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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偿中的税收优先权问题肇始于公益与私利的碰撞,关税在价值和法律适用上的特殊性与破产法对特殊税种清偿规定的缺失加剧了这一冲突.如何协调关税优先权和其他优先权的清偿顺序以保证破产法优先清偿体系的无矛盾性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我国《海关法》第37条并不是针对担保合同效力的否认,其规定旨在赋予关税于特定货物上优先于抵押担保债权受偿的顺位.在此基础上,基于关税价值的特殊性以及“尊重非破产法规范”的调和思路,应认为关税债权是一种在特定货物上一并优先于担保物权、劳动债权和其他税收债权而得受偿的特别优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