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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数额相对较小,风险也低,且多以熟人之间的互相信赖关系为基础,操作灵活便宜,成为普通投资人的首选。但是,大家忽视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致命隐患:公司僵局,一旦公司僵局产生,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就只能通过司法途径,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来解决。这样一来,股东们苦心经营的公司就顷刻间毁于一旦,再也没有转还的余地了,公司的商主体地位从此不复存在,股东的也就再无期待利益可言了,公司的广大职工也失去了赖以生存的经济来源,这样的结局是我们不愿看见的,所以我们必须在公司僵局的司法解决途径之外,寻求更妥善、便宜、合理的解决方法。
一、何为公司僵局
所谓公司僵局,顾名思义,就是公司的经营管理陷入了僵局,任何一方都不能做出有效地决议,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遭到破坏。我国有学者认为,公司僵局应界定为我国《公司法》第183 条所指的“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化解的公司状态。”有的学者认为“公司僵局不限于我国公司法第183 条的情形,第183 条的情形只是公司僵局的一种情况而不是唯一情况。本人比较赞成后一种观点。
专门研究公司法的周友苏先生认为,公司僵局不能与公司司法解散简单地划等号,公司司法解散并不是解决公司僵局的唯一途径,公司僵局也不是公司司法解散适用的唯一条件。“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或决策机关陷入权利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1]而管小峰教授则将公司僵局表述为公司僵局是公司表意吸收争议的外在表现。[2]何谓公司表意吸收,就是公司表意吸收是指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占多数表决权的人以自己的意志取代少数表决权股东和董事意志的公司行为情态。
二、有限责任公司僵局产生的不可避免性
有限责任公司最大的特点是“人合性”,而跟就这一“人合性”的特点,公司法制定了公司股东的股份的有限转让权,使得股份的买卖受到极大的限制,并不像股份有限公司那样,有开放的、公平的和统一的股份交易市场,股份可以自由地交易,股东可以随时随地退出或者进入投资市场。再加上公司“资本多数决”的表决规则,从根本上注定了公司僵局的不可避免性。还有以下几点原因也会导致公司僵局的爆发。
(一)法律制度设定缺漏使然。
公司利益的分配、权利的掌控、制度的设置因法律设定时所追求的形式平等,造成实质上的权利均衡制约机制,从而给僵局埋下伏笔,若权利过于悬殊时,这一问题反而不存在。另外,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可以自主约定表决权的方式,而公司成立之初对章程约定的先天不足也是导致僵局产生的重要因素。
(二)司组织结构使然。
公司组织结构包括股东、董事和监事三个组成部分。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由于公司人数有限,股东亲任董事,部分股东除了担任董事之外,还会兼任经理。这种股东与董事、经理合为一体的公司结构使得公司的决策与经营混为一谈,各股东本应是决策者,却事无巨细地参与到经营中来,这样会加大股东之间的摩擦。[3]在这些公司中,监事往往被架空,公司设立之初彼此间基于信任和友情,以及对公司未来经营状况的乐观估计而忽视了监事的任用,缺少了监事本应有的防范性意见,僵局也就很容易产生。缺少相互配合与制约的公司组织机制,使得具有封闭性的公司陷入僵局,难以解决。股东和董事的道德风险也会造成公司僵局。
(三)不合理的股权结构使然。
实践中,常有不少公司的股东在股权结构中各自持股一半,如果股东之间就投资理念、经营策略、治理思路甚至各自利益发生冲突,彼此互不相让,并采取完全对抗的态度,因双方拥有的表决权相等,那么任何一方都可能无法形成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多数,决议的通过几乎不可能,从而使公司陷入僵局。另外,如果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须经全体一致同意或赋予小股东一票否决权,则由于无法形成一致或小股东行使一票否决权也会导致决议无法通过使公司陷入僵局。
三、司法强制解散之外的公司僵局解决方法
破解公司僵局应予以全方位考量,既要有事前预防,又要有事后的有效救济,既要从实体立法中完善,又要对程序制度进行补缺。才是妥善、全面解决公司僵局的有效做法。
(一)公司章程防范公司僵局的具体制度设计
防患于未然才是解决公司僵局的最好的办法,而公司章程就是预防公司僵局出现的制胜法宝。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宪法是经过法律的允许,可以由公司的股东们根据各种具体的需要而自由设计的,股东应在公司章程中精心设计表决规则,详细列举打破僵局方式的选择、股权的估价方法、仲裁条款的订立等,最大限度地为预防、破解公司僵局,确保公司正常运营提供有效的途径。[4]
