动时,应科学理性地消费。当消费者因商家打折促销活动的最终解释权而使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及时向消委及有关职能部门投诉。
  第三,从商务部获悉:目前国内市场各种促销十分活跃,对促进商品流通、拉动消费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明显存在一些不规范行为,主要表现为五种。这五种不规范促销行为包括:一是不实宣传。一些零售商在宣传时,不向消费者明示促销活动的限制性条件、例外商品等,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或以虚假的清仓、拆迁、停业等事由开展促销活动,欺骗消费者。二是价格欺诈。一些零售商以频繁打折、降价等方式进行促销,以虚高原价迷惑、欺骗消费者,扰乱零售行业的竞争秩序。三是限制消费者合法权益。零售商往往规定促销商品不退不换,或以保留最终解释权等名义,免除自己的责任,消费者权利受到侵害。四是缺乏安全管理措施。五是违反商业道德,开展有违社会善良风俗的促销活动。
  第四,中国明文禁止以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权益。9月14日,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联合颁布《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规定零售商不得以促销为由拒绝退换货或者为消费者退换货设置障碍,否则,将被处以最高3万元的罚款。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促销内容应当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对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应当明示,并不得宣称全场促销;明示例外商品、含有限制性条件、附加条件的促销规则时,其文字、图片应当醒目明确,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后在明示期限内不得随意变更促销内容。因此,此次专项行动的重点之一就是要查处促销活动中使用不真实广告的行为。
  
  五、出现此类诉讼或纠纷应该如何解决
  
  西方有法谚“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维权途径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关键问题。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消费者提供了五种维权途径,但是在实践中往往是协商不欢而散、调解难见分晓、申诉久拖不决、仲裁没有依据、起诉筋疲力尽,最后弄的消费者自认倒霉,严重影响到消费者权益的落实,消费者面对“不平等条约”如何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体的说,遇到此类纠纷,消费者可以选择如下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在市场秩序比较混乱、信用缺失问题突出、政府管理滞后的转轨时期,经营者的自律意识尚待逐步提高,通过与经营者和解的方式解决消费纠纷,尚难成为一条主要的途径。第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由于消费者协会是社团性质的组织,受职能限制,对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纠纷只能运用调解手段来解决,缺乏强制力保证,因此,此方法的成功率不高。第三,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诉。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对消费纠纷进行行政裁决的手段,行政机关也只能通过行政调解的办法解决消费纠纷,而且即使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情况下,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行政机关也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利,因此,它也难以成为消费者依法维权的靠山。第四,根据与消费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关仲裁。目前,消费者选择仲裁途径解决消费纠纷受到一定的制约,主要是消费者一般在购买商品、与经营者发生消费纠纷后,才需要考虑选择仲裁途径解决纠纷,而请求仲裁是以消费者和经营者双方自愿为基础的,但此时很少有经营者愿意与消费者达成通过仲裁解决消费纠纷的协议。客观上,使得消费纠纷仲裁制度难以有效地发挥作用。第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我国的诉讼制度比较传统,针对小额消费纠纷和群体性诉讼,虽然有的审判机关已经在积极探索、尝试灵活便捷的诉讼方式,但就全国来说,还没有建立适合消费纠纷特点的诉讼制度。烦琐的诉讼程序和漫长的诉讼时间严重的限制了诉讼作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最后防线的作用。
  目前,“最终解释权”条款在我国仍大量存在,侵犯了绝大多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真正因“最终解释权”条款提起诉讼的消费者却很少,即便有个别消费者因“最终解释权”条款提起诉讼并在诉讼占据了上风,最终也往往以此选择调解,获取赔偿。导致这一局面的原因是综合性的,就司法规制来讲,主要是由于“最终解释权”条款性质特殊,法院审判人员适用相关法律的能力较弱以及处理此类案件的经验较少。为此,建议司法机关对其审理的格式条款纠纷做尽可能全面的分析,在适用法律时注意体现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并注意吸取国内外处理此类案件的成功经验。
  
  【参考文献】
  [1] 刘定华、屈茂辉:民法学[M].湖南人民出版社、湖南大学出版社,2001.
  [2] 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6年第18号令[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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