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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信息不对称是信息经济学的重要现象,也是法经济学研究的重要对象。由于信息不对称导致的问题在法律中多有体现。本文试图独辟蹊径,抛开传统的市场、交易等信息不对称的多发场合,而选择人文道德色彩较浓的婚姻领域,将婚姻模拟成市场行为来讨论法律对信息不对称的调制,以求豁然的结论。
关键词信息不对称 恋爱 婚姻 法律调制
作者简介:林杉,山东经济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4-267-02
中国古代有句俗语,叫“金玉其外,败絮其中”。讲的是一件物品外表看起来光鲜亮丽,内里却是腐烂败坏,即从外部很难发现其真正的状态,甚至会误导人们对其内在产生一种不真实的良好期待。在市场中,卖家往往比买家掌握更多的关于商品的信息,可以充分展示商品的优点而轻易地掩盖其缺点,因此能容易地利用这种信息上的优势与买家进行博弈,最后取得剩余价值的最大化以满足自身的商业需要。这种情况就被称为信息不对称。
由于每个人所从事的行业不同,接触的事物、受到的教育以及个人先天的信息获取能力的不同,这种不平衡是存在并且必然存在于社会生活各个角落的。尽管信息不对称会导致交易的一方处于劣势,不利于交易的公平,但是法律从不禁止和杜绝信息不对称,因为这是不可行也是没有必要的,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是有益的。然而当信息不对称的程度一再加深,危害了信息劣势方的合理权益甚至危害了整个市场的健康运行(比如出现逆向选择)时,法律就会开始介入信息不对称双方的博弈,以其特殊功能来矫正信息不对称的倾斜程度,从而维护法律要求的最低信息对称度。
在本文中,笔者尝试将婚姻看成婚姻双方的一场博弈,一个持续的市场性的交易而暂时忽略其外部效用,其中包括前文所述的性权力的独占认可(也即是婚姻合同订立前以及履行过程中合作者之间的博弈),并在此基础上讨论信息不对称的法律调制。
一、恋爱阶段
恋爱阶段可以被称为婚姻合同的预备阶段。适龄的男女通过发布单身信息,参加各种交友活动,表白自身的爱情渴望,抒发寂寞情怀等方式发出要约邀请;而有意合作者则通过追求、献殷勤、嘘寒问暖等方式对其发出要约(不排除有跳过要约邀请直接以以上方式向特定对象发出要约的情况)。因为与某一方进行关于合同内容的谈判会导致机会成本的付出以及自身精力、物力的消耗,因此被要约方往往需要多次的对比、鉴别才能确定一个成功率较高的较为优秀的磋商对象。由于婚姻合同履行时间漫长,所需要的成本高昂,双方尤其是女方在订立合同时会有较大风险,因此为了降低此种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风险,双方都需要进行磋商来了解彼此更多的信息,便产生了俗称的恋爱阶段。
在此阶段,恋爱双方都极力地运用信息不对称的优势,努力掩饰自身的弊端和劣势,而通过各种方法将自身的优点加以烘托和放大,以增加对方与自己订立合同的可能性;同时各方又极力获取关于对方的信息以减少与其的信息不对称来获得谈判中的更佳处境。这是一般的博弈双方的情况。对于一些比较稀缺的自身素质较高的个体,这种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可能更为严重,因为供需的不平衡,双方合作的可能性完全取决于稀缺资源拥有者的选择,因此他(她)将会拥有更多的关于其他潜在合作对象的信息,而相对方为了能促成此次合作,则很难分散精力去收集关于其他合作对象的信息,加上稀缺资源本身会吸引其他主体的目光,这就导致了稀缺一方有很多选择而另一方只能承受较高的合同订立失败的风险。
