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家庭成员财物构罪界限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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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近年来,实务中出现的盗窃家庭成员财物的案件,情况各异,特别是盗窃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近亲属范围的家庭成员之间的财务,因其家庭成员地位的特殊性,和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待犯罪嫌疑人的态度容易出现反复,而给案件诉讼带来诸多困难,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員往往对此类情况产生争议、难以决断,既浪费了司法资源,也使法律的权威受到质疑。对此笔者进行探讨,希冀能对实践有所启发。
  关键词:盗窃罪;家属成员;亲亲相隐原则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然而,“家庭成员”概念模糊不清,又有别于“近亲属”含义,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对遇到的此类情况往往引起争议,既不能将其归类于“近亲属”范围而大胆的对其作出从宽处理,又不能忽略当事人之间关系特殊性而不加区别的追究其刑事责任。相同性质的行为,诉与不诉、罪与非罪,往往因为对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关系的界定而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浪费了司法资源,也使法律的权威受到质疑,同时,也带来了诸多涉及法理以及法律条文之间的争议和矛盾。
  二、家庭成员范围之界定
  关于“家庭成员”的范围,可从两方面理解,从实质看,家庭成员之间需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这种特殊的身份关系主要是亲属关系;从形式看,家庭成员之间需形成一个共同生活的实体。所谓共同生活的实体。
  一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直系血亲。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外)孙子女构成一个家族和亲属圈子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成员,理当属于家庭成员。二是长期共同生活,具有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等较近关系的亲属。包括叔、伯、姑、侄子(女)等旁系血亲和公婆、儿媳等姻亲。三是其他长期共同生活,形成事实上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人员,可视为法律拟制上的其他具有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亲属而互为家庭成员。
  三、合理性探讨
  (1)古代中华法系是否有法律渊源。亲亲相隐是儒家倡导的伦常纲纪、亲伦保护的道德观念在法律上的反映,盗窃家人财物而相互包庇、隐瞒或者不予追究,不作为犯罪处理而成为法律的一条基本处理原则。不可否认,传统的亲亲“相隐制度”固然有其弊端,但它所映射出的基于人性而生的对家庭亲情、人伦的维护以及“法律不强人所难”、保障人权等理念和精神无疑有其合理的一面。可见,盗窃近亲属财物可不按犯罪处理,并非近现代凭空出现,而是对我国古代中华法系亲亲“相隐制度”的有益承接。
  (2)刑法本身的谦抑性对第八条规定的影响。由于刑法谦抑制性的特点,在公民日常生活中,刑法不会加以干涉,而出现盗窃案件,社会危害性较大,触犯了刑法,引发了国家公诉权介入,公诉权背后所代表的国家强制性则不可避免的与受“亲亲相隐”所影响的公民意思自治权发生冲突。如果在公诉权介入前甄别出属于《关于办理刑事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从而做到诉前分流,避免公诉权对公民意思自治权的粗暴伤害,由此可见该规定是符合刑法谦抑性价值的。
  (3)盗窃犯罪的特殊性分析。首先,盗窃等财产类犯罪具有一定特殊性。纵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保护的法益主要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国家利益(包括国家安全、国防安全、公共利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不同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等领域违法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一个相对客观坚硬的评判标准,其社会危害性不受个人主观意愿的影响,国家公诉权对此种领域犯罪有着绝对的控制力,而只有公民财产权利这一法益与公民私权利联系过多,公诉权的行使易造成过大的社会影响。其次,偷拿自己家庭成员的财物,与社会上作案的盗窃犯罪不同。一方面,家庭的财产关系比较复杂,一般难以区分偷盗的哪些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哪些属于其他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难以确定犯罪的具体对象。即使财产能够区分清楚,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对不深、社会危害的范围和程度也相对较小,一般不影响社会公众的利益和安全感;另一方面,家庭成员之间发生偷盗行为的原因和情况也比较复杂,而且被害人报案后,知道系由自己的亲属所为,一般都不愿意继续诉诸司法程序,不愿意追究作案亲属的刑事责任。
