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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假释性质的界定,各国假释制度的比较,指出我国假释制度在假释的条件上规定过于严格;在假释的程序上受刑人没有主动性;在假释考验期的管束上不周密;在假释的撤消上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提出了在假释的对象上应适当的放宽;在执行的刑期上,应区分成年犯和未成年犯;在假释的条件中对“不致再危害社会”作出明确的解释;在假释的程序上成立专门的委员会;在假释考验期的管束上,建立假释监管工作机构;在假释的撤消上应采取法定撤消和可撤消两种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