恋爱阶段的信息不对称是广泛存在并且不受法律影响的。因为婚姻合同尚未订立,其信息属于原始的分配状态,不对称的现象是必然且合理存在的,即使合同磋商失败,也不会使一方受到实质性的损害,更不会破坏整个恋爱市场的秩序。目前尚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当太多的恋爱者发现恋爱对象的真实情况与开始恋爱前相差巨大时人们会集体拒绝恋爱或者趋向于不恋爱。曾经有人将恋爱对象告上法庭,诉称其不兑现承诺或者耗费自身青春,最后往往以败诉告终,因为这种信息不对称法律允许其存在,在自由的市场中,这一阶段的信息搜集工作是由交易双方自由收集的,在某种意义上来说,适当的信息不对称有利于婚姻合同的缔结,也正是市场发展的动力之一。但倘若在恋爱阶段一方以订立婚姻合同为幌子故意骗取对方财物,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致使一方遭受巨大损失时,法律一样会追究动机不良一方的先合同义务。当然,此属诈骗犯罪,不归婚姻范畴。
二、婚姻阶段
婚姻合同是自订立时开始履行的持续性合同。婚姻阶段是婚姻合同的履行阶段,在订立合同前双方都对彼此进行了相当程度的了解,在达成合意的基础上选择了合作。因为婚姻合同订立的成本很高,如果更换合作伙伴不仅代价太大,而且因为婚姻市场的保值率低,自身的市场价格会随着再婚次数的增加而减少,因而在一定程度上说,每更换一个合作伙伴,选到优秀合作者的概率就降低一些。基于这些原因,人们在进入婚姻阶段后往往选择尽力维护婚姻合同的存续而非轻易更换合作者。那么在婚姻阶段双方还需要努力保持信息的不对称吗?答案是肯定的。与恋爱阶段不同的是,婚姻阶段双方对于信息不对称的维持方向会发生改变。对于自身的家庭状况、爱好习惯、身体条件等方面的信息不对称会因为婚姻合同的不断履行而逐渐消失,而对于对外交往,个人财务等非固有事物的信息保护会从婚姻合同订立时起开始加强,信息不对称会逐渐增加。因为婚姻合同所涉及信息不对称方面过多,下面仅从性权力和物质财产两个婚姻合同中最重要的标的着手阐述双方对于信息不对称的保护和利用。
(一)性权力
性权力的独占分配是婚姻产生的生物基础之一(另有繁殖后代的生物基础),双方通过婚姻合同来确认对方的性权力及其独占性,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与合同外任何人的性关系都会对另一方造成损害,因此婚姻合同当事人会在努力隐瞒自身的合同外性行为的同时着力监控对方合同外性行为的可能。这种合同外的性行为、性关系我们称之为通奸。而通奸行为是婚姻合同存续阶段信息不对称的典型。通奸一方对此事件拥有完全的信息,但只要履行适当的注意义务,另一方就很难获得关于其通奸的信息,此时信息处于完全的不对称状态,未通奸者的利益受到损害却很难知晓。如果把通奸的程度剖开为很多级,而并非单指婚外性行为的话,可以看到,其初级阶段还能包括婚外的感情、与婚外异性暧昧相处、接吻甚至边缘性行为。对于这些行为,完全由道德来约束,法律不加任何干涉,因为这些信息的不对称既不会导致相对方的重大损失也不会导致婚姻市场的混乱,而且当这些行为发生时,该信息不对称能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保持相对方的幸福感,对于维护婚姻整体的利益甚至是有益的。而对于婚外性行为这一终极意义上的通奸行为,法律仍然不会主动加以干涉,因为在该信息未被意外披露前或者说是否会被披露不可知、另一方对此信息的态度不可知的情况下此种不对称对于婚姻的整体效益仍然是有益的。但是法律却会在离婚诉讼中对受害方进行倾斜,以矫正因為这种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婚姻双方的不平等,因为遭到相对方明确反对的且已经造成一定影响的婚外性行为会极大地损害相对方的性资源独占权,使其婚姻合同的收益成本比因对方的违约而达不到预期结果。如果婚姻一方长时间地进行通奸行为并且不将此信息进行透露的话,则有可能构成重婚罪。而这是法律会主动进行介入并且进行矫正的行为。因为如此剧烈的信息不对称会导致婚姻双方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严重扰乱婚姻市场的秩序,必须予以控制。可见,法律对于婚姻中性权利条款的违约行为的态度随着信息不对称的加剧而发生改变,当信息的不对称导致严重损害相对人之时会对受害人进行倾斜,而当信息的不对称可能危及整个市场的秩序时,则会主动加以节制。