  (4)适用第八条的处理原则是否影响法律权威。“法立,有犯而必施;令出,唯行而不返”。法律的权威在于实施,而法律实施的精髓就在于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有的观点认为,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来看,盗窃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并未将包括近亲属范围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偷拿家庭成员财物的行为即使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也不以犯罪论处的处理原则,实质上是对刑法所规定的盗窃罪构成要件进行修改。法律若被曲解、修改,那么其实施力度必然会大打折扣,法律的权威也必然会受到影响。
  笔者认为,适用本处理原则,并没有造成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相矛盾的结果,也并不会影响到法律权威。刑法是一个有机的整体,而不是每條相分割的机械教条,刑法的实施有赖于总则与分则之间的相互连结,而不是单条法律规定的粗暴套用。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本条司法解释,既是对第二百六十四条的灵活处理,也是对刑法第十三条的有机呼应。更能体现犯罪和刑事责任相统一的原则。此外,法律的权威不是来自于教条式的施行,而是要看正确施行的效果——民众从内心尊重法律,社会教化向好,法律与道德相携互进,相辅相成。教条的施行只会是公民感受到法律的冰冷,而灵活正确的感受宽容,更容易收获对法律的敬畏,同时也是一次生动的普法活动。
  四、思考和建议
  综上分析可知,将盗窃家庭成员财物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具有法理上、实施效果上的合理性,如何采取一些有效措施规避或者化解本文开头提出的各项冲突则需要我们在实务操作中予以探索、规范。对此,笔者有以下几点思考。   (1)设立被害人追诉与否的“除斥期间”。盗窃家庭成员财物追诉与否,很大程度上收到被害人主观意愿的影响,特别是在实务操作中,被害人前期选择追诉,临近起诉移送法院前又突然表示谅解犯罪嫌疑人希望予以不予追究,或者在检察机关不做犯罪处理后被害人反悔要求检察机关追诉的,亦或者在审查起诉阶段追究与否的态度多有反复,给公诉权的启动与否带来诸多障碍。对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于被害人态度的采纳,应实行一锤定音制度,防止其轻率作出决定后又多有反复,可参考民法上的除斥期间概念,设立一定的期限,在此期限内可以向检察机关表明追诉与否的态度,一旦超出这个期限,追诉与否,则属于公诉权的绝对领域,不再受被害人个人意志影响。如此,既使得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使检察人员大胆办案,也能避免使国家公诉权陷入过于粗暴或者过于疲软的尴尬境地。
  (2)明确可不做犯罪处理的家庭成员范围。此处的“亲属”不同于刑法意義上的近亲属含义,本文的开头已对家庭成员作出范围界定。各地可根据当地的民俗习惯、当事人之间关系继承序列远近等因素适度的扩大适用本条司法解释中关于“家庭成员”的范围。
  (3)实行诉前案件分流与谅解前置原则。对于公安机关发现的盗窃近亲属财物的案件,情节轻微的,要采取措施做到诉前案件分流,第一时间通知被害人,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表示谅解的,则免于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处理,公安机关可酌情给予治安处罚。
  (4)探索此类案件适用自诉原则。目前,盗窃案件在我国属于公诉案件的范畴,追诉犯罪的职权由国家司法机关来行使,但鉴于盗窃近亲属及家庭成员财物案件的特殊性,可以适度的探索适用自诉原则。
  综上所述,笔者通过研究得出如下结论。“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这一处罚原则,是“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刑事法律中之重构,是对中华传统法系精华的继承,处理好此类案件,既能起到良好的法律施行效果,也能维护家庭伦理道德,使我国的刑法更加的富有生命力和适应性。
  參考文献:
  [1]王胜璘.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研究[D].山东大学,2009.
  [2]高国柱.亲属相盗的相关刑法问题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0.
  [3]车浩.占有不是财产犯罪的法益[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3期.
  [4]高国柱.财产罪对象研究[J].法学杂志,2014年第4期.
  作者简介:
  梁菁菁(1992~),女,汉族,山东德州人,研究生学历,毕业于天津财经大学,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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