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产品瑕疵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的归责原则与制度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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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冷昊洋(1993-),男,汉,云南省宣威市,本科在读,云南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国际法,经济法。
  摘 要:产品瑕疵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都属于民事责任的一种,但是由于两者的性质各异,导致产品瑕疵责任与产品缺陷责任的归责原则的价值取向不同,因此以产品瑕疵责任与产品缺陷责任的归责原则为出发点,通过具体的分析,针对产品质量制度的问题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法,进而使制度的更加完善。
  关键词:产品瑕疵责任;产品缺陷责任;归责原则
  一、关于我国产品瑕疵的归责原则
  产品瑕疵属于一般的产品质量问题,产品消费者承担的是合同的违约责任。所以应该依据违约责任来确立瑕疵责任的归责原则。当产品的消费者与生产者因瑕疵产生的纠纷,且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那么消费者只能对销售者主张权益,在产品销售者因瑕疵产生的损害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后,可以根据与供货商的合同关系向其进行追偿。新(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规定即是关于合同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与1993年修订的(经济合同法)相比,该条删去了有关过错归责的内容,从而使我国舍同责任的确立不再以过错为基本要件,学者称之为严格责任。[1]严格责任归责原则
  的确立,是合同法的一个重大举措,由此对我国违约责任的归责体系有了一个比较系统的完善,更加多元化。
  如何确定产品瑕疵的归责原则?首先,立足于我国现行立法的具体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条的规定,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仅限于双方事先约定的产品的质量的担保。除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外,在我国《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还对产品的基本功能,性质以及使用质量等做了明确的规定,许多学者将这些规定作为出卖人对产品质量的默示担保的衡量标准。就算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没有事先约定,只要出售的产品有瑕疵,就需要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瑕疵担保没有一个完整的责任制度体系,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中也没有对瑕疵进行明确的定义。通常认为,标的物存在的品质瑕疵,也被称作标的物的物的瑕疵,具体来说就是出售的产品不符合事先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合同约定,那么出售的产品就不符合国家法律标准或者是业内惯用的标准。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出卖人一旦销售了瑕疵的产品,就违反了瑕疵担保义务,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七章规定了违约责任的具体内容,该规定只适用瑕疵产品已经交付的情况,而违约责任相对应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买卖合同中并不存在。[2]根据上述结果可以看出,应该按照《合同法》的具体规定来确认产品瑕疵的规则原则,《合同法》中的买卖合同中所说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产品瑕疵责任的归责原则。因此,产品的瑕疵适用无过错原则,消费者能够证明商品具有《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的规定,产品销售者就需要对出售的瑕疵产品给予消费者三包服务,并且赔偿消费者其他损失。而且我们要明确一点,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还没有对此规定免责的事项。
  二、关于我国产品缺陷的归责原则
  产品缺陷也就是产品质量出现严重的问题。由《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的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3]我们国家的法律用了两条标准来设定产品缺陷,其一是,假如有保障人身健康、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约定成俗的行业内标准的存在,这些标准就能够作为判断一种产品存在缺陷与否的有力标准。其二是,假如没有存在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作为依据,或者是产品本身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但是除此之外,依然存在对他人人身、财产的危害,那么这种情况依旧可以确认该产品存在缺陷。产品瑕疵责任比较单一,而产品缺陷原则的归责原则却与此不同,两者标准不同。
  通过《产品质量法》四十一及四十二条规定能够知道,虽然产品瑕疵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同属于产品相关的责任,可是两者的归责原则却有着很大的区别。两者的这种区别是因为:一取决于二者的性质不同,二是因为产品瑕疵责任的承担主体与产品缺陷责任的承担主体不同。因产品瑕疵产生纠纷时,能够对此承担责任的主体只有产品销售者,而在处理产品缺陷产生的纠纷时,对此纠纷承担责任的主体除了产品销售者外,还包括产品的生产者。两者相比较,瑕疵责任的承担主体单一化明显,而缺陷责任的承担主体更加广泛。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在产品销售中所处的阶段不同,因此决定着两者在商品流通中的作用也不同,对此,立法者对两者制定的规定也是有区别的。具体在归责原则上,就是生产者适用的归责原则与销售者适用的归责原则是不同的。我国《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了,在产生因产品缺陷引发的纠纷时,有产品生产者承担产品缺陷的严格责任,销售者一般承担过错责任,特殊情况下也需要承担严格责任。也因此确立了产品责任的双重归责原则。
