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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我国保险事业的迅速发展,保险欺诈事件时有发生,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保险制度上的一些漏洞进行保险诈骗活动。同时保险诈骗罪在实务中存在许多争议的地方需要我们探讨。
[关羹词]保险诈骗 主体 其犯
随着现代生活节奏的加快,现代人的生活方式在发生变化!越来越多的不确定因素促使人们更多关注自己的安全,开始为自己投保险,因此在实务中,关于保险犯罪的问题日益增多,其中包括保险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在实务中存在许多争议的地方,结合自己在实务中遇到的案例,在下面的内容中展开论述!
1 保险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1.1 保险诈骗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
对保险诈骗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我国刑法中的保险诈骗罪实质上仅存在既遂形态,只存在罪名是否成立的问题,而不存在既遂与未遂的问题。有的认为,在认定该行为时,主要把握以下特征:行为人已实际取得了保险金,或者保险公司也支付了保险金,且达到一定的数额。因此,这种犯罪是一种既遂犯罪。有的认为,“从犯罪构成来看,行为人必须出于故意对保险公司实施了诈骗行为并非法获取了保险赔偿金给保险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才构成保险欺骗罪。因此,是否取得保险金只是保险欺诈罪与非罪得界限,而不是保险欺诈行为成立与否得条件”,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均否认保险诈骗罪的未遂问题,理论上没有充分的依据,也不利于对保险诈骗罪的打击。根据刑法规定,数额犯以已骗取较大数额的公私财物为既遂标准,保险诈骗罪也不例外。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较大数额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只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把财物骗到手,是诈骗未遂。因此,只有承认本罪存在犯罪未遂,才符合刑法理论和立法原意。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中指出,“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罪未遂;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 保险诈骗罪的共犯问题
刑法第198条第4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从客观上看,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在犯罪分子实行犯罪之前或实施犯罪过程种给予帮助,便于其实行犯罪或易于完成犯罪行为。从主观上看,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具有帮助他人实行犯罪的故意。因此,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的行为为保险诈骗罪的实行犯创造了条件,起到了帮助作用,属于复杂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除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外,其他如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不具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的人相互勾结,以实施保险诈骗为目的,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相互勾结,实施保险诈骗的,应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也就是说,并不需要二者之间进行共谋,只要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明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欲进行保险诈骗就可以认定为共犯。
实践中,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内外勾结共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如何定性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应当以保险诈骗罪共犯论处,有的认为应以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数罪并罚。笔者认为,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共同犯罪人在实施共同犯罪时,其行为都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有身份的人与无身份的人相互勾结,应以共同犯罪整体行为表现的性质为依据。因此正确认定“内外勾结”共同实施保险诈骗犯罪时,应以主犯的基本特征来决定,主犯的性质决定整个犯罪的性质。如果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起主要作用,就以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身份来确定犯罪的性质,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就定贪污罪,如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就定职务侵占罪,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就以保险诈骗罪定罪量刑。
1.3 保险诈骗罪的数罪问题
由于保险诈骗可能是采用恶性的手段制造保险事故来进行的,因而故意人为地制造保险事故往往不仅构成保险诈骗罪,而且还会触犯刑法典的其他条文,造成数罪并罚。刑法第198条算2款关于数罪并罚作出明确规定。如果投保人、被保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除构成保险诈骗罪外,还可以构成故意破坏公私财产罪、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故意毁坏交通工具罪等犯罪。如果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除构成保险诈骗外,还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虐待罪等。这两种行为按照理论界的通说,属于典型的牵连犯,都属于为实现表现诈骗犯罪这一目的行为,而其方法或手段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应择一从重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正是考虑到上述保险诈骗行为的严重危害性,刑法198条第2款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以便于司法实践操作,有利于加大对保险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
2 关于保险诈骗案问题的对策
我国保险事业起步较晚,保险制度还不完善,各种骗取保险赔款的案件不断发生,使保险人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下面将保险诈骗的防范对策,进行分析探讨。
2.1 对于保险诈骗罪的防范
加大法制的宣传力度,增强保险意识和法制观念。主要是是指《刑法》、《保险法》,选择较典型的案例进行宜传,同时宜传保险知识,让广大保户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自觉履行保险合同,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此从根本上来杜绝犯罪的发生。
2.2 运用法律武器严肃查处诈骗犯罪分子
保险诈骗案件不断增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惩处不严、打击不力应该说是一个重要原因。《保险法》和新《刑法》的陆续出台,为打击保险诈骗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不但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还追究其刑事责任,起到震慑不法分子的作用。
2.3 加强教育培训,提高保险人员的素质
加强保险人员政治理论、法纪观念和职业道德教育,树立正确的世界观和人生观,提高保险队伍的整体素质,是防范和查处保险诈骗案件的根本保证。加强保险人员的业务培训,严把承保质量关,开展业务技能和防骗知识培训,提高保险人员识别诈骗行为。
总之,随着法治进程的不断加快。我们也要加快相应的具体法律的发展。要加大法治的宣传力度,加强人们对保险诈骗罪的认识,从根本上的减少并预防保险诈骗罪的发生,实现法制现代化,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关羹词]保险诈骗 主体 其犯
随着现代生活节奏的加快,现代人的生活方式在发生变化!越来越多的不确定因素促使人们更多关注自己的安全,开始为自己投保险,因此在实务中,关于保险犯罪的问题日益增多,其中包括保险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在实务中存在许多争议的地方,结合自己在实务中遇到的案例,在下面的内容中展开论述!
