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中对惩罚性赔偿的引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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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作为保障市场经济体制运行不可或缺的存在。本文旨在通过对比的研究方式,对惩罚性赔偿所具有的预防性、法定性以及补充性等三个特征,以及针对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等关于补偿性惩罚的具体法律条文进行分析,对惩罚性侵权责任的赔偿在适用过程中所出现的现实问题进行剖析。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预防;侵权法;补偿性赔偿
  一、惩罚性赔偿的概念
  惩罚性赔偿是指以预防为宗旨,以惩罚为直接目的的,由法院判定侵权人对受害人赔付超过其实际损害的一种惩罚性制度。惩罚性赔偿兼具赔偿、惩罚、警示功能。赔偿功能,对于侵权人而言是一种纯粹意义上的惩罚;惩罚功能,来源于“报复理论”,通过对侵权人的惩治表达社会正义,也是保护公民权利惩治非正义的体现;警示功能,一方面是通过惩罚性赔偿对侵权人进行财产处罚,使其意识到侵权行为的不当,从而避免将来产生同样的不当行为。另一方面是通过对侵权人的惩罚性赔偿,对社会公众可能存在一些潜在的可能从事相同行为的行为规范上起到警示和遏制作用,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稳定。
  二、惩罚性赔偿的作用
  惩罚性赔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市场经济的发展带动国家利益需求的增长、促进国民经济的增长。市场经济秩序则是发展的重要保障,市场主体往往为了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而不择手段,忽视产品质量问题和食品安全问题,我国自三鹿奶粉事件后陆续被报道出地沟油、瘦肉精以及2008年汶川地震暴露出来的建筑界“豆腐渣工程”。惩罚性赔偿覆盖于产品质量、食品安全以及侵权赔偿,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也是维护公民生命健康权的重要保障。
  惩罚性赔偿成为恢复国民信任的基石[1]。食品安全及产品质量问题的出现,引发出的社会问题导致社会普遍对“中国制造”产生怀疑甚至抵触情绪,因此,国外代购日益成为人们购物的一大趋势,除了轻奢商品更多的是奶粉、化妆品等关乎自身健康安全的产品。我国市场出现的“诚信危机”造成我国部分青年群體掀起了一阵“代购热”,然而,惩罚性赔偿是国家从立法方面采取的缓解信任危机的有效措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严惩不良生产商的同时,赋予群众监督的权利,这一制度促进市场秩序的规范,在提升了产品质量,保障食品安全方面做出了有效的督促作用,也是恢复群众对国产商品信赖的重要途径。
  三、惩罚性赔偿引入侵权责任的立法分析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区别于补偿性损害赔偿并作为损害性赔偿制度的补充填补规则而存在的一种特殊的制度,我国逐渐将惩罚性赔偿制度纳入到现代法治体系建设的过程之中[2]。笔者将对以下几个我国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条文进行分析: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
  在2013年的法律修改后,对于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由原先的一倍增长至三倍,并且做出了最低限额的规定,不足500元的赔偿额度,将视为500元计算。关于这条规定的修改,是司法实践上的一大进步,原规定的一倍虽然在计算上以及实际操作上能够大大的为法院节省审判成本,但是在法理背后却为制假者提供了一个滋生造假市场的温床,在利润的驱动下一倍的惩罚数额并不能够有力的打击造假市场。将一倍惩罚额度提升至三倍,并且做出了最低额度的限制规定,是维护市场经济市场安全、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打击不正当竞争的市场主体的重要手段。从另一方面来看,三倍的赔偿额度在打击造假者的同时,为虚假的打假牟利者披上了正义的外装,以至于社会上频频出现了像王海等专业的打假人,为了谋取三倍的赔偿费用,将打假作为一个职业,这与我们的立法初心相逆[3]。同时,这一做法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2、《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在新法的规定中,将赔偿额度提升至支付价款的十倍,比三倍的惩罚力度更大,这是立法对消费者生命健康权保护的重要体现。自从人权解放开始,生命健康权作为人的基本权利的首要保障就得到了广泛的注重,在第二代权利当中,健康权也成为了人权发展的首要权利。在我国的立法建设过程中,对于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更是不容忽视。因此,《食品安全法》在修改后对不良的生产商和经营者起到了震慑作用[4]。惩罚的额度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三倍提升至十倍,尽管如此,惩罚的前提依旧没有超出“以购买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价格”这一限定,也就是说在食品方面的处罚,以购买商品的倍数作为处罚的基数,相比于被侵权人的生命健康损害程度来说过少。这就对惩罚的形式以及惩罚性质的规定作出了具体的划分:一个是消费者因食品所导致的直接损害,如医疗费、伤残补助费、死亡补偿金等费用;另一个是除了实际受到的损害以外,消费者向侵权者请求十倍的惩罚性赔偿。笔者认为对于实际的伤残损害赔偿属于买卖合同当中的违约责任性赔偿,而后者的十倍赔偿是对侵权责任的人身性损害赔偿,在侵权领域当中,是对侵害人身基本的健康权的惩罚,是一种对人身权的重视以及具有社会普遍认可性的制度。这种超出其他侵权责任的赔偿额度的规定,是由于对生命健康的损害是无法估算的,基本的赔偿请求并不能够完全的弥补对于受害者的损失。因此,十倍的赔偿性惩罚,不仅是对生产、销售者的惩罚,更是立法层面对人身权利的一种尊重。
