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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英美刑法中的犯罪故意理论从不成文化逐渐过渡到立法化,将英美刑法中的犯罪故意的立场容纳到几种学说有失客观性,因此,分析英美刑法原则性与灵活性的处理原则,对我国刑法犯罪故意理论辩证地吸收和借鉴其合理的成分有着重要意义。
【关键词】:故意;明知;英美刑法
一、什么是故意
犯罪意图一词起源于拉丁文“mens rea”。早期的英国法律倾向于严格责任,并不去考虑行为人的内心状态,所以,“凡是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都要受到神的严厉惩罚”。[1]
对于故意的范围的理解有这几种分类值得探讨:
1、结果目的说:也称为结果希望说,如果行为人造成的结果为其内心所追求,并且这种结果的发生具有现实的基础,并非出于不切实际的行为。那么行为人对结果持有的心态则是故意。例如A欲杀B,举枪射击,击中B的头部,致其死亡。A既具有射杀B的心理追求,又具有射杀B的现实基础,所以,A对B的死亡具有故意。[2]
2、结果必然性说:行为人明知其所实施的行为会带来必定的后果,故意实施该行为,行为人对此具有故意。结果必然性学说要求事实发生的概率是绝对的,总之行为是百分之百要引起结果的。行为人故意将两个月大的婴儿丢弃在人迹罕至的山洞里,婴儿死亡。
3、结果准必然性说:行为人故意实施了行为,该行为在事实上,实际上或者实质上会发生后果,行为人即对此承担故意的责任。
4、结果可能性说: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行为可能或者大概会引起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即对此承担故意。例如,行为人由于生气,将三个月大的婴儿猛地放在了坚硬的物体上,导致婴儿身体受到严重伤害死亡。行為人虽然辩称自己的行为不足以使婴儿致死,但是根据结果可能说,行为人的行为的确是存在着致死的可能性,所以,能够认为对于死亡具有故意。
结果必然性和结果盖然性说比较相近,这是对于行为人要求预见的程度不同,前者的程度明显要高于后者。应当怎样判断,按照理性人的标准,还是行为人当时的标准。
二、英美刑法中对于判例的故意学说与我国故意的比较
在制定法的规范之下,意识与行为,行为与结果,意识与结果,另外还有理性人的选择,当时当地当事人的选择,一般第三人的选择,这些因素统统考虑在内,更加细化,甚至是在具体的情况之下需要转变原有的思维,但是剥离出特定情况下的行为人的犯罪意图似乎是有悖常理,所以故意已经不能单单是一个纯粹的心理状态了,那种单纯地仅指行为人在直接有意的范围内希望结果发生的一般情况不再是可能的标准。尤其是在制定刑法的规范之下,各种情况层出不穷,特殊情况不断涌现。A想杀死B,并且用刀捅向其身体,B死亡。这是典型的故意。但是在英国法院审判的Smith一案中,Smith驾驶一辆装有盗窃赃物的车辆,一名警察命令他下车。Smith非常紧张,在警察还在车上的情况下,他加速逃跑,以大概时速60公里的速度行驶,警察摔下来,被迎面驶来的车辆轧死。此案件,是否有故意,怎样理解故意?Smith是否对警察的死亡具有故意?更典型的是Peter对Pumpkin开枪,但是子弹却打死了Lucretia;Peter对Pumpkin开枪,但是却没有想过要将其打死。Tome深夜纵火想要烧毁Jim的房屋,但是却烧死了正在熟睡的Jim一家人。这些情形之下,是否可以认为行为人具有杀人的故意?