  法律还规定了生产者的抗辩事由,对产品销售者来讲,主要是应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销售者在缺陷产品上没有过错就不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缺陷产品是生产者造成还是销售者造成的时候,此时销售者需要与生产者一起承担严格责任。所以基于此,产品销售者也可以与生产者一样引用同样的抗辩事由。
  我们应该知道,对产品瑕疵责任与产品缺陷责任作出不同的归责责任,是因为:产品是由生产者生产出来的,生产者是产品的原始部分,严格责任的出现可以更好地约束生产者的行为,促使生产者将缺陷产品的出现减少到最低,也可以因此而大大减少生产事故的发生,侧面增加了企业的经濟效益,社会效益也达到最高值。在承担责任风险方面,因为生产者相比销售者来说,实力会比较占优势,由生产者来承担严格责任,对广大消费者来说也能更为放心。最后,对生产者实行严格责任在国际惯例上早已有之,因此,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也是顺应了国际产品责任的发展方向。与生产者相比,销售者一般只需用承担过错原则,这也是因为考虑到销售者在产品流通中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销售者只需用承担在商品开始流通时还不存在的缺陷,产品在进行销售中存在的缺陷,主要是在销售中销售者处于疏忽产生的缺陷,对此缺陷应该由产品销售者承担。此外,假如出现不能确定产品缺陷是基于生产者还是供货商产生之时,就应该对产品销售者实行严格责任,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保护消费者权益不受侵害,这个时候,对于生产者的抗辩事由也适用产品销售者,只有如此,才能满足最大化的公平。   三、对我国产品瑕疵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赔偿制度的完善
  要对制度有一个较为全面的完善,首先需要完善我国的立法模式。一个国家拥有怎样的立法模式基本上是由这个国家的国情来决定的。但是一个国家立法是滞后的、不合理的,那么这个国家的发展脚步将会越来越缓慢,甚至停滞不前。
  (一)产品瑕疵责任制度的完善
  虽然我国于1999年制度的《合同法》体系严谨,内容详细,对产品瑕疵责任制度有着较为较为完整的体系,与产品缺陷责任制度相比,已经是能够更大程度上满足人们的生活需求了。但是即便如此,我国的产品瑕疵责任制度也不能说就是完美的,依然存在着不容忽视的缺陷。我国现在对产品瑕疵的认定是有顺序的,首先,事先约定好的,就按照约定的内容;没有具体约定的或者是已经约定但是约定不够明确的,依据补充协议;接着,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就以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是平时的交易习惯来认定;其次,在以上条款都不能明确的情况下,就依照国家标准、行业内标准进行认定;最后,在不能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确认的情况下,就按照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最终确认。[4]尽管有着这些标准可以让我们在交易中对照着一一对号入座,但是仔细分析下就可以看出,以上标准似乎更适合商人之间的买卖交易,因为商人一般都对所交易的产品有着更全面的了解,知识也更专业。而商人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就不太适合这些标准,现在的交易都是便利即时的,商人与消费者之间没有相对稳定的合作关系,也就没有条件一一设定补充协议消费者也没有约定瑕疵的能力。我国现在绝大多数消费者的消费权意识较为薄弱,因此以上标准对于消费者并不合适。
  对于完善产品瑕疵责任制度,需要对通常标准的认定进行扩大解释,现有的对瑕疵的认定标准过低,要对消费者的劣势进行弥补,法律应该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出发,维护消费者在交易中的公平。其次,对于合理选择要进行限制解释,法律应该对消费者的救济方式进行一定限制,有太多的方式会使消费者感到无所适从,难以取舍。最后,需要提高我国对质量标准的检测,或者是鼓励企业能够接受国际质量标准。对于质量标准的提高可以有效减少人们对于瑕疵的争议。
  (二)产品瑕疵责任制度的完善
  因为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的制定已经很久,所以在一定程度上,产品缺陷责任制度不足的地方较多,有较为明显的缺陷需要完善。综合专业学者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主要观点有:
  1.应当扩大产品的范围。
  确定产品缺陷,首先需要对产品范围有个界定,我国立法应该对产品作出严格的定义,还需要详尽的制定产品责任的适用范围。像人体器官、天然物等应当划入产品外延的范围。
  2.需要对产品的责任主体进行扩展。
  现在只有销售者和生产者被纳入产品的责任主体,但是对于产品的运输者和仓库管理者却没有冠以产品责任,这是不合理的。产品的运输者和仓库管理制在商品流通过程中与销售者没有区别,他们都会因为自己的过错导致产品缺陷,所以我认为我国立法应当将这两者也纳入产品的责任主体。
  3.需要完善抗辩事由。
  目前的立法中抗辩事由表述并不明確,应用到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法官有更多的司法裁量权,由此造成了每个法官面对同样的问题有着不同的司法解释。因此,我认为立法应当对此进行更加详细的说明,以便维护消费者的权益,更好地实现公平。
  4.对精神损害的赔偿需要明确规定。
  现在我国法律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没有具体条款,只在一些司法解释中出现,不能对权利人有更好的保护。产品缺陷可以导致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与此相应的会出现精神损害,但是我国《产品质量法》中并没有明确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这样会使消费者无法找到相应法律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所以,我认为我国应该对精神损害赔偿设有专门的法律条款。
  (作者单位:云南大学)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民商法论从(第8卷)—从过借责任到严格责任[M].北京:法制版社,1999:4-5.
  [2] 张伟.论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J].河北法学,2007(02).
  [3] 秦世国.产品“缺陷”认定标准的再认识——《产品质量法》第46条释义[J].法制与经济(中旬),2010(04).
  [4] 刘静.产品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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