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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较高的证明标准意味着当事人要承担较重的主观的证明责任,较低的证明标准则意味着当事人所承担的主观的证明责任较轻。证明标准的高低,也影响着事实被认定为真、认定为伪和认定为真伪不明的可能性。从实践的情形来看,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在功能上有着接近的趋势。
关键词:证明责任 证明标准 制约
一、基本概念的界定
(一)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也被称作证明尺度。证明标准在具体内容上的飘忽不定,不能否定证明标准本身至少在观念上是存在的这一命题,要建立外在的客观的证明标准可能是乌托邦式的幻想,[1]但是主观的证明标准是存在的。既然证明标准是存在的,而案件事实是否得到证明的判断者又是法官(陪审团成员可视为临时的法官),那么每一個法官在其内心中所掌握的主观的证明标准,就是决定案件事实是否得到证明的关键,是实实在在发生作用的标准。笔者在这里所要表达的是,无论法官内心所把握的证明标准是否符合认识论的要求,是否符合正当化的要求,都不影响这个证明标准的存在,并且不影响这个证明标准功能的发挥。
(二)证明责任
关于证明责任概念的内涵,我国学界曾有分歧。过去多使用举证责任概念,认为是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后来采两分法,认为举证责任包括主观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客观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也称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使用的是举证责任一词,但是其涵义包括行为意义上的提供证据的责任,也包括结果意义上的承担不利裁判的风险的责任。目前我国学界十分推崇的德国学者莱奥·罗森贝克著的《证明责任论》和汉斯·普维庭著的《现代证明责任问题》一书的中译本中,是以证明责任一词,包括了上述两种涵义。[2]
二、证明标准对主观与客观的证明责任负担的影响
主观的证明责任的功能是为法官提供尽量多的证据资料,以使法官判断其对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了相应的证明标准。因此,证明标准的不同设置,将使当事人承担的主观的证明责任的范围处于漂移之中。证明标准越低,当事人承担的主观的证明责任就越轻,证明标准越高,当事人承担的主观的证明责任就越重。
证明标准是法官在判断案件事实是否得到证明时所把握的标准。证明标准的功能是引导法官决定是否按照客观的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对案件进行裁判,若法官认为当事人的证明达到了自己所把握的标准,即认为案件事实得到证明,作出对其有利的裁判;若法官认为当事人的证明没有达到自己把握的标准,则认为案件事实没有得到证明。案件事实没有得到证明的状态有两种,一是法官认为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二是法官认为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此二种状态,都将导致法官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裁判。但是只有当法官认为案件真伪不明时,其在裁判时所适用的才是客观的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因此,客观的证明责任也即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是指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在法律上被认为存在和不存在的可能性的比例平衡,各为50%。如此一来,证明标准的不同设置将使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处于漂移之中,因此将影响到客观的证明责任的适用。证明标准过低或者过高,案件在法律上的真伪不明的状态出现的概率均为较低,适用客观的证明责任的规范进行裁判的可能性就越小;在证明标准适中的情形下,案件在法律上的真伪不明的状态出现的概率则较高。
从总体上说,采用过高的证明标准和过低的证明标准都会减少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出现的可能性,从而减少适用客观的证明责任进行裁判的可能性,因为过高的证明标准,当事人的证明程度很难达到,明显达不到证明标准的,案件事实为假;过低的证明标准,当事人的证明程度又较容易达到,明显达到证明标准的,案件事实为真;而证明标准居中,当事人接近证明标准的可能性加大,但是其达到证明标准的可能性并不会加大,也就是说,当事人证明的程度达到证明标准和未达到证明标准的可能性各为50%的状态出现的频率应该较高,从而按照客观的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进行裁判的可能性加大。
对于同样的事实主张,如果法官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来衡量当事人的证明活动,那么就会要求当事人提供更多的证据资料并进行更加充分的推理说服。这样,当事人所承担的主观的证明责任将会有所增加。因为满足较低的证明标准的证据资料以及推理和说服工作,难以满足较高的证明标准的要求。而法官如果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来衡量当事人的证明活动,那么当事人可能提供较少的证据资料,进行较少的推理与说服工作,就能够满足这个证明标准的要求。