对于故意的定义和理解,英国刑法界在总结其判例的的基础上得出了以下六种观点:
1、纯粹故意论:彼得墨菲尔德提到的关于普通法传统的推测。他指出。行为人在对结果的预见上是肯定知晓的,但是却对这种结果不希求,持否定态度,[3]这并非是故意。
2、间接故意论:史密斯教授等赞成这种看法,在故意的核心范圍之外,存在着另外这一种状态,只要是行为人能够预见到结果(这种结果并不是特定故意的结果)肯定会发生,那么对此就是故意,实施了行为,就相当于故意造成了此种结果。
3、一揽子故意论:塞姆斯特教授认为,在核心故意之外存在的故意应该是这样:对于其核心故意之外所造成的后果,要进行一揽子的评价,那些后果的发生要统一到一起考虑,
4、道德排除空间论:诺里教授推崇这种观点,该观点认为,故意是作为一种目的,应当由陪审团发挥自由裁量权,裁量的内容就是确定行为人是否到达了足以邪恶的程度,这种不确定性的赋予,本身就意味着一种道德的谴责,从而本能的得出结论。五、英国Hyam案的观点,主要由当时判案的法官所支持,该案件大体内容是Hyam来到Booth居住处,将报纸从信箱塞入并倒入汽油,然后放火,Booth并没有受到伤害,但是她的两个孩子窒息而死。法官们针对判决得出的一致结论是,如果被告人预见到一个结果是很有可能发生的,这种危害是高度盖然性的,那么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故意。
5、英国Smith案的观点:如上文提到的案件大概,做出判决的法官们认为故意要从客观方面进行判断,一个理性人的思维可以预见到的结果,并且结果是高度盖然发生,那么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故意。
三、现代英美对于故意的态度
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到底什么是故意的问题,至今英美刑法也没有统一的权威的标准,相反,前面六种观点是伴随着英国各种判例并随着判例的修正而逐渐发展起来的。后两种观点因为是较早之前的案例,所以已经不再具有适用性。关于英美刑法中近期的判例适用应当是1999年的Woollin一案。[4]
Wollin大发脾气,将三个月大的婴儿扔在了坚硬物体的表面上,致使婴儿头颅破裂而死亡。最终的审判结果是,Woollin为非预谋杀人罪,否定了故意。在这个案件中,法官认为,Woollin并没有确信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婴儿的死亡,所以无权推导出必要的故意以下两方面会发挥重要作用:被告人的自愿行为导致结果的盖然性有多大;他是否预见到该结果。Woolin代表了现在的法律,以谋杀罪为例,在大多数案件中,法官只需要简单告知陪审团从通常意义上理解故意,即如果杀死或对其造成严重身体伤害是被告人的目标和目的,那么它对该结果持有故意。如果案件中,被告人具有其他一些目的,但是作为被告人行为的结果,死亡和严重身体伤害是非常可能发生的话,法官应当请陪审团考虑两个问题:一是死亡和严重身体伤害是否是被告人行为事实肯定发生的结果;二是被告人是否理解了其行为事实上肯定发生死亡和严重身体伤害的结果。只有对这两个问题都作出肯定回答,陪审团才有权从中发现故意。[5]
总之,在英美现行的刑法体系中,法官们都极力避免为故意下定义,他们所要做的只是将故意的裁判交于陪审团而不需要做出特别的说明,由陪审团根据一般共识去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他们判断的标准就是根据简单地在通常意义上使用的该项词语的含义。而陪审团通过此种形式认定只存在于一般的案件之中,在特殊案件之中,法官只需要向陪审团说明两个问题即可:1、死亡或者身体伤害是否为行为人行为结果。2、行为人行为时,是否预见到了会发生这样的后果。总览英美刑法的历史尤其是英国刑法,可以看到,所有的案件都是在这连个问题上展开讨论,在判例法的体系下,在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结论,中间经过很多法官的解释和修正,即使对于同一个解释在特定的案件中也会有不一样的结论。