(二)对表决权制度的科学设计
基于选举和表决形成的公司僵局情形,如果股东或董事之间出现了严重的意见分歧,并采取完全对抗的态度,那么任何一方都可能无法形成根据公司法规定的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的表决多数,这时决议的通过变得近乎不可能。对此之表决机制的困境解决,在确定表决方式的时候,明确是股权主义还是投票主义。股权主义就是按照出资比例确定表决权的大小,但在部分股东出资占绝对优势时,表决就失去了意义;如果是投票主义,必须事先规定股东或董事的人数为单数,避免出现投票平局。也可以约定采用股权主义和投票主义相结合的方式。
同时,还必须明确股东或董事人数无法达到表决所需要的最低数额要求时的机制,设立限制表决权行使制度规定控股股东表决权的最高限额,即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一个股东持有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限制其投票权的最高数额。[5]比如,我们可以借鉴股份有限公司对于控股股东在涉及其相关利益时的投票限制权,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章程中明确规定:任何股东不论其持有多少股份,最多只能享有30%的投票权,从而突破了传统公司法关于股东“一股一表决权”的原则。对控股股东的表决权实行一定限制,能防止其利用资本多数决制度,侵害少数股东的合法利益。[6] (三)运用非司法调解破解公司僵局
股东可自愿选择非司法调解作为自力救济性措施。该方式可在公司僵局发生前预作约定,当然也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调解是指由一个中立的第三方在当事人之间促进交流和磋商,以推动他们达成一个互相能够接受的解决方案。[7]
调解程序的适用:调解破解僵局适合于带有感情上的敌对情绪或是各当事方必须保持一种连续的关系这两种经常与家族式封闭公司中的争议联系在一起的情形。与管理人救济方式和仲裁程序不同,管理人救济方式取消股东控制权,仲裁程序强加一个最终裁决给股东,而调解使当事人在相当程度上能够控制调解结果。但在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已经恶化至极端的敌对时,调解可能不起作用,因为在此情况下即使当事人愿意参加调解,调解程序的非正式性和自愿性可能会使其效果大打折扣,这时,调解不适用。
调节有着非敌对性,方式灵活,交流协商性强,程序易于启动,自愿非强迫性等特点,有助于公司僵局的解决,但同时,调解程序又可以有任何一方单方面退出调解程序,调节的非强制性和自愿性又削弱了调解的效果和执行。我们在具体实践中应用时必须权衡好利弊,再妥善适用。
(四)设立强制股权转让制度
强制股权转让制度,既是规定当事人因公司僵局纠纷提起诉讼的,受诉法院可以判决强令一方股东以合理价格购买另一方股东的股权,使另一方股东退出公司,以化解公司僵局。该制度实质是美国的“强制股权置换”。强制股权收买是指针对公司僵局法院可以通过判决强令一方股东以合理价格购买另一方股东的股权,使另一方股东退出公司,以化解公司僵局的一种特别的股权退出机
制。[8]
当公司陷入僵局时,股东转让其股权是存在障碍的,因为其它投资者看到该公司内部存在的僵持局面后,难免因畏难而不敢轻易接盘。在这种情况下,则应实行股东内部的强制股权收买制度,由股东自行打破僵局。但强制股权收买方式化解公司僵局需解决两个问题:首先是如何确定强制购买股权的价格。股价可由双方确认的均无异议的合理收购价格;当双方对强制购买股权的价格不能达成一致,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采取必要的司法评估手段,由资产评估机构作出评估,以该评估价为参考,折算价。其次是由哪一方收购另一方股东的股权。在存在各方价格不同时,依照双方发生争购的由价高的一方购买,如果双方均不购买的,则法院有权将价格递减,直至交易成功。
公司僵局救济。因此,他提出:“在会员入会制度上,应仿效律师协会的法定加入制,保证其会员的广泛性,以便于统一组织、管理和约束。”[9]
注释:
[1]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第358 页。
[2]管晓峰:《论公司表意吸收争议及其法律救济》,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2009 年12 月20 日访问。
[3]“公司人合性”指公司形态以股东的个人信用为公司信用基础。还有的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还表现为公司法强调股东自治与公司自治,国家干预的成分较少”,参见范健、王建文著:《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第106 页。
[4]范黎红:《论司法对公司僵局纠纷的分类介入》,载《政治与法律》,第54 页。
[5]杨勇军:《公司僵局及其法律救济机制研究(上)》,[J]法大论坛(中国政法学院学报),2007,(03)。
[6]颜颖赋. 公司僵局问题探索与破解路径, 法大论坛(中国政法学院学报), 2008,(08)。
[7]朱伟一:《美国公司法判例解析》,第224 页-226 页。
[8]束婷:《公司僵局及其防范与救济》,载《国际市场》2007 年第12 期,第49 页。
[9]王斌周:《由民间商会介入公司僵局救济的新参考》,法律图书馆网,2008 年11 月28 日访问。
