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以案说法
诉讼时效届满后,债权人为应付上级检查,要求债务人确认以前的欠款金额。债务人盖章认可后,债权人却以确认书为据,认为时效已经中断并提起诉讼,法院判决——
2005年4月1日,金光公司与长虹水产品厂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长虹水产品厂在一个月内供给金光公司价值28万余元的产品;金光公司在收到产品后的15日内付清货款。长虹水产品厂按约交货后,金光公司只依约支付了20余万元货款,对剩余的8万元一直未付。2007年8月,因长虹水产品厂所属上级总公司,发现长虹水产品厂的账目混乱,决定对其进行整理,长虹水产品厂为平衡账目,应付上级检查,遂事先撰写好一份确认书,内容为:“兹确认金光公司于2005年欠长虹水产品厂货款8万元,至今未付”。2007年8月25日,金光公司在上述确认书中加盖了公章。两个月后,长虹水产品厂以该欠款金额确认书为据提起了诉讼。
由于还款期限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也就在于,该欠款金额确认书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如果能够,则长虹水产品厂应当胜诉;反之,则应判决驳回长虹水产品厂的诉讼请求。
许多人认为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理由是金光公司在欠款金额确认书盖章,既是对之前债务的承认,也是对此前债务的重新确认,等于在金光公司与长虹水产品厂之间形成了一笔新的债务。对该新债务的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欠款金额确认书不同于催款单,虽然金光公司在欠款金额确认书中认可债务,但只是对债务的确认,不等于是在催款单上签字,也不等于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故不能作为长虹水产品厂的胜诉依据。据此判决驳回了金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应该说,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虽然《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即是说,超过诉讼时效后,权利人丧失的只是胜诉权,并不等于剥夺了其自然权利,他仍可不通过法院向义务人主张其自然权利。只有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之情形时,才另作他论,即对于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催收到期借款通知单,债务人在上面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发出催收到期借款通知单;二是债务人在借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但参照该司法解释,本案并不具备其要件:
1、长虹水产品厂发出的欠款金额确认书不同于催款单。一方面,顾名思义,欠款金额确认书是用于确认是否有欠款,欠款多少,以明确数据,消除彼此的争执。催款单是在数据明确的基础上,向对方提出付款要求之文书。本案涉及到的,仅仅是前者;另一方面,从实际上看,长虹水产品厂发出欠款金额确认书的动机仅仅应付上级检查,目的仅仅是要金光公司承认曾经有过这笔欠款,以平衡账目,整个内容并没有涉及到催款问题。
2、金光公司的盖章只是认可曾经有过该笔欠款。与长虹水产品厂撰写并发出的欠款金额确认书相对应,金光公司的盖章,明显仅仅满足了长虹水产品厂要金光公司承认曾经有过这笔欠款、一直没有还的要求,而且金光公司盖章所确认的,也仅仅是字面上的内容“兹确认金光公司于2005年欠长虹水产品厂货款8万元,至今未付”,而不是承认曾经催过款、此次属于催款或者是在催款单上盖章。
3、金光公司与长虹水产品厂并没有达成新的协议或者合同。协议或合同的产生,起码应当经过协商、同意或者叫要约、承诺等阶段。但本案中,长虹水产品厂根本就没有提出还款的请求、还款的时间、还款的方式,长虹水产品厂与金光公司也没有就此进行过磋商,金光公司同样没有就还款的请求、还款的时间、还款的方式,向长虹水产品厂作出过承诺、安排、计划。
此案告诉人们,要想使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起死回生”,重新得到法律保护,就应当在诸如催款单中,就还款的请求、还款的时间、还款的方式,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以便对方作出明确的回应。
诉讼时效届满后,债权人为应付上级检查,要求债务人确认以前的欠款金额。债务人盖章认可后,债权人却以确认书为据,认为时效已经中断并提起诉讼,法院判决——
2005年4月1日,金光公司与长虹水产品厂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长虹水产品厂在一个月内供给金光公司价值28万余元的产品;金光公司在收到产品后的15日内付清货款。长虹水产品厂按约交货后,金光公司只依约支付了20余万元货款,对剩余的8万元一直未付。2007年8月,因长虹水产品厂所属上级总公司,发现长虹水产品厂的账目混乱,决定对其进行整理,长虹水产品厂为平衡账目,应付上级检查,遂事先撰写好一份确认书,内容为:“兹确认金光公司于2005年欠长虹水产品厂货款8万元,至今未付”。2007年8月25日,金光公司在上述确认书中加盖了公章。两个月后,长虹水产品厂以该欠款金额确认书为据提起了诉讼。
由于还款期限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也就在于,该欠款金额确认书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如果能够,则长虹水产品厂应当胜诉;反之,则应判决驳回长虹水产品厂的诉讼请求。
许多人认为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理由是金光公司在欠款金额确认书盖章,既是对之前债务的承认,也是对此前债务的重新确认,等于在金光公司与长虹水产品厂之间形成了一笔新的债务。对该新债务的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欠款金额确认书不同于催款单,虽然金光公司在欠款金额确认书中认可债务,但只是对债务的确认,不等于是在催款单上签字,也不等于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故不能作为长虹水产品厂的胜诉依据。据此判决驳回了金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应该说,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虽然《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即是说,超过诉讼时效后,权利人丧失的只是胜诉权,并不等于剥夺了其自然权利,他仍可不通过法院向义务人主张其自然权利。只有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之情形时,才另作他论,即对于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催收到期借款通知单,债务人在上面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发出催收到期借款通知单;二是债务人在借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但参照该司法解释,本案并不具备其要件:
1、长虹水产品厂发出的欠款金额确认书不同于催款单。一方面,顾名思义,欠款金额确认书是用于确认是否有欠款,欠款多少,以明确数据,消除彼此的争执。催款单是在数据明确的基础上,向对方提出付款要求之文书。本案涉及到的,仅仅是前者;另一方面,从实际上看,长虹水产品厂发出欠款金额确认书的动机仅仅应付上级检查,目的仅仅是要金光公司承认曾经有过这笔欠款,以平衡账目,整个内容并没有涉及到催款问题。
2、金光公司的盖章只是认可曾经有过该笔欠款。与长虹水产品厂撰写并发出的欠款金额确认书相对应,金光公司的盖章,明显仅仅满足了长虹水产品厂要金光公司承认曾经有过这笔欠款、一直没有还的要求,而且金光公司盖章所确认的,也仅仅是字面上的内容“兹确认金光公司于2005年欠长虹水产品厂货款8万元,至今未付”,而不是承认曾经催过款、此次属于催款或者是在催款单上盖章。
3、金光公司与长虹水产品厂并没有达成新的协议或者合同。协议或合同的产生,起码应当经过协商、同意或者叫要约、承诺等阶段。但本案中,长虹水产品厂根本就没有提出还款的请求、还款的时间、还款的方式,长虹水产品厂与金光公司也没有就此进行过磋商,金光公司同样没有就还款的请求、还款的时间、还款的方式,向长虹水产品厂作出过承诺、安排、计划。
此案告诉人们,要想使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起死回生”,重新得到法律保护,就应当在诸如催款单中,就还款的请求、还款的时间、还款的方式,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以便对方作出明确的回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