(二)物质财产
个人对其拥有的财物总是拥有完全的信息,而他人在其未主动透露的情况下却很难获知。即使在婚姻里,一方私下拥有的财物如果拥有者对此信息加以保护,对方也很难获取。实践中常见的“小金库”、“私房钱”等,皆是婚姻一方对其部分财物信息加以保密从而造成信息不对称的现象。如前文所述,婚姻合同往往是(虽然并不一定是)合同双方作为社会活动的一个单位而在内部进行再次分工的过程,一方主要从事婚姻内部的工作如家务、抚养子女等,而另一方则主要负责对外交往,赚取收入等事务。显然双方对自己负责的方面都会占有信息的优势,然而对内方的工作因为在婚姻内部进行,很难保持信息的不对称,且其工作成果属于婚姻双方共享(如全家健康,儿女成长等),保持信息的不对称并不能给自身带来收益,反而在某些情况下会降低自身收益(因为与对外方的关系淡化或者家庭幸福感的整体降低),因此往往不能也沒有激励去保持信息的不对称。而对外方则不同,因为家庭收入由其控制,保持家庭收入信息的不对称掌握不仅不会降低家庭的内部收益,并且能为个人创造更多的独占收益,因此有条件也有激励去造成收入信息的不对称。这种不对称无疑是对对内方的权利的损害,但是法律并不会去规制“小金库”、“私房钱”等行为,因为这种信息不对称导致的后果轻微,而且也很难以合理成本去禁止。而当对家庭收入信息占有的优势方通过各种方法隐匿婚姻财物,企图在婚姻合同终止后独自占有或者在婚姻合同存续期间擅自用作他途以达到个人目的时,此信息的不对称就会对婚姻相对方(尤其是分工明确时的对内方)产生极大的损害,如若不加以杜绝,则会严重影响婚姻内部的分工稳定性,降低社会范围内婚姻合同的效率从而降低社会效率。因此法律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的收入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终止时共同分割,禁止通过各种方法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为个人所有,从而达到制度上保护信息劣势方的目的,以维护婚姻双方的平等。
三、结语
综上,法律对于婚姻中的信息不对称采取了保大舍小的调制方法,即:一方面基于对婚姻双方整体效益以及婚姻制度的社会效率的追求而允许一定程度的信息不对称存在;另一方面对于可能危及婚姻的稳定存续甚至损害婚姻市场秩序的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则给予了明确的否定评价,并且依照其程度规定了不同程度的惩罚。这正如法律对于市场上普遍存在的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的态度一样,合理的不对称是市场发展的动力之一,也是必然的存在,得到法律的允许;而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则会损害交易相对人的合理权益,使得交易显失公平,会导致市场的逆向选择,为法律所绝对禁止。
所以请在恋爱中,婚姻中保护好已占有的信息,保持合理的不对称吧!因为这不仅是爱情的保险法则,也是市场的生存法则。
参考文献:
[1]郭磊.婚姻的经济学分析.人口与经济.2002(6).
[2]婚姻经济学新解.中国社会导刊.2001(8).
[3]李庆利.浅析婚姻经济学——婚姻中的博弈论.中国商界(下半月).2008(1).
[4]许红缨,刘俊,李明.婚姻家庭关系的经济学思考.江西社会科学.2003(12).
[5]程艳琴,肖振宇.婚姻价格函数和婚姻决策分析.生产力研究.2008(1).