注释:
[1]王雨田:英国刑法犯意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一版,第2页。
[2] 赵秉志:英美刑法,科学出版社第二版,第56页。
[3]乔纳森赫林:刑法,法律出版社第三版,第64页。
[4]王雨田:英国刑法犯意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一版,第107页。
[5]王雨田:英国刑法犯意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一版,第104页。
作者简介:鹿昌亚,烟台大学研究生。
【关键词】:故意;明知;英美刑法
一、什么是故意
犯罪意图一词起源于拉丁文“mens rea”。早期的英国法律倾向于严格责任,并不去考虑行为人的内心状态,所以,“凡是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都要受到神的严厉惩罚”。[1]
对于故意的范围的理解有这几种分类值得探讨:
1、结果目的说:也称为结果希望说,如果行为人造成的结果为其内心所追求,并且这种结果的发生具有现实的基础,并非出于不切实际的行为。那么行为人对结果持有的心态则是故意。例如A欲杀B,举枪射击,击中B的头部,致其死亡。A既具有射杀B的心理追求,又具有射杀B的现实基础,所以,A对B的死亡具有故意。[2]
2、结果必然性说:行为人明知其所实施的行为会带来必定的后果,故意实施该行为,行为人对此具有故意。结果必然性学说要求事实发生的概率是绝对的,总之行为是百分之百要引起结果的。行为人故意将两个月大的婴儿丢弃在人迹罕至的山洞里,婴儿死亡。
3、结果准必然性说:行为人故意实施了行为,该行为在事实上,实际上或者实质上会发生后果,行为人即对此承担故意的责任。
4、结果可能性说: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行为可能或者大概会引起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即对此承担故意。例如,行为人由于生气,将三个月大的婴儿猛地放在了坚硬的物体上,导致婴儿身体受到严重伤害死亡。行為人虽然辩称自己的行为不足以使婴儿致死,但是根据结果可能说,行为人的行为的确是存在着致死的可能性,所以,能够认为对于死亡具有故意。
结果必然性和结果盖然性说比较相近,这是对于行为人要求预见的程度不同,前者的程度明显要高于后者。应当怎样判断,按照理性人的标准,还是行为人当时的标准。
二、英美刑法中对于判例的故意学说与我国故意的比较
在制定法的规范之下,意识与行为,行为与结果,意识与结果,另外还有理性人的选择,当时当地当事人的选择,一般第三人的选择,这些因素统统考虑在内,更加细化,甚至是在具体的情况之下需要转变原有的思维,但是剥离出特定情况下的行为人的犯罪意图似乎是有悖常理,所以故意已经不能单单是一个纯粹的心理状态了,那种单纯地仅指行为人在直接有意的范围内希望结果发生的一般情况不再是可能的标准。尤其是在制定刑法的规范之下,各种情况层出不穷,特殊情况不断涌现。A想杀死B,并且用刀捅向其身体,B死亡。这是典型的故意。但是在英国法院审判的Smith一案中,Smith驾驶一辆装有盗窃赃物的车辆,一名警察命令他下车。Smith非常紧张,在警察还在车上的情况下,他加速逃跑,以大概时速60公里的速度行驶,警察摔下来,被迎面驶来的车辆轧死。此案件,是否有故意,怎样理解故意?Smith是否对警察的死亡具有故意?更典型的是Peter对Pumpkin开枪,但是子弹却打死了Lucretia;Peter对Pumpkin开枪,但是却没有想过要将其打死。Tome深夜纵火想要烧毁Jim的房屋,但是却烧死了正在熟睡的Jim一家人。这些情形之下,是否可以认为行为人具有杀人的故意?