对当事人主张的同一项案件事实、提供的同样的证据资料、进行的同样的推理说服活动,如果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可能证明评价的结果是事实存在,因此不需要更加客观的证明责任规则进行裁判;如果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可能证明评价的结果是事实不存在,因此也不适用客观的证明责任规则进行裁判,只有适用恰好可以导致事实真伪不明的证明标准,证明评价的结果才有可能是案件事实真伪不明,从而适用客观的证明责任的规则进行裁判。因此,法官对证明标准的把握,将会直接影响到客观的证明责任规则的适用。
三、证明标准和客观的证明责任的功能有接近的趋势
客观的证明责任的功能是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下为法官的裁判提供方法,是法定的对于不利裁判的风险的分担方式。法官有意识的提高或者降低证明标准的目的,是为了尽量避免事实真伪不明状态的出现,为适用相关的实体法律进行裁判提供方法,因此是法官选定的对于不利裁判的风险的分担方式。
在德国学理上,关于克服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办法,有多种观点,分别提供了大约六种途径。[3]值得注意的是,这六种途径中的两种分别是通过降低证明标准来克服真伪不明的状态和承认事实真伪不明并按照客观的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进行判决(作出不适用规范判决和按照证明责任规范进行判决)两种途径。也就是说,在德国学理上,已经认识到,通过操纵证明标准以避免案件事实在法律上的真伪不明和承认案件事实在法律上的真伪不明并按照证明责任规范进行裁判这两种途径,都是在法官必须对案件进行裁判的情况下,为法官提供的裁判方法,因此二者在功能上有着相似之处。
在传统上,我国法官们倾向于尽量发现案件真实。在案件真实确实难以发现的情况下,往往采取两种作法:一是提高证明标准使当事人的证明程度明显不能满足,从而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为假进行裁判;二是降低证明标准来迎合当事人的证明程度,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为真进行裁判。从本质上说,如果认为客观的证明责任的功能是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下为法官的裁判提供方法,是法定的对于不利裁判的风险分担方式;则法官为了尽量避免事实真伪不明状态的出现而有意识的提高或者降低证明标准,就是法官选定的对于不利裁判的风险分担方式。从而,证明标准和客观的证明责任的功能在实践中有着日益接近的趋势。
注释:
[1]张卫平:《证明标准的乌托邦》,载《法学研究》2003第4期。
[2]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12页;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11页。
[3]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7-220页。
关键词:证明责任 证明标准 制约
一、基本概念的界定
(一)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也被称作证明尺度。证明标准在具体内容上的飘忽不定,不能否定证明标准本身至少在观念上是存在的这一命题,要建立外在的客观的证明标准可能是乌托邦式的幻想,[1]但是主观的证明标准是存在的。既然证明标准是存在的,而案件事实是否得到证明的判断者又是法官(陪审团成员可视为临时的法官),那么每一個法官在其内心中所掌握的主观的证明标准,就是决定案件事实是否得到证明的关键,是实实在在发生作用的标准。笔者在这里所要表达的是,无论法官内心所把握的证明标准是否符合认识论的要求,是否符合正当化的要求,都不影响这个证明标准的存在,并且不影响这个证明标准功能的发挥。
(二)证明责任
关于证明责任概念的内涵,我国学界曾有分歧。过去多使用举证责任概念,认为是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后来采两分法,认为举证责任包括主观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客观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也称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使用的是举证责任一词,但是其涵义包括行为意义上的提供证据的责任,也包括结果意义上的承担不利裁判的风险的责任。目前我国学界十分推崇的德国学者莱奥·罗森贝克著的《证明责任论》和汉斯·普维庭著的《现代证明责任问题》一书的中译本中,是以证明责任一词,包括了上述两种涵义。[2]
二、证明标准对主观与客观的证明责任负担的影响
主观的证明责任的功能是为法官提供尽量多的证据资料,以使法官判断其对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了相应的证明标准。因此,证明标准的不同设置,将使当事人承担的主观的证明责任的范围处于漂移之中。证明标准越低,当事人承担的主观的证明责任就越轻,证明标准越高,当事人承担的主观的证明责任就越重。
