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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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刑事诉讼法修改至今,关于举证责任的争论表面上似乎已经平息,但是由于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长期混淆,以至于学界和实务界或仍对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带有疑问,即法条之间是否仍存在冲突或者界限不明、人民检察院是不是唯一举证责任主体等问题。为此本文通过明确举证责任的概念和举证责任的主体及梳理各法条之间的关系以澄清刑事诉讼法各法条之间的关系,彰显第四十九条的立法价值。
  【关键词】举证责任;概念;主体;价值
  根据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以下简称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由此可知,人民检察院是公诉案件中唯一适格的举证责任主体,但以往传统刑事诉讼法派认为证明责任便是举证责任,根据这样的理解,那么举证责任主体是否除了人民检察院之外还包括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便是本文论证的关键。一、举证责任概念的澄清(一)举证责任概念之争
  在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改之前,举证责任概念的争议就一直喋喋不休。当时主流的观点是,证明责任就是举证责任,是指谁负有提出证据证明案件有关事实的义务。[1]当然也有部分学者认为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是不一致的,且就“不一致”也有不同的划分。有的学者认为,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证明责任包括三种,即举证责任、取证责任、审证责任。其中举证责任并不是一般的任意的责任,而是诉讼中的一方或双方所承担的,一种特定的责任。其特定性体现在:第一,举证责任与一定的诉讼主张相联系;第二,举证责任与诉讼中的一方或双方相联系;第三,举证责任与审判机关的审判职能相联系;第四,举证责任与审判结果相联系。[2]有的学者认为,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是并列关系。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专指公、检、法三机关承担的收集运用证据证明被告人是否有罪的法律义务,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诉讼参与人不承担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向司法机关提供证据的责任。[3]将以上学者的观点归纳,便是以下三种学说:即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的“一致说”、“包含说”、“并列说”。而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改之后,学界对于举证责任的理解也随之发生了变化——提出了“完全相异说”。该学说认为,举证责任是指诉讼主体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的成立而提出证据材料的责任;证明责任则是说服裁判者相信自己的主张而承担的责任。[4](二)举证责任概念的确定
  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改后,“举证责任”首次明确于法条之中,从而也为举证责任概念的明确提供了可能。从以上学说来看,虽都从不同的程度阐述了举证责任的特殊性,但是仍存有疏漏。首先,就“一致说”来看,不仅主体不明而且证明的内容仅含有通过证据证明案件有关事实的义务,忽略了证明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其次,“包含说”与“并列说”虽然找到了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联系,但是主次颠倒。此次修改在立法技术上将举证责任置放于证明责任、取证责任、审证责任之前足以体现其位阶。最后,“完全相异说”虽然发现了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的不同,但是完全割裂了他们之间的联系。据此,我认为举证责任应分为广义的举证责任和狭义的举证责任,广义的举证责任是指所有参与刑事诉讼法的主体,在刑事诉讼中,对自己的观点有收集证据、提供证据的义务,并使用该证据证明主张自己的观点成立或排除其他司法主体证据不合法的责任;狭义的举证责任是指专门负责提起公诉的主体,在起诉时,通过将所有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并能够证明具有合法性的证据提交给审判机关而达到证明犯罪嫌疑人存在犯罪行为,足以认定其触犯刑法的责任。二、举证责任主体的确认(一)人民检察院——主要的举证责任主体
  通过研究第四十九条规定,可以明确这里的举证主体适用的是狭义的举证责任,即人民检察院作为一个专门从事提起公诉的司法机关,在提起诉讼时,有义务将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合法证据提交给人民法院,并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规定。另外,从立法的技术上来看,第四十九条在第五章证据之中的位阶是第二位的,故可推断立法者的意图应是将其作为原则性的条款,换言之,人民检察院负有举证责任是一般性义务,但当其举证责任中存在瑕疵的情况时也不排除其他相关机关拥有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及对举证责任负有补充或完善的义务。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均证明了这一点,所以人民检察院是唯一适格的举证责任主体应是没有争议的。(二)人民法院——排除在外的举证责任主体