对于故意的定义和理解,英国刑法界在总结其判例的的基础上得出了以下六种观点:
1、纯粹故意论:彼得墨菲尔德提到的关于普通法传统的推测。他指出。行为人在对结果的预见上是肯定知晓的,但是却对这种结果不希求,持否定态度,[3]这并非是故意。
2、间接故意论:史密斯教授等赞成这种看法,在故意的核心范圍之外,存在着另外这一种状态,只要是行为人能够预见到结果(这种结果并不是特定故意的结果)肯定会发生,那么对此就是故意,实施了行为,就相当于故意造成了此种结果。
3、一揽子故意论:塞姆斯特教授认为,在核心故意之外存在的故意应该是这样:对于其核心故意之外所造成的后果,要进行一揽子的评价,那些后果的发生要统一到一起考虑,
4、道德排除空间论:诺里教授推崇这种观点,该观点认为,故意是作为一种目的,应当由陪审团发挥自由裁量权,裁量的内容就是确定行为人是否到达了足以邪恶的程度,这种不确定性的赋予,本身就意味着一种道德的谴责,从而本能的得出结论。五、英国Hyam案的观点,主要由当时判案的法官所支持,该案件大体内容是Hyam来到Booth居住处,将报纸从信箱塞入并倒入汽油,然后放火,Booth并没有受到伤害,但是她的两个孩子窒息而死。法官们针对判决得出的一致结论是,如果被告人预见到一个结果是很有可能发生的,这种危害是高度盖然性的,那么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故意。
5、英国Smith案的观点:如上文提到的案件大概,做出判决的法官们认为故意要从客观方面进行判断,一个理性人的思维可以预见到的结果,并且结果是高度盖然发生,那么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故意。
三、现代英美对于故意的态度
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到底什么是故意的问题,至今英美刑法也没有统一的权威的标准,相反,前面六种观点是伴随着英国各种判例并随着判例的修正而逐渐发展起来的。后两种观点因为是较早之前的案例,所以已经不再具有适用性。关于英美刑法中近期的判例适用应当是1999年的Woollin一案。[4]
Wollin大发脾气,将三个月大的婴儿扔在了坚硬物体的表面上,致使婴儿头颅破裂而死亡。最终的审判结果是,Woollin为非预谋杀人罪,否定了故意。在这个案件中,法官认为,Woollin并没有确信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婴儿的死亡,所以无权推导出必要的故意以下两方面会发挥重要作用:被告人的自愿行为导致结果的盖然性有多大;他是否预见到该结果。Woolin代表了现在的法律,以谋杀罪为例,在大多数案件中,法官只需要简单告知陪审团从通常意义上理解故意,即如果杀死或对其造成严重身体伤害是被告人的目标和目的,那么它对该结果持有故意。如果案件中,被告人具有其他一些目的,但是作为被告人行为的结果,死亡和严重身体伤害是非常可能发生的话,法官应当请陪审团考虑两个问题:一是死亡和严重身体伤害是否是被告人行为事实肯定发生的结果;二是被告人是否理解了其行为事实上肯定发生死亡和严重身体伤害的结果。只有对这两个问题都作出肯定回答,陪审团才有权从中发现故意。[5]
总之,在英美现行的刑法体系中,法官们都极力避免为故意下定义,他们所要做的只是将故意的裁判交于陪审团而不需要做出特别的说明,由陪审团根据一般共识去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他们判断的标准就是根据简单地在通常意义上使用的该项词语的含义。而陪审团通过此种形式认定只存在于一般的案件之中,在特殊案件之中,法官只需要向陪审团说明两个问题即可:1、死亡或者身体伤害是否为行为人行为结果。2、行为人行为时,是否预见到了会发生这样的后果。总览英美刑法的历史尤其是英国刑法,可以看到,所有的案件都是在这连个问题上展开讨论,在判例法的体系下,在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结论,中间经过很多法官的解释和修正,即使对于同一个解释在特定的案件中也会有不一样的结论。
注释:
[1]王雨田:英国刑法犯意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一版,第2页。
[2] 赵秉志:英美刑法,科学出版社第二版,第56页。
[3]乔纳森赫林:刑法,法律出版社第三版,第64页。
[4]王雨田:英国刑法犯意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一版,第107页。
[5]王雨田:英国刑法犯意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一版,第104页。
作者简介:鹿昌亚,烟台大学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