证明标准是法官在判断案件事实是否得到证明时所把握的标准。证明标准的功能是引导法官决定是否按照客观的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对案件进行裁判,若法官认为当事人的证明达到了自己所把握的标准,即认为案件事实得到证明,作出对其有利的裁判;若法官认为当事人的证明没有达到自己把握的标准,则认为案件事实没有得到证明。案件事实没有得到证明的状态有两种,一是法官认为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二是法官认为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此二种状态,都将导致法官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裁判。但是只有当法官认为案件真伪不明时,其在裁判时所适用的才是客观的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因此,客观的证明责任也即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是指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在法律上被认为存在和不存在的可能性的比例平衡,各为50%。如此一来,证明标准的不同设置将使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处于漂移之中,因此将影响到客观的证明责任的适用。证明标准过低或者过高,案件在法律上的真伪不明的状态出现的概率均为较低,适用客观的证明责任的规范进行裁判的可能性就越小;在证明标准适中的情形下,案件在法律上的真伪不明的状态出现的概率则较高。
从总体上说,采用过高的证明标准和过低的证明标准都会减少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出现的可能性,从而减少适用客观的证明责任进行裁判的可能性,因为过高的证明标准,当事人的证明程度很难达到,明显达不到证明标准的,案件事实为假;过低的证明标准,当事人的证明程度又较容易达到,明显达到证明标准的,案件事实为真;而证明标准居中,当事人接近证明标准的可能性加大,但是其达到证明标准的可能性并不会加大,也就是说,当事人证明的程度达到证明标准和未达到证明标准的可能性各为50%的状态出现的频率应该较高,从而按照客观的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进行裁判的可能性加大。
对于同样的事实主张,如果法官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来衡量当事人的证明活动,那么就会要求当事人提供更多的证据资料并进行更加充分的推理说服。这样,当事人所承担的主观的证明责任将会有所增加。因为满足较低的证明标准的证据资料以及推理和说服工作,难以满足较高的证明标准的要求。而法官如果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来衡量当事人的证明活动,那么当事人可能提供较少的证据资料,进行较少的推理与说服工作,就能够满足这个证明标准的要求。
对当事人主张的同一项案件事实、提供的同样的证据资料、进行的同样的推理说服活动,如果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可能证明评价的结果是事实存在,因此不需要更加客观的证明责任规则进行裁判;如果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可能证明评价的结果是事实不存在,因此也不适用客观的证明责任规则进行裁判,只有适用恰好可以导致事实真伪不明的证明标准,证明评价的结果才有可能是案件事实真伪不明,从而适用客观的证明责任的规则进行裁判。因此,法官对证明标准的把握,将会直接影响到客观的证明责任规则的适用。
三、证明标准和客观的证明责任的功能有接近的趋势
客观的证明责任的功能是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下为法官的裁判提供方法,是法定的对于不利裁判的风险的分担方式。法官有意识的提高或者降低证明标准的目的,是为了尽量避免事实真伪不明状态的出现,为适用相关的实体法律进行裁判提供方法,因此是法官选定的对于不利裁判的风险的分担方式。
在德国学理上,关于克服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办法,有多种观点,分别提供了大约六种途径。[3]值得注意的是,这六种途径中的两种分别是通过降低证明标准来克服真伪不明的状态和承认事实真伪不明并按照客观的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进行判决(作出不适用规范判决和按照证明责任规范进行判决)两种途径。也就是说,在德国学理上,已经认识到,通过操纵证明标准以避免案件事实在法律上的真伪不明和承认案件事实在法律上的真伪不明并按照证明责任规范进行裁判这两种途径,都是在法官必须对案件进行裁判的情况下,为法官提供的裁判方法,因此二者在功能上有着相似之处。
在传统上,我国法官们倾向于尽量发现案件真实。在案件真实确实难以发现的情况下,往往采取两种作法:一是提高证明标准使当事人的证明程度明显不能满足,从而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为假进行裁判;二是降低证明标准来迎合当事人的证明程度,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为真进行裁判。从本质上说,如果认为客观的证明责任的功能是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下为法官的裁判提供方法,是法定的对于不利裁判的风险分担方式;则法官为了尽量避免事实真伪不明状态的出现而有意识的提高或者降低证明标准,就是法官选定的对于不利裁判的风险分担方式。从而,证明标准和客观的证明责任的功能在实践中有着日益接近的趋势。
注释:
[1]张卫平:《证明标准的乌托邦》,载《法学研究》2003第4期。
[2]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12页;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11页。
[3]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7-22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