[6]戴维·弗里德曼,赵学凯.爱情和婚姻经济学.书摘.2004(3).
[7]李琼.婚姻合约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浙江经济.2003(2).
关键词信息不对称 恋爱 婚姻 法律调制
作者简介:林杉,山东经济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4-267-02
中国古代有句俗语,叫“金玉其外,败絮其中”。讲的是一件物品外表看起来光鲜亮丽,内里却是腐烂败坏,即从外部很难发现其真正的状态,甚至会误导人们对其内在产生一种不真实的良好期待。在市场中,卖家往往比买家掌握更多的关于商品的信息,可以充分展示商品的优点而轻易地掩盖其缺点,因此能容易地利用这种信息上的优势与买家进行博弈,最后取得剩余价值的最大化以满足自身的商业需要。这种情况就被称为信息不对称。
由于每个人所从事的行业不同,接触的事物、受到的教育以及个人先天的信息获取能力的不同,这种不平衡是存在并且必然存在于社会生活各个角落的。尽管信息不对称会导致交易的一方处于劣势,不利于交易的公平,但是法律从不禁止和杜绝信息不对称,因为这是不可行也是没有必要的,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是有益的。然而当信息不对称的程度一再加深,危害了信息劣势方的合理权益甚至危害了整个市场的健康运行(比如出现逆向选择)时,法律就会开始介入信息不对称双方的博弈,以其特殊功能来矫正信息不对称的倾斜程度,从而维护法律要求的最低信息对称度。
在本文中,笔者尝试将婚姻看成婚姻双方的一场博弈,一个持续的市场性的交易而暂时忽略其外部效用,其中包括前文所述的性权力的独占认可(也即是婚姻合同订立前以及履行过程中合作者之间的博弈),并在此基础上讨论信息不对称的法律调制。
一、恋爱阶段
恋爱阶段可以被称为婚姻合同的预备阶段。适龄的男女通过发布单身信息,参加各种交友活动,表白自身的爱情渴望,抒发寂寞情怀等方式发出要约邀请;而有意合作者则通过追求、献殷勤、嘘寒问暖等方式对其发出要约(不排除有跳过要约邀请直接以以上方式向特定对象发出要约的情况)。因为与某一方进行关于合同内容的谈判会导致机会成本的付出以及自身精力、物力的消耗,因此被要约方往往需要多次的对比、鉴别才能确定一个成功率较高的较为优秀的磋商对象。由于婚姻合同履行时间漫长,所需要的成本高昂,双方尤其是女方在订立合同时会有较大风险,因此为了降低此种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风险,双方都需要进行磋商来了解彼此更多的信息,便产生了俗称的恋爱阶段。
在此阶段,恋爱双方都极力地运用信息不对称的优势,努力掩饰自身的弊端和劣势,而通过各种方法将自身的优点加以烘托和放大,以增加对方与自己订立合同的可能性;同时各方又极力获取关于对方的信息以减少与其的信息不对称来获得谈判中的更佳处境。这是一般的博弈双方的情况。对于一些比较稀缺的自身素质较高的个体,这种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可能更为严重,因为供需的不平衡,双方合作的可能性完全取决于稀缺资源拥有者的选择,因此他(她)将会拥有更多的关于其他潜在合作对象的信息,而相对方为了能促成此次合作,则很难分散精力去收集关于其他合作对象的信息,加上稀缺资源本身会吸引其他主体的目光,这就导致了稀缺一方有很多选择而另一方只能承受较高的合同订立失败的风险。