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数额相对较小,风险也低,且多以熟人之间的互相信赖关系为基础,操作灵活便宜,成为普通投资人的首选。但是,大家忽视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致命隐患:公司僵局,一旦公司僵局产生,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就只能通过司法途径,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来解决。这样一来,股东们苦心经营的公司就顷刻间毁于一旦,再也没有转还的余地了,公司的商主体地位从此不复存在,股东的也就再无期待利益可言了,公司的广大职工也失去了赖以生存的经济来源,这样的结局是我们不愿看见的,所以我们必须在公司僵局的司法解决途径之外,寻求更妥善、便宜、合理的解决方法。
一、何为公司僵局
所谓公司僵局,顾名思义,就是公司的经营管理陷入了僵局,任何一方都不能做出有效地决议,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遭到破坏。我国有学者认为,公司僵局应界定为我国《公司法》第183 条所指的“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化解的公司状态。”有的学者认为“公司僵局不限于我国公司法第183 条的情形,第183 条的情形只是公司僵局的一种情况而不是唯一情况。本人比较赞成后一种观点。
专门研究公司法的周友苏先生认为,公司僵局不能与公司司法解散简单地划等号,公司司法解散并不是解决公司僵局的唯一途径,公司僵局也不是公司司法解散适用的唯一条件。“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或决策机关陷入权利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1]而管小峰教授则将公司僵局表述为公司僵局是公司表意吸收争议的外在表现。[2]何谓公司表意吸收,就是公司表意吸收是指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占多数表决权的人以自己的意志取代少数表决权股东和董事意志的公司行为情态。
二、有限责任公司僵局产生的不可避免性
有限责任公司最大的特点是“人合性”,而跟就这一“人合性”的特点,公司法制定了公司股东的股份的有限转让权,使得股份的买卖受到极大的限制,并不像股份有限公司那样,有开放的、公平的和统一的股份交易市场,股份可以自由地交易,股东可以随时随地退出或者进入投资市场。再加上公司“资本多数决”的表决规则,从根本上注定了公司僵局的不可避免性。还有以下几点原因也会导致公司僵局的爆发。
(一)法律制度设定缺漏使然。
公司利益的分配、权利的掌控、制度的设置因法律设定时所追求的形式平等,造成实质上的权利均衡制约机制,从而给僵局埋下伏笔,若权利过于悬殊时,这一问题反而不存在。另外,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可以自主约定表决权的方式,而公司成立之初对章程约定的先天不足也是导致僵局产生的重要因素。
(二)司组织结构使然。
公司组织结构包括股东、董事和监事三个组成部分。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由于公司人数有限,股东亲任董事,部分股东除了担任董事之外,还会兼任经理。这种股东与董事、经理合为一体的公司结构使得公司的决策与经营混为一谈,各股东本应是决策者,却事无巨细地参与到经营中来,这样会加大股东之间的摩擦。[3]在这些公司中,监事往往被架空,公司设立之初彼此间基于信任和友情,以及对公司未来经营状况的乐观估计而忽视了监事的任用,缺少了监事本应有的防范性意见,僵局也就很容易产生。缺少相互配合与制约的公司组织机制,使得具有封闭性的公司陷入僵局,难以解决。股东和董事的道德风险也会造成公司僵局。
(三)不合理的股权结构使然。
实践中,常有不少公司的股东在股权结构中各自持股一半,如果股东之间就投资理念、经营策略、治理思路甚至各自利益发生冲突,彼此互不相让,并采取完全对抗的态度,因双方拥有的表决权相等,那么任何一方都可能无法形成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多数,决议的通过几乎不可能,从而使公司陷入僵局。另外,如果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须经全体一致同意或赋予小股东一票否决权,则由于无法形成一致或小股东行使一票否决权也会导致决议无法通过使公司陷入僵局。
三、司法强制解散之外的公司僵局解决方法
破解公司僵局应予以全方位考量,既要有事前预防,又要有事后的有效救济,既要从实体立法中完善,又要对程序制度进行补缺。才是妥善、全面解决公司僵局的有效做法。
(一)公司章程防范公司僵局的具体制度设计
防患于未然才是解决公司僵局的最好的办法,而公司章程就是预防公司僵局出现的制胜法宝。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宪法是经过法律的允许,可以由公司的股东们根据各种具体的需要而自由设计的,股东应在公司章程中精心设计表决规则,详细列举打破僵局方式的选择、股权的估价方法、仲裁条款的订立等,最大限度地为预防、破解公司僵局,确保公司正常运营提供有效的途径。[4]
(二)对表决权制度的科学设计