  由于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并没有规定举证责任主体,故一些学者依据现新刑事诉讼法的第五十条(原第四十三条),认为人民法院也是举证责任主体,有收集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义务。于此,我认为法院本身作为一个审判机关应当处于中立地位,其有收集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义务并非源自举证责任,而是因为其有义务保证司法公平与正义及完成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从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便可推知,其义务来源在于保证证据的合法、证据链的完整、证据的真实等。有学者指出:“无论是在诉讼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人民法院不同于控辩双方,而且处于超然和居中的裁判的中立地位,并没有自己独立的诉讼主张,举证责任也就无从谈起。”[5]所以,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不是一个举证责任主体,而是判断举证责任主体是否履行举证责任的最后保障。当然,尽管人民法院不具有举证责任但并不意味着排斥其依法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力,相反之所以保留法官调查证据的规定则是为了有效的查明案件客观真实。(三)公安机关——辅助的举证责任主体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是否属于举证责任主体是一个值得研究的地方,由于刑事案件并不都是由人民检察院自侦自查,根据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只有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因此,对于十八条第二款之外的犯罪的举证责任,是否意味着是由公安机关负责,这样是否存在法条冲突。我认为公安机关应当属于广义的举证责任主体:一是公安机关虽有举证责任,但其举证相对人并非是人民法院,而是人民检察院,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为此提供了理论依据;二是从举证的时间段上看,公安机关的所有证明活动主要是在提起公诉之前,而没有进入到公诉程序之中,所以也不符合狭义的举证责任概念,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为此提供了理论依据;三是侦查人员出庭进行情况说明是不是履行举证义务,因为举证是指所有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并能够证明具有合法性的证据,而这里的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行为属于出庭作证,其所述内容仅仅是所有证据中的一部分,新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为此提供了理论依据。综上所述,公安机关虽不是举证责任主体,但其作为我国刑事诉讼中重要的侦查机关,为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中履行举证责任起到了铺垫及预备的作用。故不能将其排斥在举证责任的概念之外,正如有的学者所说“从理论上讲,在刑事诉讼中,检察院直接承担举证责任,而这项义务和职责要履行好,离不开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准备过程,公安机关作为辅助机关,实际上是共同承担了举证责任。考虑到在庭审过程中,由检察院出面提起公诉,将举证责任加于检察院顺理成章。[6]三、“第四十九条”的立法价值(一)提升办案效率   以往因为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混淆不清,导致刑事举证责任分配成为问题,第四十九条的出现,不仅确认了刑事举证责任的主体,而且提升了司法程序的效率。明确举证责任承担就避免了讨论刑事举证责任应该如何分配的问题,也杜绝了人民法院可以成为举证责任主体的谬论。此外,由于立法者通过立法技术,以原则性的条款加以规定,避免了公安机关为人民检察院完成举证责任而实施获取证据行为的正当性的尴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以举证责任为“钟心”,各自履行着“秒针、分针、时针”的作用。故公安机关获取证据的行为是人民检察院举证行为的预备;人民检察院为了完成举证责任就需要对公安机关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能移交起诉,审查不合格则责令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撤销;人民法院则对人民检察院行使举证责任起到了监督、判断、补充的功能。(二)完善程序正义
  长期的司法实践告诉我们,追求实体正义就应将程序正义放在优先地位,没有程序正义的保障,实体公正是则空谈。假如某人平时作恶多端,但由于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罪行,且所有人都希望其受到刑罚处分,若公安机关通过非法手段使甲自证其罪,人民检察院对证据不审查而直接起诉,法院也不对证据进行质证或者审查,这或许达到了实体公正,但这样显然是偏离程序正义的。换言之,一个非正义的程序既可以使有罪的人获罪,也可以让一个无辜之人获刑。而今,第四十九条明确了举证责任主体,也就是说其就需要承担不利后果,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宣告无罪。因此,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就必须认真审查公安机关移交的证明材料,严格履行自己的举证责任。而且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也恰好体现了这一点,故不难看出立法者正是想通过程序正义的实现促进而推进我国刑法实体公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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