恋爱阶段的信息不对称是广泛存在并且不受法律影响的。因为婚姻合同尚未订立,其信息属于原始的分配状态,不对称的现象是必然且合理存在的,即使合同磋商失败,也不会使一方受到实质性的损害,更不会破坏整个恋爱市场的秩序。目前尚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当太多的恋爱者发现恋爱对象的真实情况与开始恋爱前相差巨大时人们会集体拒绝恋爱或者趋向于不恋爱。曾经有人将恋爱对象告上法庭,诉称其不兑现承诺或者耗费自身青春,最后往往以败诉告终,因为这种信息不对称法律允许其存在,在自由的市场中,这一阶段的信息搜集工作是由交易双方自由收集的,在某种意义上来说,适当的信息不对称有利于婚姻合同的缔结,也正是市场发展的动力之一。但倘若在恋爱阶段一方以订立婚姻合同为幌子故意骗取对方财物,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致使一方遭受巨大损失时,法律一样会追究动机不良一方的先合同义务。当然,此属诈骗犯罪,不归婚姻范畴。
二、婚姻阶段
婚姻合同是自订立时开始履行的持续性合同。婚姻阶段是婚姻合同的履行阶段,在订立合同前双方都对彼此进行了相当程度的了解,在达成合意的基础上选择了合作。因为婚姻合同订立的成本很高,如果更换合作伙伴不仅代价太大,而且因为婚姻市场的保值率低,自身的市场价格会随着再婚次数的增加而减少,因而在一定程度上说,每更换一个合作伙伴,选到优秀合作者的概率就降低一些。基于这些原因,人们在进入婚姻阶段后往往选择尽力维护婚姻合同的存续而非轻易更换合作者。那么在婚姻阶段双方还需要努力保持信息的不对称吗?答案是肯定的。与恋爱阶段不同的是,婚姻阶段双方对于信息不对称的维持方向会发生改变。对于自身的家庭状况、爱好习惯、身体条件等方面的信息不对称会因为婚姻合同的不断履行而逐渐消失,而对于对外交往,个人财务等非固有事物的信息保护会从婚姻合同订立时起开始加强,信息不对称会逐渐增加。因为婚姻合同所涉及信息不对称方面过多,下面仅从性权力和物质财产两个婚姻合同中最重要的标的着手阐述双方对于信息不对称的保护和利用。
(一)性权力
性权力的独占分配是婚姻产生的生物基础之一(另有繁殖后代的生物基础),双方通过婚姻合同来确认对方的性权力及其独占性,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与合同外任何人的性关系都会对另一方造成损害,因此婚姻合同当事人会在努力隐瞒自身的合同外性行为的同时着力监控对方合同外性行为的可能。这种合同外的性行为、性关系我们称之为通奸。而通奸行为是婚姻合同存续阶段信息不对称的典型。通奸一方对此事件拥有完全的信息,但只要履行适当的注意义务,另一方就很难获得关于其通奸的信息,此时信息处于完全的不对称状态,未通奸者的利益受到损害却很难知晓。如果把通奸的程度剖开为很多级,而并非单指婚外性行为的话,可以看到,其初级阶段还能包括婚外的感情、与婚外异性暧昧相处、接吻甚至边缘性行为。对于这些行为,完全由道德来约束,法律不加任何干涉,因为这些信息的不对称既不会导致相对方的重大损失也不会导致婚姻市场的混乱,而且当这些行为发生时,该信息不对称能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保持相对方的幸福感,对于维护婚姻整体的利益甚至是有益的。而对于婚外性行为这一终极意义上的通奸行为,法律仍然不会主动加以干涉,因为在该信息未被意外披露前或者说是否会被披露不可知、另一方对此信息的态度不可知的情况下此种不对称对于婚姻的整体效益仍然是有益的。但是法律却会在离婚诉讼中对受害方进行倾斜,以矫正因為这种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婚姻双方的不平等,因为遭到相对方明确反对的且已经造成一定影响的婚外性行为会极大地损害相对方的性资源独占权,使其婚姻合同的收益成本比因对方的违约而达不到预期结果。如果婚姻一方长时间地进行通奸行为并且不将此信息进行透露的话,则有可能构成重婚罪。而这是法律会主动进行介入并且进行矫正的行为。因为如此剧烈的信息不对称会导致婚姻双方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严重扰乱婚姻市场的秩序,必须予以控制。可见,法律对于婚姻中性权利条款的违约行为的态度随着信息不对称的加剧而发生改变,当信息的不对称导致严重损害相对人之时会对受害人进行倾斜,而当信息的不对称可能危及整个市场的秩序时,则会主动加以节制。