基于选举和表决形成的公司僵局情形,如果股东或董事之间出现了严重的意见分歧,并采取完全对抗的态度,那么任何一方都可能无法形成根据公司法规定的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的表决多数,这时决议的通过变得近乎不可能。对此之表决机制的困境解决,在确定表决方式的时候,明确是股权主义还是投票主义。股权主义就是按照出资比例确定表决权的大小,但在部分股东出资占绝对优势时,表决就失去了意义;如果是投票主义,必须事先规定股东或董事的人数为单数,避免出现投票平局。也可以约定采用股权主义和投票主义相结合的方式。
同时,还必须明确股东或董事人数无法达到表决所需要的最低数额要求时的机制,设立限制表决权行使制度规定控股股东表决权的最高限额,即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一个股东持有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限制其投票权的最高数额。[5]比如,我们可以借鉴股份有限公司对于控股股东在涉及其相关利益时的投票限制权,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章程中明确规定:任何股东不论其持有多少股份,最多只能享有30%的投票权,从而突破了传统公司法关于股东“一股一表决权”的原则。对控股股东的表决权实行一定限制,能防止其利用资本多数决制度,侵害少数股东的合法利益。[6] (三)运用非司法调解破解公司僵局
股东可自愿选择非司法调解作为自力救济性措施。该方式可在公司僵局发生前预作约定,当然也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调解是指由一个中立的第三方在当事人之间促进交流和磋商,以推动他们达成一个互相能够接受的解决方案。[7]
调解程序的适用:调解破解僵局适合于带有感情上的敌对情绪或是各当事方必须保持一种连续的关系这两种经常与家族式封闭公司中的争议联系在一起的情形。与管理人救济方式和仲裁程序不同,管理人救济方式取消股东控制权,仲裁程序强加一个最终裁决给股东,而调解使当事人在相当程度上能够控制调解结果。但在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已经恶化至极端的敌对时,调解可能不起作用,因为在此情况下即使当事人愿意参加调解,调解程序的非正式性和自愿性可能会使其效果大打折扣,这时,调解不适用。
调节有着非敌对性,方式灵活,交流协商性强,程序易于启动,自愿非强迫性等特点,有助于公司僵局的解决,但同时,调解程序又可以有任何一方单方面退出调解程序,调节的非强制性和自愿性又削弱了调解的效果和执行。我们在具体实践中应用时必须权衡好利弊,再妥善适用。
(四)设立强制股权转让制度
强制股权转让制度,既是规定当事人因公司僵局纠纷提起诉讼的,受诉法院可以判决强令一方股东以合理价格购买另一方股东的股权,使另一方股东退出公司,以化解公司僵局。该制度实质是美国的“强制股权置换”。强制股权收买是指针对公司僵局法院可以通过判决强令一方股东以合理价格购买另一方股东的股权,使另一方股东退出公司,以化解公司僵局的一种特别的股权退出机
制。[8]
当公司陷入僵局时,股东转让其股权是存在障碍的,因为其它投资者看到该公司内部存在的僵持局面后,难免因畏难而不敢轻易接盘。在这种情况下,则应实行股东内部的强制股权收买制度,由股东自行打破僵局。但强制股权收买方式化解公司僵局需解决两个问题:首先是如何确定强制购买股权的价格。股价可由双方确认的均无异议的合理收购价格;当双方对强制购买股权的价格不能达成一致,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采取必要的司法评估手段,由资产评估机构作出评估,以该评估价为参考,折算价。其次是由哪一方收购另一方股东的股权。在存在各方价格不同时,依照双方发生争购的由价高的一方购买,如果双方均不购买的,则法院有权将价格递减,直至交易成功。
公司僵局救济。因此,他提出:“在会员入会制度上,应仿效律师协会的法定加入制,保证其会员的广泛性,以便于统一组织、管理和约束。”[9]
注释:
[1]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第358 页。
[2]管晓峰:《论公司表意吸收争议及其法律救济》,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2009 年12 月20 日访问。
[3]“公司人合性”指公司形态以股东的个人信用为公司信用基础。还有的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还表现为公司法强调股东自治与公司自治,国家干预的成分较少”,参见范健、王建文著:《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第106 页。
[4]范黎红:《论司法对公司僵局纠纷的分类介入》,载《政治与法律》,第54 页。
[5]杨勇军:《公司僵局及其法律救济机制研究(上)》,[J]法大论坛(中国政法学院学报),2007,(03)。
[6]颜颖赋. 公司僵局问题探索与破解路径, 法大论坛(中国政法学院学报), 2008,(08)。
[7]朱伟一:《美国公司法判例解析》,第224 页-226 页。
[8]束婷:《公司僵局及其防范与救济》,载《国际市场》2007 年第12 期,第49 页。
[9]王斌周:《由民间商会介入公司僵局救济的新参考》,法律图书馆网,2008 年11 月28 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