  3、《侵权责任法》中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处罚性赔偿。”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在使用主体和主观意识上都做出了相关的限定。这一责任制度也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在此使用过程中有以下几点问题需要注意:首先,赔偿数额模糊。该法条对于惩罚数额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在司法实践过程当中,通常根据法官的案件情况自由裁量,结合当事人的主观意识、经济收入以及案件的诉讼请求决定;其次,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以被侵权人遭受到严重的健康损害或是以死亡为前提,在这里对于严重的健康损害并没有做出具体的几级健康损害规定。并且在经济损害赔偿方面的规定,是以人身损害为前提,精神损害赔偿被规定依附于人身损害,惩罚性赔偿的损害也同样被规定依附于补偿性的损害请求,对于损害赔偿的请求受到了严格的限制。最后,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损害赔偿之间相辅相成。两者共同组成了民事损害赔偿制度体系,均采用民事诉讼作为救济程序[5]。补偿性赔偿损害具有救济性,旨在对受害者恢复到受害前的状态采取一种补救措施,惩罚性赔偿除了救济性,更多的是其惩罚性。两者在适用上有所不同,补偿性赔偿可以单独适用,而惩罚性赔偿制度必须建立在已经请求补偿性惩罚的基础上。   4、《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
  通过引入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制度,对打击商品房买卖市场当中存在欺诈和恶意违约的不正当行为,扰乱商品房买卖市场的行为予以规制。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房产买卖领域,无论惩罚的倍数如何规定,根据房屋买卖的基数来看,惩罚的数额相比较食品安全、侵权赔偿等其他领域的获赔数额算是一笔“巨额”赔偿。在最高院在该解释的第8、9以及14条中做出了相关规定。一方面,商品房的买卖交易金额巨大,一旦发生欺诈行为对社会的影响较大,所带来的危害性也不可预估,因此,必须通过立法对这种行为加以规制;另一方面,商品房属于市场流通物,作为商品而存在,符合消费者买卖的客体存在,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是理所应当的[6]。在法律解释中,充分体现了对买受人的权益保护,同时也存在着以下问题:第一,使用客体具有局限性。《解释》仅针对商品房买卖,而将经济适用房排除在适用范围外,根據国家的立法规定,经济适用房在买卖的五年后依旧可以进入市场流通,一旦进入市场参与到买卖当中,就应当受到国家的政策干预,归根究底,还是属于商品房的属性;第二,惩罚性数额不尽合理。赔偿数额规定为“不超过已付房款的一倍”,这一规定显然是在司法实践当中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的体现。由于房屋买卖的交易数额基数大,决定了一倍以内所出现的差异也是巨大的,在惩罚制度的自由规定上给了恶意买卖行为人一定的利益空间,不利于该功能的发挥。
  综上所述,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到侵权责任领域是有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对于惩罚性赔偿在侵权领域所做出的规定,应当是指导性、原则性的,法制的建设是需要在时间的沉淀中发出火光。究其根本,立法旨在为保护受害人的基本权利,防范违法行为的产生,构建一个良好的市场运营环境。将惩罚性赔偿引入《侵权责任法》,标志着我国民法以及法治建设事业的一大进步,为我国各个阶段的民事主体提供了各自所需的利益需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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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唐义虎.关于专利侵权的惩罚性赔偿的思考.河北科技大学学报.2014年12月
  [3]郭明瑞,张平华.侵权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问题[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第3期.第28页至32页
  [4]张莉.论侵权责任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J].东南学术.2011(1):第175页至185页
  [5]吕继凌.论惩罚性赔偿在我国侵权法中的适用[M].西南财经大学.2009
  [6]韦晓明.论侵权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M].华中科技大学.2008
  [7]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8]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作者简介:
  朱淑华(1993-);性别:女,籍贯:山东省莱芜市人,学历:研究生,在读于陕西师范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作者单位:陕西师范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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