(二)物质财产
个人对其拥有的财物总是拥有完全的信息,而他人在其未主动透露的情况下却很难获知。即使在婚姻里,一方私下拥有的财物如果拥有者对此信息加以保护,对方也很难获取。实践中常见的“小金库”、“私房钱”等,皆是婚姻一方对其部分财物信息加以保密从而造成信息不对称的现象。如前文所述,婚姻合同往往是(虽然并不一定是)合同双方作为社会活动的一个单位而在内部进行再次分工的过程,一方主要从事婚姻内部的工作如家务、抚养子女等,而另一方则主要负责对外交往,赚取收入等事务。显然双方对自己负责的方面都会占有信息的优势,然而对内方的工作因为在婚姻内部进行,很难保持信息的不对称,且其工作成果属于婚姻双方共享(如全家健康,儿女成长等),保持信息的不对称并不能给自身带来收益,反而在某些情况下会降低自身收益(因为与对外方的关系淡化或者家庭幸福感的整体降低),因此往往不能也沒有激励去保持信息的不对称。而对外方则不同,因为家庭收入由其控制,保持家庭收入信息的不对称掌握不仅不会降低家庭的内部收益,并且能为个人创造更多的独占收益,因此有条件也有激励去造成收入信息的不对称。这种不对称无疑是对对内方的权利的损害,但是法律并不会去规制“小金库”、“私房钱”等行为,因为这种信息不对称导致的后果轻微,而且也很难以合理成本去禁止。而当对家庭收入信息占有的优势方通过各种方法隐匿婚姻财物,企图在婚姻合同终止后独自占有或者在婚姻合同存续期间擅自用作他途以达到个人目的时,此信息的不对称就会对婚姻相对方(尤其是分工明确时的对内方)产生极大的损害,如若不加以杜绝,则会严重影响婚姻内部的分工稳定性,降低社会范围内婚姻合同的效率从而降低社会效率。因此法律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的收入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终止时共同分割,禁止通过各种方法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为个人所有,从而达到制度上保护信息劣势方的目的,以维护婚姻双方的平等。
三、结语
综上,法律对于婚姻中的信息不对称采取了保大舍小的调制方法,即:一方面基于对婚姻双方整体效益以及婚姻制度的社会效率的追求而允许一定程度的信息不对称存在;另一方面对于可能危及婚姻的稳定存续甚至损害婚姻市场秩序的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则给予了明确的否定评价,并且依照其程度规定了不同程度的惩罚。这正如法律对于市场上普遍存在的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的态度一样,合理的不对称是市场发展的动力之一,也是必然的存在,得到法律的允许;而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则会损害交易相对人的合理权益,使得交易显失公平,会导致市场的逆向选择,为法律所绝对禁止。
所以请在恋爱中,婚姻中保护好已占有的信息,保持合理的不对称吧!因为这不仅是爱情的保险法则,也是市场的生存法则。
参考文献:
[1]郭磊.婚姻的经济学分析.人口与经济.2002(6).
[2]婚姻经济学新解.中国社会导刊.2001(8).
[3]李庆利.浅析婚姻经济学——婚姻中的博弈论.中国商界(下半月).2008(1).
[4]许红缨,刘俊,李明.婚姻家庭关系的经济学思考.江西社会科学.2003(12).
[5]程艳琴,肖振宇.婚姻价格函数和婚姻决策分析.生产力研究.2008(1).
[6]戴维·弗里德曼,赵学凯.爱情和婚姻经济学.书摘.2004(3).
[7]李琼.婚姻合约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浙江经济.2003(2).