1 保险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1.1 保险诈骗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
对保险诈骗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我国刑法中的保险诈骗罪实质上仅存在既遂形态,只存在罪名是否成立的问题,而不存在既遂与未遂的问题。有的认为,在认定该行为时,主要把握以下特征:行为人已实际取得了保险金,或者保险公司也支付了保险金,且达到一定的数额。因此,这种犯罪是一种既遂犯罪。有的认为,“从犯罪构成来看,行为人必须出于故意对保险公司实施了诈骗行为并非法获取了保险赔偿金给保险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才构成保险欺骗罪。因此,是否取得保险金只是保险欺诈罪与非罪得界限,而不是保险欺诈行为成立与否得条件”,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均否认保险诈骗罪的未遂问题,理论上没有充分的依据,也不利于对保险诈骗罪的打击。根据刑法规定,数额犯以已骗取较大数额的公私财物为既遂标准,保险诈骗罪也不例外。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较大数额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只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把财物骗到手,是诈骗未遂。因此,只有承认本罪存在犯罪未遂,才符合刑法理论和立法原意。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中指出,“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罪未遂;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 保险诈骗罪的共犯问题
刑法第198条第4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从客观上看,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在犯罪分子实行犯罪之前或实施犯罪过程种给予帮助,便于其实行犯罪或易于完成犯罪行为。从主观上看,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具有帮助他人实行犯罪的故意。因此,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的行为为保险诈骗罪的实行犯创造了条件,起到了帮助作用,属于复杂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除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外,其他如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不具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的人相互勾结,以实施保险诈骗为目的,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相互勾结,实施保险诈骗的,应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也就是说,并不需要二者之间进行共谋,只要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明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欲进行保险诈骗就可以认定为共犯。
实践中,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内外勾结共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如何定性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应当以保险诈骗罪共犯论处,有的认为应以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数罪并罚。笔者认为,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共同犯罪人在实施共同犯罪时,其行为都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有身份的人与无身份的人相互勾结,应以共同犯罪整体行为表现的性质为依据。因此正确认定“内外勾结”共同实施保险诈骗犯罪时,应以主犯的基本特征来决定,主犯的性质决定整个犯罪的性质。如果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起主要作用,就以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身份来确定犯罪的性质,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就定贪污罪,如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就定职务侵占罪,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就以保险诈骗罪定罪量刑。
1.3 保险诈骗罪的数罪问题
由于保险诈骗可能是采用恶性的手段制造保险事故来进行的,因而故意人为地制造保险事故往往不仅构成保险诈骗罪,而且还会触犯刑法典的其他条文,造成数罪并罚。刑法第198条算2款关于数罪并罚作出明确规定。如果投保人、被保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除构成保险诈骗罪外,还可以构成故意破坏公私财产罪、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故意毁坏交通工具罪等犯罪。如果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除构成保险诈骗外,还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虐待罪等。这两种行为按照理论界的通说,属于典型的牵连犯,都属于为实现表现诈骗犯罪这一目的行为,而其方法或手段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应择一从重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正是考虑到上述保险诈骗行为的严重危害性,刑法198条第2款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以便于司法实践操作,有利于加大对保险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
2 关于保险诈骗案问题的对策
我国保险事业起步较晚,保险制度还不完善,各种骗取保险赔款的案件不断发生,使保险人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下面将保险诈骗的防范对策,进行分析探讨。
2.1 对于保险诈骗罪的防范
加大法制的宣传力度,增强保险意识和法制观念。主要是是指《刑法》、《保险法》,选择较典型的案例进行宜传,同时宜传保险知识,让广大保户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自觉履行保险合同,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此从根本上来杜绝犯罪的发生。
2.2 运用法律武器严肃查处诈骗犯罪分子
保险诈骗案件不断增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惩处不严、打击不力应该说是一个重要原因。《保险法》和新《刑法》的陆续出台,为打击保险诈骗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不但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还追究其刑事责任,起到震慑不法分子的作用。
2.3 加强教育培训,提高保险人员的素质
加强保险人员政治理论、法纪观念和职业道德教育,树立正确的世界观和人生观,提高保险队伍的整体素质,是防范和查处保险诈骗案件的根本保证。加强保险人员的业务培训,严把承保质量关,开展业务技能和防骗知识培训,提高保险人员识别诈骗行为。
总之,随着法治进程的不断加快。我们也要加快相应的具体法律的发展。要加大法治的宣传力度,加强人们对保险诈骗罪的认识,从根本上的减少并预防保险诈骗罪的发生,实现法制现代化,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